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 愷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子健
王士豪上 訴 人 黃 歆被 上訴人 林正言
林言同林真白林白亮林一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鄭家豪 律師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等係上訴人之舅舅、阿姨,上訴人之母林如一即係伊等之
大姊。伊等之父林占鰲生前欲為所有子女置產,惟因伊等年紀尚小,遂將其買受之部分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長女即上訴人之母林如一名下,並借用林如一名義購買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股票,借名登記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以在林占鰲於民國(下同)68年12月5日死亡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林占鰲與林如一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而因林占鰲生前要求其子林宗正(即伊等之兄長)放棄繼承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是故該部分遺產即悉由林如一與伊等共6人繼承取得。伊等為免徒增賦稅及相信林如一人格,便將伊等可因繼承取得伊父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關係,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嗣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身故,伊等與林如一之委任關係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伊等與林如一之繼承人黃南榮(即林如一之夫)、上訴人2人遂於93年4月7日簽訂系爭財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中約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抵稅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上訴人各取得12分之1、伊等5人各取得6分之1。伊等乃據此就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行使返還之權利,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繼承人林宗正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就借名登記在林如一名下
財產行使返還請求權,而林如一名下之遺產依法須先由其繼承人分割後才得以處分,則上訴人在繼承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後,自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歸還股票、股利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南榮間,遂又於93年6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林如一名下遺產為內部分割之約定;伊等非該次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又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9條固約定:統一公司股票由上訴人黃愷取得12分之
11、上訴人黃歆取得12分之1;惟事後上訴人2人重新協議各取得2分之1,並於94年6月21日向統一公司股務代理部申請繼承登記。斯時上訴人將繼承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存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台南分公司設立之證券帳戶,並將股利存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南分行之活儲帳戶中(帳號詳卷)。伊等因為免徒增稅費,遂與上訴人約定依系爭協議書應返還予伊等之統一公司股票、股利,仍續存放在上訴人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中。而為方便伊等得以隨時出售應得之股票或領取應得之股利,上訴人遂將日盛證券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伊等保管,是伊等才得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止之期間內,自前開帳戶賣出統一公司股票共456,000股。詎上訴人竟事後萌生貪念,向日盛證券公司請求變更印鑑章並補發新存摺,於96年2月後將全部股票視為己有,並於96年4月11日後開始賣出上開帳戶股票。兩造間至此喪失互信,伊等乃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行使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等股票、股利。而依伊等起訴書所附「被上訴人應得統一公司股票一覽表」記載,截至100年底,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為2,4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為13,861,392元,即每人應得股票為492,726.82股、股利為2,772,278元(元以下4捨5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伊等。
㈢又伊等中林正言、林言同前向原審聲請假扣押上訴人財產時
,發現上訴人黃愷、黃歆之上開日盛證券帳戶中分別僅餘統一公司股票108,986股、4,823股,上訴人黃愷、黃歆僅能分別給付伊等各21,797.2股、964.6股,其餘伊等每人未能受償取得股數為469,965.02股,該部分即已陷於給付不能,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再以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伊等每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5,143,128元,加計上訴人應給付伊等每人之現金股利2,772,278元,伊等每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7,915,406元。伊等礙於上訴人名下財產有限,僅先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每人各1,000萬元。
㈣又上訴人黃歆於101年8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中,已自承其與
上訴人黃愷並未依系爭協議書歸還股票與基金且將應歸還予伊等之統一公司股票私自變賣,所得僅剩467,002元,仍以其名義存放在日盛銀行,該筆款項原應歸還給伊等等語可證。是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剩餘之統一公司股票及賠償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爰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分別將統一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伊等5人各21,79
7.2股、964.6股。上訴人應給付伊等5人各1千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黃愷應將統一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各21,797.2股。上訴人黃歆應將統一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各964.6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千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駁回,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及伊等之母林如一與訴外人林宗正均為林占鰲之子
女。而依訴外人林宗正在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102年5月2日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而且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份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姐妹照顧好。…就是跟姐姐交代由姐姐處理」等語,顯見林占鰲生前已將登記於林宗正名下之財產贈與林宗正,及將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以附負擔照顧兄弟姐妹方式贈與林如一。
㈡按民法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物(暨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若謂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為林占鰲所借名登記,則林占鰲自得對林如一請求返還,而在林占鰲身故後,理應由被上訴人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所取得對林如一(及林如一死亡後之繼承人)請求返還借名或信託登記財產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屬林占鰲之遺產;依上開規定,就行使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之權利及就該股票為比例分配之分割遺產行為,自應得林占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林宗正同意,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伊等須賠償給付27,915,406元(不含統一公司於101年度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無理由。況財產權之放棄或拋棄,屬法律行為之一種,於有相對人時,自應向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依林宗正於另案上開證述,足證在林占鰲身故後,林宗正未向被上訴人及林如一表明放棄繼承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歸林家取得之財產,則統一公司股票若屬林占鰲生前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自難謂林宗正已喪失繼承權。
㈢被上訴人並未就「林宗正同意依林占鰲生前意旨,放棄繼承
林占鰲生前借名或信託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由林如一與原告等6人繼承取得」及「被上訴人等就渠等繼承取得林占鰲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又與林如一成立委任契約,繼續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並與林如一共同使用收益」等情事,舉證證明。又自林占鰲於68年12月5日死亡至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死亡止,期間超過20年,若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按之常情,被上訴人豈有在這20年間均未向林如一主張終止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以返還林占鰲所借名或信託登記之遺產?況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股數,係立約當時登記在林如一名下之股票,林如一在林占鰲死後20幾年才身故,無法逕認是林占鰲生前購買而借名在林如一名下。
㈣林如一之繼承人黃南榮、上訴人黃歆及黃愷之代理人蔡幸娟
於93年6月15日所用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93年4月7日之系爭協議書,均係由被上訴人預先擬定,未與伊等當面磋商。而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伊等各分得統一公司股票之比例為「11/12由黃愷取得、1/12由黃歆取得」,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12」之記載顯然不同。倘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顯無分得統一公司股票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應分得統一公司股票,有違誠信。
㈤伊等係繼承母林如一之遺產而取得統一公司股票,被上訴人
並未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統一公司股票,即無另與伊等約定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統一公司股票先存放在日盛證券帳戶中,兩造間自無委任關係可言,被上訴人主張因囿於手續繁雜及免徒增稅費,而與伊等約定股票繼續借放在伊等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中等語,乃片面說詞,實不足採。伊等並無同意將日盛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伊等自得變更證券帳戶印鑑章及補發新存摺。
㈥上訴人黃歆之代理人蔡幸娟僅被授權處理遺產分割之行為,
並無被授權代理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統一公司股票存放於日盛證券帳戶之委任關係,亦未授權蔡幸娟做任何清償行為。且上訴人黃歆於10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係因被上訴人林真白趁上訴人黃歆需款急迫之際,以同意出借30萬元為由誘使上訴人黃歆簽署被上訴人林真白所預先擬定之切結書。而觀切結書所載內容,上訴人黃歆雖有承認伊等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攤還股票及基金,惟仍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統一公司股票有委任關係或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均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林如一及訴外人林宗正均為被繼承人
林占鰲(68年12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嗣林如一於89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2人及黃南榮。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歆、黃愷之代理人蔡幸娟、訴外人黃南榮等人曾於93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及黃南榮曾於93年6月15日及94年6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㈣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名下日盛證券臺南分公司之證券存摺、
日盛銀行活儲存摺及印鑑章,並曾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自前開證券帳戶出賣統一公司股票456,000股。事後上訴人申請補發上開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因而被上訴人目前持有之上開活儲存摺上有蓋有「作廢」之印文。
㈤統一公司函覆林如一死亡後所遺被繼承之股票股數由上訴人黃歆、黃愷分別繼承。
㈥兩造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原審證物三即統一公司股票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
㈦上訴人黃歆曾於10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
㈧訴外人林宗正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第1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上訴人應返還伊等統一公司股票及賠償因不能返還部分(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兩造不爭執於93年4月7日成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書有:
「林如一財產分割立協議書人黃家(即黃南榮、黃愷、黃歆)及林家(即林一真、林眞白、林正言、林白亮、林言同等5人) 就財產分割協議內容如下…二、歸林家取得之財產:…㈡、投資:統一企業股票2,764,029股,其中已抵429,000股,剩下2,335,029股及股利(由黃愷、黃歆各取得12分之1,林一真等5人各取得6分之1)。」等語可據(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復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就林如一死亡後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2,764,029股,經南區國稅局抵繳429,000股,剩下2,335,029 股,由上訴人於93年、94年間辦理繼承過戶等情,經上開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以102年9月27日統證(102)股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6頁),足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歸「林家」取得而原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業經全部辦理繼承過戶於上訴人名下。
㈡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林占鰲生前將統一公司股票借名登記予林如一名下,嗣因林占鰲、林如一先後死亡,林占鰲之繼承人之一林宗正復放棄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遺產部分之繼承權,經其餘林占鰲及林如一之繼承人(即兩造及黃南榮)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統一公司股票權利之歸屬後,被上訴人復與上訴人成立(共同)借名登記契約,持有上訴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章,足認兩造間就該登記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上訴人應為與該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無「信託登記契約」之法效意思,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依上說明,係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㈢又系爭協議書內容(主要是分成3部分),除其中第1條「歸
黃家取得之財產」及第3條「歸天才所有之財產」約定外,其第2條書有「歸林家取得之財產」。而歸林家取得之財產,除用以抵繳稅金部分外,其餘財產,分由兩造取得;且多分成6等分,由被上訴人5人各取得6分之1,上訴人2人各取得12分之1,而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是列在第2條之「歸林家取得財產」之投資欄(由被上訴人5人各取得6分之1,由上訴人2人各取得12分之1),足認兩造與黃南榮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均已認定林如一名下之「統一公司股票」係歸屬「林家」之財產;復因上開訴外人林宗正業已放棄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詳如下述),故由被上訴人等5人各取得上開統一公司股票各6分之1,上訴人各取得12分之1。又系爭協議書係經被上訴人、上訴人黃歆、黃愷之代理人蔡幸娟、訴外人黃南榮等人(於93年4月7日)簽立(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9頁),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有上訴人黃愷於92年10月24日出具自該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授權書(授權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就被繼承人林如一名下遺產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相關之一切手續,暨全權代理本人所繼承而得之財產之處分,移轉過戶相關之申報、收受價金、收受文件、分割、逕為分割、變更、更正、塗銷、補換發書狀一切過戶手續證件之申請,見原審訴字卷第118頁);上訴人黃愷就此抗辯代理伊之蔡幸娟無權代理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否認授權,並無可取。
㈣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林占鰲之另一繼承人林宗正
之同意簽名,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該林宗正(即被上訴人之兄長)於另案(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父親(林占鰲)過世前,有先叫我與姐姐去,因部分財產登記在我的名下,另有部分登記在我姐姐名下,他有作分配…叫我關於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不要再去主張,當時我姐姐也在場,另外他對我姐姐說,登記在姐姐名下的財產這些部分拜託我姐姐要把兄弟姊妹照顧好。」、「我不是很清楚姐姐過世後,對那些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如何處理。因為我依父親之前交代,我就不過問這些事情。」、「(請問證人在父親死亡後,證人有無向其他兄弟姊妹表明不分配登記在姐姐名下財產?)是我父親拜託我姐姐去向其他兄弟姊妹去講,我沒有過問,但我自己按照我父親的交代處理。」、「父親登記在林如一名下財產,有部分股票、部分土地位於永康,我知道大概這樣,永康的部分有作為幼稚園、砲校旁邊有一塊,還有南農附近,股票是南紡及統一」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歸屬「林家」所有之財產,即應係林占鰲生前借名登記於林如一名下之財產,本應屬林占鰲,於林占鰲過世後由林占鰲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5人、林如一、林宗正)繼承,復因林宗正遵守其父交代而拋棄該部分登記於林如一名下財產之繼承權;林宗正嗣亦向原審法院出具書狀「先嚴林占鰲先生在過世前所有以先姐林如一女士名義買受或登記之不動產、統一公司股票等等財產,在先嚴過世後,敝人已依先嚴生前交代,同意不繼承該部分財產,放棄該部分財產之請求權,先姐林如一女士與舍弟妹均悉,事後先姐林如一女士與舍弟妹就該部分財產之協議約定,已無本人同意之必要,敝人不再置喙,設若需敝人再次確認,敝人自當願意再到法院稟告」等語,有林宗正出具之書狀可按(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就上開「林家」部分財產之分配,早經林宗正遵父囑捨棄無疑,毋庸再經林宗正同意,兩造及黃南榮簽立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兩造應同受拘束,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負有返還該部分股票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得林占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系爭協議書既未經林宗正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再查,上訴人黃歆亦曾出具切結書,內容書有:「我黃歆瞭
解先母林如一女士過世後舅舅林正言、林言同、阿姨林一真、林眞白及林白亮(簡稱林家長輩)於93年4月7日及93年6月15日簽署財產分割同意書。林家長輩幫忙出鉅資處理先母遺產後,我與大哥黃愷並未完全依前述同意書攤還股票及基金。黃愷將他與我該歸還林家的統一股票私自變賣所剩款項共467,002元,林家長輩並未動用,且以我名義存在日盛銀行,此筆款項原應歸還林家,今因我有金錢需要,擬以現金借支此款項中之38萬元,並擬於101年10月30日前分2次歸還38萬元給林家長輩,否則願承擔法律責任。…」等語可憑(見原審訴字卷47、48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將林如一所遺之統一公司股票辦理過戶後存於其等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內,期間被上訴人並曾持有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95年11月3日至96年2月9日陸續出賣該證券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等情,則系爭協議書確認林如一所遺名下統一公司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後,猶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存放於上訴人所有之日盛證券帳戶,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持上開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自由處分該證券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應足推認兩造間已另行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統一公司股票以上訴人之名義存放在上訴人所有上開之證券帳戶及活儲帳戶內之委任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證券帳戶存摺、印鑑章,並出售股票、領取現金股利及股票出售所得一節足資證明;且存摺、印章由自己保管,係屬常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說明被上訴人何以能持有上述證券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證明文件,並據以處分帳戶內股票之理由,則其空言否認交付存摺、印鑑章及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存在一節,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黃歆需錢孔急之際誘使其簽立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切結書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因上訴人擅自變更上開證券帳戶印鑑章及補發新存摺等情,為上訴人所直承,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間借名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統一公司之股票及給付返還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㈥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統一公司每年度所分配之股票股利
及現金股利,截至100年底,伊等應得之統一公司股票共2,463,634.11股,應得之股利共13,861,392元(亦即伊等每人應得之股票各為492,726.82股、現金股利各為2,772,278元,元以下4捨5入),嗣經伊等中林正言、林言同向原審聲請假扣押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依日盛證券公司提供之查詢單,結果發現上訴人黃愷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上訴人黃歆之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真正之股票一覽表及民事陳報及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原審調字卷第5、27至30頁),可知上訴人所負應將統一公司股票、股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訴人黃愷在日盛證券帳戶內之統一公司股票僅餘108,986股,及上訴人黃歆在日盛證券帳戶內統一公司股票僅餘4,823股,可知上訴人黃愷、黃歆僅能分別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每人各21,797.2股、964.6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轉讓過戶予伊等,均屬有據。另,其餘被上訴人每人未能受返還取得之股票各為469,965.02股(計算式:492,726.82股-21,797.2股-964.6股=469,965.02股),此部分之計算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又查,以統一公司股票於101年12月27日之成交價為53.5元計算,此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股市網路資料1紙在卷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被上訴人每人因上訴人2人返還不能所受之損害賠償為25,143,128元(計算式:
469,965.02股×53.5元=25,143,128元),如再加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之上開現金股利2,772,278元,則顯然被上訴人每人所受損害賠償數額實均已超過1千萬元,應堪採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伊等每人至少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千萬元等語,尚屬在被上訴人上開損害範圍內,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訴請上訴人此部分應共同給付伊等每人1千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及借名登記契約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26條),請求上訴人黃愷、黃歆應依序分別背書轉讓返還統一公司股票予伊等5人各21,797.2股、964.6股及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未能受返還之統一公司股票之損害賠償各1千萬元部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賠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上訴人黃歆於103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時,業於上訴狀之首頁書有上訴人黃愷之姓名,並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黃愷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黃愷旋即於同年2月10日補正聲明上訴及繳納裁判費,此有其繳納上訴裁判費之收據可據(見本院卷第
36、48、108、123、124頁)。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黃愷之上訴為合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黃愷之上訴不合法云云,並非有據,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