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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鴻章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 律師

古嘉諄 律師吳詩敏 律師李惠貞 律師黃泰鋒 律師被 上 訴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陳秉宏 律師吳小燕 律師蔡東賢 律師張明智 律師王 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一、」內,關於「被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名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