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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士隆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3年3月5日所為102年度重訴字第262 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 年3月24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1788 元,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3年3月27日送達上訴人後,其雖又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駁回,繼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11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今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