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黃榮春
林志忠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日居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複 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天送(即林碧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涼煌(即林碧輝之承受訴訟人)林欽松林欽龍林木進林欽江(即林碧槱之承受訴訟人)林欽潭(即林碧槱之承受訴訟人)林天助林澄喜(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林樂嶺(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林星河(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林欽洽(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7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於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2部分、面積二二0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志忠、
林黃榮春共同取得,並按林志忠應有部分五分之四,林黃榮春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㈡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日居取得。
㈢編號4部分、面積八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澄喜、林
樂嶺、林星河、林欽洽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㈣編號5部分、面積八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天送、林涼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㈤編號6部分、面積八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欽江、林欽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
㈥編號7部分、面積八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天助、林
木進、林欽龍、林欽松共同取得,並按林木進應有部分五分之
二、林天助、林欽龍、林欽松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㈦編號1部分、面積三二0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由林志忠、林黃榮春、林日居、林天送、林涼煌、林欽松、林欽龍、林木進、林欽江、林欽潭、林天助、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㈧兩造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林志忠因患失智症,記憶力有衰退現象,無法思考判斷,亦無法精確回答問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選定長子林維明為監護人,有嘉義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更㈡卷第263頁),依上開規定,林維明既為上訴人林志忠之法定代理人。爰列林維明為上訴人林志忠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黃榮春、林志忠、林日居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黃榮春、林志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維明為其監護人)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日居,爰併列林日居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林黃榮春、林志忠(下稱林黃榮春等2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於95年11月14日地籍圖重測前原地號為月眉潭段366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10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協議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需預留道路,如依附圖一所示編號1之道路所佔面積即占全部土地之3分之1以上,對造雖各自按親誼同意於分配土地仍保持共有關係,然審酌對各分配土地之面積,每筆土地僅
88.3平方公尺,而對造家庭眾多,難於分配土地上興建房屋共同居住,勢必變賣土地,又將系爭土地細分,不利開發,則系爭土地自應選擇將系爭土地變賣,始符合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變價分割。另如以原物分割時,如需預留道路,亦無需預留6公尺之寬度,且相鄰之380、381、38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相鄰3筆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保留供公眾使用,亦編定為交通用地,預留道路自應與毗鄰之系爭相鄰3筆土地寬度加入審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二、上訴人林日居辯稱:同意按使用現況原物分割,只要不拆除上訴人之房子,不同意變價分割。又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預留6公尺寬度之道路,面積高達362.4平方公土地,形成土地浪費,致無法發揮土地效用,且上訴人林黃榮春等2人並不同意將共有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之道路提供作為編號4至7所示所有權人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則編號4至7所示土地樓地板面積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況道路寬度,仍應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得以單獨申請建築之方式檢討道路寬度,如果依照法律規定只需留設道路5公尺即同,伊則不同意留設6公尺道路。伊同意分攤道路土地面積,系爭土地而要互相補償時,同意以本院更㈡審附表二所示各共人相互補償金額表(下稱系爭相互補償金額表)所載之金額找補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三、上訴人即被告林天送、林涼煌、林欽松、林欽龍、林木進、林欽江、林欽潭、林天助、林澄喜、林樂嶺、林星河、林欽洽等12人(下稱林天送等12人)則以:同意按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割,惟系爭土地伊等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4至7所示土地,黃天送等12人均同意依各房原有狀態而保持共有,日後將合併土地建築,則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法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道路,又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之道路長度既為53公尺,依規定自應留設迴車道,此經證人吳惠如、江禹興證述明確,故伊等主張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即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預留寬度6公尺之通路,預留通路並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以符公平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附圖一所示(即留設6米寬度道路),兩造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金額,如系爭相互補償金額表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已於95年11月14日因地
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1027公頃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㈢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長方形,現其上兩造分別建有房屋使用中。
㈣如果系爭土地分割需要互相補償時,同意以本院更㈡審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所載之金額找補。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盡土地使用管理目的及經濟之效益,是否需留設寬度6公尺之基地內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林黃榮春等2人、林日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7至11頁),自屬實在。又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林黃榮春等2人、林日居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地形呈由
東北往西南向之近長方型形狀,其上有兩造分別建築之房屋,其中林志忠、林黃榮春現居住使用房屋(二層樓RC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房屋)、林日居現居住使用房屋(二層樓RC磚造樓房),前臨寬約10公尺交通要道(即嘉66線),林天送等人之建築物(磚木造平房),則位處內側(林志忠3人建物之後方),平日需賴系爭土地東南方之巷道出入;該巷道最寬處2米4,一半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地上建物除了(如89年7月21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的房屋較破舊外,其餘房子屋況尚屬良好,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土地東南鄰同段380、381、382地號,臨鄰地383地號(383地號土地上有磚造瓦屋建築之三合院)、西北鄰376地號土地(土地上有RC磚造2層樓房)、西南鄰378、6
99、700○號○鄉村道路(現嘉66線、10米路),東北鄰334地號(魚塭地);系爭土地上由原159縣道(現嘉66線),往北鄰馬路有林志忠、林黃榮春及林日居的RC磚造2層樓房。依現況圖編號4、5、6、7均為磚木造房屋(使用人如89年7月21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為狹長型,南北長約52米、東西寬約24米,由嘉66線縣道往東通往嘉義市,往西通往新港鄉、雲林縣北港鎮;另380地號現有通行道路,381地號在鄰地383地號上有建造三合院牆面,382地號土地之北方有磚造鐵皮屋和磚造石棉瓦屋(至龍眼樹)之建物與鄰地334號地號相阻隔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履勘查明,並囑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原審審卷㈠第59至62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201至205頁,更㈠審卷㈠第142至158頁、卷㈡第81至95頁,本院更㈡審卷第147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故而依附圖一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儘可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是認兩造分割方法即有依各共有人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
⑵林黃榮春等2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云云,惟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查本件系爭土地為東北、西南向為狹長形,南北長約52公尺、東西寬約24公尺,西南邊面臨道路得以對外交通(往東通往嘉義市、往西通往新港鄉、雲林縣北港鎮),坐落位置頗佳,並無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又林日居在系爭土地上建有RC磚造二層樓房並居住在該處,亦表明不同意變價分割,而林天送等12人亦均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仍同意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維持共有,足見林日居、林天送等12人實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自應考量。況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眾多,土地共有人間不乏有兄弟之至親關係,而林天送等12人各分得土地面積依附圖一所示雖各僅83.07平方公尺、或依附圖二所示各僅88點30平方公尺土地,但林日居、林天送等12人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達16分之11不贊成變價分割,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願為原物分配配合金錢補償,自難以林天送等12人,其中多數人現居住在外地,即謂並無全體合併申請建築之條件,而遽以認定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較為適宜。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狀況、耐用年限、占用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折計面積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分配位置合併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節,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尚難以林黃榮春等2人對於原物分割各執己見,認系爭土地細分、不利開發云云,即謂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遽為變價分割之裁判。
⑶依兩造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預留道路部
分如編號1所示位置均相同,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相同,對分配面臨道路面寬部分,各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部分差異不大,亦無影響,南北向均設置9公尺汽車迴車道,以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最大不同者在於附圖一編號1所示道路為6公尺,林黃榮春等2人所有系爭房屋拆除面積較大(拆除面積58.73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1所示道路為5公尺,林黃榮春等2人所有系爭房屋拆除面積較小(拆除面積44.74平方公尺)外,在於如編號4至7將來合併申請建築時,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是否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需留設通路寬度為6公尺,或是未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而僅需留設通路寬路為5公尺即可。查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一、二編號1所示之道路,應非已經公告之道路,自無以其境界線為建築線之情形。
②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既成道路。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2款、第3款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六公尺以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依嘉義縣政府96年3月30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3
66-1(即現379地號)土地東南側通路(編號1位置),係自70年提供通行屬實,惟經本府各權責單位及新港鄉公所現場勘查,該通路係供特定人通行使用,尚不符嘉義線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既成道路之構成要件,自無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指定建築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2、133頁、本院卷㈠第100頁),則系爭土地東南側之現有通路,既係僅供特定人使用,而無法認為係既成道路,自不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既成道路」,自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
⒉又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2月22日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編號1土地如非屬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無須依該自治條例規定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以申請建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9頁、本院卷㈠第99頁),且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28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本案附圖編號1(與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同位置)之土地如需認定為現有巷道需具有構成既成道路之事實或6公尺以上之私設通路經權利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等要件方可認定,並得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指定建築線於附圖編號1土地。」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2至157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惟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既尚未提出同意書或捐獻土地之證明,自難認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亦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
⒊另依嘉義縣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圖編號1(與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同)是否於73年11月7日修法前曾指定建築線乙節,查本府建築管理資訊系○○○鄉○○○段○○○○○○號(重測前)○○○鄉○○○○段○○○○號(重測後)地查無領有建築執照之資料,就上開資料中查無申請建築線之紀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7、168頁),是認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尚難認定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者,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自無法認定為現有巷道。
⒋再依嘉義縣政府99年11月22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指出:「本案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基地○○○鄉○○○○段○○○號)旁之通路,現況寬度約2.6公尺,有部分通路佔○○○鄉○○○○段380及382號土地,不宜逕認定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建請另檢具相關資料,恰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後,再據以憑辦。」等語(本院卷㈠第101頁),依該函意旨,如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通路,自難認係既成道路,自不符合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款之情形,而遽以認定係現有巷道。
⒌綜上,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既非嘉義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自無同條例第5條關於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指定規定之適用,亦即無法指定建築線於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土地,有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28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2頁)。
⒍至林黃榮春主張系爭土地毗鄰○○鄉○○○○段380、381、
382地號土地,其使用類別為380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其餘二筆土地為水利用地,寬度合計約2.8公尺,嘉義縣政府認定仍須保留供公眾使用,故系爭土地分割預留道路,自應將上開三筆土地寬度併入審酌云云。查新月眉潭段381、382地號(即重測前366之4、之5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結果,認巷道路寬度不足4米,不得出售,仍保留供公眾使用乙節,此有嘉義縣政府103年8月8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林黃榮春等2人所提出之上開380、38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37、138頁、卷㈡第46至61頁),又新月眉潭段380、381、38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各為月眉潭段366-3、366-4、366-5地號,月眉潭段366-3地號土地於92年4月18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割增加同段366-4、366-5地號,其使用地類別均為水利用地。另月眉潭段366-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於93年1月28日辦理更正編定為交通用地乙情,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固為真實。惟查系爭土地東南側之道路即上開380、381、382地號土地上之通路寬路不足4米,依上開六、㈢、⑶②⒈及⒋所為論述,既非既成道路,自非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自無依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第5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建築線之指定自兩旁均等退讓之適用,則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就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寬度,自無需考量系爭土地東南側同段380、381、38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類別或其供通路寬度之問題,林黃榮春等2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136款規
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基地內通路係指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4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為相同解釋(本院更二審卷第143、144頁、本院卷㈠第96頁),然依內政部營建署102年1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私設通路及基地內通路之留設寬度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163條已有規定。至嘉義現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為該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乙節,明定私設通路認定為現有巷道之條件,其與建築技術規則有私設通路與基地內通路之規定,係屬兩事,尚無抵觸。」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5頁),查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主要係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4至7所有權人得出入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即村里聯絡道路,故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足認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而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之適用。
④再按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所謂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明定。查嘉義縣政府96年3月30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鄉○○○段○○○○○○號(現為379地號)西南側道路屬村里聯絡道路,路寬已大於6公尺,日後以該道路邊界線為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0頁同)、則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應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4至7所示土地日後建築之基地,其上建築物主要出口至建築線之出入口,故如附圖一或附圖二編號1所示通路,自亦屬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私設通路。
⑷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規定「本編第二
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又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就102年5月23日嘉義縣○○地○○○○○地○○○○○○號4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合併申請建築執照,欲將編號1預留之私設道路面積列入計算總樓地板面積,是否需編號1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結果,認「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章容積設計第166條,本編第2條、第2條之1、第14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分,第15條、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故同編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一節建築基地第二條之1(私設通路面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規定,不適用已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本案。本案編號
4、5、6、7欲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因編號1之私設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面積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範圍。」等語,有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並經證人蕭雅夫於本院結證:「(請證人就嘉義縣政府103年11月28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載【本案編號4、5、6、7欲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因編號1之私設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面積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範圍】說明其意思?)編號1為純私設道路用,不用採計編號4、5、6、7建築的總樓板面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108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6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留設基地內通路之寬度決議暨附圖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62至165頁),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240乙節,有嘉義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97頁),則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又如附圖二編號4、5、6、7欲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因編號1之私設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面積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範圍,應可認定。
⑸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長度達51.87公尺,則長度已逾20公尺,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惟依上開⑷所述,系爭土地既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又按非都市土地中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與基地面積之比,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之1款、第5款、第161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查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林天送等12人,欲以如附圖二編號4、5、6、7所示土地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因編號1之私設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面積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範圍,依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其長度為51.87公尺;編號4至7所示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88.30平方公尺,依容積率計算,其單獨申請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各為211.92平方公尺,均未逾1,000平方公尺。縱如附圖二編號4至7所示土地各共有人合併申請建築,編號4至7土地之總樓地板面積為847.68平方公尺,計算式:【88.30×4×240%=847.68】,亦未逾1,000平方公尺。故而系爭土地分割,其留設編號1所示之通路,自以預留5公尺之通路即可。
⑹至於①嘉義縣政府94年3月10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示「本案基地依建築面積概算可建之總樓地板面積如超過1000平方公尺者應留設6米寬之通路。」(見原審卷㈢第689頁)、②嘉義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案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240,該基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可建總樓地板面積依法定容積換算可建樓地板面積為2,464平方公尺,已逾1000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應留設6公尺通路。」(見原審卷㈢第697頁)、③嘉義縣政府94年4月15日府城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基地內已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免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該規定計算方式係以私設通路內,利用該通路進出之全部土地合計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而言,而非以各共有人單獨分配所得面積獨立計算。」(見原審卷㈢第700、701頁)、④嘉義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有關貴院來函詢○○○鄉○○○段○○○○號土地分割案,7土地及圖面標示預留設通道,實為私設通路通行,尚無法指定為現有巷道。來函所附之方案,丙、丁、戊、己、庚等7土地需以土地及圖面標示預留設通道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複丈成果圖上量測,7土地及圖面標示預留設通道作為私設通路長度約為53公尺,建議應按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2條之第4款規定辦理: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因此,7土地及圖面標示預留設通道之寬度需達6公尺以上,且需構築排水溝連接至公共排水系統並設置迴車道,以利各分割基地之建築執照申請。」(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7至126頁)、⑤嘉義縣政府101年12月4日府經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函查事項第7點:無論4、5、6、7所有權人合照申請建築或分照申請建築,合計藉由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進出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時,通路(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寬度依規定需留設6公尺以上寬度,如留設不足,則依法不得准照。」(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3、144頁)、等語,惟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又如附圖二編號4、5、6、7欲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因編號1之私設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面積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範圍,已如上述,上開函示,自無法據此函示,而遽以認定編號1所示之通路,應留設寬度6公尺之通路。另⑥嘉義縣政府97年8月21日府地價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379地號土地東南側通路如有現有巷道,應以現有道路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之邊界線做為建築線,始得建築;倘該通路非現有巷道,379地號土地分割後位屬內側土地未直接面臨建築線者,經留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之寬度之私設通路、第3條之1規定之迴車道或第163條規定寬度之基地內通路,始得建築。」(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46至147頁)、⑦內政部營建署101年12月22日營建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有關附圖四編號4、5、6、7之土地如合併申請建築,編號1土地亦得合併計入基地範圍申請。至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應以其實際申請面積檢討;如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規定,該基地內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惟編號4、
5、6、7之土地如為個別申請建築,編號1土地則不得合併計入各基地範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9頁)等語,均認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規定,核與本院所為上開編號1所示之通路寬度僅需留設5公尺之認定,不相牴觸,自難據以主張上開函示,而遽以認定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需要留設6公尺之寬度。
⑺再者證人吳惠如於本院更二審證述:「(私有土地依照目前
規定要留多寬私設通路?)依據留設長度決定寬度,本件長度53公尺,至少要酌留5公尺私設通路。」、「(本件裡地若單獨要申請建築執照不超過1,000公尺,要留設多少?)本件最裡地的房子超過20公尺,所以私設道路最少要留5公尺以上。另外私設道路若是單向出口要設迴車道。」、「(編號4、5、6、7要合併申請建照時,計算總樓板面積時是否要將編號1部分分擔道路部分的面積列入計算?)編號1部分除非編號2的地主持分編號1部分也同意併入,否則不能列入計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3頁反面、194頁),足見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至少應留設5公尺寬度,除非如附圖二編號2所示之林黃榮春等2人同意將編號1所示土地部分同意併入,否則不能併入,而林黃榮春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具狀表示不同意將編號1所示之通路持分併入計算總樓板面積(見本院卷㈢第23頁),則吳惠如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編號1所示之通路,需留設寬度6公尺之依據。至於證人江禹興於本院更二審證稱:「(本件私設通路長度為53公尺,依目前的規定要留幾米的道路?)如果53公尺要留5米以上,但總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要留6米寬的道路。」、「(編號7部分,若單獨要蓋房子,是否要加道路1的土地面積作為總樓板面積?)不用。」、「(若將來編號7蓋好了,第6要蓋,是否要將編號7的樓板面積一併計算?)要。這是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按照這樣規定,比較安全的作法是否要留6米?)那要看需求是否有要蓋到總樓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分割圖編號2的大門是靠近馬路那邊,如果有小門從私設通路通行,是否要計算總樓板面積?)要取得私設道路所有權人的同意書,也要計算總樓板面積。」、「(若編號4、5、6、7一起蓋房子,是否要加道路一的土地面積作為總樓板面積?)若4、5、6、7為一宗基地要一起蓋房子,他們都藉由1出入連接建築線,則編號1不能當法定空地,這是私設通路的行為。若4、5、6、7與1為一宗基地一起蓋房子,他們是藉由1作為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線,基地內通路是可以當法定空地,這樣就可以納入容積率計算總樓板面積。」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5、206頁),依上開認定,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又如附圖二編號4、5、6、7欲合併申請建築執照,因編號1之私設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其面積應不得計入建築基地之容積率(總樓地板面積)範圍,又林黃榮春等2人既不同意將編號1所示之通路之持分併入計算總樓地板面積,自無將如附圖二編號4至7所示土地與附圖二編號1所示土地為一宗基地一起申請建築之情形,則如附圖二編號4至7所示土地之各共有人欲合併申請建築時,因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非屬申請建築基地範圍,足見其總樓地板面積自未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自無需留設6公尺,江禹興上開證述,亦不足資為如附圖二編號1所示之通路,需留設6公尺之認定。
㈣另林黃榮春等2人主張林日居房屋基地前方○○○鄉○○○
○段○○○○號土地畸零地,為林天送、林涼煌等人共有,宜由林天送、林涼煌分配至該畸零地前方位置;又其分得土地呈喇叭狀,實為不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6頁、卷㈡第136頁),然為林日居所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55頁),又378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自屬公共設施用地,自不影響林日居日後建築之申請,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89年7月21日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部分分別為林日居、林黃榮春等2人所有RC造樓房(見原審卷㈠第62頁),且兩造除林黃榮春等2人外亦均同意依各共有人占有現況為分割,而林黃榮春等2人於本院前審亦主張之分割方法其中林日居、林黃榮春分得之土地部分均無不同,亦均同意分得各該特定部分,是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之決定,無庸斟酌林黃榮春等2人所為上開之主張,則林黃榮春等2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㈤另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更㈡審囑託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派員實地調查新港鄉區域描述:地處台灣省中南部,氣候及雨量極為適合農業及各種工商業經濟活動;近鄰土地利用情形:在土地利用編定以農牧及水利用地為主;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以透天厝○○○區○○○○○道兩旁商業效益尚可,巷弄內則以住宅使居多;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整體而言公共設施配置尚可;交通運輸概況:位於月眉國小附近,主要倚賴東西向166、164縣道及南北向之159縣道聯絡往來,尚屬便利;近鄰地區末來發展趨勢:新港鄉在生活圈之劃分上屬嘉義次生活圈,在都會層級上則屬於農村集居地,為未來大嘉義都會圈之週邊鄉鎮,故未來發展潛力頗大;土地個別條件:系爭土地面寬22.5米、最大深度約56.5米(實為51.87公尺),呈長方形,地勢皆平坦;土地法定使用管制事項:系爭土地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單面臨10米嘉66線等情,依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分割後為鄉村區建築用地及私設連外道路使用種類性質不同,分別應用估價方法評估以比較法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客觀態度推算勘估標的價格的方法,並蒐集估價資料,確認勘估標的之狀態,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再考量下列個別條件①依面臨道路情形及寬度大小②以各宗地最利用寬度大小③依各宗地最適利用寬深度④依標的的形狀不同⑤綜合考量各宗地之發展潛力之差異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分割後各編號宗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所有權人持分價值與分配價值之找補差額,認林志忠應提出補償336,570元、林黃榮春應提出補償84,143元、林日居應提出補償340,346元予其餘共有人乙節,有展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02年8月21日ZMZ000000000 0號函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應屬客觀公正,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者均同意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為金錢補償,則系爭估價報告書,自可採取。查:又林志忠、林黃榮春、林日居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應分得之價值增加,而林天送等12人所分得之土地之價值減少。又依系爭估價報告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林志忠、林黃榮春、林日居,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價值減少之林天送等12人,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又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則上述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㈥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願為原物分配配合金錢
補償,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狀況、占用土地面積、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分配位置合併之意願、分割後各位置之經濟價值等情狀,爰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原物適當的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並依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未及考慮其分割方案無法維持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預留通路各共有人負擔面積比例及土地過分細分情形,故而本院審酌後儘可能保留既有地上物,且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及共有人意願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有所增減,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林志忠、林黃榮春、林日居,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價值減少之林天送等12人,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金錢補償,茲依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且公平,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林志忠(受監護宣告,監護│ 1/4 ││人林維明) │ │├────────────┼───────┤│林日居 │ 3/16 │├────────────┼───────┤│林黃榮春 │ 1/16 │├────────────┼───────┤│林欽江(林碧槱之承受訴訟│ 1/16 ││人) │ │├────────────┼───────┤│林欽潭(林碧槱之承受訴訟│ 1/16 ││人) │ │├────────────┼───────┤│林澄喜(林碧顯之承受訴訟│ 1/32 ││人) │ │├────────────┼───────┤│林樂嶺(林碧顯之承受訴訟│ 1/32 ││人) │ │├────────────┼───────┤│林星河(林碧顯之承受訴訟│ 1/32 ││人) │ │├────────────┼───────┤│林欽洽(林碧顯之承受訴訟│ 1/32 ││人) │ │├────────────┼───────┤│林天助 │ 1/40 │├────────────┼───────┤│林木進(兼林木盛之承受訴│ 2/40 ││訟人) │ │├────────────┼───────┤│林欽龍 │ 1/40 │├────────────┼───────┤│林欽松 │ 1/40 │├────────────┼───────┤│林天送(林碧輝之承受訴訟│ 1/16 ││人) │ │├────────────┼───────┤│林涼煌(林碧輝之承受訴訟│ 1/16 ││人) │ │└────────────┴───────┘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表┌─┬──────┬─────┬─────┬─────┬─────┐│ └┐ 應補償人 │ │ │ │ ││ └┐ │ 林志忠 │林黃榮春 │林日居 │受補償金額││ └┐ │ │ │ │合計(元) ││受補償人└┐ │ │ │ │ │├─────┴──┼─────┼─────┼─────┼─────┤│ 林澄喜 │ 19,530 │ 4,883 │ 19,749 │ 44,162 │├────────┼─────┼─────┼─────┼─────┤│ 林樂嶺 │ 19,530 │ 4,883 │ 19,749 │ 44,162 │├────────┼─────┼─────┼─────┼─────┤│ 林星河 │ 19,530 │ 4,883 │ 19,749 │ 44,162 │├────────┼─────┼─────┼─────┼─────┤│ 林欽洽 │ 19,530 │ 4,883 │ 19,749 │ 44,162 │├────────┼─────┼─────┼─────┼─────┤│ 林天送 │ 39,060 │ 9,765 │ 39,499 │ 88,324 │├────────┼─────┼─────┼─────┼─────┤│ 林涼煌 │ 39,060 │ 9,765 │ 39,499 │ 88,324 │├────────┼─────┼─────┼─────┼─────┤│ 林欽江 │ 42,165 │ 10,541 │ 42,638 │ 95,344 │├────────┼─────┼─────┼─────┼─────┤│ 林欽潭 │ 42,165 │ 10,541 │ 42,638 │ 95,344 │├────────┼─────┼─────┼─────┼─────┤│ 林天助 │ 19,200 │ 4,800 │ 19,415 │ 43,415 │├────────┼─────┼─────┼─────┼─────┤│ 林木進 │ 38,400 │ 9,599 │ 38,831 │ 86,830 │├────────┼─────┼─────┼─────┼─────┤│ 林欽龍 │ 19,200 │ 4,800 │ 19,415 │ 43,415 │├────────┼─────┼─────┼─────┼─────┤│ 林欽松 │ 19,200 │ 4,800 │ 19,415 │ 43,415 │├────────┼─────┼─────┼─────┼─────┤│應補償金額 │336,570 │ 84,143 │340,346 │761,059 ││合計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