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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上訴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訴訟代理人 鄭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449平方公尺加強磚造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65年間將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期出租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興建門牌為同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後數次換約續租,迄於92年12月最後一次簽訂「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並於系爭租約預先言明期滿不再續約,如續約應另訂新約意旨。詎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竟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伊多次函催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租約遵期申請續租,並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按期繳交租金,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之表示,已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為消滅。又系爭租約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將民法第451條強行規定排除適用之約定,乃要求伊預先拋棄法定權利,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三)上訴人於65年間出具縣有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其後兩造於79年年底、83年12月29日、86年12月23日、89年12月1日、92年12月23日分別簽訂80年1月1日自83年12月31日、84年1月1日到86年12月31日、87年1月1日到89年12月31日、90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到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前述租賃契約均有記載「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

(四)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31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有向上訴人表示申請換約續租,而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本件續租系爭土地之事宜暫緩訂定。

(五)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仍按期收取相當租金額之金額,且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中。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1系爭基地租賃之租期僅定為三年,是否有特別考量?在被

上訴人依約提出續約申請時,上訴人是否即應與其續約?上訴人有無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規定甲方「未辦理續約」係指兩造未完成續約手續或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換約?2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是否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是否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第3款、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3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屆期,且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若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1系爭基地租賃之租期僅定為三年,是否有特別考量?在被

上訴人依約提出續約申請時,上訴人是否即應與其續約?上訴人有無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規定甲方「未辦理續約」係指兩造未完成續約手續或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換約?①查: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7頁)第2條第2項規定:「

…。二、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上訴人)不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所謂甲方「未辦理續約」係指兩造未完成續約手續或是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換約?兩造互有爭執,此已涉及契約解釋之範疇。

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參照)。

③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於65年間出具縣有土

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其後兩造於79年年底、83年12月29日、86年12月23日、89年12月1日、92年12月23日分別簽訂80年1月1日自83年12月31日、84年1月1日到86年12月31日、87年1月1日到89年12月31日、90年1月1日到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日到95年12月31日之租賃契約,前述租賃契約均有記載「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足見,上訴人65年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後,於系爭建物使用相當期限15年後,即自79年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均為定期,且其租期,除79年年底那次為4年外,其餘均僅定為3年,兩造均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簽訂新約,連續六次共19年,迄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才未簽訂新約。

④上訴人主張:「租約僅定三年,係上訴人保留得收回系

爭土地之彈性,也就是毋庸訂立長期之租約,以免系爭土地有其他公共使用之用途,而無法於短期內收回。從系爭契約的內容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申請時,上訴人並無負有應與其訂約之義務,也就是上訴人有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規定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所謂未辦理續約,係指兩造未完成續約手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租約僅定三年,係上訴人針對通案所訂定的契約,並無特別考量,本件應特別考量租地建物契約之特性。從系爭契約的第2條條文文義來看,系爭條文係規定,「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現被上訴人已依規定申請換約,因此,上訴人即應依規定辦理續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所規定甲方「未辦理續約」係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換約。」云云。

⑤綜上:

⑴由兩造自79年起,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

,其租期1次定為4年,其餘均僅定為3年,且均有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係為了「保留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以免系爭土地無法於短期內收回」,與前述3或4年定期約定所造成之法律效果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針對通案所訂定的契約,並無特別考量」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契約是否係針對通案所訂定的契約」之事實,雙方固均無舉證,惟查:縱使認為係通案所採之契約,之所以採用該種通案契約,仍有採用該種通案契約之用意,此通常均可由該種契約所造成之法律效果反向推論而得,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並無特別考量」之抗辯,尚無可採。

⑵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

,是否將所有物出租,即為所有權人之處分權能,原則上所有權人得任意為之,亦即所有權人有決定是否出租、租期多長、租期屆滿後是否續租之自由,雖系爭租約為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通常固會就其上之建物情形為特別考量,惟系爭建物僅為二層加強磚造之房屋,且自65年興建迄96年已達31年,兩造自79年起,已因系爭建物使用相當期限後,逐年老舊,使用效益漸減,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短期內可能因為施政,有其他公共使用之用途,或為其他更有效之利用,而將租賃契約改為三年一租之定期租賃契約,以保留上訴人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又按租賃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亦約定:「…。二、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上訴人)不另通知...」,系爭租約既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系爭租約就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續約申請時,上訴人是否負有續約之義務,系爭契約既無特別約定,即應依前述所有人處分權能之說明,及上訴人簽定本件系爭定期租約之「保留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之特別考量,解釋上即應認為:於本件系爭租約,在被上訴人依約提出續約申請時,上訴人並不負有與其續約之義務,上訴人有決定續約與否之權利。

⑶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上訴人不另通知,被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按租賃契約為雙務契約,應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生效,租期屆滿申請換約續租,仍應經由契約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生效,從而,前述「逾期未換約」之約定,解釋上自包括被上訴人未申請換約續租,及被上訴人雖已申請換約續租,然兩造並未於期限內完成換約二種情形在內。基於同一法理,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所謂甲方「未辦理續約」,解釋上亦包括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換約,及兩造未完成續約手續二種情形在內。

2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是否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是否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系爭租約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之1第3款、第4款顯失公平之情形?經查:

①⑴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參照)。

⑵查:兩造於系爭租約訂約之際,即於系爭租約內訂明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續約應於租期屆滿前完成換約,並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兩造既於訂約之際,訂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則依前述說明,本件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②⑴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

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即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參照)。

⑵查:民法第451條阻止續約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租賃契約當事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可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既屬合法有效,而發生合法之阻止續約之法律效力,即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綜上,系爭租約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約定,與民法第247之1第3款、第4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而無該條款之適用,即系爭租約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約定,仍屬有效。

3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屆期,且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據?若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是否有理由?①按租賃定有期限,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系爭租約於95年12月31

日租期屆期,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又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中,上訴人仍按期收取相當租金額之金額,惟系爭租約既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本件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爭之事實(五)所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系爭二層

加強磚造辦公廳舍,上訴人明知該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且被上訴人善意信賴該租約會長久存續,而自74年起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使用至今。如今上訴人突然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使未曾違約之被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而陷於窘境,不但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系爭二層加強磚造建物自65年興建至今已近40年,且兩造就系爭土地自79年起,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1次為4年,其餘均為3年定期,已續換約6次,每次之租約均有記載「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其目的即在於上訴人欲「保留得收回系爭土地之彈性」之特別考量,簽定短期定期租賃之情形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從而,被上訴人「善意信賴該租約會長久存續,上訴人突然要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合法行使其基於租賃契約及所有權人之權利,以收回其所有物,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亦無違反公平及誠信之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顯失公平及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與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該排除民法第451條之條款,是否係上訴人預定之契約條款,為被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及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