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黃澄龍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 訴 人 黃攀棠
張啟上吳銘章吳敏夫被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李俊彥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固於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雲林縣政府起訴時被列為參加訴訟人,惟於102年9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追加為原告,當時之兩造均無異議而為辯論,且參與嗣後於102年10月25日之現場履勘、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2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未表達反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追加為原告之意,堪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等人對於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2年9月18日由參加訴訟人改為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上訴人黃澄龍等質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僅為參加訴訟人而非原告、原審准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亦於此先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宿舍管理手冊第11條第1、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做其他用途。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應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及第12條規定宿舍之管理機關變更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
㈡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5號,同市○
○路○○巷○號、9號,同市○○路○段○○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本為雲林縣經濟農場所經管,原為訴外人黃蒼霖、張師、吳錦城、吳進益、及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黃澄龍等人因任職而獲配住使用之宿舍。嗣宿舍改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接,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5號,同縣市○○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使用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及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雲林縣政府。嗣訴外人黃蒼霖、張師、吳錦城、吳進益均相繼去世,系爭房屋即分別由渠等之子女即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攀棠、張啟上、吳銘章、吳敏夫繼續居住使用,惟上訴人等現均已成年或退休,黃攀棠更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黃澄龍於原居住之建物倒塌後更自行重建,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使用完畢,借貸契約早已消滅,竟違背上開規定繼續無權占用,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又財政部於民國97年5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由雲林縣政府處理上訴人等不法佔用其所經管之宿舍事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函為證。上訴人等無權佔有系爭房屋,經雲林縣政府屢次催討返還,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爰基於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身分,提起本訴。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限。無權佔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之租金數額。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房屋課稅現值、建物佔用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計算,請求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上訴人黃澄龍部分:
⒈民國74年間上訴人黃澄龍因道路拓寬,致原配住之宿舍已不
堪使用,而自行出資重建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改建25年間,有製作宿舍使用調查表(見原審卷第232頁),可知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已知房屋改建一事,30年來卻從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難謂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黃澄龍自行改建,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是否屬於宿舍建設顯有爭執,如認非屬宿舍建設,本件即符合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承購要件,上訴人黃澄龍請求法院協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價購事宜。
⒉被上訴人主張,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
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上訴人黃澄龍係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合法配住職務宿舍,嗣經辦理退休且目前尚健在並仍領取退休俸,有無前開判例之適用,要非無疑。次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宿舍管理手冊中,所謂「合法現住人」包括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可知「退休」並非即當然解釋為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黃澄龍經合法配住之宿舍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獨立存在,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之性質。
㈡上訴人黃攀棠部分:
如原判決附圖B加蓋部分係伊父母於民國68、69年間即已蓋好,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還曾叫伊去簽訂租約,現伊母親過世多年,被上訴人才主張拆遷並請求賠償,伊沒有購屋,不知道要搬去哪裡。被上訴人已經知道系爭房屋已經加蓋了好幾年,應該有默示同意的行為。
㈢上訴人張啟上部分:
伊父親張師原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因而配住系爭宿舍,但也是有錢給原住戶才進住。當初是政府讓上訴人等搬進去住,且當初的法令也沒有規定的很清楚,上訴人等都已住了五、六十年了,被上訴人不能叫伊說搬就搬還要賠錢。
㈣上訴人吳銘章部分:
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人都是當初依法配住的,不應未經協調,即命上訴人等搬遷。又伊現已退休,被上訴人若要請求伊遷讓房屋,對其他占用者亦應一併辦理。
㈤上訴人吳敏夫部分:
伊住在系爭房屋已經50幾年,伊父母死亡幾十年,當初雲林縣政府未於3個月內叫伊搬遷,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又類似占用宿舍情形,雲林縣政府均未處理,本件亦應一視同仁。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零捌元;並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攀棠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加蓋)部分、面積119點4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張啟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加蓋)部分、面積43點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吳銘章及吳敏夫應分別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9號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均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元;並依序給付雲林縣政府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參萬零玖佰零肆元,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上訴人吳敏夫自民國101年9月21起、上訴人吳銘章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等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彼等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及存證信函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與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訊問筆錄、照片及相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㈠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二層樓加強磚造
房屋一棟(上有鐵皮加蓋),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該屋目前是由上訴人黃澄龍與其子黃憲國做為律師事務所及建築師事務所,並與其餘家屬兼做居家使用。上開基地係自88年8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同),其上原有日據時代之木材磚造房屋一棟,於民國39年雲林縣政府從大台南縣政府改制為雲林縣時,由雲林縣政府配予當時任職於雲林縣政府之上訴人黃澄龍做為職務宿舍使用。唯該宿舍於74年雲林路擴寬時倒塌,嗣由黃澄龍自行於原地改建為目前之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㈡上訴人黃澄龍於民國60年間退休。
㈢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9號磚造水泥瓦頂二
層房屋,均係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係自88年8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中7號房屋係於57年由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雲林縣政府之職員即上訴人吳銘章之父吳錦成之職務宿舍。吳錦成及其妻陳錦碧已依序於88年12月28日及94年6月9日死亡,目前該屋為上訴人吳銘章與其妻子等家屬居住使用。
㈣前項9號房屋係於57年因上訴人吳敏夫之父吳進益當時為雲
林縣經濟農場之職員而獲配住之職務宿舍。吳進益及其妻吳林雀已依序於77年11月2日及74年6月15日死亡,目前該屋為上訴人吳敏夫與其妻子家屬居住使用。
㈤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5號房屋,均坐
落在雲林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基地係於88年9月20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二屋之構造為空心磚造鐵皮頂平房,其中3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其職員之訴外人即上訴人張啟上之父張師之職務宿舍,並由張師之妻張魏乃於該屋後方臨雲林路部分加蓋磚造水泥瓦頂平房(如原判決附圖二A部分、面積43.07平方公尺),接連系爭房屋使用,張師與其配偶張魏乃分別於65年8月25日及96年3月12日死亡,目前該屋由上訴人張啟上居住使用。
㈥前項5號房屋原係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配住給當時為其職員
之訴外人即上訴人黃攀棠之父黃蒼霖之職務宿舍,並由黃蒼霖之妻黃邱金英於該屋後方臨雲林路部分加蓋輕鋼架鐵皮頂造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B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接連上開房屋使用,黃蒼霖與其配偶黃邱金英分別於82年8月21日及98年2月25日死亡,目前該屋由上訴人黃攀棠居住使用。
㈦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曾於100年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等人搬遷。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等因任職而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消滅?或
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黃澄龍於民國74年改建○○路○段00巷0號如原判決
附圖一所示之房屋時,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之情事?㈢上訴人黃攀棠之母於○○路○段00巷0號之房屋加蓋如原判
決附圖二B所示建物,被上訴人有無默示同意之情事?㈣上訴人吳敏夫是否因時效而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規定,稱合法現住人者,如屬退休人員之遺眷,限於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人不合前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另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至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上訴人黃澄龍被訴部分:
⒈查上訴人黃澄龍係因任職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而獲准配住
系爭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其既已於60年間退休,已喪失其與雲林縣政府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即雲林縣政府自得請求返還。況且依不爭事實㈠所示,系爭宿舍業於74年間,因雲林路擴建而倒塌,目前黃澄龍所使用之上開建物,係於原借住之職務宿舍倒塌後在原地自行重建,則於借用之標的物滅失時,使用借貸亦應即歸消滅。上訴人黃澄龍雖以「伊自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被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改建25年間,有製作宿舍使用調查表,可知雲林縣政府已知房屋改建一事,30年來卻從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難謂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占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黃澄龍重建上開建物,則上訴人黃澄龍自應就其重建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黃澄龍迄今僅以雲林縣政府之不作為而為推論,並無法舉出其他確證以證明其係經雲林縣政府之同意而重建;且參酌黃澄龍係於60年間自雲林縣政府退休後,始於74年間才重建該建物之情節,雲林縣政府當無同意其自行重建上開建物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澄龍係無權占有該建物坐落基地即385-5地號土地,足以採信。
⒉又上訴人黃澄龍以上開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之385-5地號土地
,其原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嗣自88年8月1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澄龍拆除其上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丙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上開385-5地號土地面積為109.09平公方尺,自93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有該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在斗六市○○路○段,屬都市計畫商業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交通便利、工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節,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黃澄龍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請求上訴人黃澄龍給付自101年8月14日起訴日往前推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54,542元【計算式:13,000元(申報地價)x109.09(占用面積)x5%x5年=354,542.5元,元以下不計、下同】,及自上開起訴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年依上開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08元【計算式:13,000元(申報地價)x109.09(占用面積)x5%=70,
9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黃澄龍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於對385-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如原判決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丁部分圍牆因未占用系爭土地,故不包括)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澄龍給付354,542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土地返還止,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部分:
⒈查上開不爭事實㈤、㈥所示宿舍之原借用人張師及黃蒼霖既
均已自配住之機關即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退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即得請求返還各該宿舍。又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所繼承使用之上開職務宿舍,原借用人既已退休,且與其等之配偶均已過逝,子女亦均已成年,彼等已非屬合法之現住人,管理機關即得通知其等於三個月返還。上訴人黃攀棠雖以「原判決附圖B加蓋部分係伊父母於民國68、69年間即已蓋好,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還曾叫伊去簽訂租約,被上訴人應有默示同意其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占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同意上訴人黃攀棠之母親加蓋上開建物,則上訴人黃攀棠自應就其加蓋系爭建物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迄今僅以其加蓋建物多年之事實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叫伊去簽訂租約(按並未提出租約)之片面陳述,而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並無法舉出其他確證以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重建宿舍,所為抗辯自無法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分別無權占有如不爭事實㈥、㈤所示之職務宿舍及坐落基地,足以採信。
⒉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分別無權占有之上開職務宿舍及其坐
落基地,原屬台灣省所有,原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惟精省後應屬國有,且該基地並自88年9月2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已如上述。且依財政部於97年5月6日召開「續商雲林縣政府現職及退休員工等使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等46棟建物接管及宿舍借用人搬遷、補償費支給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22至第125頁)結論㈡所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主張其經接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授予訴訟實施權,足以採信。因此,被上訴人本於對該職務宿舍及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返還各該占用之職務宿舍,並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加蓋)及A(加蓋)部分增建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又依上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請求上訴人黃攀棠自其母黃邱金英(原借用人黃蒼霖之配偶)死亡(98年2月25日)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01年8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張啟上自本件起訴日(101年8月14日)往前推溯五年(即96年8月15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16巷5號職務宿舍建物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12,290元、101年之現值為120,400元,同巷3號職務宿舍建物自96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45,400元、自101年1月1日起之現值為44,500元,而上二建物之坐落基地61-3地號土地96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02.2元,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69元,有各該建物稅籍資料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第349頁、第352至357頁)。又上開職務宿舍與增建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依序為205.54平方公尺及77.22平方公尺,亦有如原判決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可佐。本院審酌上開61-3地號土地係坐落在斗六市○○路○段,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8頁),與該地緊臨商業區,上訴人黃攀棠所占用增建部分目前亦供他人為「君霖室內裝潢系統傢俱」營業使用,均同屬交通便利、商業發達,生活機能佳等情狀,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並有該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251至265頁),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職務宿舍建物現值年息10%計算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相當。
⒋因此,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上訴人黃攀棠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251,846元【計算式:122,900元(98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309/365 +122,900元(99年1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2(年)+102,40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年)+5,602.2元(98年2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x309/365+5,969元(99年1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x2(年)+5,969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申報地價)x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251,846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1,343元【計算式:205.54(占用土地面積)x5,969元(101年起之申報地價)x5%=61,343元】、請求上訴人張啟上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501元【計算式:45,400元(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139/365+45,400元(97年1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 4(年)+44,500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5,602.2元(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139/365+5,602.2元(97年1月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年)+5,969元(99年1月至10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年)+5,969元(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之申報地價)x77.22(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134,501元】,並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46元【計算式:77.22(占用土地面積)x5,969元(101年起之申報地價)x5%=23,046元】,及起訴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及張
啟上應分別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及同巷3號之職務宿舍遷出,並依序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加蓋)部分、面積119.47平方公尺,及A(加蓋)部分、面積43.7平方公尺增建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分別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61,343元及23,046元;及請求上訴人黃攀棠、張啟上依序給付250,846元、134,501元,並均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部分:
⒈查依上開不爭事實㈢、㈣所示,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現居
住使用宿舍之原借用人吳錦成及吳振益均已退休及過逝,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應認其借貸目的完成,已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已得請求返還各該宿舍。又依上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所繼承使用之上開職務宿舍,原借用人既已退休,且與其等之配偶均已過逝,子女亦均已成年,彼等已非屬合法之現住人,管理機關即得通知其等於三個月返還。上訴人吳敏夫雖以「伊住在系爭房屋已經50幾年,伊父母死亡幾十年,當初雲林縣政府未於3個月內叫伊搬遷,伊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抗辯其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占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惟上訴人吳敏夫雖抗辯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然其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依前開有關地上權時效取得之要件說明,上訴人吳敏夫自不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至於上訴人等另抗辯雲林縣政府當初未於三個內請求搬遷,且未對其他不合法占有人起訴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怠於執行或未對他案執行即作為彼等有權占有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分別無權占有如不爭事實㈢、㈣所示之職務宿舍及坐落基地,足以採信。
⒉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分別無權占有之上開職務宿舍為被上
訴人雲林縣政府所有,而其坐落基地114-17地號土地則原屬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原為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惟精省後應屬國有,且該基地並自88年9月20日起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情,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本於對該職務宿舍及土地之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自各該占有使用之職務宿舍遷讓,並將坐落之土地返還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與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均自本件起訴日(101年8月14日)往前推溯五年(即96年8月15日起)無權占用各該建物、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無權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69巷9號建物自96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66,000元、97年至101年之每年現值分別為64,400元、62,800元、61,200元、59,600元及58,000元,69巷7號建物96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現值為69,200元、97年至101年之每年現值分別為67,600元、66,000元、64,400元、62,800元及61,200元,而各該建物坐落之基地114-17地號土地96年至98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25元、99年至102年之申報地價為3,692元,有各該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350頁、第366至382頁),又上開建物面積均為38.3平方公尺,亦有各該建物之稅籍資料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114-17地號土地(建成路)雖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然該地緊臨斗六市○○路○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並有斗六市地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19頁),且申報地價已反應該地之價值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5%及該宿舍建物現值年息10%計算上訴人二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採。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吳
敏夫給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30,940元【計算式:66,000元(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x139/365+64,400元(97年之建物現值)x10% x1(年)+62,800元(98年之建物現值)x10%x1(年)+61,200元(99年之建物現值)x10%x1(年)59,600元(100年之建物現值)x10% x1(年)+58,000元(101年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30,940元】、上訴人吳銘章給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益32,504元【計算式:69,200元(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建物現值)x10% x139/365+67,600元(97年之建物現值)x10%x1(年)+66,000元(98年之建物現值)x10%x1(年)+64,400元(99年之建物現值)x10%x1(年)+62,800元(100年之建物現值)x10% x1(年)+61,200元(101年之建物現值)x10%x226/365=32,504元】;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二人均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上開期間無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954元【3,825元(96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x38.3(占用土地面積)x5%x139/365+3,825元(97年1月至98年12月之申卻地價)x38.3(占用土地面積)x5%x2(年)+3,692元(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之申報地價)x38.3(占用土地面積)x5%x2 (年)+ 3,692元(101之申報地價)x38.3(占用土地面積)x5%x226/365(年)=35,954元】,並均自本件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70元【計算式:38.3(占用土地面積)x3,692元(101年起之申報地價)x5%=7,070元】,及上開起訴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吳敏夫部分自101年9月21日起、上訴人吳銘章部分自10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從而,被上訴人二人分別本於對上開建物及坐落基地所有權
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銘章及吳敏夫分別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9號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均自101年8月15日起至各該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7,070元;上訴人吳銘章及吳敏夫依序給付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32,504元及30,904元,上訴人吳銘章、吳敏夫各給付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5,954元,及其中上訴人吳敏夫自101年9月21日起、上訴人吳銘章自10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黃澄龍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戊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萬零玖佰零捌元;並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攀棠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加蓋)部分、面積119點4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參元;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張啟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加蓋)部分、面積43點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並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吳銘章及吳敏夫應分別自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9號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並均自民國10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元;並依序給付雲林縣政府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參萬零玖佰零肆元,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上訴人吳敏夫自民國101年9月21起、上訴人吳銘章自民國101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或以彼等當初係依法配住,請求遷讓前應經協調,或以對其他占用者亦應一視同仁,或以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前所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黃澄龍請求被上訴人協助價購所建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亦經被上訴人表示無法辦理(見本院卷第109頁),亦非本院所得協助,末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合併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