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龍起宏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被 上訴人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周金城律師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龍起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醫師法之犯意
,冒合格醫師即訴外人劉永隆之名義向其醫院不知情之負責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上訴人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上訴人並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日及97年3月30日、97年4月27日、97年5月4日及97年6月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並使其審查人員,誤認上訴人係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81,960元(執業之薪資所得雖為84,000元,惟已由若瑟醫院代扣其所得稅2,040元,故實際詐領之薪資為81,960元)。
㈡因上訴人未按照規定申請報備支援,致其礙於病人已完成看
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保費用申報在即,不得已乃以其醫院小兒科其他專任醫師之名義申報健保費用,因而於①98年8月5日遭雲林縣政府裁罰5萬元,其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②於99年11月10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以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事由核對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亦經健保署從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追扣完畢;③99年12月1日經健保署處以2倍罰鍰即239,784元,其已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④100年6月24日抵扣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之金額12,990,888元,則經健保署由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抵扣執行完畢。其因上訴人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合計共受有13,400,564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上訴人僅係其醫院之臨時支援醫師,其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
、健保,上訴人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若法院認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所為給付亦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此項不完全給付係出於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並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分別遭雲林縣政府、健保署裁罰合計13,400,564元之損害,爰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㈣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700,2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其係受被上訴人聘僱為被上訴人醫院之醫師,兩造間應成立
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3,400,564元,顯與法不合。
㈡被上訴人依醫療法規定,應注意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
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竟未落實執行醫師法相關規定盡監督管理之責,未查證其所聘醫師之執業詳情,並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致未能及時發現其為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而容留其執行醫師之業務,因此,被上訴人自己有明顯之失察,故雲林縣政府科處罰鍰5萬元之處分,乃是科處被上訴人未盡義務之行為,此裁罰係因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與上訴人無關。
㈢又被上訴人明知依法不能以劉永隆醫師以外其他醫師之名義
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其仍故意以院內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乃故意為不實申報之違規行為甚明。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追扣之119,892元及二倍裁罰之239,784元,暨以扣抵方式執行停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處分(扣減金額為12,990,888元)均係被上訴人違法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遭裁罰之處分,與上訴人是否具有醫師資格無關。苟被上訴人遵守規定依法以劉永隆醫師之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健保費用,則健保署於被上訴人申報當時即可發現被上訴人不合法之處,並可立即發現上訴人並非劉永隆醫師本人,而不會核撥被上訴人所不實申報之健保費用,則被上訴人事後當然亦不會遭健保署為前開裁罰處分。健保署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裁罰處分,均係處罰被上訴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又虛偽申報之行為,與上訴人是否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被上訴人醫院為醫療行為無涉。
㈣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700,282元本息,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背面、第86頁)㈠上訴人冒合格醫師即劉永隆之名義向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負責
審查聘僱合格醫師人員詐稱具合法醫師資格,使上開審查人員誤信為真,同意上訴人在其若瑟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且分別於97年3月2日及97年3月30日、97年4月27日、97年5月4日及97年6月8日,於其醫院小兒科急診之週日夜班及日班期間從事看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
㈡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97年3月份薪資31,960元、4月份薪資17
,000元、5月份薪資16,000元、6月份薪資17,000元,合計81,960元(代扣所得稅後)。
㈢上訴人並因上開與其他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等犯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0號、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百萬元,且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㈣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
分書,以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科處罰鍰5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8月24日繳納執行完畢。
㈤健保署於99年11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
上訴人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該署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為由,依被上訴人與健保署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並經健保署自被上訴人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追扣完畢。
㈥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號罰鍰處分
書,以被上訴人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為由,就被上訴人虛報上開119,906點處以兩倍罰鍰即239,784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繳納完畢。
㈦健保署於100年6月24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被
上訴人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已違反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為由,處以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且同意以抵扣停約方式執行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處分,經健保署100年7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算金額為12,990,888元,而由其申報之健保醫療費用點數中扣抵完畢。
四、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86頁)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遭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處分書,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醫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99年11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兩倍罰鍰239,784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被上訴人經健保署以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然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4日及年6月8日,受聘為被上訴人醫院小兒科急診醫師,曾為該醫院小兒科急診病患獨立從事各項醫療檢查,並依據檢查結果開立處方箋,而為留院觀察治療、住院轉診或出院預約下次門診時間等處斷,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看診時間係週日白班或晚班,每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6,000元或17,000元,非每月固定給付上訴人薪資81,960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小兒科醫師值班表(3至6月份)、兒科急診支援醫師薪資表、支付憑證為證(原審卷第105-1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第10條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醫師係依據醫師法考領執照之專門職業人員,縱受醫療機構聘任,醫療機構亦仍應依醫療法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督導醫師依據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為醫療行為,而非可完全依據醫療機構之指示為之,是醫師受醫療機構聘任而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下,仍有不受聘任其之醫療機構影響,而有獨立裁量之權,與民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中,受僱人於人格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完全依據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並不相同。
⒉且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醫院之臨時支援醫師,被上訴人並未
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人為病患所為之治療及醫囑均係本其專業之自由獨立判斷而來,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就「病名」與「醫師囑言」欄部分亦均由上訴人所負責填寫,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自與應依債務本旨、服從僱用人指示、對於服勞務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關係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雖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主張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前揭函文僅著眼於醫療機構於法律上不可能成立合夥關係,及醫療機構依據醫療法第57條之規定,其負責醫師對於該機構之醫師,在醫療業務上有任免權、考核權、指揮監督權、工作內容規範權;醫療機構依其規模依醫療法有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及各種人事評核及升遷考核之基準,且依醫師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該義務類同於規範僱主應遵行之事項,及全國醫療機構均將醫師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規定第一類第二目「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之身分,為醫師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健保署亦照此身分類別製發醫療機構醫師之保險費繳款單,並均獲所有醫療機構如數如期繳清在案為其論據。惟並未討論醫師於醫療機構中執行醫療業務時有無喪失其裁量獨立性,亦忽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其指揮監督、工作內容規範等權限,依醫療法第57條仍應受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約束,而醫療機構之依醫療法規定聘用一定比例醫師、訂定適當薪資制度、人事評核、升遷考核基準,並提供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與委任關係中委任人及受任人間原即可約定受任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性質、權限及報酬給付方式,且為預防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受有損害而向委任人求償,可由委任人提供受任人適當醫療場所及安全措施等情,均不相衝突,自不可僅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上開函文,即遽認醫療機構與醫師間所成立者,均屬民法僱傭關係。況前開函文亦未排除醫院與醫師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應成立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尚無足採。
⒋是以,被上訴人於上揭期日聘任上訴人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醫療行為,應成立民法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遭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行政處分書,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醫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持劉
永隆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換貼自己照片後之劉永隆身分證影本向被上訴人應徵被上訴人小兒科急診醫師職務,使被上訴人審查人員誤信上訴人為劉永隆本人且有醫師資格,因而同意上訴人於97年3月2日、3月30日、4月27日、5月4日、6月8日至其醫院小兒科急診為病人看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觀諸雲林縣政府98年8月5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記載:「主旨: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08條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事實:受處分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代表人:宋維村)因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龍起宏(冒名頂替劉永隆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受處分人已坦承不諱並製作訪問紀要在卷,顯已違反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同法處分如主旨。」、「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醫療法第108條規定:『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他全部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1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㈠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㈤容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語,已明載被上訴人遭雲林縣政府依醫療法第108條第1項第5款處以罰鍰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失察致容留非醫事人員之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致,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行政裁罰之損害,自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醫院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受上開裁罰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其調查義務,並處罰被上訴人自己失察之行為乙節屬實,亦僅係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至被上訴人於雲林縣政府於98年8月5日對其裁罰5萬元時,
雖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繳納罰鍰,然被上訴人遭處罰鍰乃歸咎於上訴人冒用合格醫師名義所致,則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行放棄行政救濟並繳納罰款,故其所受罰鍰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99年11月9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
0號函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觀諸健保署99年11月9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旨
及說明:「主旨:貴院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本局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資核定追扣119,906點,請查照。」、「說明:二、依貴我所簽訂之全民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規定,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事由者,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負責,經本局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三、貴院經查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並向本局申報費用,依起訴書核算計119,906點,本局應予追扣。」等語,其內已載明被上訴人經健保署核定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容留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費用,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乙方(即被上訴人)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健保署)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之規定所致(原審卷第207頁),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追扣健保點數(即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自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有關,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故意違法以非實際提供醫療
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且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課與被上訴人之監督義務,未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即容留上訴人實際從事醫療業務,始遭裁罰,該部分裁罰乃處罰被上訴人故意不實申報之行為,與上訴人實施醫療行為無關云云。惟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醫師法第8之2條定有明文。又依健保局84年8月2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同縣市醫療機構間醫師相互支援,應向健保局轄區分局報備後,始得核付醫療費用,是以,應依醫師法申請執業登記或為會診、支援之報備程序之義務者乃為上訴人,須上訴人完成報備程序,被上訴人方能以上訴人之名義(即其所冒用之劉永隆醫師名義)申報健保給付,然上訴人因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自無法依照規定申請報備支援,而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上訴人乃冒稱具合格醫師資格,因病人已完成看診醫療作業,相關治療健保費用申報在即,為申報健保費用而以其他小兒科專任醫師之名義申報,固有不當,然此乃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此即謂被上訴人遭健保署追扣健保點數(即追扣醫療費用)之損害與其假冒合格醫師名義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無涉。
㈣被上訴人遭健保署於100年2月22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
0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兩倍罰鍰239,784元之損害,及經健保署以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故意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至被上訴人應徵急診醫師並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⒈觀諸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不正當方法或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及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之規定:「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人應予停約一至三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份之服務或科別停約一至三個月。」等條文,雖均似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領取醫療費用(即被上訴人以該醫院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實際由被告為急診醫療業務之醫療費用之行為)為其處罰之要件。惟依據健保署100年2月22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明載:「主旨:受處分院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負責醫師:宋維村)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經查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龍起宏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或處方及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計向本局虛報119,906點(點值推算為新台幣119,892元)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處以2倍罰鍰新台幣239,784元。」(原審卷第11頁),可知健保署前揭2倍罰鍰之處分,除有處罰被上訴人故意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上訴人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為診療行為之醫療費用外,亦已考量被上訴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上訴人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
⒉另依據健保署100年6月24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主
旨、說明及附表內醫院違規情形,雖均記載係因被上訴人坦承於97年3月2日至97年6月9日期間,確有上訴人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受僱在被上訴人醫院看診,被上訴人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已該當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規定之要件,而處罰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原審卷第72-73頁)。但經原審就「㈠健保署以扣抵方式執行被上訴人停約急診業務暨不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之詳細處分事由為何?㈡醫療院所係以其他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申報另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且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所為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與醫療院所以他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申報另一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但不具有醫事人員資格人員所為醫療行為之醫療費用時,健保署之處理方式有無不同?」函詢健保署,經健保署於103年1月6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二、有關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停約處分案,原因係該院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龍起宏於該院急診室為保險對象執行診療行為,故本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0條、第17條等規定,核處該院終約一年、二倍罰鍰及追扣相關費用。三、經100年6月16日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書審定結果,本署始於100年6月24日改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款重新核定為停約三個月。四、醫療院所若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本案案發時,本署須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處以終約一年(101年12月28日修正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處以停約一至三個月)。若執行醫療行為者係具有醫師資格者,卻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不予給付醫療費用,並輔導機構確實改善,若發現有故意規避或違規情事,依特管辦法規定辦理。」(原審卷第180頁),嗣經原審再就「若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當初持以向貴署申報之健保費用,係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就另一實際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所為醫療業務之費用為申報,而非如本件係以冒用劉永隆醫師名義之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人員之龍起宏所為之醫療業務費用為申報,貴署是否仍會核處以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7條第8款之相同處分?」之問題函詢健保署,健保署則於103年7月21日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三、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原審卷第266頁)。再經本院就健保署103年7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若執行醫療行為者具有醫師資格,醫院卻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時,本署仍會視個案實際情況,研判後再行裁定行政處分。」之意向健保署函詢,經健保署函覆係指「本署會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特管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等相關規定,審酌、研判執行醫療行為者具有醫師資格,醫院卻故以其他醫師名義向本署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倘其有利得,核屬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即按諸全民健保法第81條(修正前第72條)、特管辦法第39條第4款(修正前第37條第8款)等規定予以處分;倘其無利得,則視個案違規情事,或按特管辦法第24條、審查辦法第29條及健保合約第17條第5款等規定,不予支付醫療費用。」、「三、本署103年7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稱『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密醫看診乙案,若當時實際看診者是一位具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而以另一位未執行該醫療行為之醫師人員名義申報,則本署對該些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係指若瑟醫院當時實際看診者若是一位具有醫師資格之醫事人員,因無利得,參照上開說明(此亦即本案法律依據),即無適用特管辦法第39條第4款(修正前第37條第8款)規定,而應按特管辦法第24條、審查辦法第29條及健保合約第17條第5款等規定,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有健保署104年1月2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法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2頁)。足徵健保署對被上訴人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抵扣12,990,888元,非僅因被上訴人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更係因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人為不具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可證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之裁罰,確與上訴人詐稱具合格醫師資格,致被上訴人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至其醫院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有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因自始故意以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詐領健保費用因而受裁罰,與上訴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
⒊上訴人既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應徵被上訴人醫院之小
兒急診醫師,自無從依照規定申請報備支援,而其既未申請報備支援,被上訴人亦無從以劉永隆醫師之名義申報健保費用,縱被上訴人為申報健保費用,而以其他非實際提供醫療服務之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有所不當,然此僅屬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兩倍罰鍰及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之裁罰與其無關云云,為不可採。即上訴人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於被上訴人醫院為醫療行為,與被上訴人受上開行政裁罰所生之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至上訴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主張健保署並無裁量權,故被上訴人所受前開二倍罰鍰及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之裁罰與上訴人有無合格醫師資格無涉云云。然觀之前開二份行政法院判決,均認停止特約之行政處分係單純之不利行政處分,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適用,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慈愛綜合醫院、健仁醫院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從事醫療行為及以其他醫師名義申報醫療費用點數,遭健保署課以停止急診特約一年之處分並無不當,足徵另案慈愛綜合醫院、健仁醫院所受停約之處分,亦與上訴人冒用合格醫師劉永隆名義至該醫院從事醫療行為有關,則上訴人執前開二份行政法院判決,主張被上訴人遭兩倍裁罰及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與其無關云云,顯不可採。㈤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臺北醫學大學(前臺北醫學院)保健營養學系畢業,曾於90年間擔任醫師助理,曾習得簡易病狀診療知能,具有醫事相關學、經歷,且明知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問診、開立處方箋等醫療業務等情,有臺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750號、75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未取得醫師資格而為醫療業務,當知其違法之醫療行為,有使聘任其看診之醫療機構因違反醫療法規之規範而遭受主管機關之裁罰之可能。而被上訴人同意聘任上訴人擔任其小兒科急診之兼職醫師時,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又兩造約定上訴人係有償為其處理醫療業務,則上訴人在處理被上訴人委任其所處理之醫療業務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被上訴人因其無醫師資格卻為醫療行為而受處分,上訴人卻未為之,反而故意冒用劉永隆合格醫師之名義應徵,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用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為醫療行為,致其因失察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誤認上訴人具有醫師資格,而以其醫院其他醫師名義向健保署申報由上訴人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費用,致遭雲林縣政府處以罰鍰5萬元、健保署追扣119,906點(點值核算為119,892元)、處以兩倍罰鍰239,784元、裁罰停約急診業務3個月暨不予支付急診業務3個月,而遭抵扣12,990,888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遭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前開裁罰所受共計13,400,564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按特約醫院及診所之執業醫師至其他特約院所執行業務,依其他法令應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於報准後始得提供本保險醫療服務。修正前特管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執業醫師支援其他特約院所執行醫療業務,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報准即不得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並申報費用。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行政人員王宗揚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據調查鍾慧如稱你同時其提供劉永隆及陳學稚2人支援小兒科急診醫師是否實在?)是的。」、「(當時陳學稚有提供醫學證照,為何劉永隆不用提供醫學證照請你詳述?)我只提供鍾慧如醫師姓名及聯絡電話而已其他我並不清楚。」、「(你所執掌之權責欲介紹醫師至若瑟醫院擔任看診工作是否要先了解其醫師資格或看診經歷等審核,還是隨便人說了你就介紹至醫院看診?)原則上經過專業醫師介紹後我也應該負起審核之責任。」、「(龍起宏是否經由你介紹進若瑟醫院小兒科急診室擔任看診就不用提供醫師相關證照供醫院審核?)我只提供名單供醫院參考而已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臺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2至3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小兒科護理師鍾慧如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中證稱:「(依據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兼任醫師】報告程序單規定擔任醫師必須具備繳交(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次專科證書、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執業執照、國民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劉永隆(龍起宏)至醫院小兒科急診代班為何未向劉永隆(龍起宏)提出出示相關證件要求?)因為王宗揚專員跟我說劉永隆(龍起宏)當時是在台南成大醫院擔任醫師,他是以空檔時間才會到若瑟醫院代班,所以我完全相信王宗揚專員,所以才沒有要求劉永隆(龍起宏)出示相關證件。」、「(這次你通知劉永隆(龍起宏)時有無要求攜帶何物品報到?)我通知劉永隆(龍起宏)帶身分證、存摺影印本,用於支付薪水。」、「(為何你會要求他只要帶身分證、存摺影印本,而不攜帶醫院相關報到程序文件)因為他是不公開的醫師。」、「(你所稱不公開醫師是代表何意義?)沒辦法向衛生局報備。」、「(何謂沒辦法向衛生局報備?)因為他不是在本若瑟醫院執業醫師所以才無法向衛生局報備。」、「(依據規定醫師執業需向當地衛生局報備與他在若瑟醫院執業並無關係?為何你會這樣回答?)我起先有告知王宗揚要求自稱劉永隆之龍起宏要提供向衛生局報備的文件,王宗揚跟我說因為他在成大醫院擔任醫師不便讓成大醫院知道他在外兼差,所以就沒有要求他向衛生局報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至15頁),可知被上訴人負責面試聘任醫師之員工,在聘任上訴人擔任小兒科急診兼任醫師時,並未依被上訴人所制訂「兼任醫師報到程序單」之規定,要求上訴人繳交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次專科證書、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執業執照、國民身分證等身分及醫師證照,亦未依特管辦法之規定,請上訴人提出其報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醫療行為之證明前,即先讓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為醫療行為,並申報健保費用,以致上訴人得輕易持變造之劉永隆身分證影本及向劉永隆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即可假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身分至被上訴人醫院小兒科急診為醫療行為,是被上訴人對於其容留無醫師資格之上訴人為醫療行為,並以醫院其他醫師名義為就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申報健保費用,以致於遭受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為裁罰,亦有疏未注意審核上訴人身分、醫師資格文件及有無取得報准證明之過失,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審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之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在6,700,282元(計算式:13,400,564×50%=6,700,282)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冒合格醫師劉永隆之名義,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具合格醫師資格,同意上訴人在其醫院任兼職醫師職務,致遭雲林縣政府及健保署裁罰,受有13,400,564元之損害,應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有疏未審核上訴人身分、醫師資格文件及有無取得報准證明之過失,應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0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