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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訴訟代理人 曾佩萸被上訴人 領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梅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魚條,合約書有效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又伊於101年6月21日即向被上訴人發出產品訂購單,訂購數量總計1萬2000箱魚條商品,訂購單上打字部分雖約定出貨日期及數量為101年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各4000箱,共1萬2000箱,然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延展出貨日期,故被上訴人應自101年8月23日起分4批次交付商品予伊(即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各交付3450箱,101年12月6日交付1650箱),該訂購單並經兩造蓋章簽回生效。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交付第一批魚條3450箱,經上訴人委託之物流廠商確認收貨後,上訴人業依被上訴人要求,於其出貨日前之101年7月2日、101年8月6日分別給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11萬6000元、209萬2500元,未料被上訴人於交付第1批商品後,即藉故拒絕履行交付其餘3批商品之義務。

㈡因被上訴人截至101年11月中仍無故拒絕交貨,迫使上訴人

緊急向年誌承印廠商終止剩餘年誌出貨,然此時上訴人已銷售至市場之年誌數量達27萬2800本,亦即年誌內附之魚條兌換優惠券已發行數量已達54萬5600張。縱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第1批交付之魚條數量計3,450箱,換算可兌換份數計23萬0115份後,仍有31萬5485張優惠券無法兌換,且魚條優惠券使用限期僅至101年12月31日止,故縱令被上訴人事後履約給付,對於上訴人之行銷亦已無實益。查上訴人每經消費者承兌一張魚條優惠券之商業利益為計25.25元,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履約所受之商業損失總計為796萬5996元(25.25元×31萬5485張=796萬5996元)。又上訴人自80年創立至今已逾20年,市場上具一定知名度並深受消費大眾信賴,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出貨已造成上訴人被消費大眾認為有廣告不實、欺瞞等事,商譽受損,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商譽損失。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商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共計896萬5996元(796萬5996元+l00萬元=896萬5996元)。惟基於裁判費之考量,乃先就其中795萬1500元為一部請求,並保留其餘金錢請求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1條、商品供應合約第11條第2點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5萬1500元本息云云。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5萬1500元,及自10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確有簽訂商品供應合約,然因原物料自外國進口,故雖

於合約期限內,每筆訂單之數量,均須再次經雙方確認完成產品訂購單,方完成交易,且簽約時兩造與國外魚條廠商三方協議須於3個月內出貨完畢。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確實訂購魚條,數量及交貨日期如訂購單打字部分所示「101年7月25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各4000箱」,並經被上訴人承諾回簽。至上訴人單方面手寫之101年8月23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6日等日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回,雖然第1批交貨之時間係在101年8月22日,依證人高曼蓉證稱「這批貨是原7月25日要到的那批。遲延的原因是要驗貨,及改中文標的事,所以兩造並未重新約定交貨日,是有上開遲延原因,才讓第1批貨8月23日到【應是22日】」,足見第1批交貨時間之延遲係可歸責上訴人方面之事由,被上訴人係被迫配合,並未同意展延交貨期間。㈡依上訴人公司員工王浩文於101年9月7日下午1:42之電子郵

件,表示就魚條部分的進貨希望能調整延後,經被上訴人員工孫逸仁於該日下午2:25函覆就魚條出貨延後一事,將會與越南供應商協調,但無法確保延後出貨之價格,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展延交貨期限之合致,且被上訴人經與越南供應商協調後,於101年9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若上訴人能將訂單尚未進口之魚條,在2012年12月前入倉,則被上訴人願意維持合約上之價格吸收魚條上漲的差價,且願意吸收倉租至102年3月31日」,然為上訴人不同意,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展延入倉期日。

㈢依證人孫逸仁於原審證稱「我發了存證信函後,蔡佳如(上

訴人員工)說上訴人願意在12月底前全出完,被上訴人就寄了3張發票給上訴人,這是三批魚條的各30%訂金,上訴人後來寄回2張,只有第2櫃3450箱30%,金額96萬2550元的發票在上訴人手上,因蔡佳如說他們無法出貨」、「10月31日上訴人統購部長侯小姐來台南找我,但我們沒有遇到,侯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是因他們財務報表的關係,一次只能買一個貨櫃,其他的就要2013年再出貨,所以才把2張發票寄回來,就是只買一櫃,第3、4貨櫃要到2013年再買」,故因上訴人無法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全數購買,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仍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101年10月31日由孫逸仁口頭向上訴人公司統購課部長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員工蔡佳如固於101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魚條出貨事宜,然經被上訴人員工孫逸仁表示違約事宜業委請律師處理,且被上訴人另於101年11月27日以何冠慧律師事務所函再次重申兩造契約業已終止,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6月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產品訂購單,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魚條IQF RAW BREAD(STICKSTYLE)-WITH STPP TREAMENT,購買數量總計1萬2000箱魚條(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每公斤186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分別交付4,000箱魚條。每次交貨前,上訴人應支付30%價金作為訂金,裝櫃後3日支付70%尾款。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2日交付第1批魚條3450箱,其餘8550箱迄今未交付。

四、兩造間有無達成延展出貨日期及變更交貨數量(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各交付3450箱,12月6日交付1650箱魚條)之合意?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商品供應契約及訂購單,約定被上訴

人於101年7月25日、101年8月25日、101年9月25日各交付4,000箱魚條,嗣經兩造合意將交貨日期及數量變更為101年8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各交付3450箱魚條,101年12月6日交付1,650箱魚條」云云,提出商品供應合約書、101年6月21日產品訂購單為證(原審補卷第7至14頁),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簽訂商品供應合約書及訂購單上打字部分之交貨日期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嗣後有合意變更交貨日期及數量之情事(即訂購單上手寫變更日期部分)。

㈡經查,兩造於101年6月21日簽訂之產品訂購單,關於交貨日

期記載於左側以打字印刷之7/25(入倉日)40呎4,000箱、8/25(入倉日)40呎4,000箱、9/25(入倉日)40呎4,000箱,對照兩造各自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原審補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67頁),上開訂購單位欄均經上訴人蓋有採購專用章,供應商回簽欄位亦經被上訴人蓋有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吳秀梅印章,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左側,另有手書寫變更入倉日期及數量之字樣。據證人高曼蓉(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本件魚條採購案係由伊與統購課主任王浩文向被上訴人員工孫逸仁接洽,初期係由伊獨立負責,101年6月21日產品訂購單係伊製作的,伊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在供應商回簽欄位蓋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吳秀梅之章,很快就回傳給上訴人。」、「該產品訂購單中段以手寫記載的8月23日、11月8日、11月22日各3,450箱,12月6日1,650箱應該是其後手蔡佳如寫的,她何時寫的伊不知道,因當時伊已不負責此事。」、「被上訴人蓋章回傳時,還沒有這些手寫資料。王浩文有在101年9月7日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承辦人孫逸仁,要求變更交貨日期,伊不記得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交貨日期,我們前面已在修改日期,要求在明年的第一、二季交貨,孫逸仁很不高興的樣子,9月2日以後伊就未再負責此事,雖然電子郵件有副本給伊,但伊沒參與,實際交涉者為王浩文。」(原審卷第7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該產品訂購單蓋章回簽時,該產品訂購單上並無手寫「變更交貨日期及數量」之記載。至於上訴人所持產品訂購單「變更交貨日期及數量」之記載,應係上訴人員工嗣後單方片面所加註。

㈢證人王浩文(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伊參與本件魚條採

購之部分為魚條交期部分之事宜,伊與被上訴人一位叫Ethan(孫逸仁)的員工接洽,伊有打電話給孫逸仁說公司有交期延後之需求,希望能延到隔年的第一或二季,問被上訴人能不能配合,被上訴人說不行,因為魚條價格在漲,年底前交貨才能維持這個價格,價格可以不漲,伊有請他發電子郵件,伊再向上反應。伊沒有看過101年6月21日產品訂購單手寫部分,沒有印象兩造就此是否有達成協議。兩造在101年9月7日及10日電子郵件往來後,伊沒有再與被上訴人協議,沒有做變更原來契約約定的動作,伊發9月7日之電子郵件後,因被上訴人拒絕,伊就把這個訊息轉給公司高層,讓他們去處理,後來就不是伊在做了」(原審卷第82至83頁)。另查證人王浩文與孫逸仁於101年9月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王浩文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將魚條出貨之日期予以調整延後,希望將第2櫃安排在明年(102年)第1季」,被上訴人則函覆「延後出貨部分將與越南廠商協調,但因此非當初與廠商議價之條件,且魚條價格已經上揚,無法確保延後出貨之價格還能維持原價」(原審卷第24頁、第68頁),足認兩造員工於101年9月7日之電子郵件內容雙方亦無達成延後出貨之合意。

㈣另證人孫逸仁(被上訴人公司經理)於原審證稱「9月2日時

高曼蓉(上訴人員工)先發一個改過日期的產品訂購單給伊,要求被上訴人延後出貨,但伊沒有蓋章回傳,伊有以電話跟高曼蓉聯絡,說這與當初在越南講的不符,當時是說魚條要以這個價格的話,就要在第一次出貨後90日內把所有貨出完,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改交貨的時間。101年9月7日上訴人的員工王浩文有發電子郵件給伊,要求把第二、三個貨櫃改到2013年,伊有回覆如原審卷第68頁下方。伊並於101年9月10日發如原審卷第25頁所附電子郵件給王浩文及高曼蓉,有同意只要2012年12月前入倉,就可以維持合約的價格。但兩造就交貨日一直沒有達成協議,一直到10月22日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10月22日之前,上訴人一直要求在2013年的第一、二季才交貨。後來到10月25日上訴人公司的蔡小姐來電,才說願意在年底前全部出貨」(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足見上訴人雖曾要求延遲至102年第1、2季出貨,但因魚條價格波動,若延遲出貨將與合約價格不符,故被上訴人並未予以同意,僅同意於101年12月底入倉方可維持合約價格,然上訴人對此項條件亦不同意,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配合將第一櫃出貨日期延至101

年8月23日,數量為3450箱,足見兩造有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云云,惟證人(上訴人員工)高曼蓉證稱「因為一個貨櫃放不下4千箱,所以改成3450箱,以4個貨櫃進來」、「孫逸仁在伊任內並沒有同意要改交貨日期,第一批交貨日是8月23日是因為那批貨原是7月25日要到的那批,遲延的原因是要驗貨,及改中文標的事,所以兩造並未重新約定交貨日,是有上開遲延的原因,才讓第一批貨8月23日到」(原審卷第74頁背面、第94頁),此與證人孫逸仁所證「因貨櫃裝不下,所以每次交貨改成3450箱。關於魚條交付,第一次並沒有按約定時間交付,有三個原因,因海關規定要中文標籤,因申請要時間所以有遲延,二為上訴人要求要SGS的檢驗(就是第三個驗證單位),三是上訴人要派人去越南驗貨,這個人又遲到,所以又延到,基於該三點貨物沒有準時到,實際到貨倉的時間是101年8月22日」(原審卷第91頁)相符,足見第一次實際到貨日(101年8月23日),所以較契約所約定第一次交貨日101年7月25日遲延之原因,係驗貨及改中文標等作業程序所致,並非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延展已達成合意,縱或第一次交貨日遲延,亦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變更第2批以後魚條交付時間更改至11月8日、11月22日、12月6日,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伊損

害賠償,被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所附之「產品訂購單」乙紙(原審卷第55頁,經核與原審卷第37頁訂購單相符),其中交貨的日期亦同前開手寫部分完全相同」云云。然據證人高曼蓉證稱「原審卷第37頁產品訂購單是伊修改的,伊改好後應該要傳給孫逸仁,請他蓋章回傳,但這裡沒有他蓋章回傳的資料」(原審卷第76頁),查與證人孫逸仁所證「9月2日時高曼蓉先發一個改過日期的產品訂購單(原審卷第37頁)給伊,要求被上訴人延後出貨。但伊沒有蓋章回傳,伊有以電話跟高曼蓉聯絡,說這與當初在越南講的不符,當時是說魚條要以這個價格的話,就要在第一次出貨後90日內把所有貨出完,所以被上訴人不同意更改交貨的時間」亦相符合(原審卷第91頁背面)。且查系爭產品訂購單上「訂購單位」及「供應商簽回」欄均無兩造公司之簽章確認,殊難以此認定兩造間另有變更交貨期限之合意。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8日起拒絕履行交付義務,此項違約使伊受有商業損失及商譽損失,爰請求其中之795萬15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訂定系爭魚條商品供應合約時,因被上訴人之原物料

係自外國進口,雖在系爭商品訂購合約期限內,每筆訂單之數量,均須再次經雙方確認完成產品訂購單,方完成交易,故簽約時國外魚條之廠商及兩造三方協議須於第1次交期後,3個月(90日)內出貨完畢,才能以每公斤186元之單價出賣給上訴人,此經證人孫逸仁(被上訴人經理)、高曼蓉(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第94頁),互核內容一致,應可採信。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第1批魚條於101年8月15日自越南出貨後90日內,即101年11月15日之前均可請求交付魚條。

㈡據證人孫逸仁證稱「伊於10月22日發存證信函後,蔡佳如說

上訴人願意在12月底前全出完(進貨),被上訴人就寄了3張發票給上訴人,這是3批魚條的各30%訂金,上訴人後來寄回兩張,只有第2櫃3,450箱30%,金額962,550元的發票在上訴人手上,因蔡佳如說他們無法出貨(應係「進貨」之意),上訴人也沒有付那30%的貨款,被上訴人也無法出貨。」、「10月31日上訴人統購部長侯小姐來台南找伊,但我們沒有遇到,侯小姐打電話給伊說是因他們財務報表的關係,一次只能買一個貨櫃,就是2012年底前只能買一個貨櫃,其他的就要2013年再出,上訴人意思還是要求到2013再出貨,所以才把兩張發票寄回來,就是只買一櫃,第三、四個貨櫃要到2013再買。」、「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未付第二個貨櫃的訂金,後來沒付訂金就沒有討論了。兩造約定每次魚條要上貨櫃,都由上訴人員工驗貨,因為沒有第二批,上訴人就沒人來驗貨」(原審卷第92頁),足見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交涉將魚條之交期展延至102年第1、2季不成後,雖口頭同意在101年12月底之前將全部的貨進貨完畢,惟在被上訴人將剩餘3櫃貨物之訂金發票寄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又將其中的3、4櫃之發票寄還被上訴人,稱在101年度僅欲購買第2櫃3,450箱魚條,惟上訴人仍未依約於下單後先行支付第2櫃30%之訂金,被上訴人因此未給付第2櫃魚條與上訴人,亦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另上訴人於訴訟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另項商品買賣(牡犡)已預付427萬3290元之訂金,後因故取銷,乃將該訂金,轉作魚條之訂金及價款」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難認真正。

㈢按兩造商品供應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一方若無法依約

履行義務,願接受他方終止合約關係,需賠償他方所蒙受一切損失。」(原審補字卷第11頁)。本件兩造訂約時,兩造及國外魚條之廠商三方協議於第1次交期後,三個月(90日)內出貨完畢,才能以契約約定之單價出賣給上訴人,上訴人理應於第1次出貨後之90日內(即101年11月15日之前)請求被上訴人出貨完畢,惟對於第2、3、4櫃魚條,上訴人並未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出貨,暨於下單後先行支付30%之價金,係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兩造契約,自無不合。

㈣末按,系爭商品訂購合約書第3條第1項中段約定「本合約商

品之商品名稱、規格、價格、及相關日後如有增減項目,甲乙雙方得另行以附件修改取代之」(原審補字卷第7頁、第13頁),故兩造若嗣後價格有所變動,須另外訂定書面之合約規格報價單。茲上訴人主張「若伊願意接受較高的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魚條,被上訴人還是可以出貨,縱未於90日出貨完畢,本件契約仍有履行之可能,被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合約」云云,然上訴人是否願以更高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魚條,屬另行訂約之問題,此與上訴人已經違約之情節無涉。衡情,被上訴人所以同意以魚條每公斤186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係著眼於兩造於短期內可以全部履行完畢,因此價格能維持一定,不致因日後魚條上漲受有損失,此觀之兩造採購承辦人員王浩文、孫逸仁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即明(原審卷第68頁),茲上訴人未先行支付第2、3、4櫃30%訂金暨在兩造約定之90日內完成進貨,其違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合約,上訴人業已收受該函文,兩造之商品供應合約,依法應已終止。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之商品供應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交付商品期限,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致損及上訴人商譽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約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係於法有據,應生契約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暨商品供應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業損失及商譽損失其中之795萬1500元本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