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張 維 良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被上 訴人 林 金 定訴訟代理人 陳 孟 娟訴訟代理人 吳 秋 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0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宜
蘭茶行即陳許靜惠(已撤回起訴)購買老茶共9,500台斤(下稱斤,並稱系爭全部茶葉),約定每斤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計算,因上訴人之前並無茶葉買賣生意之經驗,且採購數量極為龐大,遂未於被上訴人交付茶葉時逐一檢視,以致於被上訴人交付茶葉後始發現茶葉有嚴重瑕疵,不但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更有斤兩不足之情事。㈡嗣後經多次往來協商茶葉瑕疵事宜後,雙方於101年3月18日
達成協議,將該批茶葉暫時區分為可接受茶葉部分5,260 斤(下稱系爭可接受茶葉)及不可接受茶葉(即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發霉及斤兩不足等瑕疵) 4,240斤(下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且協議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應待上訴人整理後,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斤兩不足之瑕疵,由被上訴人用系爭不可接受茶葉再行整理後之可用茶葉,以相同斤兩補足之(即找補),若無法找補,則以原價每斤3,000 元核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上訴人。
㈢豈料,上訴人將暫時可接受茶葉之貨款全部給付予被上訴人
後,被上訴人卻反悔不認前開協議,拒絕找補。況被上訴人為茶葉賣方,自應對於暫時可接受茶葉之瑕疵,依民法規定負物之瑕疵責任;而暫時可接受茶葉部分經上訴人進一步檢查後,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及斤兩不足,數量約占4成(即5,260×0.4=2,104),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㈣後經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月30日以高雄西甲0829號
、08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312,000元(2,104×3,000=6,312,000),並請求將減少之價金返還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㈤依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對之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調前,被上訴人曾請郭晍䰚先生到高
雄查看,當時郭晍䰚認為茶枝、茶屑約二成,承諾補茶葉給上訴人,並承諾整理費用由他們支付,若發現茶葉有任何問題,可以全部退還。惟被上訴人不同意,與郭晍䰚承諾完全不同,還說如要退僅給二成貨款。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交付予上
訴人茶葉數量之日期為101年2月26日;準此,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相距時間才20天,惟系爭茶葉買賣之數量龐大,上訴人對茶葉又係外行,實無法詳細檢查全部茶葉之瑕疵狀況。
㈢兩造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將願意買之部分茶
枝、茶屑過篩,陸續整理至103年5月,再請茶商做烘焙。而經整理過篩茶枝屑後,依據上訴人所制作統計表記載,茶枝屑共重779斤3兩,自應由被上訴人退還此部分之價金。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表示如有瑕疵要補茶葉,當時上訴
人夫婦、證人張惠美及其嫂嫂朋友、郭晍䰚夫婦及吳典哲皆在場。依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人於101年 9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表示:「就可接受茶葉5,260 斤,本人同意收貨,並預付全額貨款,但就其有關茶枝、茶屑過多及斤兩不足問題,雙方同意以本人事後整理、撿枝後之重量計算,並以原價每斤新台幣3,000 元核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本人」等語,均一致證明當時就可接受茶葉部分,上訴人仍可再一次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
㈤上述吳淑華等三位證人雖指證就瑕疵部分係以茶葉補足,然
若被上訴人拒絕找補,當然係以原價退還金錢(即減少價金)。且上訴人郵寄系爭存證信函,係因被上訴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茶葉,且否認就系爭可接受茶葉可再主張買賣瑕疵擔保,始認為被上訴人毀約且拒絕找補,而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上訴人。
㈥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提出之手寫計算表既無記載其處理每包茶業之時間,且從形式上觀察,雖確有三種不同字跡,但就每一人之字跡顯示,均係在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完成,並非於處理每包茶葉時所記錄之資料,應非原本,顯屬明確;是該「手寫計算表」並無形式之證據力可言。又電腦統計表係依據該手寫計算表資料統計製成,當然亦非有形式之證據力。
二、上開手寫計算表之內容並非真實:㈠上訴人記錄整理之資料已整理24個月之久,按理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一再曉諭應提出應受賠償之證據資料,及就請求鑑定事項闡明難以准許時,縱僅尚有一張資料未整理好,亦應就已整理完整部分先行提出,以招原審之信賴;然上訴人捨此不為,一再請求鑑定茶葉,已有可議。
㈡證人陳松輝在鈞院供稱於103年4月間已烘焙完畢,則上訴人
於本件上訴時即可提出上開手寫計算表、電腦統計表,為自己之請求為有利之證明;惟其竟遲遲不予提出,顯然其中有詐,自難認其表內之數據為真實。
㈢證人張美惠於103年12月24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證稱系爭茶
葉於103年5月間尚在做茶枝、茶屑篩檢,惟證人陳松輝則證述於103年4月間已烘焙完畢,顯然不符。
三、本件系爭茶葉為「未經烘焙之老茶」,上訴人於買賣時即知之甚明,且因係未經烘焙之老茶,從而於買賣成立交付上訴人持有後,上訴人為提高系爭茶葉之價值,另為烘焙加工,致減少重量及增生費用,乃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購買老茶共計重量 9,500斤,並約定買賣價金以每斤3,000元予以計算。
二、被上訴人交付買賣之老茶後,因上訴人主張收受之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且有斤兩不足等情事;故兩造遂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就老茶分成「可接受茶葉5,260斤」(即系爭可接受茶葉)及「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其中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 斤部分,已解除一部買賣契約,而全數退還,
三、兩造於101年2月下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於 101年02月29日自新加坡電匯2筆美金各200,000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及陳許靜惠(即被上訴人之岳母)分別在臺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嗣經協議後,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又於101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共分 3次以匯款方式,依序轉匯1,533,000元、1,000,000元、1,500,000 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孟娟在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而繳付系爭可接受茶葉之買賣價金完訖。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可接受茶葉已約定若茶枝茶屑過多或斤兩不足,由被上訴人以相同斤兩茶葉補足;若無法找補,則以每斤3,000元核算退還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二、若有,上訴人主張上揭茶葉具有瑕疵,請求應減少買賣價金或將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末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㈠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購買老茶共9,50
0斤,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以每斤3,000元計算;嗣因上訴人主張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及有斤兩不足之情事,兩造乃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將老茶 9,500斤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其中有關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已全數退貨,惟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則由上訴人全數給付尾款完畢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高雄西甲郵局第08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4至1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惟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買受人若欲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除應從速檢查外,更有指明瑕疵之所在並通知出賣人之義務,始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此通知僅將受領物有瑕疵之事實,具體指明瑕疵所在並通知於出賣人為已足,其方法以口頭或書面均無不可,無需特別方式,其性質應為觀念通知。
㈢本件上訴人於101年2月下旬向被上訴人購買老茶共 9,500斤
,嗣因上訴人收受篩檢茶葉後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瑕疵,及有斤兩不足之情事,乃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8日會同勘驗檢查系爭茶葉,且達成協議,將所購老茶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據此,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全部茶葉有茶枝茶屑過多、蟲蛀及發霉等情況,自屬買賣標的之物之瑕疵;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老茶後,確於將近1 個月內時間內發現系爭茶葉具有瑕疵,並告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亦即買受人如何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應不能以買受人主張其檢查方法之不同,而異其法律上所課於買受人從速檢查之責任;況系爭買賣交易經由被上訴人依約交付之老茶重量多達9,500 斤,數量實為龐大,衡情欲加詳為檢視篩選其品質良窳,自需一段時日並耗費人工始能發現前揭瑕疵以觀,顯見上訴人當已履行從速檢查受領之物,及將檢出之瑕疵通知出賣人之民法上義務(即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並使被上訴人瞭解系爭茶葉之瑕疵狀況,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基此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茶葉應負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於法有據。
㈣次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
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是以系爭契約所定給付義務,究屬可分抑或不可分之給付,即為契約得一部解除或須全部解除之關鍵。而給付得分為數個之給付,而不損其債之目的者,為可分給付,否則為不可分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裁判參照)。再者,債務人所提出者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從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若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及公平原則,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屬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本件兩造約定購買之買賣標的物為老茶,買賣總數量為9,500 斤,價金則以每斤3,000 元核計,可見並不會因給付之分割而減少其全部給付之價值,即上訴人或因老茶之瑕疵致買得之數量較少,惟支付之價金亦隨之而減少,且其購買老茶之終局目的(債之目的)仍可因此而完全達到;此外,契約之所以能一部解除,通常涉及基於當事人意思而決定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皆具有可分離之性格,且一部解除無損於當事人透過契約途徑所欲實現之目的;依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自屬「可分給付」。而兩造共同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已合意將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退還予被上訴人,即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已合意解除一部買賣契約,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於101年3月18日再為協議時,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為一部解除,惟就共同篩選分出之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之買賣契約,應認仍有效成立。
㈤嗣兩造間既就系爭茶葉檢查出之瑕疵,共同於101年3月18日
達成協議,即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老茶分成系爭可接受茶葉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且上訴人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隨即於101年2月29日自國外即新加坡電匯2筆美金各200,000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及陳許靜惠(即被上訴人之岳母)分別在臺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再於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即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又於101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共分3次以匯款方式,依序轉匯 1,533,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共計4,033,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孟娟在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而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買賣價金繳付完訖;至於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則合意協議退還予被上訴人,並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有前揭高雄西甲郵局第0829號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匯率單、匯款回條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本院認兩造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時,應已確實就上訴人先前檢視篩選及兩造於當日再發現之系爭茶葉瑕疵狀況,取得一致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已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㈥依上,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於101年3月18日
再為協議時,就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為一部解除,惟就共同篩選分出之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之買賣契約,應認仍有效成立;再兩造於達成協議時,應已確實就上訴人先前檢視篩選及兩造於當日再發現之系爭茶葉瑕疵狀況,取得一致之合意;且上訴人確已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則參諸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又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 157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並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即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而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除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之以察;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既已達成承認受領之物確符合渠等約定品質之合意(亦無債之更改、債之變更或間接給付之情形),或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茶葉有關民法上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指101年3月18日協議後,若再篩選發現之茶屑過多、發霉等瑕疵情況),已以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此外,上訴人迄未指及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或就此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從而,上訴人(買受人)即不得再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效力,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減少價金之主張。
㈦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雖已支付尾款,惟兩
造有約定可由上訴人於自行整理後,若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或斤兩不足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以相同斤兩茶葉補足(即2,104斤),若無法找補,則以每斤3,000元核算退還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依上訴人於101年2月下旬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老茶葉9,50
0斤起,迄兩造會同於101年03月18日檢視篩選系爭全部茶葉,並達成協議時止,期間已將近約1個月,衡情於該近1個月時間,應已足使上訴人能充裕檢視篩選系爭茶葉之瑕疵狀況,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又兩造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視篩選系爭茶葉時,雙方已合致將系爭全部茶葉分成二類,即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斤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4,240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堪認兩造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老茶葉予上訴人後,會訂101年3月18日再行協議,當係因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已檢視篩選系爭茶葉瑕疵完畢;易言之,兩造於101年3月18日達成協議時,應已確實就上訴人先前檢視篩選及兩造於當日再發現之系爭茶葉瑕疵狀況,取得一致之合意;否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若當時檢視篩選仍有不符要求品質之瑕疵茶葉,上訴人理應將之歸入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一類,以避免將來再茲生爭執方是。
⒉又上訴人在兩造合意訂定系爭茶葉買賣契約後,除於101年2
月29日先自新加坡電匯2筆美金各200,000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及陳許靜惠分別在合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外,復於101年3月18日即經兩造就系爭全部茶葉檢視篩選並達成協議後,隨即就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先後於101年3月21日、22日及23日共分3次以匯款方式,依序轉匯1,533,000元、1,000,000元、1,500,000元至被上訴人配偶陳孟娟在合庫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戶,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尾款給付完竣,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率單、匯款回條及匯款委託書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可見,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上訴人確已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5,260 斤,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否則,兩造間若確有上訴人所陳於自行整理後,若發現有茶枝茶屑過多等情事,應由被上訴人補足,若無法找補,則以每斤3,000 元核算退還上訴人之約定乙情,則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之實現及避免將來滋生無謂困擾與糾紛,理應就嗣後其需再支付之買賣剩餘價金(包括尾款),即有關支付期間、次數及金額等攸關重要事項,與被上訴人再為協商約定,況本件買賣之總價金甚鉅,而上訴人協議後要再給付之金額仍高達4,033,000 元),衡情上訴人應強烈要求就事後約定之事項以書面詳為記載方是;惟其竟未如此為之,卻於兩造協議後5日內即迅將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剩餘買賣價金(包括尾款)給付完訖,究之顯與一般經驗定則及目前市場上之買賣交易習慣有違。而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已完全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並無再行找補問題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⒊證人即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在場之吳宜諠於原審及另
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下稱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請求返還茶葉之民事事件審理時,已依序具結證述:「沒有(指當時就留下的5,260 斤,上訴人有無說此部分還要回去整理,還可以退貨?),當初讓他退4,
240 斤就是因為張維良自己整理過的,不要的部分就一次退了,5,260 斤是確定他可以接受的,當時這個部分並沒有說還可以再整理退貨。」「協商完之後就說5,260 斤張維良接受,所以那個部分是全額支付貨款,退回的部分就沒有付款」(見原審卷第0138頁)。「當日雙方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買走的部分沒有提到要再重新整理計價。但就4,240 斤的部分口頭上有說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拿回去整理以後,被告還可以向原告買。」「當日雙方都有明確表示 4,240斤部分退回後,事情就清楚了就沒有再有找補之事。」(見原審卷第0108頁反面)等情;另證人即兩造協議當時同在現場之吳典哲及郭晍䰚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已接受的5,260 斤茶葉完全沒談到要再處理計價之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4、106﹝反面﹞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綜核前揭證人等之證詞以觀,渠等就兩造於101年3月18日會同檢視篩選系爭全部茶葉並達成協議時,上訴人對系爭可接受茶葉部分已確定接受,且雙方並未約定日後整理若發現有茶屑過多或斤兩不足時,應由上訴人找補等情之證述內容,確已相互一致,且無矛盾之處。
⒋另如前所述,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上訴人確已接受
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確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依此,並揆諸前揭說明,若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於兩造協議後仍然存有瑕疵,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究竟存有何等瑕疵之陳述,其於101年9月13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時,係向其表示:「經初步檢查,雙方同意將全數茶葉暫時分為無蟲蛀及無發霉之茶葉5,260 斤,及有蟲蛀或發霉之茶葉4,240斤。」有中華郵政高雄西甲郵局第82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月18日‧‧打開包裝聞沒有霉味,我們就留著。」(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然上訴人於協議後同意收貨之系爭可接受茶葉,應屬於無「蟲蛀及發霉」之茶葉甚明,惟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及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主張系爭可接受茶葉有「蟲蛀及發霉」等瑕疵,並據此請求減少系爭買賣價金,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顯已有歧異,亦與兩造協議之合致內容有所不符(因若有蟲蛀及發霉,則於兩造協議時應已歸類為系爭不可接受茶葉部分,並退回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可接受茶葉之瑕疵所在,係陳稱:「有問題的部分主要是指有霉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竟與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所指述有關系爭可接受茶葉之瑕疵情形全然迥異。準此,並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究竟有無瑕疵或存在何等瑕疵,迄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上訴人又主張於101年3月18日陪同上訴人檢查茶葉之吳淑華
、張惠美及周文玲,於另件高雄地院返還茶葉事件審理時,均作證表示兩造間曾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有約定再行找補;另陳松輝亦可證明系爭可接受茶葉確有瑕疵等語;並於本院提出手寫計算表、電腦統計表為證。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0
2年3月20日)以察,其中證人吳淑華乃上訴人之配偶(見原審卷第110頁),證人張惠美為上訴人之胞妹(見原審卷第112頁),證人周文玲則為證人吳淑華當日撥打電話邀請到場之友人(見原審卷第114 頁);據此,姑不論因證人吳淑華、張惠美與上訴人間具有親密利害關係,使渠等之證述內容衡情難免有所偏頗,致不足採;且證人周文玲係兩造協議時始臨時由證人吳淑華通知到場,並未全程參與協調者,況周文玲於該事件審理時又證述:當天協調結論是上訴人告知者(見原審卷第114 頁),究之已屬聽聞證據,是否具證明力,亦有可議;基此,在無法證明渠等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情況下,自尚不能遽此即採為兩造協商經過與結論之論據。
⒉又依證人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渠等雖表示兩造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有約定事後得再行找補,惟均一致證稱:找補方法是以「茶葉」(實物)為之,並非以「金錢」賠償(見原審卷第110至116頁)。但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於101年9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係表示:「、㈡就可接受茶葉5,260 斤,本人同意收貨,並預付全額貨款,但就其有關茶枝、茶屑過多及斤兩不足問題,雙方同意以本人事後整理、撿枝後之重量計算,並以原價每斤新台幣3,00
0 元核算不足之數量後返還予本人。」「之㈡可接受茶葉5,260 斤部分:本人業已預先付清全部款項,以便日後找補,已經本人整理‧‧約占四成(2,104 斤,誤載為公斤),‧‧應依雙方協議,以每斤茶葉新台幣3,000 元計算之數量不足金額,共計新台幣六百三十一萬二千元返還予本人。」等語,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7、10 至11頁);即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之找補方式,乃主張應以返還「金錢」為之。顯然渠等間就找補內容之重要事項的陳(證)述,已有明顯未合。依此,證人吳淑華、張惠美及周文玲等於原審所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另證人吳淑華、陳松輝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及證人張惠
美、陳松輝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協議過程及是否具有瑕疵所為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10至112、 120至123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中證人陳松輝於原審表示:對於茶葉買賣不知悉,不知道處理茶葉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不知道(指是否知情上訴人將茶葉分為 2堆)。」「是法官去看時我才去看過,之前我沒有看過(指何時去看上訴人的茶葉)。」(見本院卷第104 頁);究之其對兩造就系爭全部茶葉於101年3月18日為協議之過程不知情,且其係兩造就全部買賣茶葉區分為系爭可接受茶葉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之合意後,始受上訴人之託代為烘焙處理其中之系爭可接受茶葉;質言之,縱嗣後經烘焙處理發現有證人陳松輝所證述之瑕疵,惟揆諸證據法則,尚不能憑此即採為推翻或否定「兩造於101年3月18日協議時,上訴人確已接受系爭可接受茶葉,即其就此部分確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確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之認定。另證人吳淑華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未能具體說明系爭可接受茶葉究有何瑕疵之情形,亦即渠等之證述均無法明確證及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可接受茶葉當時之「原有狀態」為何。至證人張惠美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兩造於協議時,就系爭茶葉之瑕疵係採「以茶葉補足」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099及101頁均反面),顯與上訴人主張應以返還「金錢」為之,已有未符。再者,衡諸常情及一般事理,若上訴人於兩造協議時自認就系爭可接受茶葉嗣後仍存有瑕疵一事,尚有向被上訴人另行主張瑕疵及找補之權利,自應妥善保存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可接受茶葉之「原有狀態」,以供事後釐清責任及保全證據方是,惟其竟先行找人烘培整理系爭可接受茶葉,導致無從知悉茶葉「原有狀態」,且整理期間長達近2 年之久,其間緣由為何,容有可議。據此,證人吳淑華、陳松輝及張惠美等之前揭證述內容,既與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或與本件認定系爭可接受茶葉是否具有物之瑕疵等時點之認定無涉,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㈨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提出手寫計算表及電腦統計表為證,並據以主張其受有5,099,096元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3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受託處理系爭茶葉之證人陳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
寫計算表上之資料乃其與上訴人、吳淑華共同制作者,究其法律性質應屬私文書;而經本院核閱結果,其上並未記載其處理每包茶業之時間,亦無兩造或第三人之簽名確認,且從形式上觀之,雖計算表上確有三種不同之字跡,但就每一人之字跡顯示,似非於處理每包茶葉時所記錄之資料,而係在同一時間連續書寫完成者,是該手寫計算表是否具形式之證據力,已有可疑;而電腦統計表係依據手寫計算表資料經統計彙整製成,其形式證據力亦有可議。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述:「是不一樣(指今日提出上證
2手寫計算表1到15頁日期是否均不一樣)。」「自101年3月18日以後開始寫的,應該不會超過4月(指第1頁紀錄自何時開始)。」「當時我們是一個月整理,101年4月以後開始做(指多久以後整理一次,計算表如何寫出。」「前面5 張是茶農陳松輝所寫,後面 6至15張有我和太太的筆跡。」「因為我們不是一天整理一袋,所以無法寫上日期(為何不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及103頁);而證人陳松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的,大約2年前 3、4月間,我幫他挑梗、茶枝、茶屑處理掉及烘焙去除一些水份(指上訴人有無請其幫忙處理茶葉)。」「今年年初,約4 月間(指何時烘焙完畢)。」「是的(指是否自101年3、4 月間開始幫上訴人烘焙)。」「是在101 年底(指記錄烘焙之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依此,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既於兩造協議後即101年4月初前開始整理,並分別記錄篩選及烘焙後之資料,且按月整理之,則該等紀錄資料至本件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時(即103年4月9日),期間已整理達2年之久;且證人陳松輝於本院已證稱:其係於103年4月間己烘焙完畢;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一再曉諭應提出請求賠償所據之證據資料,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資為判斷,及請求鑑定事項之主張難以明確時,上訴人對此重要之證據資料,衡情縱因尚有一張資料未及整理,亦應就已整理完備之絕大部分資料先行提出作為證據,以期得法院之信賴方是,惟上訴人卻捨此而不為,實與常情有違,亦令人費解。
⒋又證人張美惠於本院證述:系爭茶葉在103年5月間尚在做茶
枝、茶屑篩檢等語,而證人陳松輝則證稱:於103年4月間已烘焙完畢,渠等竟對己稱親歷事實之證述互不一致。而上訴人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勘驗時陳稱:「現場只剩下茶葉
1 (包)未處理過,其他均己處理過」(見原審卷第91頁),究之已與上開電腦統計表之記載:「其中24包為新茶(19包)包茶狀況比較差(如白茶5包共99斤8兩)所以沒烘焙,
2 包未烘焙之茶葉,為當初高雄法院準備送鑑定之茶葉。」(見本院卷第108頁),亦有不符。
⒌另上訴人既謂系爭可接受茶葉經整理後有如上揭手寫計算表
內所載之茶枝、茶屑等之數量,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所指經整理後之茶枝及茶屑等,迄未能具體證明其存在或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⒍至上訴人陳稱:其係第一次從事茶葉買賣,所以無經驗,不
知老茶之實際情形,也不知要保留證據等語;惟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全部茶葉,有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的情事。又本件兩造間乃單純之茶葉買賣,且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全部茶葉後,尚經近月期間予以檢視篩選,並於雙方協議時明確區分「系爭可接受茶葉」及「系爭不可接受茶葉」,同時上訴人即於協議後5 日內即將系爭買賣價金全部支付完訖,已如前述;再者,本件交易金額高達近16,000,000元,衡諸常情及一般事理,身居買方者豈有不慎重其事之理?易言之,若非賣方所交付標的確已符合其要求之品質,豈會輕易將鉅額價金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陳稱已與常情及一般事理有違,尚不足採。
⒎再者,尋繹89年2月0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
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408號裁判參照)。本件如前說明,並無當事人間(指上訴人)能力、財力之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一方致蒐證之困難,或有因果關係證明困難等情事;顯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上揭手寫計算表及電腦統計表內之數據確與事實相符,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㈩至上訴人主張可將系爭可接受茶葉送交專業機關鑑定,即可
知有無瑕疵存在等語;惟按:姑不論上訴人就系爭可接受茶葉究竟存有何等瑕疵,前後說法歧異,已如前述,致難採信。況上訴人已將系爭可接受茶葉委付他人(即陳松輝)重新處理烘焙,且其於另件高雄地院民事事件於 102年10月18日勘驗時,當場向法官表示:「現場只剩鑑定茶葉 1包未處理過,其他均已處理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可見系爭可接受茶葉已因上訴人委託他人重新處理,致當時(目前)僅剩1 包茶葉處於交付時之「原有狀態」。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所謂茶葉經過「處理」乙事,已陳稱:「整理是指二個動作,一個動作是將茶葉分類,分成有問題及沒有問題的兩部分,有問題的部分主要是指有霉味,原告問製茶的老師傅,老師傅說先把茶葉拿去烘焙看看,如果烘焙後能去除霉味,就表示沒發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基於該剩餘1包茶葉之鑑定狀態,並無法代表系爭可接受茶葉亦為相同鑑定情形之緣因,縱將之送由專業單位施以鑑定,對認定本件系爭可接受茶葉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在證據證明力上已顯薄弱;易言之,無從以鑑定方式釐清系爭可接受茶葉當初究竟存有何等之瑕疵。因之,本院上訴人主張可將系爭茶葉送交鑑定有無瑕疵乙事,已無必要性及實效。
三、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主張減少系爭買賣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於法無據;則就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即無加以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2,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惟結論不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