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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張菁倚

張家淇張玉珠張玉燕張玉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湘陵 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除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本於契約關係就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按民國(下同)88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將自上訴人溢收款項之部分即新台幣(下同)8,530,516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僅係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溢收之部分,增加陳述溢收之原因關係而已,尚非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緣伊祖父張文立、父張三朗自日據時期起即承租系爭(原)

81-2地號土地(後分割成同段81-39至44及81-2地號土地,其中81-2、81-43、81-39、81-42地號土地由張三朗使用)。於59年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因縣政府主辦該案地政人員游俊秀勾結當地村長賴金朝,未依法辦理張三朗承領而偽造文書,以賴村長之妻賴紀伴為現耕人冒充承領,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因該案纏訟歷經12年致逾放領時效,且該判決確定時業已停止放領,致張文立、張三朗權益受有損害。

㈡嗣行政院於77年2月27日函文核示,應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與張三朗(當時張文立已歿,由其繼承人張三朗承購)部分土地,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嘉義分處)根據該院函核示範圍,完成分割為上開81-39、81-42地號2筆國有土地,按75年公告現值無息分20年,經張三朗於78年9月23日繳價承購、同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上述2筆土地於78年間辦理讓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因配合讓售作業變更地目後,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人民所得實值受損,故行政院79年3月24日台79財5832號函示改按78年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將前已收繳價金超收部分辦理退還。而就系爭土地,84年間因劃編為都市計劃農業區,政策考量未一併辦理讓售,嗣經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示核定無妨礙都市計劃之虞後辦理專案讓售,嘉義分處遂依該84年6月16日行政院函意旨,並按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准予讓售並於88年2月24日寄發繳款通知書給張三朗。然前開繳款通知書之土地價金,系爭土地竟係以「88年之市價」核計售價。惟查,嘉義分處87年11月18日函已明示張三朗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台84財21466號函意旨辦理「專案讓售」,須將「本案土地當年期公告現值」証件送處,又繳款通知書上亦表明係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之規定讓售土地,可徵系爭土地與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皆係專案讓售並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辦理讓售,則系爭土地價金核計方式自應同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核計,方符事理。再者,倘若非因系爭土地被編列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4月3日台71財5225號函以政策考量為由暫不處理,系爭土地必定早與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一併依78年之公告現值讓售與張三朗,政府機關自不應以「土地政策考量」為由,將不利益轉嫁人民承擔。是故嘉義分處將系爭土地依「88年之市價」核計售價讓售給張三朗,自明顯不當。

㈢張三朗恐喪失承購上開土地之權利,方先依該繳款通知書上

所示之土地價金繳款,繳款後旋即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陳情系爭土地「應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乙事,揆諸財政部89年9月21日函文行政院之意旨系爭土地應改以8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核計售價,及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函覆財政部之意旨「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可知行政院核示財政部依國有財產法54條第3項之規定,應按88年之公告現值,並就價差8,530,516元之部分辦理退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該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及該嘉義分處既均係行政院、財政部之下級機關,自有依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函及財政部89年9月21日函之核示,辦理退還溢領之土地價金。且人民依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若未制定過渡條款,排除該修正規定於生效後對上開情況之適用,即有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而違憲。

㈣是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以系爭土地「88

年間之市價」而未以「8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讓售價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本於相同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之意旨,從寬考量張三朗之意願,讓售價格以88年之公告現值為計,始符誠信原則。又兩造之買賣契約於國有財產計價方式修正前已成立並發生效力,讓售價格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本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政府各機關的行政作業延宕耽誤拖延時程,不應再由人民承擔損失,故被上訴人自應退還該溢繳款項。伊等為張三朗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8,530,516元差價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部分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0,5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則以:㈠系爭土地,因劃編為都市計劃內農業區,基於政策考量,78

年間無法辦理讓售,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嗣復經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嘉義分處遂於87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當月份繳清價款。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及國有財產法

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開始辦理專案讓售,張三朗並於87年12月4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於88年核定價金及繳款,足認系爭土地2筆係於88年間完成專案讓售,該2筆土地之價金即應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本件地價係經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第1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該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本件地價核定符合相關法令程序。

㈢因張三朗繳款後,一再向監察院、行政院等機構陳情,雖然

財政部89年9月21日發予行政院之函文中曾建議:「四、…,本案應就特殊情形,基於行政上救濟,從寬考量核計依其意願,請准同意所請,就該2筆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重新核計…。」,惟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以台89財字第30156號函回覆,函覆意旨為:「所報張三朗君陳情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一案,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依行政院函文,本件即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核計地價,自不得以78或88年之公告地價核計土地價金。

㈣因89年刪除前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件土地之

計價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暨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即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奉行政院核定其計價標準者外,無法按公告土地現值或其他標準辦理計價,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月4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財政部於97年10月1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再次說明就本件專案讓售之土地應參考市價查估評定價格之方式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於99年5月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載明:「二、…本案系爭土地,於88年間辦理讓售,自應依當時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市價讓售,無法按公告土地現值或其他標準辦理計價。…」,本案係專案讓售,自應依88年讓售時之參考市價查估評定價格,始符國有財產相關法令規定,兩造已於88年間完成買賣土地手續,上訴人主張依88年之公告地價核計售價,實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張文立、父親張三朗自日據時代起即

承租系爭(原)81-2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同段81-39至44及81-2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與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由張三朗使用,於59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該筆公地放領時,因縣政府主辦該案地政人員游俊秀勾結當地村長賴金朝,不依法辦理張三朗承領而偽造文書,以賴村長之妻賴紀伴為現耕人冒充承領,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因該案纏訟歷經12年致逾放領時效,且該判決確定時業已停止放領。

㈡行政院77年2月27日函核示參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專案讓售與張三朗部分土地,業經嘉義分處根據行政院函核示範圍,將系爭81-2地號土地,就其中都市計劃範圍外部分,於扣除公共通行之道路及他人占建部分後,完成分割出上開81-39、81-42地號國有土地,按75年公告現值,無息分20年,經張三朗於78年9月23日繳價承購、同年10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述81-39、81-42地號土地,於78年間辦理讓售當時之公告現值,因配合讓售作業變更地目後,較75年之公告現值為低,故行政院79年3月24日台79財5832號函示,改按78年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將前已收繳價金超收部分辨理退還。

㈢至於系爭土地因被編列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依行政院71年

4月3日台71財5225號函以政策考量為由暫不處理,故未一併辦理讓售予張三朗此部分之土地。因此於78年間辦理專案讓售上開81-39、81-42地號土地部分給張三朗時,就本件系爭土地,嘉義分處與張三朗間尚未讓售。

㈣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復經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表示:

「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嘉義分處遂於87年11月18日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意旨,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88年3月23日繳清價款25,688,000元。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辦理讓售,張三朗並於87年12月4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嘉義分處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並於88年3月23日繳納土地價金合計25,688,000元(見本院卷84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就系爭土地以「88年間之市價」計算價格,而未以「8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讓售價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等原則,應本於相同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覆「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之意旨,從寬考量張三朗之意願,系爭土地以88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3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法自治乃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或是其他違反國家強制法令、社會善良風俗等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可見民法第345條第2項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雖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方得視為定有價金。有關價金之約定,係屬當事人自治之範圍,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國家除非在有保障消費者等法律有特別規定情形外,不容任意以誠信原則等理由介入當事人價金決定之私法自治事項。又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果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因消費借貸契約受領清償或是因買賣契約而受領價金之給付,均屬此所謂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領借款之清償或是受領價金之給付即非屬不當得利。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系爭土地因張三朗一再陳情,嘉義分處遂依行政院84年6月16日函核示意旨,即:「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讓售。」(見原審卷第31頁),於87年11月18日,通知張三朗准予讓售,並以88年2月24日台財南嘉二字0000000號函寄發繳款通知書予張三朗,張三朗於88年3月23日繳清價款25,688,000元。就系爭土地部分而言,買賣成立及生效時點為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號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61頁)送達張三朗之時。即張三朗於87年12月4日向嘉義分處提出承購國有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60頁)時,係屬於要約;而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號通知書送達張三朗時則為承諾,此觀通知書上所載之「台端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准讓售。」;及於第3點記載:申請人接到本通知後,在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不論申請人持何理由,本通知均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等語。基此,可知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2字第0000000號通知書,乃屬於對上訴人要約之「承諾」之性質。因此,依上說明,上揭承諾通知書於送達張三朗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因未附有生效日期之條件或期限,故應於同日發生效力。至於買賣價金交付之時點,張三朗係於88年3月23日繳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張三朗於當日之繳款書影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62頁)。

2.又系爭土地因上開賴村長之妻賴紀伴冒為現耕人承領,案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確定,張文立及張三朗要申請放領土地時,已逾放領時效而無法辦理放領手續;另因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非屬都市計劃範圍外之土地,依當時之法令規定無法辦理讓售,故於78年間僅只就上開81-39、81-42地號二筆土地辦理專案讓售(雖張文立表示願以75年公告地價購買讓售之81-39、81-42地號土地,惟因78年之公告地價較75年之公告地價為低,故改以讓售時當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售價,並非以75年之公告地價計價,足認張文立76年7月24日出具之意願書及行政院77年2月27日台77財5157號函尚未議定價購金額)。再參諸上訴人所引用「研商監察院函為張三朗申請公地放領〈租〉事件再陳情案有關事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與內政部、法務部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嘉義縣政府等單位開會,作成79年元月18日會議記錄,記錄提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附委員之核閱意見:「一、原分割保留未予讓售之系爭土地,政府有關單位,允宜再檢討,合法合理予以適當救濟,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見原審卷第26頁)。又系爭土地因法令規定無法於78年辦理讓售,張三朗乃向監察院等各機關陳情,行政院於79年3月24日即以台79財05831號函覆監察院:「㈠關於張三朗君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因屬都市計劃農業區,依本院71年4月3日台71財字第5225號函示:『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在未發為都市建設用地前,以暫不處理為原則』,本函旨在配合都市建設發展計劃,其適用對象係所有都市計劃農業區內公有土地,故本案土地尚無法辦理專案讓售。」(見原審卷第28頁),已堪認政府於78年間辦理土地讓售時未包括系爭土地2筆甚明。

3.嗣張三朗再陳情,行政院乃於84年6月16日以台84財21496號函示:「一、本案土地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專案讓售。二、本案土地如查明有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基於大眾公益之考量,不宜辦理讓售…」(見原審卷第31頁)。參諸上開函文內容,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妨礙當地都市發展給予指示,僅係屬行政指導行為,且按該函文「如查明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同意辦理專案讓售。」、「如查明有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者,基於大眾公益之考量,不宜辦理讓售」,即除合於「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之條件,始同意財政部辦理專案讓售,否則,不宜辦理讓售。行政院上開函文並未指示一定要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張三朗。上訴人認此函文為張三朗與嘉義分處間已就買賣標的物合致確定之附停止條件買賣契約,即與事實不符。

4.而其後,內政部又與財政部等相關單即進行協商,嗣因公產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對「有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一節,有不同見解,經內政部於86年3月26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嘉義縣政府等相關單位開會始獲致結論:「本案土地其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且依嘉義縣政府代表查稱目前該地亦未劃設為公共設施用地。是以如令當事人回復作農業使用後辦理專案讓售,且專案讓售後並依都市計劃規定使用,應尚不妨礙都市之發展」,有內政部86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87年11月3日函文予嘉義分處,嘉義分處隨即於87年11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張三朗辦理土地讓售事宜(見原審卷第241至242頁)。觀上述函文,可見系爭土地並未於78年間由嘉義分處與張三朗成立任何合意讓售之買賣契約,而係於87年11月始通知張三朗得辦理土地讓售相關事宜,並於88年始讓售給張三朗,依87年11月至88年間讓售時之法令決定土地之售價,即非無由。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8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應包含在上開專案讓售中,行政院已於84年6月16日核示同意辦理讓售云云,並不足採。

5.上訴人又主張:於86年3月26日內政部邀集相關單位會議,獲致最後結論認為本件讓售不妨礙都市發展,所以我們認為兩造買賣成立之時點在86年3月26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土地「有無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案經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等有關機關遵示查處,旋據內政部85年6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囑台灣省政府85年5月29日85府地三字第47016號函暨嘉義縣政府85年5月13日85府地用字第052414號函稱本案土地經查陳訴人(按即張三朗,下同)有違法使用之情事,有妨礙都市發展,不宜辦理讓售,爰請本部依上述鈞院核復之第二種處理方式處理。惟本部以為,本案土地既有違法使用之情形,相關主管機關應有取締與責令違法者恢復暨按原規定用途使用之責,遂函請內政部就倘陳訴人恢復原規定用途使用,是否仍妨礙當地都市之發展乙節查明後再議。」,亦有財政部87年9月10日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號覆行政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三朗亦經查出有違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直陳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於86年或87年左右經通知後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而財政部上開覆行政院函文中尚有表示:「㈣…本部嘉義分處爰即依前開會商結論所示,以86年5月8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陳訴人限期改正本案土地上非農業使用地上物之違法使用情況,並俟恢復耕作使用及通知該分處會勘後,再憑辦理後續作業。案經鈞院秘書處以86年6月19日台86財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交辦,經轉據該分處正式函復陳訴人說明利害關係及當面溝通,陳訴人始接受勸導同意配合辦理,惟另請求寬延拆除地上物之期限,並經該分處同意在案。嗣據該分處於86年9月17日派員現場勘查,本案土地陳訴人確已恢復農業使用完竣。㈤然查本案交由嘉義分處辦理期間,於查閱相關卷宗檔案時發現,嘉義縣政府前曾以74年1月29日府建宅第7508號函附冊表示,本案土地已奉報鈞院核准專供興建國宅之用,是即與內政部86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會商結論內嘉義縣政府代表查稱情形有異。…鑑於國民住宅條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公有土地適宜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讓售與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興建國宅,…㈥因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遲未將後續辦理情形函知本部國有財產局暨所屬,案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以87年8月29日87住都土字第062812號函復略謂:『本案土地經本處實地複勘係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須變更為住宅區始可供興建國宅使用,本處目前並無價購計畫。』。三、綜上所陳,本案自84年6月間奉鈞院核示處理原則後,嗣因涉及讓售本案土地是否妨礙當地都市發展之實務認定、違法使用土地行為之要求改正與陳訴人拒絕配合之協調處理、國宅單位依法優先價購意願之洽詢,其間處理過程應無不當之延誤。…四、…按縱令本案土地不辦理讓售,陳訴人違法使用土地行為之取締及要求其排除與改正,係依法當為之措施,應無所謂陳訴人因信賴政府配合拆除地上物而使其權益受損之情形,併予陳明。」可據(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行政院方於87年10月6日以台7內字第49234號函覆內政部,至此系爭土地始可開始辦理專案讓售,為上訴人所未爭,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違法使用土地之排除與改正情形,係可歸責延宕之事由,嘉義分處處理過程應無不當之延誤;則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內政部在85年間還認為上訴人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系爭土地係屬於農地,必須回復可以耕作始可以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86年9月17日,始回復農業使用。之後因屬於國民住宅用地及是否興建國民住宅相關法規,必須由其他單位解決這部分問題,迄87年8月29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才函復沒有價購之計畫,此時才確定能進行專案讓售等語,即非無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兩造買賣成立之時點在86年3月26日云云,即有誤解,並不足採。

6.又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但放領土地地價之計算,依放領土地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關於國有土地出售的價格,於86年間修訂國有財產估價標準,從公告現值改成市價,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評定之國有財產價格,得為讓售價格、標售底價、贈與價格或其他計算國有財產之價格;依本計價方式查估之各項國有財產價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區辦事處應循估價作業程序提交所屬地區辦事處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審核,並依規定將審核結果報由國有財產局提交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三朗係於87年12月4日方正式向嘉義分處提出承購國有公用不動產之申請書,有該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4頁);買賣契約成立及生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嘉義分處承諾通知書送達後,故張三朗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之計價方式,應依88年之市價評估,即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號之承諾通知書上所載之「系爭81-2地號價金25,476,000元;系爭81-43地號價金212,000元;土地價金合計25,688,000元。」之交易價格為準,有該國有畸零空地繳款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1頁)。而張三朗接到通知書後,如果在於繳款期限內不照價繳款承購時,通知書即時喪失承諾出售之效力,亦即回歸至買賣契約未成立之狀態。惟張三朗既於88年3月23日繳款,有該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8頁);應認張三朗對於25,688,000元之交易價格亦已有合意,買賣契約即已經成立,自應受買賣契約內容所約定價金之拘束。至於張三朗於繳款之後,旋即向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機關陳情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重新計價承購系爭土地,並經立法院陳委員明文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助辦理,雖財政部於89年9月21日函文行政院之意旨,本案系爭土地「…請准同意所請,就該二筆國有土地之讓售價格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重新核計售價,合計為1,284,400元,其已繳之25,688,000元,則於扣除1,284,400元後,予以退還24,403,600元。」等語,有該財政部89年9月21日台財產管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5、38頁),惟經層報行政院請示結果,奉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台89財字第30156號函示亦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核處,故張三朗所請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一節,自無法辦理,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89年10月17日台89財字第30156號函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0年1月4日台財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5頁)。行政院於89年10月17日函覆財政部之意旨:「所報張三朗君陳情依78年公告土地現值承購系爭土地一案,請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逕予核處,請查照。」等語之內容,僅指示所屬財政部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之規定依職權核處而已,並未同意改以7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並退還24,403,600元。張三朗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之計價方式,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8條前段規定,應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評定,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嘉義分處88年2月24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號通知書所載之「台端申請承購國有畸零空地一案,業經計價完竣,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應准讓售。」所稱業經計價完竣,係指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價格而言,即符合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稱為業經計價完竣。本件系爭土地其中81-2地號土地價金25,476,000元;系爭81-43地號土地價金212,000元;合計25,688,000元之地價,依據被上訴人說明,係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本件地價係經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第1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因此,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核定合計共25,688,000元,符合相關法令程序。

依上說明,並非無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之價格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本於相同之特殊情形及行政院秘書處交監察院函覆「為免糾紛應予一併解決,以結懸案」之意旨,從寬考量張三朗之意願,系爭土地以88年之公告現值為計算等語云云,未慮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三朗有可歸責延宕之事由,嘉義分處處理過程應無不當之延誤,內政部在85年間還認為上訴人有違規使用土地情形,系爭土地係屬於農地,必須回復可以耕作始可以出售。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86年9月17日,始回復農業使用。

之後因屬於國民住宅用地及是否興建國民住宅相關法規,必須由其他單位解決這部分問題,迄87年8月29日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才函復沒有價購之計畫,而依行政院86年6月4日台86財字第22877號函修正核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國有財產局86年6月28日台財局估字第00000000號函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作業程序」有關規定核計土地價金;本件地價係經嘉義分處估價小組88年第1次會議審議核准並報奉國有財產局,經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第35次會議決議評定通過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足採。

7.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分處所受領之價金25,688,000元,乃係嘉義分處將系爭土地按「88年之市價」,而非依「88年之公告現值」核計售價,其中有上開8,530,516元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云云。惟依上說明,嘉義分處取得25,688,000元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嘉義分處受領系爭款項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8,530,516元,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8,530,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上開8,530,516元本息,洵非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