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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敬春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上訴人 李敬雄訴訟代理人 李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9年3月17日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囿於當時農地登記以自耕農為限,上訴人將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92年12月24日兩造出售系爭土地得款新台幣(下同)1,400萬,扣除仲介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及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平分為6,845,288元即為被上訴人應交付與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有被上訴人親筆書立之計算式可證,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定給付二分之一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0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收受,即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5,288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5,288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自86年間至88年間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又於88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市農會)借款500萬元,然前揭借款實際借款人均為上訴人,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借款,故兩造協議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價金6,845,288元,先於92年12月22日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清償4,388,169元予債權人臺南市農會,而清償農會之全部借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消滅。

(二)另案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清償借款案件,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在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之該次貸款總額乃990萬元,…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借款人頭戶,全部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亦難遽信。」等語(見判決書第11頁第16行至20行),與事實不符,且因本件另有向銀行調閱貸款相關資料,應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三)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69年3月17日各出資二分之一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上訴人將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00萬元,扣除仲介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兩人平分,每人應分得6,845,288元。

(三)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為借款名義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該借款之交付,係由銀行轉帳至被上訴人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中,嗣後各筆貸款本金利息之繳納,亦透過上開帳戶扣繳。

上開存款帳戶中依提領記錄為:於86年2月3日提領5,105,984元,其中5,033,836元清償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電子公司)之借款、其中72,148元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利息;86年2月3日提領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86年6月4日提領74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86年7月16日提領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86年11月3日提領60萬元,存入百樂電子公司帳戶。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洪美華為上訴人之配偶。

(四)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為借款名義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之上開借款,兩造於91年3月21日、92年6月25日、93年5月18日與中華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借據」三紙。

(五)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上訴人為借款名義連帶保證人,向臺南市農會借款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於88年7月12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在該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各筆貸款本金利息之繳納,皆透過上開帳戶扣繳。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於88年7月13日持被上訴人提供填好的提款單交給洪美華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

(六)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之借款,先後於92年6月26日以100萬元、92年12月22日以200萬元、93年1月5日以957,119元清償向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又於92年12月29日以4,388,169元清償向臺南市農會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00萬元,扣除仲介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兩人平分,每人應分得6,845,288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受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借款,故兩造協議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價金6,845,288元,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50萬元、957,119元、4,388,16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6年間起,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向臺南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則主張另案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之清償借款案件經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案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事實理由欄認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敬雄)在86年2月3日向中華商銀之該次貸款總額乃990萬元,僅其中6,105,984元之款項之流向百樂電子公司、李敬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即李敬春)之借款人頭戶,全部借款應由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亦難遽信。」等情(見判決書第11頁第16行至20行),則本案就「被上訴人於86年2月3日向原中華商業銀行貸款為990萬元,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借款人頭戶」一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等語,即本件首應審酌是否應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990萬元係於「88年3

月22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一節,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01年9月1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5872號函暨其檢附已還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前述兩造前案即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20行認定「86年2月3日該次貸款即為990萬元」等情,關於貸款時間前後相距已有二年,已有未符,且該銀行亦函覆客戶李敬雄在86年間並未向原中華商業銀行借款990萬元,有該行101年7月30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4822號函暨其檢附之貸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可知關於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總額990萬元部分,經向匯豐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已查明係於86年2月3日取得借款金額為620萬元,期間經過至88年3月22日貸款金額始達990萬元,核與前述兩造前案即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第11頁第16行至20行認定「86年2月3日該次貸款即為990萬元」等情已明顯未符,即依原審調閱之前揭匯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應屬「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86年2月3日該次貸款即為990萬元」之情形,揆諸前述,尚難認本件訴訟需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如前所述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就「被上訴人於86年2月3日向原中華商業

銀行貸款為990萬元,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借款人頭戶」一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法院及兩造均不得作相反之認定或主張云云,既與前揭調閱之匯豐銀行資料明顯未符,尚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借款,故兩造協議以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得之價金6,845,288元,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50萬元、957,119元、4,388,169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有無理由?㈠關於自86年間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陸續向

中華商業銀行借款至88年3月22日共計99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於92年12月22日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部分:經查:

⒈86年2月3日中華商業銀行將系爭620萬元借款撥款至被上

訴人在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後,隨即轉帳5,105,984元、100萬元,有匯豐銀行101年9月1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5872號函暨其檢附已還款明細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01頁、109頁)、101年12月28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8018號函暨其所檢附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放款戶攤還傳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3頁)在卷可稽,又觀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之付款戳記欄位附註:「還百樂及李敬春之利息5,033,836+72,148=5,105,984」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且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項亦列有「被上訴人上開存款帳戶於86年2月3日提領5,105,984元,其中5,033,836元清償百樂電子公司之借款、其中72,148元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利息;86年2月3日提領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等語,以及證人洪美華於本院前案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年11月7日審理時陳稱:「(問: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取款條100萬元,還有存款條100萬元,取款條從李敬雄帳戶提領,存款條存入李敬春帳戶何人寫的?【提示支付命令卷第5頁】)那是我寫的,那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8頁),參互以觀,由上開620萬元貸款於86年2月3日撥付後,當日隨即將上開款項攤還百樂電子公司一般短期放款5,033,836元(含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3,836元)、李敬春放款利息72,148元,並將其中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帳戶等情觀之,可知所借款向均流入上訴人相關帳戶,被上訴人抗辯其僅為系爭620萬元借款之借款名義人,尚非無據。⒉雖上訴人主張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列係屬形式上不爭

執,另爭執關於匯豐銀行函及所檢附之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款項係攤還百樂電子公司放款云云,並由證人洪美華提出該公司名義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一紙附卷(帳號為00000000000000),然關於百樂電子公司相關放款資料,已有本院函詢之匯豐商業銀行103年10月13日

(103)台匯銀(總)字第35565號函及檢附之百樂電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已還款明細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8、240、241頁),由匯豐商業銀行之已還款明細查詢表上所記載百樂電子公司之轉帳帳號即為「00000000000000」,與卷附存摺帳號互核一致,並載有86年2月3日還款本金500萬元及33,836元利息等資料,上訴人空言否認,顯無足採。

⒊再者,百樂電子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美華即為上訴人

之配偶,而關於上訴人實際參與百樂電子公司之事務或為負責經營一節,業據證人洪美華於本院證述:我先生是技術、研發方面。實際經營人是伊,我要寄送貨物,都是我在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證稱:有開公司,電話交換機,電子的,是我丈夫研發的,他在經營,我也有在幫忙,擔任接電話、包裝、寄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對百樂電子公司之事務應非全然無涉,另依上訴人提出中華商業銀行簽請將到期之分期還款票據延期再行提示之簽呈所載:「李敬春與李敬雄兄弟二人分別民國81年及86年開始與本行往來,當時提供臺南市○區○○○段地號395-7等11筆土地為擔保品…,將影響分期償還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並檢附發票人為百樂電子公司之還款支票,可見兩造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已提供相當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而如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上訴人無關,亦應與百樂電子公司無涉,自無再由上訴人配偶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簽發支票以為保證之理。另由系爭貸款嗣後簽立之91年3月20日、92年6月25日、93年5月18日之三紙增補借據觀之,至92年、93年之增補借據其借款分期攤還辦法,也增立由百樂電子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中華商業銀行收執按月兌現,且證人洪美華於另案亦證稱:銀行有時候打電話說要繳納李敬雄之利息,如果他時間沒辦法,所以就百樂替他還錢,我先生叫我幫他繳我就繳等語(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一第204至205頁),據上,系爭借款有部分係存入百樂電子公司之帳戶,而百樂電子公司亦開立相關還款支票予貸款銀行收執並代為支付貸款利息,且百樂電子公司為上訴人配偶所開設,即系爭借款之流向與還款與百樂電子公司及上訴人有高度關連性,而與被上訴人關聯性尚低,從而實際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一節,實非無疑。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以伊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中,僅88年

11月29日借款10萬元、89年5月17日借款30萬元、86年7月16日借款100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借,另因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所以當被上訴人需要錢的時候,銀行取得上訴人同意,單獨列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原審卷㈡第170頁)。經查,上開借款中關於10萬元、30萬元,分別於89年3月22日、90年3月22日清償,且依其交易類別記載為「結清」,確有別於其他清償情形記載「提前還本」,此有匯豐銀行檢送原審之帳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衡情,倘被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自無須另行註記「結清」以示區別。據上,被上訴人辯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實際為上訴人所借,應屬可採。

⒌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被上訴人為借款名義人之上開借款,於92年12月22日以200萬元、93年1月5日以957,119元清償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在中華商業銀行之借款(見原審卷㈠第73頁)等情,業經兩造列為本件之不爭執事項第6項,而系爭借款實際為上訴人所借,復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陸續清償150萬元、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已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力。

⒍綜據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辯稱自86年間起,以被上訴人名

義為借款人,陸續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共計99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於92年12月22日清償150萬元、93年1月5日清償957,119元予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88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向臺南市農會借款

500萬元,然實際借款人為李敬春,嗣於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李敬雄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4,388,169元清償全部債務部分:經查:

⒈以被上訴人擔任名義借款人、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南市地區農會借款500萬元,該500萬元借款之交付,係於88年7月12日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在該農會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中,嗣後各筆貸款本金利息之繳納,皆透過上開帳戶扣繳(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於88年7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5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34頁、第256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為真實。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存摺、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原審檢具上開證物向臺南市農會函詢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筆存入金額係何人以何方式存入乙節,經該會函覆略以:「…二、本會存款戶李敬雄君帳號0000000000000號臨時對帳單資料中,摘要部分為『現金』及『無摺現』者,皆為臨櫃存款,因年代久遠,無法查知為何人存入。三、摘要部分為『匯款跨』者,為他金融機構所匯入,詳如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影本共21份。四、貴院所提供附件二之資料,與本會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相符,依登記簿所載資料顯示,當時提領人為洪美華女士,但因該筆交易本會承辦人員已離職,無法查明是否為洪女士親簽。另該筆500萬元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出,詳如匯款單影本」等語,有臺南市農會101年11月19日臺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及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56頁)在卷可稽。可知:

⑴本件訴訟兩造係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0

0萬元,然上訴人始於10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前揭農會函文內容已敘明「現金」及「無摺現」,皆為臨櫃存款,因年代久遠、人員離職等因素,無法查知何人存入,有上開農會覆函可按,揆諸前述,是依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自應予降低證明度,而為事實之認定;又本件被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之貸款本金利息雖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然所借款項及支出利息經由「匯款跨」之方式(詳如卷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影本)匯入者,皆為上訴人、洪美華或洪美華經營之百樂電子公司存入,有臺南市農會前揭函所附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見原審卷㈠第234至25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農會之存款存摺影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84-86頁)。衡諸上述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存摺為上訴人收執,其他以「現金」及「無摺現」方式臨櫃存款,乃上訴人為之,應屬可信。顯見,實際存入款項支付貸款本金利息者,應為上訴人、洪美華或由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無訛。雖上訴人主張綜合存款存摺有洪美華匯款,然此為被上訴人交代代為匯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主張,委無足採。

⑵再依85年10月23日公布,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法第15

條參照)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即臺南市農會於88年7月13日洪美華提領系爭500萬元時,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登載提領人。觀之卷附臺南市農會洗錢防制法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所載,其戶名雖為李敬雄,惟其交易人即記載為洪美華(見原審卷㈠第87頁),是系爭500萬元為洪美華提領一節,堪予認定。又洪美華提領之上開款項,依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㈠第256頁)記載匯款人為洪美華、收款人為蔣顯榮、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號。依一般社會經驗,債務人以匯款方式清償債務,通常會以自己之名義為之,藉此留存證據,從而,倘系爭匯款是被上訴人為清償蔣顯榮之債務,應會以自己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不致於以洪美華名義為之。據上可知,系爭500萬元既係洪美華提領,並由洪美華自為匯款人匯予蔣顯榮至明,而與被上訴人無涉。雖上訴人主張:「提領500萬元時,被上訴人一定是在場,足見洪美華是受被上訴人指示領款還給第三人,洪美華人只是在場做填載文書的動作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採。

⒊至於證人李玉梅、蔣顯榮、蔣黃淑娟、洪美華等人之證詞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⑴證人李玉梅即兩造的妹妹,並擔任系爭500萬元之連帶

保證人,雖證稱系爭500萬元是被上訴人所貸云云。然查:證人李玉梅於原審證稱500萬元貸款的用途是要還蔣顯榮。是兩造一起叫伊當連帶保證人的。該貸款後來如何清償並不清楚。…對被上訴人在92年12月24日出售仁德區372地號土地得到1,400萬知情,該1,400萬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只知道那是兩造共有的土地賣掉了,被上訴人向農會借500萬要還蔣顯榮的事,因為那時有聽到兩造在說,是被上訴人向蔣顯榮借的錢。是我當連帶保證人的時候,聽兩造說的,何時借的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至198頁)。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對於何以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後來如何清償、每月何人繳利息及分期貸款等貸款情形,均一無所悉,遑論兩造間有無借名貸款之情形。據上,證人李玉梅雖證稱其聽聞兩造談及被上訴人向蔣顯榮借款,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李玉梅對於兩造貸款之實際情形既然一無所知,且上開證言與前揭由上訴人、洪美華及百樂電子公司匯款、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證不相符合,其證詞尚難遽以憑採。

⑵證人蔣顯榮證稱:「我與上訴人是同學,我曾向上訴人

調過錢。與被上訴人以前沒有金錢往來。我與洪美華個人也沒有金錢往來。原審卷一第256頁之88年7月13日洪美華匯款500萬的用意是兩造買股票,一起向我調錢,一直借借到後來就500萬,就拿500萬來還,他們一起借,我不知道每人各調多少錢。因我們是世交鄰居,結果兩造買股票欠錢,就一起來調錢,一開始沒有留下借據,後來上訴人就有開票,開的是洪美華的票。後來用支票算的得知共欠了500萬。因為兩造開的都是洪美華的票。知道被上訴人欠的數額。借款是洪美華拿票來,錢也交給她。曾經直接將借款交給被上訴人過,一開始是兩造都在場,錢就交給他們兄弟,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後來只有洪美華拿票過來借。洪美華匯500萬,是因伊向其催討。沒有向被上訴人催討過,我應該是跟洪美華催討」、「…(問:與被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的意思?)我說的是以前沒有,但後來我不知道他們何時開始缺錢,他們缺錢就來找我,我忘記他們是何時開始借錢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去借錢時還有何人在?借了多少?有無存摺可證?)就兩造兩個兄弟在,一起來我家,一開始50、50這樣借,我都是領現金,但詳細的時間我記不得。(問:兩造一起來借錢時,有說錢是誰要借的嗎?)我沒問那麼多,他們說兩人一起玩股票,但被套牢了,所以要借錢。(問:有說何時要還嗎?利息如何約定?)都沒說,利息也沒約定,一開始有借有還,後來就一直借了。(問:剛開始是兩造一起來借,當時有借有還,後來借了沒還的是誰來借的?)一開始兄弟一起來,我認為他們是公家的,後來借了沒還的是誰來借的我忘記了。兩人來了四至五次,每次都借50萬。(問:這樣算約200-250萬元,是否還了?)是又借又還,後來到了500萬,我認為是他們兄弟借的。(問:有沒有人是單獨來借過的?)只有洪美華。我以為他們是合夥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8至199頁)。由蔣顯榮上開證言可知,蔣顯榮初則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洪美華以前沒有金錢往來,嗣則證述係兩造一起向其借款云云;一方面證稱其借款均是交予兩造,另方面又證稱借款均是開洪美華的票,錢也交給洪美華云云。其證詞先後已有反覆,真實性頗滋疑義。再者,依其證述,兩造向其借款時並未簽立借據,反而係由上訴人開票,且係簽發洪美華的支票,被上訴人並沒有開票;另借款都是由洪美華拿票來,錢也是交給洪美華;只有洪美華單獨來借款;此外,證人亦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凡此種種,均呈現其證詞矛盾,難以遽信。

⑶證人即蔣顯榮之妻蔣黃淑娟於本院證稱:蔣顯榮跟上訴

人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之前沒有跟蔣顯榮借款500萬,是借給李敬雄。後來這筆錢有返還。是李敬雄還的。是我老公告訴我李敬雄的錢已經匯款還了。我不曉得是何人匯款。我老公是跟我說李敬雄的錢已經還了李敬雄去借款的當時,我知道他們兄弟兩人一起來。剛開始剛來借的時候,我老公跟我說李敬雄要借款500萬,後來他們差不多拿了四、五次左右,有兩次是我看我老公拿錢給李敬雄親點。李敬春沒有拿錢。我老公直接拿給李敬雄,我看到兩次,因為我有一個孩子不太方便,有客人來我就會把兒子帶走,其他的部分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係被上訴人向其老公借款云云;借款均是交予被上訴人云云,與證人蔣顯榮之證詞有別,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⑷證人洪美華於本院證稱:蔣顯榮不是一次交給我500萬

元,我只是幫李敬雄去拿錢,李敬雄說已經跟蔣顯榮講好,我就去跟蔣顯榮拿錢,一次拿50萬元,共拿了5、6次,我並沒有拿到500萬元。我沒有開票給蔣顯榮,我只有拿錢,沒有拿任何東西給蔣顯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其雖否認有拿到500萬元借款,然又證稱係去幫李敬雄拿錢,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蔣黃淑媚證稱係由被上訴人拿錢等情節互相矛盾,且關於有無開票給證人蔣顯榮,又與證人蔣顯榮所述不合,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⑸是證人洪美華、李玉梅、蔣顯榮、蔣黃淑娟等人雖證稱

借款人係被上訴人,然證人之證言既然有上開瑕疵,況上開證言與前揭由上訴人、洪美華及百樂電子公司匯款、存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證不相符合,其證詞難遽以憑採。

⒋據上,前揭向臺南市農會之500萬元之借款,於借款撥款

翌日,隨經由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提領,並由洪美華轉匯予第三人蔣顯榮,嗣後又由上訴人、洪美華或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陸續按期清償貸款利息,而證人洪美華、李玉梅、蔣顯榮、蔣黃淑娟等人之證詞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借用,而是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之等情,堪予採信。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24日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400萬

元,扣除仲介介紹費30萬元,及代書代辦費、規費9,424元後為13,690,576元,兩造平分,每人應分得6,845,288元,被上訴人將其中之150萬元、957,119元清償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中4,388,169元清償臺南地區農會,此有被上訴人製作交付上訴人之明細表及放款收回傳票、繳款明細卡、登記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補字第123號卷第9、10頁)。衡情如果上開兩筆借款確實為被上訴人本人之借款,與上訴人完全無涉,該兩筆借款之清償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何要將該清償證明附在明細表中交由上訴人收執?再者,系爭土地在92年間即已出售並取得價金,上訴人為何對被上訴人未給付其應分配之價金遲遲未請求?上訴人之配偶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簽發給匯豐銀行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在95年至98年間大量退票(見原審卷㈡第23-42頁),在資金需求之情形下,上訴人為何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以兌現上開票款?延宕近十年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綜合以觀,被上訴人抗辯該兩筆借款為上訴人借被上訴人名義所借,上訴人出賣土地應分得之價金業經兩造協議用來清償中華商業銀行、臺南市農會之借款,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堪予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6,845,288元,及自10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