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上 訴 人 郭登祿訴訟代理人 陳炳男上 訴 人 郭昆茂
郭昆達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 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 訴 人 郭文德
郭文榮郭文良上 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偉民 律師被 上 訴人 郭有誠
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俊郭義昌郭義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郭西庵,有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原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原祭祀公業郭西庵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俊、郭義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第一世先祖郭西庵過世後,郭氏子孫成立「祭祀公業郭西庵」,至第十四世祖郭慶玉過世後,派下子孫又成立「祭祀公業郭慶玉」(合稱系爭公業),上訴人均為派下員,詎被上訴人郭義瑞卻指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其先祖郭征,並製作虛偽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下稱大林鎮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全體,嗣後並違法召開派下員會議,作成解散系爭公業之決議,將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郭慶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郭西庵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惟郭征未載於郭氏宗譜,且於日據時期被黃氏緩招贅,應斷絕本家之繼承權,並無派下權,被上訴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其為上開解散決議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非適法。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二之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解散為原因之分別共有登記。(郭武軍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後,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郭有誠、郭義弘、郭義毅、郭義瑛、郭義瑞抗辯:系爭公業係由伊先祖郭征設立,上訴人非郭征之派下子孫,對於系爭公業自無派下權。郭義瑞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程序,申報系爭公業之組織規約、管理人等,並經大林鎮公所備查,並無不法情事。又郭征雖為招夫,但僅係對「黃緩」家之祭祀公業無繼承權,對郭姓之祭祀公業,仍有繼承權及派下權,且郭萬安繼承父姓,仍繼承父系之派下權等語。被上訴人郭義俊、郭義昌於第一審提出書狀陳稱:伊就系爭土地如何處分,均不知悉,雖於98年10月間接獲郭義瑞所寄規約、同意書等資料,惟伊未予理會,並表示不參加系爭公業派下,亦未參與任何決議,本件爭執與伊無涉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慶玉有派下權存在。
3.確認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西庵有派下權存在。
4.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慶玉派下權不存在。
5.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郭西庵派下權不存在。
6.附表一所示原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於99年4月1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同年4月20日,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7.附表二所示原祭祀公業郭西庵之土地,於99年4月19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同年4月20日,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應予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二「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之享祀人分別為「郭西庵」與「郭慶玉」。
㈡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函(字號嘉林登字第000
0000000)主旨:「派下員郭有誠等7人…申請公業郭慶玉所有…等9筆土地,及業主郭西庵所有…等7筆土地,解散登記為派下員之分別共有,業經本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下稱二審卷二第33頁)㈢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0年8月8日(字號嘉大鎮民字第0000000
000)函覆本院,附件系爭祭祀公業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業主郭西庵,管理人:郭萬安(二審卷二第109至125頁)。
㈣郭萬安之父親為郭征,郭征即郭蘭禎。
㈤被上訴人之祖父為郭萬安。
㈥上訴人所祭拜祖先牌位,記載如下:第13世郭德尊、第14世
郭慶玉(二審卷三第26、27頁)、第15世郭學泰、郭全斌(二審卷三第28、29頁)、第16世郭日新、第17世郭「拔英」、第18世「蘭禎清靈公」。
㈦被上訴人所祭拜祖先牌位,記載如下:第13世郭德尊、第14
世郭慶玉、第15世郭全斌、第16世郭日新、第17世郭拔英、第18世郭蘭禎。
㈧「嘉義廳打貓北堡排仔路庄一九七、一九七之二、一九七之
三番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二審卷三第16至22頁)⒈「氏名郭慶玉、管理郭漢章、大正四年十二月三日管理變更郭萬安」。
⒉「保存、受付明治四拾壹年拾壹月六日、業主郭慶玉、管理人打貓北堡排仔路庄壹七六番地郭漢章」。
⒊「管理人變更、受付大正四年拾貳月叁日、原因元管理人
死亡重選任、管理人打貓北堡排仔路庄壹七六番地郭萬安」。
⒋「業主名義變更、受付大正四年拾貳月叁日、原因申請錯誤、業主公業郭慶玉」。
㈨祭祀公業郭西庵之土地沿革過程,如本院卷二第89頁附表所
示(即本判決附表四),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沿革過程,如本院卷二第119頁附表所示(即本判決附表五);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即本判決附表六)。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㈠「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何?
與設立人關係為何?⒈「郭西庵」祭祀公業⒉「郭慶玉」祭祀公業㈡上訴人就「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是否有
派下權?㈢被上訴人是否為「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㈣被上訴人推選郭義瑞向地政機關申請解散「郭西庵」祭祀公
業、「郭慶玉」祭祀公業,並變更所有人為被上訴人7人分別共有,是否有效?上訴人請求法院塗銷上開登記,是否有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經被上訴人否認,而兩造之派下權是否存在,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
存在及祭祀之要件,有無派下之存在,並非必要條件。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或係㈠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其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乃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㈡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60頁);㈢以祭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以外之人捐獻財產而設立;㈣享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而信託設置,於享祀者死亡後,祭祀公業始生效力【
㈢、㈣參考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27頁】。又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其主要之目的即為祖先之祭祀。但亦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宗教、慈善、公共事業之捐助即辦理育英事業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8頁)。
㈢經查,兩造之郭氏宗族,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六所示,祭
祀公業郭慶玉、郭西庵所有之土地,其現在地號、日據時期地號、管理人變更、土地使用及收益情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
㈣祭祀公業郭西庵名下之土地,如附表四所示,依日據時期相
關土地資料,「打貓北堡排子路庄三六○番」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保存、受附明治四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業主公業郭西庵、管理人郭本立;管理人變更、受附大正九年一月十四日、原因元管理人死亡因之選任、管理人打貓北堡排子路庄一七六番地郭萬安」(本院卷二第101頁),同地號之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同記載管理人為郭本立,嗣變更為郭萬安(本院卷二第91頁以下)。
㈤祭祀公業郭慶玉名下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依日據時期相關
土地資料,「打貓北堡排子路庄197番、197之1番、197之2番、197之3番」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保存、受附明治四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業主亡郭慶玉、管理人打貓北堡排子路庄176番地郭漢章;管理人變更、受附大正四年十二月三日、原因元管理人死亡因之選任、管理人打貓北堡排子路庄一七六番地郭萬安;業主名表示變更、受附大正四年、原因申報錯誤、業主公業郭慶玉」(本院卷一第162、170、178頁),同地號之土地臺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同記載管理人為郭漢章,嗣變更為郭萬安(本院卷一第158頁以下)。
㈥按台灣之土地原未經登記,源自日據時期,依明治31年(18
98年)7月10日發布、同年8月1日開始施行之律令第十四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申告、查定、裁決而確定,即由依該規則組織而成的地方調查委員會,對查定目的的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精確的調查,以此查定其所有權之範圍,對查定不服者,則向高等調查委員會申請,裁決查定允當與否。嗣依明治38年(1905年)5月25日律令第三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登記。於此之前,台灣土地物權,純粹依習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據本件之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附表四、五之土地,於明治41年為保存登記,依前開說明,可認該土地早為祭祀公業郭西庵、郭慶玉所有,並非明治41年(即西元1908年)時以買受或其他方式繼受取得。
㈦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
,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即有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郭西庵、郭慶玉,由郭氏子孫成立,業據提出祭祀地點照片、公廳祭祀牌位、各代祖先神主牌照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勘驗屬實(原審卷二第25頁以下、二審卷三第23頁以下)。
2.再對照附表六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提出之世系表(本院卷一第126頁、第223頁)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5頁以下、二審卷二第137頁以下),祭祀公業郭西庵最早登記之管理人為郭本立,然郭本立於現存之郭氏家族繼承表、世系表或祭祀之祖先牌位中,未見其名,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1頁);而郭萬安生於民國000年(西元1887年)、卒於民國48年(西元1959年);祭祀公業郭慶玉最早登記之管理人郭漢章,生於安政3年(西元1856年)、卒於大正4年(西元1915年),從世系表郭慶玉以下,分為三房:大房郭學泰、二房郭時遠、三房郭全斌,郭漢章為大房以下子孫,郭萬安為三房以下子孫。又郭萬安之父郭征生於道光癸巳年(西元1833年)、卒於光緒丙申年(西元1896年),郭漢章約小郭征20歲左右,若系爭二個公業均由郭征設立,依常情應由郭征自己或其同房(三房)之他人擔任管理人,何以郭慶玉祭祀公業由郭漢章(大房子孫)任管理人?
3.祭祀公業郭慶玉名下土地,現由上訴人建屋居住,田地由郭昆茂耕作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足認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為大房郭學泰子孫占有使用。而祭祀公業郭西庵之土地,其中附表四之579地號土地、676、677地號土地由管理人郭萬安分別出租,定有三七五租約,之後多次續定租約,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有相關三七五租約在卷(二審卷二第109頁以下),附表四之其他四筆土地,由被上訴人郭義瑞耕作,現為休耕,經郭義瑞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30頁)。而系爭公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管理人為郭萬安,故大林鎮公所於98年5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郭義瑞為祭祀公業申報,郭義瑞始申報三房子孫即被上訴人七人為派下員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5頁筆錄)。
4.綜合上開現存事證,對照郭氏子孫繼承系統表、世系表、祭祀公業土地使用現況,管理人登記情形,參照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雖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但有派下員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本件大房子孫即上訴人郭登祿之祖父郭漢章,既曾擔任過祭祀公業郭慶玉之管理人,且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現均由大房子孫占有使用,足認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派下,應包含郭慶玉之大房即郭學泰以下之全部子孫。而祭祀公業郭西庵為郭氏之第一世祖,且其牌位亦列於上訴人公祠祭祀之神明牌位中(二審卷三第24頁、25頁),祭祀公業郭西庵之派下員,與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派下員,應屬相同,始符常情,足認系爭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包含郭慶玉之子大房郭學泰以下、三房郭全斌以下之全部子孫,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僅由郭征一人設立,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
5.被上訴人抗辯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管理人「郭漢章」,與上訴人郭登祿之祖父「郭漢章」,未必同一人云云。然查,依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郭萬安之前之管理人「郭漢章」,原住「嘉義廳打貓北堡排仔路庄百七十六番地」,嗣變更地址為同所一七六番地,與上訴人提出郭登祿之祖父郭漢章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且土地登記資料記載大正四年十二月三日變更管理人為郭萬安,原因為原管理人死亡,與上述戶籍謄本記載郭漢章於大正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選任,則郭漢章死亡後,同年再行選任郭萬安為管理人,亦相吻合(二審卷三第16至22頁、一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原管理人郭漢章即為郭登祿之祖父,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足取。
6.上訴人另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主張郭征為招夫,其子孫應無派下權云云。經查:
⑴依現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並無郭征本人之戶籍謄本,
然郭征之子郭萬安之戶籍謄本(二審卷二第138頁),其父為郭征、母黃氏緩,戶籍設於謝萬全之戶內(二審卷二第137頁),謝萬全與郭萬安為同母異父兄弟,母親同為黃氏緩,郭萬安原寄宿於簡氏娥戶內,明治43年遷至謝萬全戶內,大正六年分戶另外居住。
⑵黃氏緩之戶籍亦同設於謝萬全戶內,其上事由註記「夫
死亡,明治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招夫郭征再婚人」(二審卷二第137頁),郭征為黃氏緩之招夫,並無疑問。
然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民國93年7月第六版),招夫係指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之婚姻,由夫就女家,與妻同居(該書第124頁),招夫招入後,仍冠本姓;招夫為招家家屬構成員之一,不得為招家之戶主,且招夫就女家與其妻同居,不經妻之同意,招夫本身不得任意選定其居所;招夫進招家,因與養子不同,故其在招家不能取得宗族之身分,但亦不喪失其本生家之宗族身分。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雖無何等權利,但其在本生家之財產上地位則並未喪失,招夫並不冠以妻姓(參見同書第126頁、128頁)。據上開戶籍資料,郭征之子「郭萬安」,並未改姓「謝」,仍姓「郭」,且郭萬安甚至擔任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足認郭征雖為招夫,但郭征及其子郭萬安,並未喪失其本生家庭(郭氏)之宗族身分,仍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郭征為招夫,其子孫不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云云,自不可採。
㈧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包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郭義瑞向大林鎮公所申報派下員時,僅以被上訴人七人為派下員,有外放之業主郭西庵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公業郭慶玉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足稽,嗣被上訴人郭義瑞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將系爭公業所有土地,依規約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解散登記,有大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函(二審卷二第33頁),及該函所附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管理人備查函、派下員系統表、規約、派下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等資料在卷可參(二審卷二第12頁以下、第35頁以下),故附表一、二土地,現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七人,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然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被上訴人持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規約,並未經祭祀公業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被上訴人逕以規約,將系爭公業名下即附表一、二之土地,更名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所為登記,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解散為原因,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為祭祀公業郭西庵、祭祀公業郭慶玉之派下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祭祀公業郭慶玉、祭祀公業郭西庵有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原祭祀公業郭慶玉之土地,附表二所示原祭祀公業郭西庵之土地,於99年4月20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公業郭慶玉土地清冊):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備考││ ├───┬────┬────┬─────┬───┤ │平方公│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尺) │ │ │├─┼───┼────┼────┼─────┼───┼─┼───┼──┼──┤│1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421 │建│2620 │全部│ ││ │ │ │ │ │ │ │ │ │ │├─┼───┼────┼────┼─────┼───┼─┼───┼──┼──┤│2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419 │田│777 │全部│ │├─┼───┼────┼────┼─────┼───┼─┼───┼──┼──┤│3 │嘉義縣○○○鎮 ○○○路段│ │197 │旱│4244 │全部│ │├─┼───┼────┼────┼─────┼───┼─┼───┼──┼──┤│4 │嘉義縣○○○鎮 ○○○路段│ │197-2 │旱│9101 │全部│ │├─┼───┼────┼────┼─────┼───┼─┼───┼──┼──┤│5 │嘉義縣○○○鎮 ○○○路段│ │197-3 │建│1980 │全部│ │├─┼───┼────┼────┼─────┼───┼─┼───┼──┼──┤│6 │嘉義縣○○○鎮 ○○○路段│ │197-4 │道│233 │全部│ │├─┼───┼────┼────┼─────┼───┼─┼───┼──┼──┤│7 │嘉義縣○○○鎮 ○○○路段│ │197-5 │道│109 │全部│ │├─┼───┼────┼────┼─────┼───┼─┼───┼──┼──┤│8 │嘉義縣○○○鎮 ○○○路段│ │197-6 │道│13 │全部│ │├─┼───┼────┼────┼─────┼───┼─┼───┼──┼──┤│9 │嘉義縣○○○鎮 ○○○路段│ │197-7 │道│2 │全部│ │└─┴───┴────┴────┴─────┴───┴─┴───┴──┴──┘附表二(公業郭西庵土地清冊):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備考││ ├───┬────┬────┬─────┬───┤ │平方公│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尺) │ │ │├─┼───┼────┼────┼─────┼───┼─┼───┼──┼──┤│1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575 │田│3522 │全部│ ││ │ │ │ │ │ │ │ │ │ │├─┼───┼────┼────┼─────┼───┼─┼───┼──┼──┤│2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576 │田│2361 │全部│ │├─┼───┼────┼────┼─────┼───┼─┼───┼──┼──┤│3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579 │田│5803 │全部│ │├─┼───┼────┼────┼─────┼───┼─┼───┼──┼──┤│4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580 │田│3229 │全部│ │├─┼───┼────┼────┼─────┼───┼─┼───┼──┼──┤│5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581 │田│2590 │全部│ │├─┼───┼────┼────┼─────┼───┼─┼───┼──┼──┤│6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676 │田│2288 │全部│ │├─┼───┼────┼────┼─────┼───┼─┼───┼──┼──┤│7 │嘉義縣○○○鎮 ○○○路段│排子路小段│677 │田│3602 │全部│ │└─┴───┴────┴────┴─────┴───┴─┴───┴──┴──┘附表三:附表一、二土地解散登記後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共有人│權利範圍│├───┼────┤│郭有誠│4分之1 │├───┼────┤│郭義弘│8分之1 │├───┼────┤│郭義毅│8分之1 │├───┼────┤│郭義瑞│8分之1 │├───┼────┤│郭義瑛│8分之1 │├───┼────┤│郭義俊│8分之1 │├───┼────┤│郭義昌│8分之1 │└───┴────┘附表四:郭西庵祭祀公業土地沿革附表五:郭慶玉祭祀公業土地沿革附表六:郭氏繼承系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