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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賴泰文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淼湖(原名黃科庭)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