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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一)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上 訴 人 楊呈儀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謝昌育 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名義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到期日為97年7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47,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蓋用伊印章代為簽發,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駁回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林金足即大山雞場(下稱林金足)其餘之訴;被上訴人與林金足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金足因經營大山雞場不善,於96年5、6月間,委由訴外人吳宏明代覓金主處理債務,伊及訴外人姚其正借款3,000萬元予林金足,林金足、被上訴人、陳永泰(林金足之夫)、陳江山(陳永泰之父)、陳俊欽(林金足之子)乃共同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3,0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交付伊及姚其正,以擔保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⒈原判決第一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楊呈儀持有以林金足、大山雞場、陳俊憲為共同發票人簽發

之系爭本票上「陳俊憲」之印文為真正,與印鑑章印文相同。

㈡林金足於96年間委託訴外人吳宏明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債務。

㈢系爭本票記載之共同發票人林金足、陳俊憲,與持票人楊呈儀,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陳俊憲於96年7月13日親自向歸仁戶政事務所,申請5份印鑑證明,系爭本票印文即印鑑印文。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對訴外人洪明凱、黃財賢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主張第12順位之23,909,873萬元債權不存在,分配金額2,000萬元,後來經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8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等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㈡第136-1

51、155頁、本院此次審卷第85、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本票上關於「陳俊憲」之印文,是否遭盜用?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承擔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對外所負系爭債務

?有無授權林金足或吳宏明等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係遭他人盜蓋印文所簽發,上訴人對伊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惟竟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隨時有被追償之虞,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依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與印鑑章印文相同。惟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本人或授權林金足或吳宏明等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㈢第4頁反面),並主張系爭本票上伊之印文乃伊兄長陳俊欽盜蓋伊印章云云(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242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被盜蓋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林金足委託吳宏明代為處理債務,上訴人及姚其正透過

吳宏明代林金足清償其積欠訴外人楊朝麟、李新正、劉冠麟之債務,依序支付250萬元、1,290萬元、1,465萬元,林金足為清償對上訴人及姚其正所負上開債務本息,乃於96年7月13日簽發系爭3,000萬元本票及系爭8,047,000元之本票(係以上開3,000萬元,月利2分之複利計算得出)交付上訴人及姚其正。林金足簽發系爭本票時,係交付其保管之林金足、陳永泰、陳江山、陳俊欽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予代書林書瑏蓋用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情,有委託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163、166、167、173-181頁;卷㈡第29頁),復據證人陳俊欽、林書瑏、吳宏明、姚其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44-47、124-126頁;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156-161頁、卷㈡第18-22、102-107頁),核與林金足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328號99年7月21日偵訊中供稱:「95年1月份我公公陳江山中風,隨即我將大山雞場交由我兒子陳俊欽經營管理,陳俊欽為了擴大經營,向政府申請促進農業發展貸款計畫補助,所以將公司原有資本額一千萬提升到七千萬。因資金不足,透過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向民間借款約二、三千萬,並用陳江山、陳永泰、陳俊欽、陳俊憲名下的土地作為抵押。後來在96年5月間,大山雞場經營發生財務上周轉危機,陳永泰請吳宏明出面處理陳俊欽債務。吳宏明就介紹洪明凱、黃財賢二人為金主,將之前陳俊欽積欠民間借款二、三千萬,向他們二位轉貸,並以土地設定給他們二人。事隔一個月,吳宏明來跟我們說陳俊欽有欠劉冠麟14,657,500元及高雄、台南地下錢莊的錢,由楊呈儀代償1,540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㈡第167-168頁)相符。參以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證96年7月3日在大山雞場內,吳宏明確實有獲授權代為協商處理大山雞場或陳俊欽對外所負系爭債務讓渡及為林金足即大山雞場處理交付系爭本票等事宜,由林金足交付其保管之林金足、陳永泰、陳江山、陳俊欽及被上訴人之印章予代書林書瑏蓋用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係合法持有系爭本票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係陳俊欽盜蓋伊印章乙節,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難予遽信。

㈣林金足雖以「大山雞場」、「林金足」、「陳俊憲」之印鑑

章原由其持有,置於家中曾經遺失,而被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96號證稱於2008年10月間,其母親林金足曾詢問其印章放在何處,並向其陳稱陳俊欽未經其同意拿走印章云云,上訴人林金足本人則證稱98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為辦理陳江山繼承登記才發現印章不見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㈠第191-194頁),然按系爭本票開立時間為96年7月13日,當時被上訴人尚在臺灣(被上訴人係於96年7月14日始出國),且其坦認於該日申請5份印鑑證明交給其母林金足使用(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正面),是其所謂印章遺失或被陳俊欽擅自使用云云,尚非可信。而上開3,000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上之被上訴人印文即印鑑印文均係於96年7月13日蓋用的,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母林金足持其印鑑證明,以作為撰寫或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其印鑑章使用,已難謂其無授權的意思。且依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名下之不動產,均係家族所登記過戶,被上訴人提供其繼承自家族之不動產供作清償或擔保林金足即大山雞場家族債務之用,亦屬事理之常,其既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當日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印鑑予其母親持以使用,且知悉其母當日係欲處理雞場之債務,顯有授權林金足代為處理系爭債務之意思,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或承擔其父母或陳俊欽之系爭債務而授權林金足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與系爭本票同時簽發之另一張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係由姚其正持有,被上訴人亦對姚其正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易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9-114頁),該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授權簽發本票。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當時申請5份印鑑證明係為土地買賣之用,其印鑑章遭陳俊欽盜用盜蓋等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片面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授權其母林金足交付其印鑑章予代書林書瑏蓋用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亦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係合法存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授權林金足或吳宏明等人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伊之印文係陳俊欽盜蓋伊印章等節,不足採取。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命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未查,竟予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