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李洪舜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李憲武被上訴人 王清安
魏王素雲王馨玉王清輝王若穎王翔駒陳振德陳泰豪陳炯廷陳品靜陳昆徽陳盈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
黃厚誠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重測前:永康段895地號、面積3824.56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西德堂所有,前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8日向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上訴人溯及自88年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原租約屆期後,兩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定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於100年1月25日經永康市公所(改制後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定在案。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違法轉租或借予第三人耕作,並將系爭耕地東北側水泥地擴大使用,供他人作停車場,另有其他非供耕作之行為,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水泥造房屋,並任人堆置垃圾、土堆、建築廢棄物等,足認被上訴人已未自任耕作,是上訴人先位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租約無效,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又系爭耕地荒廢多年,從100年6月至101年4月間,果樹上吊有動物死屍,無人聞問,且土地上堆置各種廢棄物,101年4月間原審法院進行證據保全程序時,土地上之電錶已拆除,且自98年2月至101年4月間,電錶之用電量為「0」度,足認未用電抽水灌溉,樹木枯死、工寮長草,其未繼續耕作達1年以上,備位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
系爭耕地於上訴人拍攝照片期間,雖有遭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等情。惟被上訴人住所均未鄰近系爭耕地,而耕地四周接臨道路,未設屏障,棄置地點多於系爭耕地周圍,應係第三人丟棄,非被上訴人自行堆放或同意供他人棄置、堆放。且本件經移送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承辦人員郭南谷已證述系爭耕地種滿香蕉樹,耕地遭堆置雜物,僅能認係管理疏漏,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又系爭耕地北側遭鋪設水泥、建築圍牆部分,係因出租人(即上訴人)未交付合於耕作使用狀態之耕地予被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新訴字第3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臺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且上開判決均已確定,上開判決理由之判斷已生爭點效,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同受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近日上訴人並未知會被上訴人,為安設水錶、水管,逕自開挖上開水泥地後再鋪設新水泥,顯見係上訴人未依租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上訴人另提出合約書一份,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將系爭耕地出租予許榮記,然被上訴人並無出租情事,且該份合約書訂約雙方為許榮記與台南基地補給署補給連,並無被上訴人,又許榮記證述其未曾寫過該合約書,亦不曾賣香蕉給補給大隊,況該合約書之真實性有所疑問,倘為國軍部隊所為合約,怎可能僅有按捺指印,無任何簽名,與一般國軍單位簽署合約之慣行不符。
㈡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此一事實上爭點,限縮範圍自100年6月19日起算,兩造並就此一期間內被上訴人有無「不為耕作」之事實為舉證及攻擊防禦,原審並以此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上訴人於二審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期間應自98年1月1日起算,應受失權制裁。被上訴人因屢遭上訴人破壞用電,改用柴油抽水馬達抽水,無須用電,照舊耕作,且國內大部分耕地,均無安設電錶,有無設置電錶,與耕作事實無關。況系爭耕地上之果樹均已成樹,足證多年耕作事實。而自任耕作不限全職農民,被上訴人耕作無假手他人,亦得利用下班、休假等閒暇時間,從事農作。從102年2月28日系爭耕地之果園現狀照片,顯見系爭耕地均有持續耕作,並未荒廢,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雖曾發文給上訴人,表示系爭耕地乏人管理、環境髒亂,欲予處罰,然被上訴人向環保局表示系爭耕地地處低窪,卻無排水溝設施,因逢數颱風侵襲,積水不退,無法清除耕作,待積水消退,被上訴人即於101年9月中旬整理完竣,且經環護局決定不予處分,被上訴人亦無不為耕作。
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耕地原為「西德堂」所有,前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99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自88年1月28日向「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溯自88年1月28日買賣移轉登記時起承受出租人之地位。(一審卷二第87至110頁、一審卷一第131頁)㈡原永民字第26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期後,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定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嗣於100年1月25日經永康市公所(現為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核定。(一審卷一第166頁)㈢本件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
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2年03月08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調處決議「租約有效存在」,上訴人不服調處決議,而移送臺南地院審理。(一審卷一第5頁以下、第67至71頁)㈣系爭耕地曾遭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通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訴人,恐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另以101年09月24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上訴人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惟經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環保局不予處分。(一審卷一第57至64頁、114頁)㈤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某日逕自於系爭耕地北側水泥地處上
安裝水錶舖設水管外接鄰近工廠使用,復於訴訟中稱「該水錶現亦經拆除中」。(一審卷一第182、281頁)㈥兩造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事件92年4月3日準備
程序時,對系爭耕地北側水泥地面積約200平方公尺,均無意見。
㈦102年2月28日系爭耕地果園現狀,如一審卷一第214至232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⑴系爭土地是否有由第三人耕作之情形?⑵系爭土地是否有堆置磚塊、土堆、垃圾、廢棄物、焚燒東
西、吊掛動物屍體等情形,而可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㈡系爭土地是否有堆置磚塊、土堆、垃圾、廢棄物、焚燒東西
、吊掛動物屍體等情形,而可認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
,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租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1月1日起,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此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55頁、187頁反面筆錄);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自100年6月19日起算(原審卷一第270頁筆錄),於本院陳述係自本次租約續租起之98年1月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55頁、187頁反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審主張與本院主張時間不同,有逾時提出攻擊方法問題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應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屬法院闡明、確認本件訴訟審理對象及判決效力之時間範圍,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無涉,是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不為耕作等情事,係以98年1月1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轉租第三人許榮記云云,並以許榮記與台南基地補給署補給大隊簽訂之合約書、賠償書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榮記,經查: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該份合約書、賠償書,於本院提出之合約書、補償書(本院卷第10、11頁)均係影本,而訂約雙方為許榮記、台南基地補給署補給連大隊長馬志豪,然合約書均為打字,僅於立約者欄位按捺指印,並無簽名或補給連隊之公印印文,無從認係公文書,其上亦未記載許榮記所提供之香蕉,種植處所為何處,無從確認是否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轉租。又上訴人聲請向國防部函查有關馬志豪任職服務單位,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後(本院卷一第119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國防部均未答覆,則是否確實有馬志豪該人及該單位,無法確認;況上訴人雖聲請訊問馬志豪,然未提出馬志豪之相關資料,亦無從為證據調查。
⑵另證人許榮記於本院結證稱:「(問:照片中這塊地你是
否種植過香蕉?)我有去過這地方,是因為下雨香蕉倒下一些在路上,王清輝他帶我去幫忙扶正,我幫忙一下子。
(問:你在98年有無承租上開土地種植香蕉?)沒有,我
在大灣西勢水利會工作,臨時工作,整理水溝,每人有負責壹個區域,每月一萬多元,目前尚未退休。…(問:94年起曾否向他人承租或借用農地?)都沒有。(請提示上證一(本院卷10、11頁)給證人閱覽)(問:這寫的內容你是否看得懂?)看得懂。(問:合約書是否你寫的?你蓋指印的?)合約書第10、11頁都沒有,都不是我寫的,指印也不是我捺印的。我也不曾賣過香蕉給補給大隊。…(問:認識馬志豪?)我不認識。(問:是否有因合約賠償15萬元?)沒有。…(提示176頁到180頁照片)問:這地點是在何處?)砲校後面。(那土地平常何人種植?)朋友王清輝要我去幫忙割倒下的香蕉,割一會兒而已。(問:
你幫忙割幾次?)做二、三次,每次一會兒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以下)。據證人許榮記證述,其並未曾簽署過該份合約書,亦不認識馬志豪,許榮記係於本院具結後始為證言,雖與被上訴人王清輝為朋友,但於本件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自無虛偽陳述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其證言當屬可信,上訴人未能證明該份合約書為真正,據上開合約書、賠償書主張系爭耕地轉租予許榮記云云,尚不足取。
2.上訴人另提出第三人陳秀方與許天送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13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天送,證明被上訴人雇工整理土地,不自任耕作云云。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係節錄內容,且觀對話內容,似係陳秀方引導對話;又證人許天送證稱:「朋友老陳叫我去幫忙,土地上種植芒果、香蕉,請我去整理,香蕉不好的除掉,芒果不好的剪掉,整理漂亮,我僅幫忙作一、二次而已。我不知道老陳的真實姓名。以前我有種植甘蔗,有賣過他甘蔗,老陳說他腳痛不方便,我去他賣甘蔗汁的店,他叫我去幫忙,說他腳痛,老了無法種植,他看起來多我十幾歲,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叫什麼。(問:(請提示176頁到180頁照片)這地方有去過嗎?)這就是老陳叫我去工作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以下),許天送亦係具結後始為證言,其證詞當屬可信,足認許天送僅係因朋友老陳腳痛,幫忙整理過系爭耕地一、二次,並非長期於系爭耕地耕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工、未自任耕作云云,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耕地東北側有水泥地,被上訴人供他人作停車場使用,並擴大水泥地範圍,不自任耕作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北側鋪設水泥地,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耕地曾於89年、91年間分別提起訴訟,如不爭
執事項㈠、㈥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案訴訟卷宗,查核明確。而系爭耕地北側原鋪設之水泥地,係由上訴人之前手即西德堂之管理人蘇木楷於87年9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懋莉公司,由懋莉公司所鋪設,供其停車場之使用。上訴人向西德堂買受系爭耕地後,被上訴人曾委託黃厚誠律師事務所以91年5月7日91誠法字第503號函予上訴人及懋莉公司,通知渠等排除無權占用系爭耕地部分(即水泥地部分),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原審卷二第111頁)在卷可參。又該水泥地於前案本院92年度上字第33號租佃爭議事件92年3月14日履勘時,上訴人自陳系爭水泥地面經其自行測量結果約為201平方公尺等語,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在卷(92年度上字第33號卷第65至6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足見上訴人及懋莉公司於另案租佃爭議訴訟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將系爭耕地北側水泥地清除,將合於耕作使用、收益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⑵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是以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地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承受西德堂出租人之地位,對於西德堂所為將系爭耕地北側出租懋莉公司鋪設水泥地,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有下列義務,亦即應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使系爭耕地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原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交付予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不得因耕地遭他人占用,即認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⑶上訴人雖提出臺南地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判決,主張
系爭水泥地均經剷除云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臺南地院91年11月19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北側靠懋莉公司部分,現場北側水泥地部分已剷除,種植香蕉六棵…現場北側部分顯然剛整地過,有少部分仍鋪有水泥」(該卷第57頁筆錄),而該卷內上訴人所陳報91年11月19日之勘驗照片,其現狀確實仍有部分水泥空地,上訴人自行陳報照片之文字說明亦記載「仍留水泥空地」(該卷第68、69頁照片),且本院前案92年3月14日勘驗時,上訴人陳述水泥地仍有約2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對照本件起訴前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卷內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東北側部分鋪設有約三平方公尺之水泥地」(臺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79號卷第35頁),及保全證據卷內照片所示(該卷第47頁),與前開91年度卷內照片之水泥空地應屬相同地點,足認該水泥地係原懋莉公司所留存、未全數清除完畢者,依前開說明,係上訴人負有清除責任,以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存在。
⑷上訴人雖請求鑑定系爭耕地東北側水泥地占用面積變動範
圍,以證明上開水泥地於另案租佃爭議訴訟終結後迄今,確有範圍變動云云,惟上訴人負有除去上開水泥地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其於前案租佃爭議訴訟後,系爭水泥地業經全數清除,並將該部分耕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使用,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鋪設水泥之情形,縱鑑定上開水泥地確有變動,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成立「未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上訴人聲請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依最高法院67年7月11日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自屬未自任耕作云云。經查:
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
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下稱67年決議)之提案事實為:「出租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將其所有水田出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六十一年間,擅將其所承租之上開耕地全部填平,建造簡單房屋,並堆集輪胎、廢鐵等物品,出租人可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收回耕地?決議採甲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則最高法院67年決議,係以承租人以不合耕地租賃目的為使用,而有堆放輪胎、廢鐵等物之行為,始為不自任耕作,並非得據以推認只要土地上一有堆放輪胎、廢棄物等行為,即屬承租人之不自任耕作,是以上開67年決議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間,並未相互牴觸。上訴人以上開67年決議,主張系爭耕地有堆置垃圾、土堆等廢棄物,即屬不自任耕作,尚嫌速斷。
⑵上訴人雖提出100年6月19日、101年2月3日、101年4月19
日臺南地院保全證據履勘現場之現場攝影光碟翻拍照片,證明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有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均未住居於鄰近系爭耕地之處,而系爭耕地四周接臨道路,未設屏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住所附表(原審卷一第11頁以下、第112頁)及系爭耕地空照圖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又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堆置之垃圾、廢棄物、磚、石,多棄置於系爭耕地周圍,依客觀地理位置觀之,系爭耕地上垃圾、廢棄物、磚、石等物,或係第三人丟棄所為,並無證據顯示係被上訴人自行堆放或同意供他人丟棄堆放。又兩造因租佃爭議,經移送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承辦耕地三七五租約業務人員即證人郭南谷,於101年7月間及102年1月間,未經會同兩造,自行前往系爭耕地查看結果,系爭耕地與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有垃圾、磚、石、枯枝等物棄置現場,但系爭耕地一眼望去都種滿香蕉樹等情,此有證人郭南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訛(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及郭南谷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1屆第6次調處會議第4案資料可參,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耕地上種植香蕉樹農作物,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至於系爭耕地於上開期間,或有堆置垃圾、土堆、廢棄之磚、石、枯枝、廢棄物、焚燒東西、吊掛動物屍體之事實,亦僅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管理有所疏漏,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5.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租約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
1.上訴人主張自本次租約續租之98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承前㈡4.理由所述,被上訴人於租賃系爭耕地期間,確於系爭耕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而無不自任耕作之情,雖系爭耕地堆置有垃圾、廢棄物、磚、石等廢棄物,亦僅能認係被上訴人管理疏漏,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廢耕事實。再者,被上訴人所種植之香蕉樹乃定期按年收穫之農業經濟作物,且受季節、氣候、天災、雨量、病蟲害等因素影響其生長及收成,被上訴人如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當無於兩造租佃爭議調處期間,即為提出系爭耕地種植果樹業已結有果實之照片(原審卷一第
214 -232頁)。是依系爭耕地果樹生長狀況,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持續在系爭耕地耕作,並未荒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實與系爭耕地種植果樹客觀生長狀態不符,自無可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原有申請設立電錶,但長期用電度數為零,且工寮內都已長草、樹木枯死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未繼續耕作云云,然系爭耕地種滿香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是否申請用電、工寮有無使用,與系爭耕地是否耕種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收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來函告知,系
爭耕地有乏人管理、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市容觀瞻,可見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並提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陳述意見書乙紙(原審卷一第61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耕地地處低窪,卻無排水溝設施,因逢數颱風侵襲,積水不退,無法清除耕作,待積水消退,被上訴人即於101年9月中旬整理完竣,且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決定不予處分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5日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2012年颱風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14、293頁)為證。經查,101年8月初確有蘇拉颱風侵襲臺南,而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書,其原因事實欄記載:101年8月22日接獲民眾反映系爭耕地環境髒亂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耕地因颱風侵襲,積水不退,致未能按時清除整地,待積水消退,被上訴人即為清除、整理系爭耕地乙節,實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收受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系爭耕地有環境髒亂等情,旋即清除、整頓後,並陳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而經該環境保護局決定不予處分,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
⒊綜合上述,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自續租之
98年1月1日起,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上訴人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依合法存在之租約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亦無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等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耕地租約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聲請訊問證人吳國勝,證明其所提出之合約書、賠償書(本院卷一第10、11頁)之真正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上開書證、未聲請訊問該名證人,且本院分別於103年9月3日、10月20日、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及證據方法,於12月31日訊問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許榮記、許天送,上訴人提出準備一、二、三狀(本院卷一第69頁、88頁、127頁),詳列聲請調查之證據,卻均未提出聲請訊問證人吳國勝為證據方法,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以書狀聲請調查該證據(本院卷二第15頁),復未釋明相關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自不得任上訴人再行主張之。又本件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12人如何排班輪流耕種云云,自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相關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