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蘇成章
蔡秀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 上 訴人 蘇成祿
蘇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79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蘇棟淋繼承人之身份,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及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之訴訟(詳如後述)。查:蘇棟淋之繼承人除兩造4人外,尚有蘇雲英,惟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恢復為被繼承人蘇棟淋所有,顯係為蘇棟淋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為請求,依上說明,殊無「數人應共同起訴」而追加蘇雲英為原審原告之必要。
(二)原審於102年7月1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命蘇雲英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201頁),惟蘇雲英於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追加,亦未抗告,則依前揭規定固視為已一同起訴,即產生蘇雲英為原審原告之效力。然此裁定尚無從改變「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蘇棟淋之其他繼承人即蘇雲英,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從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之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未上訴之蘇雲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及蘇雲英明知兩造之被繼承人蘇棟淋於生前並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蘇成祿之意思,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蘇建豪之意思,而蘇棟淋於97年02月間發生車禍成為植物人後,被上訴人竟利用蘇棟淋已欠缺意思表示及處理事務能力之機會,而先於99年12月17日向原審法院訴請蘇棟淋應履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當時蘇棟淋之法定代理人即蔡秀玉因不察誤信蘇成祿之說詞,乃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蔡秀玉於調解前未依民法規定取得法院之許可,致本次調解無效。被上訴人旋即於100年5月27日再向原審法院訴請蘇棟淋應履行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由蘇雲英於該案(即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虛偽證述蘇棟淋確實曾同意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致法院認定事實陷於錯誤,判決蘇棟淋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確定,而侵害蘇棟淋就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二)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後,上訴人為蘇棟淋之繼承人,繼承蘇棟淋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爰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聲明:「Ⅰ蘇成祿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年02月0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Ⅱ蘇建豪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年0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蘇棟淋生前確有意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蘇雲英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之確定判決,並未有無效之原因,當屬合法。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蘇棟淋於97年02月間因發生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嗣因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經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蔡秀玉則為蘇棟淋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訴請蘇棟淋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由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審理後,由蔡秀玉即蘇棟淋之配偶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蘇棟淋進行訴訟行為,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蘇棟淋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確定,並已登記完畢。
(三)蘇棟淋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成章、蔡秀玉、蘇雲英及蘇成祿等四人。
六、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事件訴請蘇棟淋履行贈與契約,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蘇成祿、蘇建豪,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得否以該案之證人蘇雲英於該案為虛偽證述,而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訴訟行為,係訴訟詐欺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本院之判斷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其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
2查: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與蘇棟淋為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判決乃判決:蘇棟淋應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登記完畢。又依不爭之事實(三)所示,上訴人於前述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1年10月18日,為該確定判決當事人之蘇棟淋之繼承人。則依前開說明,前述確定判決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從而,上訴人不得以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蘇雲英證述(即主張蘇雲英證述為虛偽證述),及蔡秀玉之陳述(即因不察誤信蘇成祿之說詞,同意將前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本件為與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即主張蘇棟淋無贈與之意思,蘇棟淋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遭訴訟詐欺應成立侵權行為,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述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即應認前述贈與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其因此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成立侵權行為,蘇棟淋之所有權已合法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蘇棟淋亦無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均係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之確定判決,並未有無效之原因,當屬合法。」等語,即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所有權妨礙除去請求權,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是否得以前述主張,對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乃另一問題,並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繼承、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蘇雲英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述是否為虛偽陳述,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成祿┌─┬─────────────────┬─┬──────┬───────┐│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號│ │目│(平方公尺)│ │├─┼─────────────────┼─┼──────┼───────┤│1│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建│2044.00 │22776 分之199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編│ │基地坐落 │樣主要│ │權利││ │建號 │------------------│建築材├──────┬───────┤ ││號│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 │ │屋層數│合 計 │築材料及用途 │ │├─┼───┼─────────┼───┼──────┼───────┼──┤│1│中山區│臺北市○○段○○段│鋼骨鋼│四層:141.05│陽台:11.40 │全部││ │中山段│478地號 │筋混凝│合計:141.05│ │ ││ │二小段│------------------│土造 │ │ │ ││ │1546號│臺北市○○○路○段│ │ │ │ ││ │ │112號4樓之7 │ │ │ │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中山段二小段1599建號4,53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77││ │ │6分之234。 │└─┴───┴───────────────────────────────┘附表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建豪┌─┬─────────────────┬─┬──────┬───────┐│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號│ │目│(平方公尺)│ │├─┼─────────────────┼─┼──────┼───────┤│1│雲林縣○○鎮○○段○○○○號 │建│238.55 │14分之1 │├─┼─────────────────┼─┼──────┼───────┤│2│雲林縣○○鎮○○段○○○○號 │建│1268.30 │4分之3 │├─┼─────────────────┼─┼──────┼───────┤│3│雲林縣○○鎮○○段○○○○號 │建│69.74 │14分之1 │├─┼─────────────────┼─┼──────┼───────┤│4│雲林縣○○鎮○○段○○○○號 │建│595.22 │14分之1 │└─┴─────────────────┴─┴──────┴───────┘┌─┬──┬─────────┬───┬──────────────┬──┐│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編│ │基地坐落 │樣主要│ │權利││ │建號│------------------│建築材├───────┬──────┤ ││號│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範圍││ │ │ │屋層數│ │建築材料及用│ ││ │ │ │ │ │途 │ │├─┼──┼─────────┼───┼───────┼──────┼──┤│1│北港│雲林縣○○鎮○○段│磚造 │一層:483.30 │陽台:21.18 │全部││ │鎮仁│412地號 │ │二層:525.65 │電梯樓梯間:│ ││ │和段│------------------│ │騎樓:60.48 │27.43 │ ││ │27號│雲林縣○○鎮○○路│ │合計:1069.43 │ │ ││ │ │186號 │ │ │ │ │└─┴──┴─────────┴───┴───────┴──────┴──┘附表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成祿┌─┬─────────────────┬─┬──────┬───────┐│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號│ │目│(平方公尺)│ │├─┼─────────────────┼─┼──────┼───────┤│1│雲林縣○○鎮○○段○○○○號 │建│56.70 │全部 │├─┼─────────────────┼─┼──────┼───────┤│2│雲林縣○○鎮○○段○○○○號 │建│45.91 │全部 │├─┼─────────────────┼─┼──────┼───────┤│3│雲林縣○○鎮○○段○○○○號 │建│202.96 │全部 │├─┼─────────────────┼─┼──────┼───────┤│4│雲林縣○○鎮○○段○○○○號 │建│33.05 │全部 │└─┴─────────────────┴─┴──────┴───────┘附表四: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蘇建豪┌─┬─────────────────┬─┬──────┬───────┐│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號│ │目│(平方公尺)│ │├─┼─────────────────┼─┼──────┼───────┤│1│雲林縣○○鎮○○段○○○○號 │建│1268.30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