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王家祥即王家祥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余憲睿
洪金得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上訴人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於原審起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948,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請求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70,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卷㈡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7日簽訂「臺南縣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研究大樓/實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建工程(建築及景觀工程、下稱本案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如系爭契約第五條㈠之表列計算。履約期限: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本新建工程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而系爭契約係於93年12月27日決標、94年1月27日訂約,伊依系爭契約第九條㈠1.自本案決標日起開始履行契約,履行期間應於93年12月27日決標日起至本案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2年內完成。惟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12月1日與訴外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榮公司)簽立本案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且因:⑴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之相關問題導致影響工期,自94年1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歷經多次停工,至95年4月14日申請正式復工,共計影響工期421日曆天(已扣除國定假日)。⑵因天候影響與聯外道路問題,影響工期計115日曆天。⑶因兩次設計變更影響工期達214日曆天。故而,被上訴人於本案新建工程施工發包後,施作承包商因天候影響與連外道路問題影響工期,及兩次設計變更影響工期,總計施作承包商工期共展延329天(115+214=329),此為經被上訴人核可施作承包商得因展延工期而得請求給付增加工程管理費之日數。另於施工發包前,伊因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之相關問題,導致影響工期421日曆天,雖非施作承包商展延工期之原因,惟乃因斯時本案新建工程尚未發包施作之故,復觀系爭契約工期約定自決標日起開始履行契約,至本案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2年內完成,其因可歸於被上訴人土地取得問題所生之展延工期,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平誠信。則本案新建工程原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惟因上開影響施工工期之原因,本案新建工程於98年1月13日始全部驗收完成。準此,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93年12月27日決標,至98年1月13日本新建工程全部驗收完成止,合計長達4年又17天,而本案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668,400元,契約期間為2年,每年之單價為4,334,200元,最後完工結算期間4年又17天,約為4.0466年,超出2.0466年,因而導致伊增加額外費用計8,870,374元(計算式:4,334,200元×2.0466=8,870,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退言之,伊將因設計變更影響之214天扣除,如以上開⑴、⑵原因而延長工期共536天(計算式:421天+115天=536天,約為1.4685年計算,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6,364,773元(計算式:
4,334,200元×1.4685=6,364,773元)。則上開展延工期事由非伊於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伊承擔因工期展延而增生之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70,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上訴人8,87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係基於建築技師專業所提
供之建築設計規劃監造服務,且性質上係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始能達契約之目的,應具有承攬之性質,且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所訂之契約係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不論係技師報酬或承攬報酬,其請求權時效均為2年。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為形成之訴,惟本案之新建工程係98年1月13日驗收完成,允依各請求權之時效予以類推適用,以使權利之行使狀態完整一致,則本件請求權時效為2年,再起算2年資為除斥期間,惟上訴人係於102年6月10日具狀提起訴訟,距本件98年1月13日驗收完畢之日期已逾4年,亦已逾上開除斥期間。
㈡又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完成合格後,本可進行提
送成果報告及依約申請尾款,但上訴人遲延提送成果報告,始遲至101年7月4日始領得尾款,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工程驗收後得請求報酬之事實,故上訴人關於增加給付報酬之權利行使,仍有逾期權利消滅之事由。又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件訴訟,惟報酬價格調整之變動,如於契約中已有約定其調整之依據及規範者,則在當事人於訂約之時,顯已就此一可能之情形予以考量,關於價金調整之事項,既為事先所預先安排規範,自應依契約內之規定辦理並以為調整之依據,而排除情事變更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捨契約已有之調整機制,另主張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況依契約第九條㈠履約期限:所載,此一期間已載明為「預計」,且亦載明計劃得「配合實際執行狀況酌予延長或縮減」,可見該履約期限本即有可能延長,本即在上訴人訂約時所得知悉,亦有所估之可能性,況本件上訴人承攬之事項甚為專業且複雜,除有天候因素之影響外,履約期間亦會因申請事項是否順利,工程部分之設計發包及施工是否有延宕而受影響,故履約之實際執行狀況延長之可能性實在其可預估之範圍內,亦會係其提出服務書報價之重要審酌。另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提供專門技術之契約(如建築師設計監造規費)慣例上均係依工程金額之比例計算,工程金額高則報酬高,而非係依履約期間計算。
㈢況本件建築及景觀工程共有兩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展延
118日曆天,計增加工程款7,719,296元,第二次變更展延96日曆天,計增加工程款6,323,778元,均係因涉及設計上之疏失,合計增加工期214日,工程金額則合計增加14,154,494元,上開之變更展延工程,承包商並未以工程延期另行請求給付工程款。故本件之契約價款已有同步增加,上訴人亦已因此多領得較高之報酬,則上訴人再依已因追加工項領得報酬為基準,再請求依履約期間增加之比例請求調整報酬,顯非有據。再者,本案新建工程金額超過396,903,020元部分,上訴人之服務費及監造費均另行調整為依工程費之百分之1.95計價,雙方並於100年11月3日另行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故本件承攬事項之價金,已非原契約訂定之方式計價,而係在工作完成後,雙方協商考量各項施工中之工程變更追加、土建水電工程費用之增加及履約之期間,而已重新訂定契約,伊並依此一重新訂定修正補充之契約給付價金,該修正補充契約之法律效果,自無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履約期間較預估期間為長而得請求調整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㈣另上述⑴至⑶原因致延長工期部分,關於地籍分割與建築線
釐清及建築執照等土地取得相關問題所生之遲延,上訴人既為本案之專案管理廠商,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即約定廠商應發揮專業技術提出本計劃之規劃及建設構想,其工作項目在㈢以下即包含規劃與可行性之諮詢及審查,在第9及12目亦包含土地取得分析、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及建築基地鑑界等之工作事項,故上開工作雖係由伊機關受理及辦理,但均係上訴人承攬本件應代為辦理之事項,上訴人投標簽約時應可判斷辦理這些業務所需的執行期程,且亦會因其規畫案而有影響,此部分依上訴人之專業並非不可判斷預見,亦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關於因天候影響與聯絡道路問題所生之遲延,本案建築景觀工程於興建初○○○區○鄰○○○○道路尚未完竣無法通行,惟建築景觀工程初期工項(如基礎開挖)在天候影響下在工區內仍無法施作,故連外道路與影響工期部分應無涉。另因天候因素被上訴人同意工程承攬廠商延長工期及因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影響工程承攬廠商工程,造成本案執行務期間延長,應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關於因兩次變更設計展延興建工期部分,本案新建工程之變更設計展延工期係由工程承攬廠商提出,經上訴人依實際現場情況初審後,送伊核定同意。其中第二次變更設計內部裝修工程與管理研究大樓戶外上下水池隔熱工程,應屬上訴人依契約第3條第3款第2目「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時未完備所衍生,故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
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㈠表列計算。第7條㈠約定:「付款辦法1.完成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應辦之規劃事項、提出工作計畫書,並由廠商提出報告(含簡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⒉完成第3條第3項第2款應辦之事項,由廠商提出報告(含簡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5。
3.完成施工廠商甄選/簽約,得申請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4.施工監造階段: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30、60、90(以施工廠商完成施工之工程估驗金額占施工之總工程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5。5.結案階段:廠商於全部各項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及完工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證照,並完成接水、接電等手續及協助機關辦理設備移交清點、測試運轉及改善後,提出至請款日為止之彙整工作報表及相關文件,給付契約價金之尾款。」。第9條㈠約定:「1.履約期限為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本新建工程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
㈡本案新建工程於94年12月1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95年6月3
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7月22日,後於98年1月13日全部驗收完成,有臺南縣政府函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
㈢本案新建工程計有「初期整地工程」,於94年9月26日決標
,94年12月6日完工驗收合格。「建築及景觀工程」,94年11月17日決標,98年1月13日驗收合格。「水電及空調工程」,95年4月27日決標,98年1月8日驗收合格。
㈣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報酬款依工程進度分七期給付,其付款
時程為:第一期款係95年9月27日付款,第二期款係95年11月15日付款,第三期款係95年12月29日付款,第四期款係96年2月8曰付款,第五期款係96年12月3日,第六期款係97年6月6日付款,第七期即最後一期已於101年7月4日付款完畢。
㈤兩造於第六期款給付後之100年11月3日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
,變更增加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並依上開變更後之方式結算價金,於101年7月4日給付最後一期款,並經上訴人收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
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是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亦在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故該二契約之性質,有其相近之處,而一定工作之完成與一定事務之處理,在概念上有時難予區分,且除民法關於該二契約之強制規定外,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另為特別約定,致使當事人所為之約定,在性質上究屬承攬契約或有償委任契約更易混淆不清,此時即應探究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其於所用之文句,亦非得以契約某條文之約定逕為論斷。惟承攬契約與有償委任契約在性質上固有上述相近之處,然承攬人對其完成工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492條),此為委任契約所無;另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民法第511條),而承攬人則無隨時終止契約之權,且性質上亦無終止權,僅於有解除契約之原因時,有解除權,而委任契約則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上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特殊差異之處,得資為該二契約判斷之參考。
⑵查系爭契約之勞務名稱固為「台南縣環保科技學園管理/實
驗廠房暨支援設施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契約,然並不能僅以「委託」二字而逕為認定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再由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可知被上訴人招標本案之緣由,在於系爭工程之「規劃審查、設計審查、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施工監造」(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反面),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⒈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⒉設計之諮詢及審查。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⒌施工監造。⒍其他服務。」,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至第7項約定,上訴人應提出工作月(季)報、工作成果及工作結束後將成果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0、11頁),核其內容均屬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費用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費用如下表㈠計算。第7條㈠約定:「付款辦法1.完成第3條第3項第1款應辦之規劃事項、提出工作計畫書,並由廠商提出報告(含簡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⒉完成第3條第3項第2款應辦之事項,由廠商提出報告(含簡報),並經機關審查核定後,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5。3.完成施工廠商甄選/簽約,得申請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4.施工監造階段:廠商依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30、60、90(以施工廠商完成施工之工程估驗金額占施工之總工程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機關支付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5。5.結案階段:廠商於全部各項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及完工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證照,並完成接水、接電等手續及協助機關辦理設備移交清點、測試運轉及改善後,提出至請款日為止之彙整工作報表及相關文件,給付契約價金之尾款。」,由上約款可知系爭契約著重上訴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且係採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實作數量之百分比方式結算,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工程實際完成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之取得工作報酬,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項約定:「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
於廠商(即上訴人、下同)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第12項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原審補字卷第14頁反面),此約定核與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相當,應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⑷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5項「依前款(項)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本條項約定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實賦予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契約,僅須就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給付服務費,而反觀該條約定,乃至通觀系爭契約全部約定,並無上訴人得在可歸責於其事由之情形下或其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約定,是上開約定內容,自屬與承攬章節之民法第511條規定相當,而與委任章節民法第549條規定之情形不符。
⑸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約定:「⒈.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
口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⒉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⒊.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⒋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⒌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者,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原審補字卷第14頁反面),此條項關於轉包之禁止及分包之約定,常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為工程承攬契約之交易上之習慣,而與民法第538條委任契約關於複委任之情形不同。
⑹又系爭契約係採本案新建工程建造費用實作數量之百分比方
式結算,上訴人僅得就本案新建工程實際完成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之取得工作報酬,已如前述。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7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改善、...。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5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5條第1項、第4項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各項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第16條第10項約定「廠商辦理監造事宜時,經機關查獲有下列未善盡監造責任之情事,每次機關得處以廠商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5之懲罰違約金。」(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反面、第17、18頁),足見上訴人應按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始得領取各期之款項,此項約定核與民法第505條第2項約定相符,亦常見於工程承攬契約,又上訴人如有上開情形之一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違約金之約定,亦常見於工程承攬契約。
⑺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服務項目,所稱諮詢
及審查,係屬委任契約;施工監造亦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之事務,而第4條約定上訴人人員指派團隊之專業資歷及歷年實際承作之其他服務契約,足見系爭契約著重於當事人之高度專業信賴關係云云。惟查,定作人依其欲完成之工作,要求承攬人應具備某種專業能力、經歷與資力等資格,係屬平常,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7項禁止轉包之約定、同條第16項被上訴人得要求更換上訴人不適任之工作人員之約定,亦常見於目前各種工程之承攬實務,尚難以此遽以認定系爭契約著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而認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⑻綜上各情,系爭契約其關於上訴人僅得就本案新建工程實際
完成之建造費用百分比之取得工作報酬、上訴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及轉包之禁止及分包之約定,則為承攬契約所特有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履約之事項縱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而依兩造互相往返之函文亦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乙節,有兩造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補字卷第67、84至87頁、原審卷㈣第58、59頁、本院卷㈠第37、65、71、76、80、97頁),足見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應係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而,系爭契約之性質,自應屬承攬契約,實可認定。
㈡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之當事人,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並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自應就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本案新建工程因:⑴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
築執照等土地取得之相關問題導致影響工期,自94年1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歷經多次停工,至95年4月14日申請正式復工,共計影響工期421日曆天(已扣除國定假日)。⑵因天候影響與聯外道路問題,影響工期計115日曆天。
⑶因兩次設計變更影響工期達214日曆天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歷次核定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82頁),足認本案新建工程確有因上開原因展延工期,上訴人之勞務承攬工期亦因之展延之事實,自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⑶次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
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本案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因上述⑴至⑶等不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展延工期,而有情事變更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履約期限、變更設計、履約期限因⑴因天侯影響無法施工、⑵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⑶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⑷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⑸交通中斷等等事由展期及契約變更,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已明訂(見原審補字卷第12至14、17頁),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
①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
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辦理」(見原審補字卷㈠第18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8月25日函知上訴人配合辦理變更契約價金相關事宜乙節,有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25日環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3頁)。
②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9目約定「用地取得及拆遷補
償之分析。」、第12目約定「現場踏勘及調查、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建築基地鑑界及地形測量」(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反面),自應為上訴人應履約之服務項目,故而,本案新建工程雖因地籍分割與建築線釐清及建築執照取得等問題,自系爭契約94年1月27日訂立至95年4月14日佳榮公司復工,共計421日之延展工期乙節(見原審補字卷第30至69頁),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自難以此原因遽以主張工期延長而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又本案新建工程因天候影響及聯外道路問題展延工期115天,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履約期限、第15條第5項第3款約定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得展延履約期限。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原審補字卷㈠第18頁反面)。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所示,兩造確有於100年11月3日辦理變更契約價金,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並作成書面紀錄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3至86頁)。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結算方式乃係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憑以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契約價金(即服務費),而系爭契約於投標時於須知既已計載工程概估金額為4億4020萬元(參投標須知第八點、見原審補字卷第20頁反面),惟系爭工程因實際於執行時工程費確有追加,其中「建築及景觀工程」有辦理二次變更並展期,其中第一次變更,計增加工程款7,719,296元,第二次變更,計增加工程款6,323,778元,合計增加14,154,494元(約佔系爭工程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合計展延工期214日(其中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追加基礎開挖打設鋼板樁配合大新營工業區道路設計高程調整填土數量錯誤而展延118天、因管理研究大樓內部裝修工程及管理研究大樓戶外上、下水池隔熱工程設計疏失延展96天)乙節,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台南縣政府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7至9頁),又本案新建工程初期整地工程及水電空調工程,最後實際上完工結算之金額為485,319,350元,已較系爭契約之原預估工程金額增加4千多萬元,故而,依系爭契約之計算方式其給付之契約價金在本案新建工程概算內有其上限,為因應上開訂約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事項(工程變更、工程展期、建造費用增加),應增加對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重新辦理變更議價,就工程金額超過396,903,020元部分,上訴人建造費用之服務費另行議價調整為依工程費之百分之0.565計價(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係依百分之0.4計價),建築物施工監造費用另行議價調整為依工程費之百分之1.95計價(此部分依系爭契約係依百分之1.1計算),兩造確於100年11月3日簽訂契約書補充條文,就契約價金計算完成變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契約之契約價金,已非依系爭契約訂定之方式計價,而係在工作完成後,因有上開情事之發生,雙方重新議價協商,自已可包含考量各項施工中之變項因素變更追加,如土建水電工程費用之增加及履約之期間延長,而重新計價並訂定契約,兩造並已依此一重新訂定修正補充之契約給付價金,因該修正補充契約之簽訂在後,自無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履約期間較預估期間為長而得請求調整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上訴人既已同意依系爭第17條規定辦理契約價金變更已提出所有主張,事後即不能再藉故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或調整合約價款,否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將呈現無法確定之狀態。何況上訴人在辦理變更設計時,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所追加之上開費用有任何不足,上訴人所有請求及主張均在工程竣工結算後方提出,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則上訴人就工期展延乙事並非於訂立系爭契約不可預料之事,上訴人實無法再以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上述原因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應可認定。
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工作期程自本案決標
之日起至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使用止,計畫時程得配合實際執行情況酌予延長或縮短。本新建工程預計自本案決標之日起2年內完工驗收使用。」、於投標須知第9條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反面、20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15條、第17條就契約價金之調整、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延期、展延履約期限及契約變更既有明訂,已如上述。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為2年,惟本案新建工程卻因展延工期超出2年又17日,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訂約之初,雙方自無法明確預知工程進行中會有如何之障礙及此障礙將延滯多久工期及增加多少支出,僅能抽象規定概括條款,俟工程實際進行中或其後雙方依此概括規範協議延展。職是,應認系爭契約條款已就上開⑴至⑶等事由所導致之工期延展有預見及約定處理方式,則上訴人就此等事由所致之工期展延即非屬無法事先預料,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否
已經罹於除斥期間?查依上開之論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再論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行使之權利,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既不可採,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8,870,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