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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淑亞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上訴人 林茂雄

林茂生林茂聰林錦雲林淑慎林淑玫林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原198之14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所有,於民國(下同)51年間,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就其嘉義煙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由上訴人之前身即改制前斗六鎮公所辦理,並由林如璋及江文清、高水龍、楊炎城、劉榮春(下稱江文清等4人)與上訴人,於51 年12月10日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先由林如璋將上揭198之14 地號土地,先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繼由上訴人將該土地出售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後,將其中7 成價款支付予林如璋,餘3 成價款則由林如璋捐獻予上訴人充供地方建設費用,系爭委辦契約具信託契約性質。嗣原198之14 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0日分割為同段198之14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198之14地號土地)及同段198之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林如璋已訴請上訴人返還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及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返還林如璋確定在案。而林如璋於98年2 月13日在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既已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兩造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實務見解,於信託法施行前,信託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系爭委辦契約之信託關係應已終止,嗣林如璋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伊自得本於繼承林如璋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委辦契約之乙方當事人除林如璋外,尚包括江文清等4人,如林如璋已將部分權利讓與江文清等4人,被上訴人之請求已非合法,且被上訴人僅為林如璋之繼承人,與江文清等4 人間無何關係,能否終止委任關係亦有可疑,況系爭土地原即為既成道路,非屬建築基地,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5年10月27日向伊申請撥用系爭土地,經伊現場會勘後於95年12月26日同意撥用,現屬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用財產,依法不得為任何處分,而具不融通性,被上訴人請求伊移轉登記不融通之公用財產,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仍不應准許,另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土地3成地價,此地價給付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間,亦具實質上密切關係,兩者應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林如璋之繼承人,林如璋及江文清等4 人於51年12月10日,與斗六鎮公所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林如璋繼於51年12月13日,與斗六鎮公所簽訂贈與契約書,以原 198之14地號土地為贈與標的,嗣原198之14地號土地於65年7月20日,分割為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將原198之1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斗六鎮公所,由該公所出借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嗣因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改制為公司,上揭土地遂移歸國有財產局管理,國有財產局則於92年6 月12日,同意將上揭土地交還上訴人管理,又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於95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撥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遂於95年11月9 日會勘後,於同年12月26日同意撥用;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曾於另案以終止信託關係為由,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林如璋勝訴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戶籍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案返還土地判決書、系爭委辦契約書、原198之14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書、上訴人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間往返函文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前案返還土地確定判決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系爭土地是否為國有財產法第28條所稱之公用財產,不得為處分或交易之客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3成之地價?各情。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迭著有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曾於98年2月13日,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為由,以分割後198之14地號土地為請求標的,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林如璋之先位主張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上訴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仍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既有上揭歷審判決可佐,核該前案與本件之被動造皆為上訴人,另前案之主動造雖為林如璋,然其權利義務既因其於102年1月26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案判決之主觀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本件兩造之當事人亦應無不同。又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僅發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本件聲明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分割後之系爭土地,與前案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返還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有異,雖尚難認前案之既判力有拘束本件之效力;然兩案既皆以林如璋與上訴人合意簽立之系爭委辦契約為訴訟之基礎事實,並基於終止系爭委辦契約而延伸之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委辦契約關係所涉之不動產,嗣雖因契約標的物由原198之14地號土地,分割為分割後198之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而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使契約標的物一分為二,成為分別獨立之物權客體,致前案判決效力僅能使林如璋取得分割後198之14 地號土地,而未及於本件之系爭土地。然前案與本件皆涉及系爭委辦契約法律性質之認定,並以終止該契約關係所生之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兩者之基礎事實與重要爭點並無二致,僅有請求標的物之差異。而前案既經法院以林如璋與上訴人間所簽之相關書面文件為綜合判斷,先認定原198之14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林如璋,並不包含江文清等4 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應僅為林如璋與斗六鎮公所,且林如璋與江文清等

4 人就該土地之爭議,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林如璋單獨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應為適法;復認定系爭委辦契約並非單純之贈與契約,林如璋將原198之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係為達以地易地繁榮經濟之目的,並許可上訴人於該經濟目的範圍內就該土地行使權利,因而認定系爭委辦契約屬信託契約,得類推委任契約相關規定,即民法第 549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得隨時終止之。從而本件所涉之重要爭點,既已於前案審理中經當事人雙方為實質攻防,並由前案承審法院進行實質判斷,且前案就各該爭點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衡酌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及為避免裁判矛盾,本院就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自不應再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原198之1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如璋與斗六鎮公所,林如璋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得逕予提起本件訴訟,無須將江文清等4 人同列為當事人。又系爭委辦契約具備信託契約之法律性質,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契約,並請求受託之上訴人返還信託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應為准許。另依原198之14 地號土地贈與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30頁),該贈與人既僅載林如璋一人,顯見該土地移轉予上訴人時僅為林如璋單獨所有,未與他人保持共有,縱林如璋確有讓與該土地之部分權利予江文清等4 人,亦僅係林如璋與江文清等4 人間成立另一債之關係,尚未有物權移轉之客觀效力,林如璋本於原所有權人地位,當有權主張該土地之返還登記,至江文清等4 人僅得就其與林如璋間之契約關係,向林如璋之繼承人另為契約權利之請求而已,尚不得憑此逕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已於65年劃為計畫道路,即為現今之斗六市○○路,並於95年12月13日撥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區使用,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土地屬公共道路交通用地,上訴人不得為任何處分,且依法不得為私人所有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限制公用財產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用財產之用途本係供公眾之用,除特定事業如國有鐵路等本身即具收益性質外,其餘皆不得擅為收益使用,以免妨礙原定之公共用途;而於國有財產之用途未經廢止前,自不得予以處分,藉此限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之處分權限,以確保公用財產之使用收益或處分皆可符於其原有之公益目的,此觀國有財產法於58年間相關立法討論說明即明(見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87期院會紀錄第56至57頁立法草案說明欄),亦即該法拘束之對象係針對有權就公用財產為使用收益之行政機關,避免其濫用職權而恣意收益甚或處分公用財產,非為限制人民不得依法行使權利而設,否則將造成人民原有之財產一經國家取得,縱取得權源有所不當或生有無效事由,人民亦無任何救濟之可能性,如此解釋嚴重悖離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顯非適當。又土地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限制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倘此類土地已成為私有者,行政機關得依法徵收之。該立法應與前揭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具有相同之立法考量,旨在避免具特定公用目的之土地,因歸於私人所有而由私人逕為使用收益,有礙其公眾使用目的、害及公眾利益。另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分別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依本條第2 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第1 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之意旨,倘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前,其土地原為私有,嗣雖經登記為國有並成為公共交通道路,人民仍得本於法律上之權利,請求為土地之返還登記,並取得國家依法徵收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使之取得所有權限,現既已終止原移轉登記所依憑之信託契約,上訴人本應負擔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義務,縱該土地目前已作為公共交通道路使用,不適由私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目的係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藉以爭取公用徵收之補償金額,無意將系爭土地移為他用,而破壞系爭土地現有之公共通行功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46頁),要與土地法第14條第1、2項之立法目的本即無違。況上訴人既已因系爭委辦契約終止,而喪失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求得公眾使用之利益,自應另行支付土地徵收費用,使系爭土地合法為上訴人所取得,而非以法令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造成單一人民於毫無補償之狀態下,為公眾利益犧牲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執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委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應給付其系爭土地3 成之地價,並應與系爭土地之返還同時履行乙節。因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為:「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建設商場555 坪部分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之14 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叁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作地方建設費用。」足見被上訴人給付3 成地價之時點,係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收購已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待該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時,上訴人始得自行保有其中之3成金額,並將其餘7成金額交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3 成地價之利益,非由被上訴人當然給付之,須待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確有承購系爭土地給付價金時,上訴人始得有此一權利,兩造上揭約定是否生效,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性質上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倘條件未為成就,其約定自不生效力,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既未向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該約定之效力當未發生,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3成地價之金額。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委辦契約第5條約定,性質上應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其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間易地使用事務之受任報酬約定,並執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3 成地價,業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其部分勝訴,惟該案迭經兩造分別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中,該案既尚未判決確定,當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本院就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之法律性質,自得依職權而為認定,無須受另案之拘束。況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之返還,係基於系爭委辦契約終止後,所生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上訴人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成之地價,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亦屬系爭委辦契約效力存續中應為之履行內容,該兩項權利不存在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對等關係,不論事實上有無密切關係,上訴人皆不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如璋與上訴人間,既訂有信託契約性質之系爭委辦契約,且林如璋於98年2 月13日,已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辦契約之意思,系爭委辦契約之信託關係應已終止,而林如璋復已於102年1月26日死亡,則被上訴人本於繼承林如璋之權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