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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鄭添文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 上訴人 鄭金水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稱:

一、借名登記除了必須不悖於公序良俗外,仍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否則不動產登記後動輒以借名登記為由,容易引起紛爭。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先後於上訴人11歲及13歲時分別向上訴人之叔父鄭耀瀞及上訴人之姑姑鄭采君購買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豈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其係贈與,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鈞院稱:購買建國段土地時,被上訴人曾算命,被上訴人聽算命者說暫時登記給上訴人比較好,作為借名登記之理由,惟此乃無稽之談。被上訴人約於85、86年間另購○○○鄉○○路27、29號房屋,和平路43-2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之兄鄭明道所有,和平路43-3號房屋則登記為鄭明道之妻所有,同屬贈與。被上訴人於鈞院102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鄭明道給付租金事件,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為何要借名登記二兒子」?答稱:「以後還要再分一次怕以後二兒子會不孝,我會再要回來」。經再詢以:「如果二兒子沒有不孝的話,就不會要回來?」答稱:「是的」。上訴人之母鄭陳秀霞於原審指稱:「東榮路27、29號房屋是暫時登記給大兒子(即鄭明道),若不孝將來也要要回來」。所述「沒有不孝,就不會要回來」或「不孝將來也要要回來」,即為贈與或撤銷贈與之意,亦足以證明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況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所有權狀雖由被上訴人保管,但印鑑章一直由上訴人持有保管中,若係借名登記,印鑑章應亦由被上訴人保管。

二、鄭陳秀霞於原審又稱:「意思就是我與原告老一點的時候,大家同意再分」、「建國段1297、1298地號土地,要分給被告及大兒子與一個女兒,東榮段869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東榮村民生路42-1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要分給被告及大兒子」。惟就東榮路27、29號房屋則僅稱將來不孝也要要回來,若系爭建國段1297、1298及東榮段869地號土地,將來還要再分,當時為何未依此直接分配登記?何必大費周章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再於不確定之時間後又再辦一次移轉登記?而就登記為鄭明道與其妻所有之和平路房屋則隻字未提,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及正當性。鄭陳秀霞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33號侵占案件中證稱:當初買時上訴人只有11歲,有告訴上訴人要借名登記,上訴人也說「好」。但上訴人既僅11歲,鄭陳秀霞豈有向其解說並由上訴人答稱「好」之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借名登記未向任何人提及,亦未向代書說明。然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號上訴人請求鄭明道給付租金事件經詢以:「去代書那邊登記如何講」?竟答稱:「我借名登記給我兒子」。其後又稱:「兒子才13歲而已,只有我一個知道,我沒有跟代書說是借名」,前後矛盾不一。被上訴人於給付租金事件又證述:要借名登記時,家中5人都在場,都知道,說詞反覆。但鄭明道於原審卻稱: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有這回事。至鄭明道、鄭陳秀霞及鄭淑惠證述聽過被上訴人表示係借名登記,則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不符,借名登記顯係杜撰之詞。

四、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2月20日委託其訴訟代理人劉炯意律師寄發67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及建物均係其購買,贈與上訴人及鄭明道。劉炯意律師於原審雖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與鄭陳秀霞至事務所,表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後還要再分配一次,因此當時解讀是贈與。查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必須充分瞭解委託人之本意,向當事人解釋法律上之意義,經當事人認可後作成書面,豈能於訴訟後受委任始作證指稱贈與關係為其個人之解讀?

五、系爭東榮段86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從事裝潢長期累積之儲蓄所購買。證人何萬宗於鈞院102年度上字第244號給付租金事件,就上訴人自18歲起開始從事裝潢工作,月入超過10萬元,且有參加互助會及買地建屋已有詳細說明。

田周桂雲(上訴人岳母)、田美麗(上訴人之妻)證稱:被上訴人提親時說上訴人10多歲時就在做裝潢賺錢,系爭房屋土地是上訴人買的,嫁過去不愁沒地方住,希望趕在上訴人祖母過世百日內結婚。上訴人姑姑鄭采君(即鄭梅)亦證述:上訴人於70年間已是裝潢師父,於祖母過世百日內結婚。

而李明鴻、黃明標並證稱:上訴人於70年間已在承包大型裝潢工程,足見上訴人絕對有財力建造系爭房屋。鄭陳秀霞及鄭淑惠於侵占案件亦不否認上訴人從事裝潢,收入都交由父母保管。而因蓋屋時被上訴人亦有支付部分費用,上訴人乃尊重其意,將房屋登記與鄭明道共有,各為2分之1。

六、系爭土地及房屋在84年以前之稅捐及水電費,均由上訴人與鄭明道分攤繳納。其後因被上訴人與鄰居嚴重爭吵,上訴人不願介入,而應被上訴人要求搬遷在外,房屋由被上訴人及鄭明道出租他人開設診所,以租金支付稅捐及被上訴人生活所需,而未再要求上訴人分攤。101年後上訴人要求稅捐機關更改稅單投遞地址後,即均由上訴人繳納,有101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存款扣繳水電費之存摺為證。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20年來對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因此撤銷贈與。檢察官曾問上訴人是否要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上訴人已加以否認,足見上訴人本意僅係要求返還所有權狀而已,無其他任何不良企圖。上訴人住處本與被上訴人近在咫尺,均不定時探視,每年農曆春節上訴人均以新台幣(下同)56,000元紅包孝敬。

上訴人遷出後之住所與被上訴人亦僅一街之隔,仍常前往探視,84年搬離後之85年過年,亦循例包56,000元紅包,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交由鄭淑惠退回,而被上訴人有租金收入足以生活,上訴人並未有忤逆不孝之傳聞或事實,亦有上訴人34位鄰居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不孝乃臨訟之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20年來對其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足見被上訴人在10多年前即知悉上訴人不孝,臨訟之際始撤銷贈與,亦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消滅時效。

八、原審認系爭建國段1297、1298,東榮段869等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業經終止上訴人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判決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尚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陳述者外,補稱:

一、系爭之上開房地經被上訴人購買、建造後使用20多年,其中建國段1297、1298地號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即民權路42號房屋更出租與他人經營麵攤,地價稅、房屋稅等一切稅捐概由被上訴人繳納,參酌鄭陳秀霞及鄭淑惠證述僅係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購買建國段土地時,被上訴人聽算命者之指點,借用上訴人名義,對事業較有幫助,被上訴人登記後經商果然較為順利。嗣被上訴人另向蔡榮燦、蔡許錦雲、蔡旺生購買東榮段869地號,為持續好運勢,始又依前例借用上訴人名義。至被上訴人出資所蓋之系爭房屋,則係希望兄弟2人照顧被上訴人夫妻至終老及兄弟間彼此和諧並互相照應,乃各借名登記為2分之1之名義。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主張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購買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原抗辯建國段土地係鄭采君所贈,嗣又改稱係被上訴人贈與,且稱東榮段土地係其購買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前後反覆。上訴人從事裝潢相關工作時,收入微薄,交給被上訴人夫妻保管之部分收入尚不敷娶妻花用。何萬宗稱:上訴人18歲從事裝潢,月入超過10萬元,自屬不實。

二、上訴人所指東榮路27、29號房屋為祖產,僅係借名登記於鄭明道名下,和平路43-2、43-3號房屋為鄭明道所買,登記為鄭明道夫妻所有,自屬當然,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上開672號存證信函承認係贈與,惟依存證信函所述「‧‧添文主張之土地及建物皆為本人所購買,而贈與添文及明道‧‧」顯然所稱之贈與並非側重於法律關係。況受任代書存證信函之律師劉炯意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夫妻當時說土地及建物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日後還要再分配一次,因此當時將其解讀為贈與關係,至於是贈與或借名登記,由法院認定。存證信函也表示是要給上訴人及鄭明道2人,並非單獨給上訴人1人,因此究竟係贈與或僅借名登記,應以當事人之陳述及客觀事證判斷。

三、系爭建國段1297、129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20多年來均係被上訴人所繳納,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名義人則為鄭明道,且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麵攤,收取租金。東榮段86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繳納稅款逾20年。上訴人遲至101年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始至行政機關更改稅捐繳款書投遞地址。上訴人於84年之前與鄭明道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使用3、4、5樓,鄭明道使用1、2樓,基於使用者付費,各自繳納水電費。倘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何須搬離?又何以任由被上訴人於其遷離後,出租他人開設診所,收取租金?足見被上訴人雖係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仍以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與借名登記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於給付租金另案雖曾稱:「若沒有不孝就不會討回」。然嗣已陳稱:「民權路(即建國段)之土地女兒也會分一份,故系爭房地日後還會再分配一次」,顯見被上訴人真意係借名登記。

四、縱認係贈與,然上訴人20多年來對被上訴人夫妻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且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起訴請求租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後,仍得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建國段1297、1298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東榮段869地號土地於7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名義。系爭房屋則於80年8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鄭明道名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34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夫妻所購,並於購地後建屋,因登記實務上之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始登記為贈與,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業經受贈其妻鄭陳秀霞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1297、1298、86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贈與,並非借名登記。況系爭東榮段869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從事裝潢長期累積之儲蓄所購買,並於購地後建屋,因蓋屋時被上訴人曾支付部分費用,始尊重其意,登記為與鄭明道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係何人所購買?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所建?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名義登記,係贈與抑僅係借名登記?

二、系爭建國段1297、1298土地、東榮段869等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被上訴人夫妻所購買,為被上訴人夫妻所有。

1.系爭1297及1298土地部分:上開2筆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頂寮段305-28及305-1,原為鄭采君及鄭耀瀞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10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39-51頁)。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夫妻向鄭采君及鄭耀瀞購買,核與鄭采君及鄭耀瀞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79頁)。而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1297、1298地號係其祖父之遺產,由叔叔鄭耀瀞及姑姑鄭采君所贈與(同卷59頁)。於原審另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亦稱:上開2筆土地係鄭采君於65年及67年時分2次所贈與(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號卷42頁反面)。迨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始改稱係被上訴人所贈與,前後不一,應以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2.系爭東榮段86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部分;①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東榮段8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原為蔡榮燦、蔡英貴及蔡旺生(交查卷52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夫妻向蔡榮燦、蔡英貴及蔡旺生購買土地後建屋,業經蔡榮燦、蔡許錦雲(蔡英貴嫂嫂)及蔡旺生證述: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洽買,約300萬元,上訴人未曾接洽(同卷79頁)。代書何儀忠亦稱:係被上訴人向其接洽土地過戶,上訴人沒來(同卷79、80頁)。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支付劉文榮建造工資及每坪27,000元之建造費用,並據劉文榮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同卷80頁)。上訴人雖辯稱:土地係被上訴人夫妻利用上訴人承作裝潢工作,所交付賺取之積蓄約380萬元所購買。系爭房屋於79、80年間建造時大約也是300多萬,上訴人約出資一半並支付裝潢費用100多萬元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交其夫妻之款項不多等語。按上開土地於77年9月21日過戶,已如上述。系爭房屋則於79年10月18日建築完成,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憑(同卷27頁)。依上訴人所稱:其於84年遷離系爭房屋時約28、9歲(10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卷30頁)。則土地過戶及房屋建造完成時,上訴人僅約22及24歲而已。何萬宗雖證稱:上訴人18歲起即做裝潢工作,月入超過10萬元,且有互助會。

證人李明鴻、黃明標陳稱:上訴人於70年左右,即已承包大型裝潢工程,當時師傅工資1天1千多元。鄭采君證述:上訴人在70年間時已是裝潢師傅云云。惟上訴人於76年10月間甫退伍,已據被上訴人陳述無訛(交查卷61頁)。扣除服役期間,迄79年系爭房屋完工為止,上訴人承做裝潢工作期間僅約5年,而其於未成年時之月收入即已超過10萬元,且於70年左右僅約14、5歲之國中學齡,又何能承作工程?均與常情不合。至田美麗、田周桂雲為上訴人之妻及岳母,附和上訴人乃人情之常,所陳均難以採信。

②查【金錢為代替物,將金錢交付他人時,除特別約定該所交

付特定金錢所有權仍屬交付人所有者外,應認該金錢所有權已移屬受領人所有。至交付人將來可否請求受領人返還同數量之金錢,端視交付人與受領人間內部法律關係以為斷,要與該金錢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有兄長鄭明道及胞姐鄭淑惠,其等3人對家中經濟自均有貢獻。而子、女將部分收入轉交父母時約定保留其所有權,又顯非常態。再動產因附和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系爭房屋完工後,內部裝潢之叫料施工,亦已成為房屋之部分,是被上訴人夫妻購買土地及建造房屋乃至內部裝潢之資金,縱有部分係聚集上訴人轉交之工作收入或上訴人曾叫料施工內部裝潢,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仍屬被上訴人夫妻所有。

③上訴人陳稱:其原與鄭明道分層共居系爭房屋,84年間時,

因被上訴人與鄰居嚴重爭吵,上訴人不願介入,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搬遷在外。田美麗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雖稱:因被上訴人偏袒鄭明道,其夫妻又較為孝順,乃順著被上訴人之意思遷出(102年度上字第244號卷103年5月19日筆錄)。惟系爭房屋果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何致僅因被上訴人與鄰居不合要求其離開,即另覓他居,而任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足見上訴人當時亦不認其係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

三、系爭建國段1297、1298、東榮段86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係被上訴人夫妻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①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雖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然其所有權狀自登記後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上訴人於101年申告被上訴人侵占所有權狀,亦經檢察官以土地及房屋僅係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為由,處分不起訴,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按被上訴人夫妻係先購買上開3筆土地後始建造系爭房屋,購買土地當時,上訴人固可託言因未成年,保管權狀並不適當。惟房屋於79年底完成時,上訴人已20餘歲,如其係真正所有權人,又何以未索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自行保管?甚至於84年遷出時,亦未要求返還?乃竟遲至20餘年後,始欲藉由刑事申告之手段,迫使被上訴人交出?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未保管印鑑,但印章係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又何能要求上訴人一併交其保管?再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79年至10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80年至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10頁以下)。上訴人稱其有分攤繳納84年以前遷離該屋之稅捐,尚非實在,足見系爭3筆土地及房屋係被上訴人自行管理。至上訴人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分攤繳納其與鄭明道共居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及其與被上訴人發生爭端後,始開始繳納地價稅,並不足以證明其係所有人。

②系爭建國段1297、1298地號上之建物即民權路42號房屋,曾

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經營麵攤10餘年。而上訴人於84年搬離後,系爭房屋亦由被上訴出租他人開設診所,收取租金,支付生活所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無訛,並經上訴人自認屬實(102年度訴字第9號卷40、41頁,本院卷49頁辯論狀、76頁筆錄)。故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實係由被上訴人以真正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並收益。被上訴人稱:其係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應屬信而有徵。

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102年12月20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

曾表示土地及建物係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相命者所言借名登記,以求自己事業之順利,尚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及正當合理性。又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或鄭明道之土地或房屋如果上訴人或鄭明道克盡孝道即不會要回來,足見係贈與云云。按被上訴人夫妻係因上訴人向鄭明道催收租金,始被動委由劉烱意律師以存證信函回應。依其所載內容:「添文主張之土地及建物,皆為本人所購買,而贈與添文及明道‧‧」云云,顯難認係僅贈予上訴人1人,此適足以與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日後還要再分一次之一貫主張相呼應。又早期雖無所謂借名登記,但「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情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是因父母、子女間之情誼,而借用子女名義登記,難謂無必要性或正當合理性,至借名登記之緣由為何,即無深究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夫妻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時,並未年邁,上訴人兄弟及胞姐鄭淑惠復尚年少,衡情應無預析家產贈與之必要。鄭陳秀霞、鄭明道及鄭淑惠所陳被上訴人何時告知係借名登記?是否同時告知?與被上訴人所述,雖非一致。然其等陳稱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日後還要重新分配,則無二致。至被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作證時,雖曾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如果二兒子沒有不孝的話,就不會要回來」?答稱:「是的」。登記給大兒子名下的房子,「大兒子如果沒有不孝的話,也不會要回來」?亦稱:「是的。」(102年度上字卷244號103年7月16日筆錄)。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被上訴人年近80,識字不多,由其證述內容綜合觀之,其重點係在重覆強調不動產均係其所購買,無論登記在鄭明道或上訴人之名下,均僅係借名而已,以後還要再析分。尚難僅擷取上開片斷之陳述,而認係贈與,否則豈非與其一貫強調之借名登記相矛盾?④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夫妻購買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後即自行保管權狀,並繳納歷年之稅捐,且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出租他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夫妻始為真正所有人,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係贈與,尚不足採。

四、而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者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借名者。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夫妻所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業經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嗣被上訴人夫妻復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鄭陳秀霞將系爭不動產權利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允受,再次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准許。

丁、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說明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命對造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參照),聲請宣告假執行,為法所不許,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抗辯,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美惠【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