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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更(三)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5號上 訴 人 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正和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被上訴人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就Miglitol藥品(下稱M藥)與Risedronate藥品(下稱R

藥),為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售,而須進行新藥查驗登記,前於民國92年8月13日、93年2月7日分別就M藥、R藥與被上訴人簽署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以下分別稱M案、R案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該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bioavail ability)計畫。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M案與R案合約之生體可用率試驗,而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致伊迄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經伊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30日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伊乃於96年1月23日再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及解除系爭合約。伊前已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計M案新台幣(下同)155萬4,000元及R案196萬元(合計351萬4,000元),復因該二項藥品無法上市,致伊受有營業預期利益之損失,M藥及R藥各暫以200萬元、100萬元核算,被上訴人均應如數返還(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31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5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餘如上開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係屬委任而非承攬,伊之報酬請求權即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

㈡伊就M案合約之臨床試驗部分,除因上訴人拒付其應付合約

金所造成伊無法繼續進行之部分外,其餘皆已於95年9月間完成,伊向上訴人催款無效後,自無須繼續進行,並無遲延給付或其他違約情事,且嗣後已書面通知上訴人終止合約,上訴人另以存證信函催告,而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顯屬無據。

㈢另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部分,亦因化學分析方法研發要

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雙方更於95年1月6日同意保留臨床試驗部分,雙方合意終止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之研究二、三部分。至於R案合約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部分,伊除已完成人體試驗委員會核准臨床試驗計畫書及衛生署核准臨床試驗計畫書之執行等多項工作之外,因尚有不確定之風險,經上訴人同意暫緩執行。亦於95年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R案合約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㈣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向衛生署申請核准製造販賣M藥與R藥而須進行新藥

查驗登記,兩造於92年08月13日就M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研究內容包含:⒈研究一: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 50mg及100mg二劑量。⒉研究二:Miglitol 50mg生體可用率試驗,⒊研究三:Miglitol100mg生體可用率試驗。上訴人復於93年2月7日就R藥簽訂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新藥品查驗登記用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劃,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足按(見原證卷第2-22頁、23-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05月13日取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人體試驗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同意M案之臨床試驗證明書,並於同年8月6日第1次修正、同年10月16日第2次修正,並分別取得委員會之同意修正證明書,有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及同意修正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2、288-289頁)。

㈢衛生署於93年8月5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畫書(計畫編號:CHRIA031208、00000000)之執行。高雄醫學大學人體試驗審查委員會於93年9月9日以高醫附委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准R案臨床試驗計劃書之執行。但被上訴人暫緩臨床試驗案並規劃修改為藥效學試驗,並經上訴人同意,有上開函文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27-131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9日取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人體試

驗會核准M藥50mg及100mgBA之生體相等性試驗案,有該醫院校附醫教字第1624、1623號函文2份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308-309頁)。

㈤衛生署於93年11月16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

上訴人M案之臨床試驗計畫,復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一次修正案、同年12月13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第二次修正案、94年02月14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第三次修正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3-184、290-293頁)。

㈥兩造間就合約終止結算意見,曾於95年1月9日、同年04月11

日、同年9月19日、同年9月20日有電子郵件往來,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39-58頁、原證卷第134頁)。

㈦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以內湖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寄發請款

M案臨床試驗之統一發票PU0000000正本一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退還系爭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95年11月01日以內湖郵局第574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已完成M案臨床試驗,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未回覆,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復於96年2月2日以內湖郵局第631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合約款項並終止M案臨床試驗之契約,有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被證卷第59-62頁、第63-87、121頁)。

㈧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新營中山路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0日內依約完成M案與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逾期未完成上訴人則依法解除契約;上訴人復於96年01月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M案與R案之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證卷第40-48頁)。

㈨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依

據系爭M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被上訴人完成那些約定事項,上訴人負責那些約定事項: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次為1-9、11、14-18、26-29之工作。

⒉由上訴人負責之項次為10、12、13、36。

⒊項次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見原審卷㈠第

145頁筆錄、第272頁、第135頁以下、被證卷第19-23頁、第181-199頁)。

㈩上訴人於96年01月23日前,於M案與R案分別已依約給付被上

訴人服務費共計1,554,000元、1,960,000元,有發票4紙在卷足憑(見原證卷第49-52頁)。

上訴人另行委託昌達公司進行M案生體相等性試驗,衛生署

並於96年06月23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昌達公司就M案之生體相等性試驗之試驗計劃書,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證卷第71頁)。

衛生署於97年6月17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

院略以: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Diaban(Miglitol)Tablets 10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Diaban(Miglitol)Tablets 50mg"C.H."申請之案號為0000000,於94年9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50mg)及0000000000號(100mg)不准登記(理由如附件影本)。上訴人於95年01月12日二案同時以一文提出申復,申復收件案號為0000000此二案目前尚在本署審理中,並未結案,嗣M案已經取得許可(見原審卷㈡第28-30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41頁反面)。

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7年7月31日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法院,並檢送雙磷酸鹽藥品申報金額統計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58-59頁)。

衛生署於97年10月02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

:「廠商如擬以BE報告替代BA報告,檢送BE報告併臨床試驗報告辦理查驗登記,尚符合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10-11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

全部」達成終止進行之合意?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臨床

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否有理?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之契約性質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次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⒉本件系爭合約第4條關於「付款」之約定,已詳細約定各期

款項之支付須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各期工作進度,而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前提(見置卷外原證卷第3-4、24-25頁),亦即承攬各期工作進度須依約完成,始得請求各期款項。又系爭合約第2條C項詳細約定區分兩造之責任分配及工作項目(附件一所示內容),有義務分配表在卷可按(見原證卷第2、9-22頁),顯見被上訴人要執行的項目是可以細部區分的特定工作,故合約中明確規定須將合約內容完成至一定工作才能向上訴人請款,殆無疑議。

⒊雖M案兩造所簽署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

1項條款約定:「客戶指定公司,公司亦同意接受客戶之指定,代表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進行"Miglitol"在臺灣的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同一試驗含Miglitol50mg及100mg二劑量,即研究一)、Miglitol 50mg及100mg生體可用率試驗(即研究二、研究三)。因應客戶(即上訴人)『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訂約雙方同意本合約所規範之產品可保留合理更換的彈性。公司(即被上訴人)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等語(R案合約亦係進行Risedronate 35mg藥品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其合約條款與上開M案合約相似,進行之研究項目亦同,僅研究之藥品不同),此一約定乃係指上訴人有權對於要開發的品項保留合理更換的權利,被上訴人需極力配合,尚難僅憑上開合約文字遽謂系爭合約屬於「研究」性質;另合約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在合約終止時,最後支付款項『均應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等情(見卷外被證卷第3頁)。由上揭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約定所稱「對產品研發尚存變數」、第4條付款章第2項約定所謂「依責任進度,按比例支付」等語,亦非免除被上訴人須依約按各期進度完成試驗工作之責任甚明。

⒋再者「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並非僅適用於要申請新藥查

驗登記的試驗,事實上對於行銷用、上市後市場調查用之臨床試驗...等都適用,且該準則第3、43條所稱「試驗委託」未必符合民法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概念,又該等規定與系爭合約之性質無關,故尚難因系爭合約所指相關規定包含「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即遽認本件僅係「研究案」,系爭合約即屬委任性質。復依上揭合約書第1條指定章第1項條款約定,可知本件由被上訴人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新藥查驗開發之試驗工作,亦即著重在於被上訴人需完成其「試驗」並取得成果,送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予以備查(見衛生署訂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2條),尚非指通過主管機關查驗登記而取得藥品許可證。亦即被上訴人所需完成者為「臨床試驗」與「生體可用率試驗」之執行工作,至於以上訴人生產之藥品進行的試驗,其試驗結果是否得到預期的療效,致使通過主管機關之新藥查驗而取得上市許可才是合約中所言「不保證一定結果」。稽上,衡諸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應堪認定。

㈡兩造有無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

全部」達成終止進行之合意?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執行之研究二、三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

部分,其因化學分析方法要開發到人體血漿樣品的低濃度分析,相當困難,上訴人於得知伊已盡最大努力,仍無法獲得成果之結論下,於95年1月6日派遣其公司副總經理吳明烜至伊公司指示終止上開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及R案全部合約(包含人體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的全面終止。伊依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月9日提示終止後之費用結算內容,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9月19日提出其對終止結算的意見。可見在上訴人提出終止合約之後,雙方已於95年1月6合意終止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95年1月至9月間之多次往還電子郵件為證,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依合約書之條款,合約之改變應由被授權代表書面同意,吳明烜並非被授權代表,並無合意終止等情。

⒉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曾於95年1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

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及助理周綸音,並於該郵件內附有終止合約費用之計算金額明細(見原審被告證物卷第39-44頁被證3)。上訴人公司當時承辦之研究員黃巧雯於95年4月11日回覆前封電子郵件,記載:「..

.關於miglitol及riseronate兩案,因執行上停滯,故先前本公司研發部吳副總已與貴公司李總經理商討過解約退費事宜,當時貴公司有估算過退費金額,但經過我們會計部門重新根據合約估算過後,在miglitol乙案的退費金額與本公司會計部門估算有較大出入,故將重新估算過之草擬表提供給您,而riseronate乙案原則上估算大致同意,如有疑問可再連絡。」副本並送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會計李經理、周綸音、吳明烜等人,亦有附上合約細目之金額計算明細,及協議書草稿(見原審被證卷第45-50頁),參酌前揭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李純純於95年1月9日發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當時之試驗研究主管吳明烜等人,內附終止合約結算費用明細,其中關於終止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之退費金額為78萬9,742元,核與上訴人之承辦研究員黃巧雯於同年4月11日回覆電子郵件所檢附計算R案退費金額完全相同,而黃巧雯同時檢附之協議書草稿亦僅記載關於終止R案之生體可用率試驗及臨床試驗事宜,並將郵件副本寄給上訴人之總經理顏任陽、會計等人,有前揭卷附各該電子郵件、計算金額明細及協議書草稿可稽。

則在兩造之總經理均知悉終止R案及其退費金額合致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之終止已達成合意乙節,應屬可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依合約書之條款,合約之改變應由被授權代

表書面同意,吳明烜並非被授權代表,並無合意終止云云,惟按民法第166條規定:「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第16條固載明合約之變更,須以書面之一定方式為之,惟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在該書面方式未完成前,不過發生推定之效力,並非不得舉反證推翻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前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之總經理均知悉終止R案全部及其退費金額合致之情形下,對於兩造已達成合意就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之終止一節足以證明,揆諸前述,上訴人仍執契約條款主張並無合意終止云云,委無足採。⒊據上,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M案之生體可用

率試驗」及「R案全部」達成終止合約之合意一節,其中就R案全部(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全部合約)部分,尚屬有據,至就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部分,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臨床

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是否有理?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⒈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第2.c條及附件一之約定

,被上訴人之責任分配內容與執行項目包含應完成附件一第32項至第35項「生體可用率試驗之文件及文件準備及核准執行、生體可用率試驗執行、生物檢體分析,與分析生體可用率資料且製成報告以供衛生主管機關之檢閱及核准」…等項目。惟自簽約以來,被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生體可用率試驗」,且臨床試驗部分亦有多處監測瑕疵不良之處,致使伊迄今均未能據以向衛生署申請並取得新藥品核准登記,伊於95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應於函到後30日內完成M案及R案之「查驗登記用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計畫,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故伊已於96年1月23日另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解除兩造M案及R案之合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R案全部」(即R案臨床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合約)及M案及「生體可用率試驗」之終止已達成合意,至M案臨床試驗伊均已完成,因上訴人遲未給付該部分之款項,因而未交付臨床試驗研究資料,並於96年2月2日終止合約等語。

⒉如前述,兩造於95年1月6日就「R案全部」(即R案臨床及生

體可用率試驗合約)之終止已達成合意,從而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M案與R案新藥查驗研究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為由,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未果,而聲明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就其中已終止之「R案全部」,即屬無據。

⒊另M案合約部分,分述如下:

⑴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係承攬性質,已如前述,又依兩造自承

「並未約定最終履行期」、「兩造合約第5條所訂:本合約書之期限為至衛生署結案止」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86頁),可知系爭合約僅約定合約期限前(即衛生署結案止)完成工作,並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所載,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則上訴人自不能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據此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⑶雖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主張:本合約之目的在於透過執行

臨床試驗,始能取得新藥查驗登記,而契約目的卻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業已構成給付不能,自可主張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兩項試驗若無法經備查核准,其查驗登記案自不會通過,當然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堪認契約目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達成,業已構成給付不能,依照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自可主張解除契約。

且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與第503條定有明文。民法第503條乃規定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係契約之要素,得為期前解除契約。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項目為附件一的內容,而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工作,而新藥開發上市,本有其時效性,當不能任由被上訴人遲延,系爭合約自客觀上觀察,倘被上訴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時,M案與R案無法通過新藥查驗,當有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當足以構成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重大事由。故本件應認為依照前述規定,經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伊亦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96年1月23日以新營太子宮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解除上揭M案及R案之契約,已載明係本於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按係終止部分),及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之規定(按為解除部分),此觀上開存證信函即明(見原證5,置卷外第45頁)。並未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民法第503條之事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嗣始主張兩造之合約因上開事由而解除(實際上並未再為行使上開解除權),此見上訴人101年5月22日上訴理由狀即明(見本院更二卷第67頁以下),已有未合。其次,如前述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除約定被上訴人係進行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外,尚於同條第3項另行載明「公司應和客戶合作,以執行本研究,『並將盡最大努力完成研究』」等語,參酌附件一所示之義務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需履行之契約義務並無涉及新藥查驗、取得上市許可等,可知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應為被上訴人並非保證一定可完成研究內容,且其試驗結果不保證得以通過主管機關之新藥查驗取得上市許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上開兩項試驗若無法經備查核准,其查驗登記案自不會通過,當然不能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堪認契約目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達成云云,尚無可採。

②又被上訴人辯稱:就M案研究一臨床試驗之部分,被上訴

人已於95年9月間完成所有可執行之全數工作,其中項次

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進行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所完成研究一即合約第4條第1項(d)款之「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完成所有試驗」之請款,在上訴人違約又催欠無效之情況下,被上訴人已終止合約,致無法再繼續進行;至其餘合約部分,(即M案生體可用率試驗)業經上訴人要求於同年1月6日終止,雙方對終止後之費用結算有意見。縱認兩造合約未於95年1月6日終止,惟兩造合約第5條明文約定系爭合約期限至衛生署結案止,而合約書對於伊研究之進行並無時程之規定,伊並無違約之原因,故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伊於30日內完成工作,顯不生催告效力等語,並據提出於95年10月間經檢具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遭上訴人拒絕付款並退回發票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96年2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說明: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約拒不付款,影響後續階段製作提交報告)在卷為憑(見被證卷第59頁、第77頁)。另參酌兩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付款期限之約定,共分為(a)至(f)各款,其中(d)款之約定,應於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百分之百完成所有試驗後之15日內,由上訴人給付所有研究費用的百分之15,依約於被上訴人完成「臨床試驗受試者人數100%完成所有試驗」之時,上訴人依約即應為付款,因上訴人拒絕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相關研究成果,不生遲延責任問題,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工作,顯不生催告效力。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可知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時,依據系爭M案之臨床試驗執行授權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其中項次21、25、31之工作被上訴人則未完成,上訴人無付款義務云云,然如前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付款期限之約定中並未提及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義務分配表其中項次21、25、31之工作,上訴人無付款義務云云,顯無足採。

③再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M案之臨床試驗部分,於93

年5月12日已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進行臨床試驗,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臨床試驗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被證卷第182頁),而依衛生署93年11月11日發予被上訴人之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主旨之說明記載:「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貴公司檢送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 50mg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001)乙案,經核,本署原則同意試驗進行,…」等語(見被證卷第183頁),嗣經本院前審法官依職權函請衛生署提出有關核發正和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衛署藥製字第049829號許可證,何時申請、流程及申請所提出之資料,經該署於98年5月7日函覆本院並檢附查驗登記資料影本到院,有衛生署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8頁、資料影本置卷外),查前開查驗登記資料影本所附衛生署97年10月16日發予上訴人公司之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記載:「有關貴公司檢送由成大醫院吳達仁醫師主持之Miglitol 50mg,100mg供查驗登記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計畫編號:CHMG○○一)之報告備查申復乙案,經核,本署原則同意備查。另本臨床試驗用藥尚未取得本署核發之許可證,隨函檢送臨床試驗查核紀錄表乙份,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見上開影本卷第28頁),觀諸上開函文說明,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履行進行供查驗登記臨床試驗研究之義務,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M案之臨床試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④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復稱:依在卷之衛生署97年10月2日

傳真原審之函文,說明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昌達公司之BE試驗(即生體相等性)計畫書所執行之結果報告,故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委託昌達公司進行BE試驗,惟上訴人若欲辦理查驗登記,仍需使用伊所完成之人體臨床試驗報告。本件M案已通過最後查驗登記,其中上訴人在查驗登記所呈之臨床試驗資料部分,係為伊M案研究一之成果。而伊在該臨床試驗流程中,除第25項之統計學報告外,已依約完成幾乎所有工作,其費用總計為2,130,939元整,而未完成部分係因上訴人違約,始未繼續完成所有。今上訴人援用伊之研究成果(92年8月13日簽約至95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資料處理及統計分析工作止,共38個月的所有研究成果),此可從其在接受衛生署查核時,所提示之文件、資料及成果等,泰半為被上訴人之研究成果(被證45)可證等情;而上訴人就上開指陳內容,並未提出反駁,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應屬可信。

⑷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上訴人雖未完成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

分配表部分工作,難認係屬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要求被上訴人於30日內完成工作,未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民法解約或系爭合約第7條a項之違約事由而為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是系爭R案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另被上訴人就M案之「臨床試驗」及「生體可用率試驗」縱有部分合約書附件一之義務分配表工作未完成,難認屬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明解除及終止兩造系爭合約,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已給付之合約費用(服務費)及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有違約事由,伊得依契約第7條a項終止,或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既非有據,則其以契約終止或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31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合約報酬及賠償所失利利益計651萬4千元(合約費用M案155萬4千元、R案196萬元、所失利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