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侯清利
侯景鴻侯金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上 訴 人 侯彥博
侯柏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蔡碧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 明 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侯三合兼法定代理 侯海蠣人被上訴人 侯木奏
侯慶章侯承孝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淑如被上訴人 侯正國
侯安川侯福教侯宏哲侯耿維侯國林侯能宗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啟榮侯成映侯仁信侯志憲侯瑩燦侯建宇侯永耀邱永慎侯進益侯守安侯守旺侯守展侯智明侯太山侯泰寬侯永成侯嘉隆侯文欽侯木榮侯木興侯木發侯粟侯燕非侯添丁侯文正侯振民侯耀震侯火盛侯永棟侯永豊侯錦勳𨯌侯明仁侯勝欽侯彰禧侯仁傑侯政興侯至侃侯擇山侯基文侯金日侯清地侯福分侯福財侯福寿侯水山侯正男侯桂森侯茂男侯金地侯俊田侯育欽侯育昇侯俊河侯優盛侯樹木侯阿尚侯國雄侯國賜侯石村侯瑞堂侯凱勝侯哲勇侯啟東侯建安侯賢龍侯穎霖侯照雄侯銘讚侯銘璋侯海鰻侯東仰侯東敬侯金桐侯長吉侯文旭侯國鐘侯國輝侯皆得侯水富侯冬賢侯明順侯明哲侯水盛侯水賀侯水福侯水池侯清溪侯清源侯清淮侯旭昇侯金川侯茂森侯清山侯清連侯國隆侯玉川侯勝男侯成營侯春木侯永順侯順安侯清一侯春季侯國明侯國良侯清榮侯啟助侯平福侯名原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侯博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秋鳳被上訴人 侯奇良
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啟明侯啟松侯樹木侯金江侯木上侯賦宗侯錦輝侯俊宇侯明地侯金樹侯聖德侯瑞宗侯瑞發侯淳元侯穇佑侯水南侯焜堂侯焜祥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侯陽樹侯宣卉(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侯秀樺(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侯邑潔(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侯力元(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呂英周
(侯永在之承受訴訟人)上15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上訴人 侯金地
侯國林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蔡好欵(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侯建成(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侯建龍(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侯建身(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侯建忠(侯林波之承受訴訟人)侯榮吉侯伯謀侯水龍侯棋倫侯宗佑侯協昌侯資偉侯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柏青(下稱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關於祭祀公業侯三合(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此等情事,辯稱渠等之派下權確實存在,依此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此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故上訴人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侯永在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過世,由其全體繼承人呂英周、侯力元、侯宣卉、侯秀樺、侯邑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侯林波亦於104年4月25日死亡,上訴人等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侯蔡好欵、侯建成、侯建龍、侯建身、侯建忠等承受訴訟。以上均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頁,卷㈣第33至3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侯金地、侯國林、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蔡好欵、侯建成、侯建龍、侯建身、侯建忠、侯榮吉、侯伯謀、侯水龍、侯棋倫、侯宗佑、侯協昌、侯資偉、侯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侯清利等5人主張:
一、按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侯海蠣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提出系爭公業之申報,上訴人等認被上訴人侯海蠣提出申報之內容不實而聲明異議,現收受朴子市公所102年3月7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轉送侯海蠣提出申復之申復書,爰於30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繼承人始有祭祀公業派下權,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設立人女繼承人亦有派下權。系爭公業為侯時芳所設立,侯時芳僅有一子侯西興為派下員,侯西興僅有一子侯玉昆為派下員,侯玉昆生有八子,僅有五子為派下員,即由上訴人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侯清霖繼承派下員權利,其中侯清霖(96年間亡故)其女兒侯柏青經其他4位上訴人同意而具有派下權。故侯海蠣所申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僅為上訴人等,其餘之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並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侯海蠣向朴子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係由訴外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7人共同設立,惟侯海蠣上開申報之內容並不實在,上訴人等否認系爭公業由上開7人共同設立之事實。若系爭公業由上述7人共同設立,豈會不以設立人中之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卻以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之理?故侯海蠣申報之內容顯非事實,且不合經驗法則。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㈠通常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自任為祭祀公業第一任管理人,且
祭祀公業如非由一房單獨設立,通常會由各房輪流擔任管理人且以數房之設立人中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此為常態。若以設立人以外之人,甚至以設立當時不具派下員資格之人為管理人,應屬變態之事實。惟系爭公業以訴外人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而以侯時芳之子即訴外人侯西興為第二任管理人。故系爭公業應非由多數房之子孫所共同設立,且侯時芳為侯益友之三男侯珍所生,排屬三男,即侯時芳為侯益友之孫,如系爭公業為侯益友及其他房之兄弟所設立,焉有祖父輩所設立祭祀公業,卻由孫輩擔任第一任管理人之理?縱使不由侯益友或其他同輩設立人擔任管理人,亦應由侯時芳之父執輩擔任第一任管理人,豈能由孫輩之侯時芳擔任第一任管理人。故被上訴人侯海蠣等主張所提出之族譜、祖先牌位與祭祀地點照片,至多也僅(假設語)證明被上訴人可能為侯東八公之後代子嗣而已,至於享祀者為何人?設立人為何人?仍難依憑族譜與祖先牌位、祭祀地點照片遽以斷定。又事實為不合常理之變態事實時,自應由侯海蠣等就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祭祀公業係由一人設立為常態,有行政機關發給他案祭祀公
業之證明書,如祭祀公業蔡謀面、祭祀公業林光道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為證。而就系爭公業之相關資料,登記之土地即嘉義縣○○鎮○○○段103、231、466、513、514、518等地號,上訴人權源如下:1.第103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昭和10年改變更管理人侯西興。2.第231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3.第466地號,昭和10年10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4.第513地號,明治8年7月1日,管理人侯時芳。5.第514地號,昭和13年6月20日,管理人侯時芳。6.第518地號,昭和10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足
認自日治時期,上開土地已登記為「侯時芳或侯西興」為管理人,至今百餘年土地地籍謄本皆列為管理人,系爭公業既然由侯時芳設立,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子繼承派下,是僅侯玉昆之繼承人為合法派下員。
㈢至被上訴人提出所謂管理人選定書(下稱系爭選定書)辯稱
由派下員選出侯清風為管理人云云。上訴人否認該選定書為真正,參諸被上訴人所述該選定書之出席人員,竟無侯時芳、侯西興一房人員出席,且出席房別更有出入,足認系爭選定書不實;又侯粗皮為侯清風之父親,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統表與系爭選定書,豈有父親侯粗皮選定兒子侯清風為管理人,且父子同時間均為派下員之理?此與派下權係繼承取得不符,足見系爭選定書明顯不實。況侯清風僅為系爭公業代表人,但其代表人是由何人選任為代表人?侯清風當時身分為何?有何權限?代表何人何事?授權範圍為何?代表人終究非管理人,更足認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㈣再土地所有權限應以登記為準,前揭土地自日治昭和時起即
登記為系爭公業「單獨所有」,「侯西興為管理人」,自然由系爭公業派下員繼承處分,更應以民國以後地政機關登記為準,既為單獨所有,自應由設立人侯時芳管理,交子侯西興,終於孫侯玉昆,侯玉昆過世後由上訴人等繼承;被上訴人空言稱有土地租約、侯清風為管理人等情事,顯與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公業為單獨所有人,侯西興為管理人之情不符。且因當年第二任管理員侯西興死亡時,其子侯玉昆尚年幼,無其他長輩,故由長輩侯清風當代表人管理土地,待侯玉昆長大後亦沿襲此制度向系爭公業承租土地,然不能以此即認侯清風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當時係以長輩身份管理系爭公業之土地,且在租約書上載明代表人,而非管理人,是以不具派下員資格。
五、被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享有該公業之派下權,兩造容有爭執,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為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系爭公業、侯海蠣、侯木奏、侯慶章、侯承孝、侯正國、侯安川、侯福教、侯宏哲、侯耿維、侯國林、侯能宗、侯國賢、侯太郎、侯順嘉、侯啟榮、侯成映、侯仁信、侯志憲、侯瑩燦、侯建宇、侯永耀、邱永慎、侯進益、侯守安、侯守旺、侯守展、侯智明、侯太山、侯泰寬、侯永成、侯嘉隆、侯文欽、侯木榮、侯木興、侯木發、侯粟、侯燕非、侯添丁、侯文正、侯振民、侯耀震、侯火盛、侯永棟、侯永豊、侯錦勳、侯明仁、侯勝欽、侯彰禧、侯仁傑、侯政興、侯至侃、侯擇山、侯基文、侯金日、侯清地、侯福分、侯福財、侯福壽、侯水山、侯正男、侯桂森、侯茂男、侯金地、侯俊田、侯育欽、侯育昇、侯俊河、侯優盛、侯樹木、侯阿尚、侯國雄、侯國賜、侯石村、侯瑞堂、侯凱勝、侯哲勇、侯啟東、侯建安、侯賢龍、侯穎霖、侯照雄、侯銘讚、侯銘璋、侯海鰻、侯東仰、侯東敬、侯金桐、侯長吉、侯文旭、侯國鐘、侯國輝、侯皆得、侯水富、侯冬賢、侯明順、侯明哲、侯水盛、侯水賀、侯水福、侯水池、侯清溪、侯清源、侯清淮、侯旭昇、侯金川、侯茂森、侯清山、侯清連、侯國隆、侯玉川、侯勝男、侯成營、侯春木、侯永順、侯順安、侯清一、侯春季、侯國明、侯國良、侯清榮、侯啟助、侯平福、侯名原、侯泰上、侯泰榮、侯博文、侯博仁、侯奇良、侯桂園、侯水金、侯桂林、侯啟明、侯啟松、侯樹木、侯金江、侯木上、侯賦宗、侯錦輝、侯俊宇、侯明地、侯金樹、侯聖德、侯瑞宗、侯瑞發、侯淳元、侯穇佑、侯水南、侯焜堂、侯焜祥、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侯陽樹、侯宣卉、侯秀華、侯邑潔、侯力元等則堅決否認非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公業於清道光年間,自大陸遷播來台後,由先人侯景順
、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等七人共同設立,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為同一房子孫,侯岱、侯章分別為另一房子孫,先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等五人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侯章等共同設立系爭公業,共同購買土地,土地收益作為祭祀先人之用,迄今百餘年,每年農曆1月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由派下員子孫輪流在祭祀地址即嘉義縣朴子市雙溪口126號祭拜,保佑派下員子孫幸福平安。上訴人等之先輩侯玉昆夫婦在世時,亦同在祭拜之列,迄今派下員共180餘人,因派下員眾多,欲收集各房子孫名冊及戶籍謄本實非易事,被上訴人侯海蠣迄101年12月5日始收集有關派下員有關文件,並檢附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系爭公業沿革、切結書,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經朴子市公所於
10 1年12月18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惟公告期間,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18日及102年元月23日分別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朴子市公所於102年1月29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申報人侯海蠣。侯海蠣乃於法定期間內即102年2月18日提出申復,並經朴子市公所於102年3月17日以朴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上訴人等,上訴人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上訴人侯海蠣經派下員計130人推舉為系爭公業之申
報人,此有派下員推舉書可稽。侯海蠣依系爭公業公廳所奉祀之神龕(祖先牌位)侯氏族譜、對照各房之戶籍謄本及系統表,因而列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總共180名之派下員,並製作成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於101年12月5日向朴子市公所申報。而綜觀上訴人向朴子市公所聲明異議及起訴狀、上訴狀所主張之理由,均以系爭公業為上訴人等之曾祖父侯時芳所創,侯時芳生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亦生一子為侯玉昆,上訴人等均為侯玉昆之子或孫女(侯柏青),其餘被上訴人等則均非派下員云云。然:
⒈按祭祀公業乃派下各房子孫為祭祀祖先所共同設立者,如僅
此一房或派,又何須設立所謂之「公業」,又如僅一房又如何稱為公業?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為侯時芳所設立,且侯時芳僅一子為侯西興,侯西興亦僅一子為侯玉昆,此與祭祀公業設立之習慣有違。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彼等為系爭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則就此唯一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依朴子市○○○段○○○○○號)466地號、513地號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侯三合,管理人為侯時芳,明治元年11月6日變更管理人為侯西興;且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管理人係由派下員選舉產生並非因繼承而取得,而侯時芳、侯西興既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足證尚有其他派下員之推選始成為管理人,則上訴人主張彼等為唯一之派下員,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又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侯時芳係日治慶應3年0月00日生(西元
1867年)明治41年10月2日死亡(1908年),享年41歲;另管理人侯西興明治00年00月00日生(西元1891年),大正15年1月20日死亡(1926年,民國15年),享年35歲。侯西興死亡後,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35年8月25日在朴子鎮(市)雙溪口232號選定派下員侯清風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詳如系爭選定書所載:第1大房派下員有侯練、侯安然、侯枝、侯趕、侯粗皮、侯弓、侯然;第2大房有侯清呆、侯海棠;第3大房有侯看、侯長、侯佇;第6大房有侯真字;第7大房有侯六秀。而選定管理人後系爭公業曾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349至20358號,報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擬將屬於系爭公業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該證明書並經朴子鎮長簽章證明,惟因數筆土地之地目及甲數不符、地圖變更、沒有分割等原因,當時未再補件,而被駁回,致無法變更管理人,並非管理人選定書有問題,係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有誤。由前揭書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且系爭公業所有土地雖未將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但派下員仍依選定書所選定之侯清風代表系爭公業。
⒋再系爭公業管理人雖因前揭原因未補正而遭駁回,但自38年
起所有系爭公業之土地均由侯清風代表系爭公業與承租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且此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及朴子鎮(市)公所核定,此屬公文書。則侯清風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無可疑,系爭選定書為真正亦可確認,且被上訴人等均為選定書所列派下員之子孫。
⒌檢附上訴人侯清利、侯景鴻、侯金德、侯彥博之父侯玉昆之
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原本,此耕地租約係侯玉昆自38年起至67年止,向系爭祭祀公業承租朴子鎮(市)雙溪口518地號,地目田面積0.3050公頃(甲)耕地,此租約係由侯玉昆與系爭公業代表侯清風所訂立,每六年換約一次,此租約並經臺南縣政府(當時朴子地政事務所尚屬臺南縣,於39年始隸屬嘉義縣)、嘉義縣政府等核定在案,係屬公文書。由系爭選定書、臺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及朴子市公所耕地租約書及侯玉昆私有耕地租約,均足以證明侯玉昆並非系爭公業之唯一派下員,則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公業其他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並不存在,顯然違背前公文書之意旨。
⒍侯西興雖曾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並非創立人,亦非唯一
之派下員,否則何須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侯清風係民前0年0月00日生,88年1月21日死亡,與侯玉昆(9年0月00日生,98年5月2日死亡)相差14歲,如侯玉昆為系爭公業之唯一派下員,侯玉昆豈容許非派下員之侯清風擔當代表人且處理系爭公業土地管理及出租事宜,且何以自38年6月20日起至67年止均以承租人身分,向系爭公業代表人侯清風承租上開518地號土地。
㈢下列事證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如:
⒈系爭祭祀公業之神主牌:
中華民族之兒女,其傳統習俗,為重孝道,並以忠孝傳家,故於祖先亡故後均將祖先名字刻在良木並供奉在神明桌上,與神明一起祭拜,而後代子孫其所祭拜者絕對係自己祖先,除神佛之外絕不可能在神明桌上供奉及祭拜他人之祖先,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系爭公業公廳所在地即朴子市○○里○○○000號所供奉之神主牌所示,始祖朝献公係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人,生有2子即八生和敬生,八生遷播來台。八生生有三子榮、岩、國三人並定居在嘉義縣朴子市溪口里,岩生有五子,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5人為感念先人德政,邀榮之子岱,國之子章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被上訴人等均為榮、岩、國之後代子孫,故由神主牌,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⒉系爭公業祭祀公廳地點:
系爭公業祭祀公廳設於朴子市○○里○○○000號,每年農曆正月15日、4月7日、5月10日、8月14日、11月11日由三大房榮、岩、國子孫輪流祭祀,祈求侯家後代子孫,年年有餘,歲歲平安,百餘年來,香火未曾間斷。祭拜香火資金來源全部來自系爭公業財產(19筆土地)出租予佃農收取租金之收入。而由系爭公業之祭祀公廳及其內所供奉之祖先神主牌位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⒊侯氏族譜:
侯氏族譜於61年間製作完成,族譜詳載東八公派正傳三大柱榮、岩、國,三大柱再傳景順、正卿、良葛、龍跳、益友、岱、章七大房。92年間製作完成侯氏宗族世系表,詳列侯氏宗族所有男系成員,101年為完成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詳細參考61年間製作之侯氏族譜和92年間製作之侯氏宗族世系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日據時期除戶謄本、光復後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現行戶籍謄本相對照,將前揭族譜之台語譯音更正,又請教80歲以上之族中前輩,打開祖先神主牌位,印證派下全員系統表無誤後,向朴子市公所申請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依族譜所示,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均為派下員。
⒋系爭選定書:
⑴系爭公業派下員於35年8月25日行使派下權並選任侯清風
為管理人。選任人有侯練、侯長、侯安然、侯枝、侯看、侯能通、侯趕、侯粗皮、侯佇、侯真字、侯六秀、侯批、侯弓、侯然、侯清呆等人,選任人均為當時之派下員。選任地點在侯練住宅,選任人均蓋章,表示恐口無憑,立此選定書為後日之證。系爭選定書於35年8月25日所為,乃派下員行使派下權為選定之行為,並載明:我等派下員一同不敢異言。乃自35年選定後至侯清風88年死亡止,派下員均同意代表人侯清風處理系爭公業祭拜、土地租佃事宜,無庸置疑。
⑵系爭選定書外觀已呈發黃,且用毛筆書寫絕對非現時所可
偽造,依其後附以卷紙串訂之文件可確定該文件業送朴子地政事務所,經收件人張莉楠(或張楠莉,因屬圓形章不易辨認),初審陳嘉堯簽章,又經土地台帳核對人員許大英簽章,因此雖非正式發行之公文書,但既經朴子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簽章且認證應形同公文書。
⒌系爭公業經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並送請朴子市公所變更登
記,惟因前揭雙溪口段231地號面積錯誤,無法更正,爾後始以代表人身分代表系爭公業,而侯玉昆於35年時已26歲並非年幼無知:
35年8月25日派下員選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侯清風後,曾將該選定書送交地政機關更正管理人,惟因土地標示第二筆「朴子鎮雙溪口貳參壹番地記載壹分參厘貳毛參系,卻經更正為伍分捌毛壹系,經查日據時期台帳謄本均未記載壹分參厘貳毛參系,也未記載伍分捌毛壹系」,嗣未經地政機關核准變更為管理人。前管理人侯西興係於15年死亡,其獨子侯玉昆則於9年出生,年僅6歲,然35年選任管理人時,侯玉昆已26歲,並非年幼無知,38年政府機關核定佃農侯玉昆和系爭公業代表人侯清風訂立三七五租約時,侯玉昆已29歲;侯玉昆尚有一叔叔侯西黨和侯玉昆同樣設籍在溪口里雙溪口162號戶內,侯西黨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平時在私塾教書為生,於45年7月10日死亡,享年63歲,未婚無子嗣,視侯玉昆如己出,侯西黨之兄侯西興於15年1月20日死亡時,侯西黨已33歲,當時身為地方上人人尊敬之「先生」,何以未將七大房設立之系爭公業財產收益收為己有?而侯玉昆於98年6月1日死亡,享年89歲,亦從未將系爭公業財產收益占為己有,足證「侯玉昆」並非上訴人所稱為系爭公業之唯一繼承人。
⒍系爭公業耕地租約共7件:
⑴系爭公業所有土地於38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定,由代表人
侯清風和佃農侯莊、侯越、侯安然、侯海蠣、侯粗皮、侯玉昆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由代表人侯清風收取租金祭拜祖先,88年侯清風死亡後,收租事宜交由承辦祭拜事宜之子孫收取,迄今15載,102年輪流承辦祭拜事宜的子孫為第六大房的派下員侯啟助,並於年初業已向佃農侯將、侯擇山、侯冬烈、侯啟助、侯慶章、侯莊、侯海蠣、侯金德(侯玉昆之子)、黃曉鐘、侯永成收取租金完畢。
⑵以上耕地租約,均經嘉義縣政府或朴子市公所核定後發交
當事人收執,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真正。」則前揭租約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依該公文書所載,系爭公業代表人係第一大房派下員侯清風。迄85年6月為止朴子市公所公文書仍將系爭公業代表人列為侯清風,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侯玉昆係唯一之派下員』。
⒎系爭公業七大房設立人,其中五大房侯景順、侯正卿、侯良
葛、侯龍跳、侯益支之派下員子孫,在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申請朴子市公所公告一個月,均無人異議,准予備查在案:
系爭公業管理人侯西興於15年死亡後,未立即改選管理人,迄35年間派下員選任侯清風為管理人,至88年侯清風死亡;101年4月間,為將系爭公業管理人改選,將幾近相同設立人之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和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一併公告,前揭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設立人均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派下全員共171名,業在里辦公處、祭祀所在地及朴子市公所公告一個月,均無人異議,有市公所核備函為證。而同時公告之系爭公業設立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派下全員增加為180名,設立人設立之本意為三大柱榮、岩、國之子共同設立,命名為侯三合之由來,岩之子,人丁旺盛,即設立人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榮之子侯岱,國之子侯章,人丁單薄。今岩之子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設立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之派下全員171名業經公告在案,同五大房設立人之派下員171名占系爭公業派下全員180分之171,即系爭公業確定之派下員已171名,其餘9名派下員,亦可確定。故上訴人等非系爭祭祀公業唯一之派下員。
㈣依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侯錦輝於原審審理時辯稱:㈠本件上訴人等主張侯時芳為系爭公業第一任之管理人,惟僅
依系爭公業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實難足以認定侯時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第一任之管理人。此外,依前開土地台帳之記載,由侯西興接任侯時芳為管理人,復於侯西興死亡後,於38年8月25日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此有系爭選定書可參。侯清風既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足證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唯一派下員與事實不符。
㈡此外,若如上訴人等所言,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侯時芳只生一
男侯西興,侯西興只生一男侯玉昆,則何須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又何以未向嘉羲市朴子市公所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變更之登記,亦未將系爭公業所有土地辦理管理人姓名之變更?更有甚者,侯玉昆為何自38年起即以承租人身分向系爭公業代表人侯清風租用土地,此有耕地租約可參。足見,系爭公業並非係侯時芳一人所設立,上訴人等亦非唯一派下員。㈢依上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三、被上訴人侯瑞宗、侯瑞發亦於原審辯以:㈠根據戴炎輝博士著「祭田與祭祀公業」,祭祀祖先有下列4
種方法:1.於每次辦理祭祀時,由分產異居之各子孫共同捐款,以供祭祀使用。2.於每次辦理祭祀時,由諸子輪流單獨捐款,以供祭祀使用。3.於分產之際,由特定某一房,多分取一部分家產,以便每年負擔祭祀費用。4.於分產之際,特別設立獨立之財產,以其收益,專供祭祀之用。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然是多房子孫,如果單一子孫(獨子),必然是由該單一子孫(獨子)祭祀,根本不可能也無必要設立「祭祀公業」,既然有設立「祭祀公業」,即是前述第4種,必然是「多子」。上訴人等自稱:系爭公業係侯時芳所設立,侯時芳僅有一子侯西興為派下員,侯西興僅有一子侯玉昆為派下員,既然是獨子,祭祀祖先必然由該獨子為之,由社會習慣,根本沒有人於獨子還設立「祭祀公業」之理。
㈡依台灣民事習慣報告第733頁第三行:管理人之資格,習慣
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管理人並非必然是派下員,派下員為維持公業之公正性,有時請社會公正人士為管理人,是很平常之事。上訴人等主張為何不以設立人中之一人,為第一任管理人,而由侯時芳為第一任管理人,即認該祭祀公業為侯時芳所設立,立論根本不正確,亦不瞭解管理人可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之社會習慣。㈢依上聲明:駁回上訴人等之訴。
四、被上訴人侯金地、侯國林、侯義隆、侯信男、侯明智、侯明利、侯蔡好欵、侯建成、侯建龍、侯建身、侯建忠、侯榮吉、侯伯謀、侯水龍、侯棋倫、侯宗佑、侯協昌、侯資偉、侯慶麟、侯鈺璽、侯豐銘、侯東明、侯冬烈、侯杉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公業之祭祀地點位於朴子市○○里○○○000號(日治時期之211番號)。
㈡系爭公業於日治時期係登載侯時芳為管理人;侯時芳往生後,則登載侯西興為管理人。
㈢系爭公業曾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
349至20358號,報請朴子地政事務所將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原管理人侯西興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並經朴子鎮長簽章,惟嗣後遭駁回。
㈣系爭選定書登載之作成日期為35年8月25日,又其等提出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第20349號之收件日為35年8月18日。
㈤侯玉昆、侯海蠣、侯粗皮、侯安然、侯越、侯莊等人曾與系
爭公業簽立私有耕地租約,且上開租約係由侯清風代表系爭公業所簽立。
㈥被上訴人侯海蠣於101年12月5日以申請書、不動產清冊、派
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推舉書、同意書、切結書、系爭公業沿革等文件,向朴子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並經朴子市公所於101年12月18日公告。上訴人等於102年1月18日、同年月23日分別依法聲明異議後,侯海蠣於102年2月18日提出申復,經朴子市公所於102年3月17日通知上訴人等後,上訴人等業於3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訴訟。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是否為侯時芳單獨設立?㈡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於法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一事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劉永田之祖父劉座(按土地登記簿記載為劉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例外情形既未能舉證證明,空口否認劉座(坐)之孫被上訴人劉永田為非派下員,即不足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詞,上訴人等否認之,主張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限於上訴人等等情,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等先就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舉證,若已能達到相當舉證強度後,始由上訴人等舉證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限於上訴人等,方符合前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該公業係渠等先祖侯八生因生有三子榮、岩、國,而侯岩之五子即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侯章等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故侯三合並非人名,而係先祖希望三房(即榮、岩、國)子孫可以合作而命名「祭祀公業侯三合」,故兩造均為派下員等詞,業據提出系爭公業之神主牌(見原審卷㈤第87頁)、祭祀公廳地點相片(見原審卷㈤第88頁)、侯氏族譜(見原審卷㈤第89至113頁)等在卷為證;而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公業僅由上訴人等之先祖侯時芳單獨設立,為祈念祖先之護佑,復又考量能使侯時芳自己一生之辛苦所得可以永續照護祖先、子嗣以及同族兄弟,因想要照護之對象,涉及「祖先、同輩、子嗣此三代」;復為傳統思想中天、地、人之三合吉祥緣起,乃以自己購得之財產規劃成立系爭公業,而侯三合之名即為此;並提出日據時期登記之6份土地台帳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31至238頁),而第一任管理人為侯時芳,主張祭祀公業係以設立人為第一任管理人為常態,若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侯岱、侯章為設立人,不可能以孫輩之侯時芳為管理人,且第二任管理人交由其子侯西興,亦足認系爭公業僅有上訴人等乙情。然按:
㈠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存
在及祭祀之要件,有無派下之存在,並非必要條件。而祭祀公業之設立,或係㈠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其在享祀人生前設立之公業,多係抽出一定之財產,為其尊長之贍養費,待其死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乃為附始期之公業之設立;㈡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從各自所有財產中醵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760頁);㈢以祭祀死者為目的,由死者子孫以外之人捐獻財產而設立;㈣享祀者生前,以保存其遺產為目的而信託設置,於享祀者死亡後,祭祀公業始生效力【㈢、㈣參考齒松平著「祭祀公業與臺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27頁】。又祭祀公業不僅為派下各自之利益存在,且具有超越於此利益之共同目的,其主要之目的即為祖先之祭祀。但亦有兼具其他共同目的者,如宗教、慈善、公共事業之捐助即辦理育英事業等(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8頁)。
㈡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公業僅由上訴人等之先祖侯時芳單獨設
立,因想要照護之對象,涉及「祖先、同輩、子嗣三代」,復為傳統思想中天、地、人之三合吉祥緣起,故名為侯三合云云。然查:依侯氏族譜,侯氏祖先中並無「侯三合」此人,若祭祀公業係由侯時芳一人設立,何以命名為「侯三合」?已與祭祀公業常採用祖先名稱命名之情形不符;再觀諸祭祀公業侯氏宗族共有之祭祀公業侯合義、系爭公業、祭祀公業侯合成、祭祀公業侯巖等四個祭祀公業,尚難認該「三合」即係天地人三合吉祥之義;反而,被上訴人所辯「係先祖希望三大房(即榮、岩、國)子孫可以合作而命名三合較為合理。
㈢按台灣之土地原未經登記,源自日據時期,依明治31年(18
98年)7月10日發布、同年8月1日開始施行之律令第14號「台灣土地調查規則」,開始申告、查定、裁決而確定,即由依該規則組織而成的地方調查委員會,對查定目的的土地,以主張所有權者申告屬自己所有之事實為基礎,進行實地調查,參酌憑證文件及其他資料進行精確的調查,以此查定其所有權之範圍,對查定不服者,則向高等調查委員會申請,裁決查定允當與否。嗣依明治38年(1905年)5月25日律令第3號(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之「台灣土地登記規則」,開始登記。於此之前,台灣土地物權,純粹依習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照)。則據系爭公業登記之土地臺帳資料記載○○○鎮○○○段103、231、466、513、514、518等地號之業主均為系爭公業,而:1.第103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昭和10年改變更管理人侯西興;2.第231地號,昭和5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3.第466地號,昭和10年10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4.第513地號,明治8年7月1日,管理人侯時芳;5.第514地號,昭和13年6月20日,管理人侯時芳;6.第518地號,昭和10年4月14日,管理人侯時芳。即自日治時期,系爭土地登記為「侯時芳或侯西興」為管理人。是故,上開日據時期之登記,僅能證明侯時芳於日治後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並非當然即為該祭祀公業自始之第一任管理人,更不可推論侯時芳即為設立人,且嗣後第二任管理人為其子侯西興,因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須經派下員之選舉,並非因繼承而來,亦不能就此即可推論該祭祀公業為侯時芳所單獨設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且自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臺帳記載前揭公業之土地屬系爭公業,管理人為侯時芳(生於慶應3年即西元1867年),迄今已逾200年期間,而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民國37、38年期間之土地臺帳、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耕地租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文件,上開文書均為各該時期之公文書,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台灣土地開始施行土地登記,最早係從1898年起,亦如前所述,自難強求被上訴人提出1、2百年以前、系爭公業設立時期之具體資料或規約。況依侯氏族譜,侯氏祖先中並無「侯三合」此人,若祭祀公業係由侯時芳一人設立,何以命名為「侯三合」?大可以自己名義設立,又何以不將產權登記為自己或其子孫名義?是以被上訴人等所辯該公業係渠等先祖侯八生因生有三子榮、岩、國,而侯岩之五子即侯景順、侯正卿、侯良葛、侯龍跳、侯益友邀同另兩房子孫侯岱、侯章等共同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故侯三合並非人名,而係希望三房(即榮、岩、國)子孫可以合作而命名「祭祀公業侯三合」,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35年8月25日派下員選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
侯清風後,曾將系爭選定書送交朴子地政事務所更正管理人,惟因土地標示面積不符,未經該機關核准變更為管理人等情;經查系爭選定書載明:第1房派下員有侯練、侯安然、侯枝、侯趕、侯粗皮、侯弓、侯然;第2大房有侯清呆、侯海棠;第3大房有侯看、侯長、侯佇;第6大房有侯真字;第7大房有侯六秀。而選定管理人後系爭公業曾以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東登字第20349至20358號,報請朴子地政事務所擬將屬於系爭公業之土地管理人變更為侯清風,且在該申報書備註欄特別載明:「原管理人侯西興民國15年1月20日死亡,再選定侯清風為管理人」該證明書並經朴子鎮長簽章證明,惟因數筆土地之地目不符、甲數不符、地圖變更、沒有分割等原因而予以駁回,並提出選定書及申報書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46至268頁);雖上訴人否認選定書之真正,並主張侯時芳、侯西興該房並無人參與,且侯清風不具派下員身份,因其父侯粗皮有參與該會議,豈有父子同為派下員之理,顯見該選定書為虛偽等。惟按:上訴人該房之人為侯玉昆(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117頁),其於35年選任管理人時,已年滿26歲,並非年幼無知,其未參與會議,原因未詳,並非即可推論該會議為虛偽,而管理人通常以具有派下員之身份為原則,雖亦可選任派下員之外具專業能力之人,然此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員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故上訴人以侯清風不具派下員身份,而認該選定書為無效,並無所據。且按系爭公業之設立,年代已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復無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可查,而致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舉證責任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是⑴侯景順、⑵侯正卿、⑶侯良葛、⑷侯龍跳、⑸侯盈友、⑹侯岱、⑺侯章,以上共計「七大房子孫」,在道光年間出資所設立,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族譜中,並無侯章此人之記載,何以被上訴人之系統表卻有?且前揭6人之生存年代、時間,是否同存?次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80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被上訴人提出之族譜、祖先牌位與祭祀地點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可能為侯東八公之後代子嗣而已,至於享祀者為何人?設立人為何人?仍難依憑族譜與祖先牌位、祭祀地點照片遽以斷定。是以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所提族譜並無第7大房侯章之記載,惟系統表確有侯章之記載,或僅族譜之編定有所遺漏;又侯章確屬存在,並有子孫即本件之被上訴人侯文雄、侯文谷、侯文義、侯陽樹等(見原審卷㈢第431至453頁),且多年來各派下員之參與祭祀復無何扞格,自非以此即足認侯章之房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至上訴人所稱系爭選定書所載之日期為35年8月25日,然申請變更管理人文件上收件日期為35年8月18日,恐有偽作之嫌云云,及侯粗皮有參與選定管理人侯清風之會議,而有父子同為派下員之不合理(見原審卷㈣第247至268頁)。惟查系爭選定書及申請書所載日期確有前後矛盾之處,衡諸常情,理應先有選定書選定新管理人後,始有申請書申請變更;且系爭選定書同列侯粗皮及侯清風為派下員乙情均有瑕疵,然因年代久遠,相關之人士均不存在,無法還原當時情況,且如有偽作情形,應會偽作至無瑕疵可循方是,何以有此重大之疵累,實令人費解;且依當時情形,或為便宜行事,主筆者可能認侯清風將來亦屬派下成員,故選其為管理人時,為符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之沿習,隨筆寫上或屬可能,然此均因人物已非,無其他佐證足以說明,本院認定有證據減輕原則之適用,即上開瑕疵仍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㈤再者,系爭選定書後,系爭公業所有土地均由代表人侯清風
和佃農侯莊、侯越、侯安然、侯海蠣、侯粗皮、侯玉昆等人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每年由代表人侯清風收取租金祭拜祖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83頁);雖侯西興於15年1月20日死亡時,侯玉昆年僅6歲,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㈤第117頁),然朴子鎮公所於38年核定佃農侯玉昆和系爭公業代表人侯清風訂立三七五租約時,侯玉昆亦已滿29歲,若侯清風或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僅有侯玉昆1人為派下員,則系爭公業土地即屬侯玉昆可單獨處分,理應提出異議方是,豈有將自身土地交由他人處分,並訂立租約繳納租金之理?且直至98年5月2日過世前均未表達反對意見?顯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又侯西興死亡時,尚有其弟侯西黨(民前00年0月00日出生、45年7月10日死亡,見原審卷㈡第278頁),如系爭公業土地為其祖侯時芳所遺,當時即可接手為管理人,何以均未置聞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僅有渠等方為派下員一節,尚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公業之派下,應為七大房子孫,而非僅由侯時芳一人所設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