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賴泰文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淼湖(原名黃科庭)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與伊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持有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揚公司)資本額百分之20的股份,但伊僅需先給付2,000萬元,尾款另行協商付款日期。伊已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面額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等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1、4之支票已兌現。另被上訴人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即梁懷文)欠缺資金,而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8分,伊乃於95年11月10日,扣除1個月利息3萬6千元後,將196萬4千元匯入梁泉欽之妻楊奇瑜之帳戶,被上訴人則將威翔公司簽發、面額各100萬元、發票日均為95年12月9日之支票2紙交付伊。此2紙支票與伊之上開編號2之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且提早一日兌現,故雙方主張互相抵銷,各自取回支票予以作廢。至伊之上開編號3之支票,因梁泉欽希望伊能提早匯款,伊乃向勝發水電行負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由其會計張秀儀於95年11月30日匯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帳戶以抵銷債款,並取回編號3之支票作廢。嗣永揚公司以臺南市東山區「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開發設置已獲臺南縣政府之核准並完成,但遲未能完成試運轉之各項審核,迄99年5月仍不能進行營運收取垃圾。伊乃於同月10日依系爭股份買賣契約第4條(原契約書誤載為第3條;下同)約定,對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000萬元及依月息1.8分計算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僅開立如附表二所示45紙遠期支票陸續支付2,000萬元的本金,就約定之利息部分則分文未付,因月息1.8分,換算為年息即為百分之21.6,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之上限,故伊以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5年12月25日交付2,000萬元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揭45紙支票於99年6月20日第1紙支票兌現日止,共計3年又176天之利息為13,928,767元,又自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45紙支票陸續兌現交付後,就本金餘額尚未清償而應計算之利息為1,285,12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5,213,892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2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淼湖則以:伊雖曾簽收系爭4紙支票,然編號1、4支票經上訴人抽回並未兌現;編號2、3支票係作廢未兌現,伊既然未收受2,000萬元價金,應無支付利息可言。再者,如附表三編號C至G所示支票,上訴人皆違反其與訴外人梁泉欽簽訂系爭借款暨承諾書第1條「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前2日,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之約定,依第2條約定應喪失本件之利息請求權。又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約、林健良簽訂之「股份買賣契約授權切結書」第一、三項約定,顯然已將「價金加上約定利息」轉讓第三人李金約、林健良所有,上訴人就移轉之1,000萬元部分已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則以:系爭契約於95年11月29日簽訂,同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至4以支付價金2,000萬元,由伊等簽收,當時上訴人僅有交付遠期票據之意思,尚無於同日或提前付款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因梁泉欽曾於95年11月10日向伊借200萬元,伊再以系爭200萬元票據抵償借款債務,並無法解釋何以簽約時上訴人未於契約中載明以該200萬元抵償價金?且又再開立一紙200萬元支票交付梁泉欽?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即附表一編號1面額600萬元支票,已由伊等兌現,其自無權再向伊等主張任何利息請求。又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㈢約定之時間給付價金,卻於95年12月9日以資金不足,要求伊等先行將系爭4紙支票抽回,且未給付價金前,自王正宏律師處取走永揚公司股票30萬股,再以每股約500萬元以上之價值,向第三人質押借款近2億元。伊等獲悉上情,遂與永揚公司董事邀上訴人召開協商會議,表明上訴人違約,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必須將30萬股股票返還,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遭債權人強押前來,要求梁泉欽代償上訴人質借之款項,上訴人當場承諾代償之條件即「雙方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契約書再對伊等為任何請求。」,梁泉欽始依上訴人所列「還款金額」,以威翔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總價格約2,100餘萬元,分別交付債權人,解決其債務,並取回永揚公司股票。又附表一編號2、3支票未予兌現,編號1支票之實際受款人為陳正麟,編號4支票,更不知實際受款人為何?伊等2人均未曾實際收受過上開價金2,000萬元,上訴人無權向伊等2人請求任何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雖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契約」等語,然此等限制單方主張權利或要求單方預為拋棄權利之條件,顯然違反民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相關規定仍有契約解除權,不受上開「不得解除契約」約定之限制。
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兩造不得「合意解除契約」,嗣梁泉欽代償上訴人向第三人之借款後,兩造即以「合意」方式解除系爭契約,與第4條所約定得請求加計1.8分月息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即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利息。再系爭借款暨承諾書係99年10月8日前作成,實際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上訴人就附表三之支票,既違反系爭借據暨承諾書第1條所載「票期前二日即需先匯款」之約定,依第2條約定,上訴人已同意放棄第3條解約後之利息請求權,其利息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契約,其內容如原證一所示。
㈡永揚公司迄今尚未通過各項相關之審核,而無法實際營運收取垃圾。
㈢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由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及被上訴人黃淼湖於95年11月29日簽收。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兌現之帳戶為陳正麟(永揚公司股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編號4支票兌現之帳戶為劉周菊花(其子劉振興)、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未入被上訴人二人之帳戶;編號2、3支票均作廢未兌現。
㈤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10日匯款196萬4千元入梁泉欽之妻楊奇
瑜之華僑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㈥訴外人張秀儀曾於95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威翔公司之萬泰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5紙。
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
,於99年間簽立「借據暨承諾書」。上訴人向梁泉欽借取附表三所示編號C至H共6張支票,約定上訴人應在發票日前2日匯款至楊奇瑜帳戶,C至G匯款日分別為100年2月14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28日、100年4月13日,編號H所示支票上訴人未匯款。但對是否調借編號A、B支票有爭議。
㈨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與李金約、林健良書立「股份買賣契
約授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一、乙方(即上訴人賴泰文)於本買賣契約尚未正式完成交易前,授權予丙方(即李金約、林健良),享有本買賣契約條件三第㈠、第㈢約定已付款後之契約權利百分之五十」「三、乙方與甲方如行使本買賣契約『條件四、解約條件』時,乙方需會知丙方共同行使,經行使後乙方取得甲方返還金額(含已付價金加上約定利息)時,其中百分之五十返還金額應歸丙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
上開各情,有系爭股份買賣契約、附表二所示支票45紙、借據暨承諾書、附表三所示C至H共6張支票、面額總計2千萬元之支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楊奇瑜之華僑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復華銀行國內匯款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檢具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股份買賣契約授權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65-1
31、143、144頁、原審卷㈡第106-109、117-119、184、185頁,本院卷第163、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已給付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
人?㈡上訴人有無違反借據暨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發票日前2日匯款
,而喪失利息請求權?㈢上訴人是否將上開價金其中10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李金
約、林健良,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利息?反之,如得請求之利息金額若干?㈣兩造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為上訴人將所有支票收回)
?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茍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兩造於95年11月29日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緣由黃科庭、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願將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出售予賴泰文先生(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約定買賣條件如下:……二、乙方不論是由其本身所持有股份轉讓予乙方,或是以增資使乙方取得股份之方式,甲方承諾轉讓共計肆拾萬股之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予乙方(即永揚公司增資後股份總數百分之20),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三、付款方式與股份之轉讓:㈠95年12月10日由乙方付款1,000萬元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㈢乙方應於95年12月25日再付款1,000萬元。㈣尾款2,000萬元則由雙方協商實際狀況再進行付款。四、解約條件:甲方承諾若乙方在取得前開40萬股之股份後,倘自95年12月1日起經過六個月以上的時間,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者,則乙方有權解除本件股份買賣契約,由甲方暨連帶保證人負責返還乙方已付之價金,並加計月息1.8分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0、11頁、第47頁反面);且永揚公司迄今尚未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見同上卷第133頁反面),而上訴人以永揚公司仍無法通過全部相關之審核規定並實際營運收取垃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亦據其提出99年5月10日99字第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函,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送達之事實,自難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嗣於原審始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10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時,解除系爭契約(見同上卷第29、30、138頁),固非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簽發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其
中編號1、4之支票已如期兌現,編號2、3之支票雖經伊取回作廢,然因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以威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為擔保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月息1.8分,伊乃於95年11月10日扣除借款1個月利息3萬6仟元後,餘款196萬4仟元匯入梁泉欽之妻楊奇瑜之帳戶,嗣雙方協議上揭威翔公司支票2紙與編號2之支票相互抵銷;又編號3之支票部分之價金,則因梁泉欽另欠缺資金,希望伊能提早匯款,伊乃向勝發水電行負責人林昇城調取現金,由其會計張秀儀於95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帳戶,以抵銷債款,並取回編號3之支票作廢。伊已給付價金2,000萬元,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及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0萬元之支票45紙予伊,以為返還2,000萬元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得請求本件利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編號1支票兌現之帳戶為永揚公司股東陳正麟之 兆豐
銀行00000000000號帳號,然陳正麟、永揚公司及威翔公司法律上均有獨立人格,且無證據足證陳正麟兌現該支票與被上訴人有關,尚難逕因該支票係由陳正麟兌現,而認該支票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兌現。
⑵編號4支票兌現之帳戶為劉周菊花之聯邦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2紙支票背面提示人填寫存款帳號、兆豐銀行102年6月1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背面、卷㈡第112、117-119頁、本院卷第163、164頁),顯然非由被上訴人所兌現。
⑶證人即劉周菊花之子劉振興於本院證稱:當時上訴人要
入股永揚公司所開的支票,因永揚公司要用錢,當時我也有少部分股份,就由我週轉,所以才有系爭支票藉由劉周菊花系爭帳號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又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78頁1,000萬元支票正、反面)這張支票為何由你母親帳戶兌換?)……,我知道是賴泰文要入股的時候,由梁泉欽帶來,用本張支票跟我調款1,000萬元,有扣利息但金額多少不復記憶,……」「(問:提示原審卷一第179頁背面之600萬支票,對這支票有無印象?與你有無關係?)也是他們拿來調現的,跟方才的情形一樣。但現金我是去跟別人調的,陳正麟是金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依上開證述,足見上開2紙支票係上訴人交付梁泉欽、黃淼湖後,上訴人因有周轉借款之需,再向梁泉欽要求取回,梁泉欽雖陪同上訴人一同前往借款,但借款人係上訴人,因如係梁泉欽借款,賴泰文應無一同前往之必要;且編號1之600萬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簽收,距發票日95年12月10日,僅短短11天,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提前幾天憑票調現之必要,益徵上訴人有抽回上開2紙支票,透過證人劉振興借款甚明。⑷附表一編號2、3,面額各200萬元之支票均作廢,未兌
現,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1年8月13日(101)成功字第0243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22頁)。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95年11月10日即先將196萬4千元匯款入梁泉欽之妻楊奇瑜之帳戶,該紙支票應視為已兌現云云,並提出復華銀行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30日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3頁、第144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得該2筆匯款共計4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83頁反面、第84頁),然否認該2筆款項與系爭股份買賣有關,辯稱:該2筆匯款係梁泉欽與上訴人間之其他資金交易等語。經查:
①上揭匯款申請書2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
10日匯款196萬4千元於楊奇瑜、張秀儀曾於95年11月30日匯款200萬元於被上訴人威翔公司等情,而兩造間除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6頁、第191頁),則尚難據此遽認該2筆匯款即係系爭股份買賣價金400萬元。
②況附表一編號1、2、3等支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
、編號4之支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而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泉欽及被上訴人黃淼湖收受系爭支票均親筆押上簽收日期「95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88-91頁),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所交付系爭支票均係遠期支票,並無同日付款或提前付款之表示。且依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應分別於95年12月10日、95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上揭匯款時間顯與上揭約定給付系爭股份買賣時間有異,更令人難認該2筆匯款200萬元與系爭股份買賣有關。
③又其匯款金額196萬4千元,與該支票面額200萬元不
符,且其若已提前付款,依通常經驗,應將「已預付款項」部分先行扣除,並載明系爭契約中,又何須簽發系爭編號2之支票後再任令該支票作廢,何況匯款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已兌現,難以採信。
④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一編號3,發票日95年12月10日
、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已於95年11目30日由勝發水電行之會計張秀儀先行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帳戶中云云。然查,此200萬元匯款係由勝發水電行於兩造簽約日第二天所匯,並非於發票日由上訴人所匯,已難認定與系爭支票款係同一筆款項,或係用以支付系爭支票之用。何況上訴人與梁泉欽間,匯款、票款往來甚為頻繁,上訴人以其中金額相當之款項,欲指為系爭支票款,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二者間之關連性及被上訴人威翔公司有要求上訴人於發票日前給付該200萬元支票款等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履行該紙支票責任。
⑸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威翔公司及
楊奇瑜所簽發金額共2,000萬元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5紙予伊,作為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可知伊確曾給付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有上揭支票45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8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自行將留置在王正宏律師處之永揚公司30萬股之股票取出對外質押借款,因上訴人無法還款,債權人持該等股票到永揚公司要求處理,永揚公司董事隨即委由董事梁泉欽處理後續事宜,為保障公司股票不致外流,被上訴人始簽發上揭支票45紙予債權人以取回上揭質押之股票等語。查,上訴人自認其自王正宏律師處取得永揚公司30萬股之股票對外質押借款,該30萬股之股票已取回還給被上訴人黃淼湖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正面)。衡諸經驗法則,以股票對外質押借款,取回股票者,自須還款給債權人始能取回,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還款給債權人以取回上開30萬股之股票,又未能說明何以股票取回後由被上訴人黃淼湖持有中,此項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事實。再上揭支票45紙之面額總計1,990萬元,與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之金額不合,衡諸情理,被上訴人若確係簽發支票以返還系爭股份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當以面額百萬元或數百萬元為單位簽發,應無簽發上揭支票張數多達45紙,甚至最大面額僅有100萬元,其餘為60萬元、52萬元、45萬元、40萬元、39萬元、26萬元、13萬元等小面額,尚有金額個位數非整十,顯異於一般簽發票據還款2000萬元之常規;何況兩造間除系爭股份買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乙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亦無足為其已給付價金2,000萬元之證明。
㈡上訴人違反借據暨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發票日前2日匯款,而喪失利息請求權:
⒈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並參酌被上訴人威翔公司指陳:在
上訴人將系爭4紙支票抽走後,伊等認為系爭契約已解除,然上訴人持系爭契約第4條,對楊奇瑜說不能解除契約,要跟被上訴人借錢,不能解除契約就要簽借據暨承諾書,上訴人並指其若無按時還錢,就依借據暨承諾書所示的將沒有利息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第116頁正面),可知上訴人抽走系爭4紙支票後,仍欲向梁泉欽調借其配偶楊奇瑜之合作金庫支票使用,為避免跳票損及支票名義人之票據信用,雙方於99年間簽立借據暨承諾書,其內容約定:「雙方茲因甲方:賴泰文財務需要,僅向乙方:梁泉欽先生調借支票使用(詳細支票明細如附件)雙方約定條件如后:一、甲方應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下述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楊奇瑜0000000000000)二、倘甲方違反前條所示義務,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則甲方同意放棄甲方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黃科廷(現改名為黃淼湖)、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永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如附件)第三條解約條件所示,解約後之月息1.8分利息請求權。……」等語,有該借據暨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是依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倘上訴人有違反前條所示『於發票日二日前將款項匯人梁泉欽指定帳戶』之義務,『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則上訴人方同意拋棄系爭利息之請求權。
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與梁泉欽訂立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目的,係避免上訴人於所借支票發票日前未將兌現支票款匯入該支票所屬帳戶內,致有跳票之風險,影響支票名義人之票據信用。而依社會常情,借票人常有未依期匯入票款待持票人兌領,此時支票名義人為保全其票據信用,都會先行籌措資金將票款匯入兌現帳戶,以避免跳票。因之,為確實達成上揭目的,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2條所載「致使調借之支票無法兌現」應認係指「致使調借之支票有無法兌現之可能」之意,至於最終該支票實際上是否無法兌現則不重要,否則,倘若上訴人雖未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乙方所指定之下述銀行帳戶,但支票名義人為避免跳票造成信用不佳,自行籌措資金匯入該帳戶,使支票得以兌現,其結果豈非令上訴人得任意違反上揭借據暨承諾書第1條約定之義務而無不利益之結果,將使上揭約定成為無法達成前開目的之具文,是以,雙方在簽立上揭借據暨承諾書時,其第2條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倘未於各該支票所示發票日2日前,將對應款項存入或匯入梁泉欽所指定之楊奇瑜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時,上訴人即拋棄系爭利息請求權,始為合理。
⒊關於上揭借據暨承諾書所擔保上訴人借用之支票為何?被
上訴人主張係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8紙,上訴人則主張借用如附表三編號C至H所示之6紙支票,互有歧異。然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事實,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附表三編號C支票,其發票日為100年2月13日,上訴人係於100年2月14日始匯入約定帳戶;編號D支票,發票為100年2月28日,上訴人遲於100年3月1日始匯入約定之帳戶;另編號E支票,發票日為100年3月13日,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4日始匯入約定帳戶;編號F支票,發票日為100年3月28日,惟上訴人係當日始匯入約定帳戶;編號G支票,發票日為100年4月13日,上訴人於當日始匯入約定帳戶,有合作金庫101年7月27日合金順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揭楊奇瑜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2頁至第21頁)。由此可知附表三編號C至H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均違反於各該支票發票日2日前,將款項匯入約定帳戶之義務。依上揭說明,其系爭利息請求權亦因其拋棄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2,000萬元計算之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付價金2,000萬元,系爭利息請求權已因拋棄而不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1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上訴人是否讓與1,000萬元價金債權予李金約、林健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1 │95年12月10日 │ 賴泰文 │AU0000000 │600萬元 │├──┼───────┼─────┼──────┼──────┤│ 2 │95年12月10日 │ 賴泰文 │AU0000000 │200萬元 │├──┼───────┼─────┼──────┼──────┤│ 3 │95年12月10日 │ 賴泰文 │AU0000000 │200萬元 │├──┼───────┼─────┼──────┼──────┤│ 4 │95年12月25日 │ 賴泰文 │AU0000000 │1,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償還後本金餘額│計息日起迄 │利息計算式:剩餘本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天數 │0.2×天數/365 │├──┼───────┼─────────┼──────┼──────┼───────┼──────────┼───────────┤│ 1 │99年6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100萬元 │1,900萬元 │ 0 │0 │├──┼───────┼─────────┼──────┼──────┼───────┼──────────┼───────────┤│ 2 │99年7月15日 │楊奇瑜 │LR0000000 │60萬元 │1,840萬元 │99/6/21~99/7/15 │260,273元 ││ │ │ │ │ │ │共25日 │ │├──┼───────┼─────────┼──────┼──────┼───────┼──────────┼───────────┤│ 3 │99年7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100萬元 │1,740萬元 │99/7/16~99/7/20 │50,410元 ││ │ │ │ │ │ │共5日 │ │├──┼───────┼─────────┼──────┼──────┼───────┼──────────┼───────────┤│ 4 │99年7月27日 │楊奇瑜 │LR0000000 │100萬元 │1,640萬元 │99/7/21~99/7/27 │66,739元 ││ │ │ │ │ │ │共7日 │ │├──┼───────┼─────────┼──────┼──────┼───────┼──────────┼───────────┤│ 5 │99年7月3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60萬元 │1,580萬元 │99/7/28~99/7/30 │26,958元 ││ │ │ │ │ │ │共3日 │ │├──┼───────┼─────────┼──────┼──────┼───────┼──────────┼───────────┤│ 6 │99年8月15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1,540萬元 │99/7/31~99/8/15 │138,520元 ││ │ │ │ │ │ │共16日 │ │├──┼───────┼─────────┼──────┼──────┼───────┼──────────┼───────────┤│ 7 │99年8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1,500萬元 │99/8/16~99/8/20 │42,191元 ││ │ │ │ │ │ │共5日 │ │├──┼───────┼─────────┼──────┼──────┼───────┼──────────┼───────────┤│ 8 │99年8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100萬元 │1,340萬元 │99/8/21~99/8/28 │65,753元 ││ │ │司 │ │ │ │共8日 │ │├──┼───────┼─────────┼──────┼──────┤ │ │ ││ 9 │99年8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60萬元 │ │ │ ││ │ │司 │ │ │ │ │ │├──┼───────┼─────────┼──────┼──────┼───────┼──────────┼───────────┤│ 10 │99年9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52萬元 │1,210萬元 │99/8/29~99/9/2 │36,712元 ││ │ │司 │ │ │ │共5日 │ │├──┼───────┼─────────┼──────┼──────┤ │ │ ││ 11 │99年9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39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12 │99年9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26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13 │99年9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13萬元 │ │ │ ││ │ │司 │ │ │ │ │ │├──┼───────┼─────────┼──────┼──────┼───────┼──────────┼───────────┤│ 14 │99年9月15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1,170萬元 │99/9/3~99/9/15 │86,191元 ││ │ │ │ │ │ │共13日 │ │├──┼───────┼─────────┼──────┼──────┼───────┼──────────┼───────────┤│ 15 │99年9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1,130萬元 │99/9/16~99/9/20 │32,054元 ││ │ │ │ │ │ │共5日 │ │├──┼───────┼─────────┼──────┼──────┼───────┼──────────┼───────────┤│ 16 │99年9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1,085萬元 │99/9/21~99/9/28 │49,534元 ││ │ │司 │ │ │ │共8日 │ │├──┼───────┼─────────┼──────┼──────┼───────┼──────────┼───────────┤│ 17 │99年10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52萬元 │955萬元 │99/9/29~99/10/2 │23,780元 ││ │ │司 │ │ │ │共4日 │ │├──┼───────┼─────────┼──────┼──────┤ │ │ ││ 18 │99年10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39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19 │99年10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26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20 │99年10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13萬元 │ │ │ ││ │ │司 │ │ │ │ │ │├──┼───────┼─────────┼──────┼──────┼───────┼──────────┼───────────┤│ 21 │99年10月15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915萬元 │99/10/3~99/10/15 │68,207元 ││ │ │ │ │ │ │共13日 │ │├──┼───────┼─────────┼──────┼──────┼───────┼──────────┼───────────┤│ 22 │99年10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875萬元 │99/10/16~99/10/20 │25,068元 ││ │ │ │ │ │ │共5日 │ │├──┼───────┼─────────┼──────┼──────┼───────┼──────────┼───────────┤│ 23 │99年10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830萬元 │99/10/21~99/10/28 │38,356元 ││ │ │司 │ │ │ │共8日 │ │├──┼───────┼─────────┼──────┼──────┼───────┼──────────┼───────────┤│ 24 │99年1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52萬元 │700萬元 │99/10/29~99/11/2 │22,739元 ││ │ │司 │ │ │ │共5日 │ │├──┼───────┼─────────┼──────┼──────┤ │ │ ││ 25 │99年1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39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26 │99年1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26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27 │99年1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0000000 │13萬元 │ │ │ ││ │ │司 │ │ │ │ │ │├──┼───────┼─────────┼──────┼──────┼───────┼──────────┼───────────┤│ 28 │99年11月15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660萬元 │99/11/3~99/11/15 │49,863元 ││ │ │ │ │ │ │共13日 │ │├──┼───────┼─────────┼──────┼──────┼───────┼──────────┼───────────┤│ 29 │99年11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620萬元 │99/11/16~99/11/20 │18,082元 ││ │ │ │ │ │ │共5日 │ │├──┼───────┼─────────┼──────┼──────┼───────┼──────────┼───────────┤│ 30 │99年11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575萬元 │99/11/21~99/11/28 │27,178元 ││ │ │司 │ │ │ │共8日 │ │├──┼───────┼─────────┼──────┼──────┼───────┼──────────┼───────────┤│ 31 │99年12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52萬元 │445萬元 │99/11/29~99/12/2 │12,602元 ││ │ │司 │ │ │ │共5日 │ │├──┼───────┼─────────┼──────┼──────┤ │ │ ││ 32 │99年12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39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33 │99年12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26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34 │99年12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13萬元 │ │ │ ││ │ │司 │ │ │ │ │ │├──┼───────┼─────────┼──────┼──────┼───────┼──────────┼───────────┤│ 35 │99年12月15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405萬元 │99/12/2~99/12/15 │31,698元 ││ │ │ │ │ │ │共13日 │ │├──┼───────┼─────────┼──────┼──────┼───────┼──────────┼───────────┤│ 36 │99年12月20日 │楊奇瑜 │LR0000000 │40萬元 │365萬元 │99/12/16~99/12/20 │11,095元 ││ │ │ │ │ │ │共5日 │ │├──┼───────┼─────────┼──────┼──────┼───────┼──────────┼───────────┤│ 37 │99年12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320萬元 │99/12/21~99/12/28 │16,000元 ││ │ │司 │ │ │ │共8日 │ │├──┼───────┼─────────┼──────┼──────┼───────┼──────────┼───────────┤│ 38 │100年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52萬元 │190萬元 │99/12/29~100/1/2 │8,767元 ││ │ │司 │ │ │ │共5日 │ │├──┼───────┼─────────┼──────┼──────┤ │ │ ││ 39 │100年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39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40 │100年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26萬元 │ │ │ ││ │ │司 │ │ │ │ │ │├──┼───────┼─────────┼──────┼──────┤ │ │ ││ 41 │100年1月2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QA0000000 │13萬元 │ │ │ ││ │ │司 │ │ │ │ │ │├──┼───────┼─────────┼──────┼──────┼───────┼──────────┼───────────┤│ 42 │100年1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145萬元 │100/1/3~100/1/28 │27,068元 ││ │ │司 │ │ │ │共26日 │ │├──┼───────┼─────────┼──────┼──────┼───────┼──────────┼───────────┤│ 43 │100年2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100萬元 │100/1/29~100/2/28 │24,630元 ││ │ │司 │ │ │ │共31日 │ │├──┼───────┼─────────┼──────┼──────┼───────┼──────────┼───────────┤│ 44 │100年3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55萬元 │100/3/1~100/3/28 │15,342元 ││ │ │司 │ │ │ │共28日 │ │├──┼───────┼─────────┼──────┼──────┼───────┼──────────┼───────────┤│ 45 │100年4月28日 │威翔通運股份有限公│EGB0000000 │45萬元 │10萬元 │100/3/29~100/4/28 │9,342元 ││ │ │司 │ │ │ │共31日 │ │├──┴───────┴─────────┴──────┴──────┴───────┴──────────┼───────────┤│ 總 計 │1,285,152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 A │99年11月30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25萬元 │├──┼───────┼──────┼──────┼──────┤│ B │99年12月31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25萬元 │├──┼───────┼──────┼──────┼──────┤│ C │100年2月13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50萬元 │├──┼───────┼──────┼──────┼──────┤│ D │100年2月28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50萬元 │├──┼───────┼──────┼──────┼──────┤│ E │100年3月13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50萬元 │├──┼───────┼──────┼──────┼──────┤│ F │100年3月28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50萬元 │├──┼───────┼──────┼──────┼──────┤│ G │100年4月13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50萬元 │├──┼───────┼──────┼──────┼──────┤│ H │100年4月28日 │ 楊奇瑜 │RE0000000 │5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