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施文華
施○○施○○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舒婷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美珠被 上 訴人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被 上 訴人 勇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福被 上 訴人 勇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松被 上 訴人 田元敏
胡三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為被上訴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之負責人,兼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而新怡公司乃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並在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六輕工業區北門處設置貨櫃集散場(下稱麥寮貨櫃場),由被上訴人己○○擔任其運務部經理,並負責麥寮貨櫃場載運車輛之管理、調度及監督,惟實際上己○○為被上訴人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所僱用,另被上訴人甲○○於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卸載貨櫃之工作,惟其實際受僱於被上訴人勇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源公司)。又訴外人王水田則在臺中市梧棲區經營汽車貨運,以大貨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緣新怡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間,將其事業之一部分貨櫃運送作業交由王水田承攬,而王水田則再僱請被害人施勇周駕駛聯結車從事上開工作。是癸○○、己○○本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麥寮貨櫃場區內之作業,適時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或協助,並應仔細巡視場區,確認現場安全設備之安排,然渠等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施勇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聯結車,自臺中港載運被上訴人新怡公司之空櫃進入麥寮貨櫃場時,適逢甲○○駕駛堆高機卸載貨櫃,因其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卸櫃,造成施勇周遭貨櫃輾壓倒地,致使體腔內出血、全身多處外傷,而於送醫到院前死亡(下稱系爭意外事故)。癸○○、己○○、甲○○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侵害施勇周之生命權所生損害間,具有共同關聯性,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新怡公司既以癸○○為代表人,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又分別為己○○、甲○○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戊○○、辛○○係施勇周之父、母,上訴人壬○○係施勇周之配偶,上訴人丁○○、丙○○為施勇周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辛○○、壬○○、蔡○○、蔡○○依序新台幣(下同)3,593,320元、3,397,132元、8,217,869元、3,184,667元、3,24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200萬元;上訴人辛○○180萬元;上訴人丁○○165萬元;上訴人丙○○168萬元;上訴人壬○○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等5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均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己○○、甲○○分別非為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之受僱人。又施勇周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當知不得於堆高機裝卸貨櫃時,輕易於貨櫃場下車,竟違背此注意義務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另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言,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應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下稱99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82,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平合理。且上訴人丁○○、丙○○於成年後,尚須對上訴人壬○○負扶養義務,職是渠等所請求之扶養費用均應再為扣減。而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再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王水田已於101年8月29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7,099元。又上訴人與癸○○、己○○、甲○○亦就系爭意外,於102年7月25日刑事二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業已給付上訴人6,000,000元,上開和解金額,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同一損害賠償之債務,均得免除給付責任。且上訴人於施勇周死亡後,所領得之法定強制保險理賠金,應得再予扣抵。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毋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新怡公司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於雲林縣麥寮鄉六輕
工業區北門處設麥寮貨櫃場。癸○○為新怡公司之負責人,兼丙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己○○為新怡公司運務部經理,負責麥寮貨櫃廠載運車輛之管理調度與監督工作;甲○○於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卸載貨櫃之工作。訴外人王水田則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經營汽車貨運,以大貨車載運貨櫃、物品之運送為業。
㈡新怡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間將業務一部之貨櫃運送作業交由
王水田承攬,王水田並僱請施勇周駕駛聯結車從事麥寮貨櫃場與台中港間之調度空貨櫃工作。茲因麥寮貨櫃場內堆高機從事裝卸貨櫃作業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癸○○本應注意以其事業之一部交付王水田承攬時,以書面告知王水田有關麥寮貨櫃場作業環境、危害因素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癸○○、王水田並應注意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須設置協議組織,對麥寮貨櫃場區內之作業,應共同協議堆高機作業管制、作業人員進出場管制、路線及標誌規劃,並適時聯繫與調整,及確實巡視麥寮貨櫃場。癸○○對王水田、王水田對施勇周均應適時提供作業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指導或協助,又若癸○○指派己○○管理麥寮貨櫃場時,應將前開應注意事項交辦己○○,詳實督導,使己○○能落實擔任指揮、協調及監督之工作。己○○既對麥寮貨櫃場有實際管理、監督之權,亦應仔細巡視麥寮貨櫃場,確認現場設備、動線、號誌、燈光之安排,若有違失之處當及時回報癸○○,且渠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適吳羿霖於101年3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施勇周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自臺中港載運新怡公司之空櫃至麥寮貨櫃場卸載。同日17時40分許甲○○駕駛堆高機先卸下吳羿霖該車上之空櫃,施勇周所駕駛之前述聯結車則停在吳羿霖所駕駛該車之後方等待卸櫃。又甲○○為職業堆高機駕駛,於駕駛堆高機卸載貨櫃時,應注意堆高機前方之狀況,且應注意置放貨櫃時,須先行確認置放貨櫃處有無他人站立,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卸櫃,適施勇周雖知堆高機作業環境較為危險,不得隨便下車,又若有下車之必要,也當隨時注意堆高機之動向,也疏於注意,加上現場卸貨動線安排不良,照明不足,無其他人指揮監督,也沒有警告標語,空櫃區之位置規劃與其他區域亦沒有明顯區隔,故施勇周下車後站在空櫃卸貨區內,甲○○駕駛堆高機自吳羿霖車上所卸空櫃因此不慎壓在施勇周身上,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於到院前不治死亡(系爭意外事故)。
㈢王水田有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承攬人及雇主之過失責任,致
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上開過失行為亦屬施勇周死亡之原因之一。
㈣癸○○、己○○、甲○○、王水田因系爭意外事故,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5號(下稱刑事一審案件)判決,判處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王水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嗣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甲○○、己○○、癸○○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下稱刑事二審案件)判決上訴均駁回。癸○○、己○○及甲○○均緩刑2年在案。
㈤戊○○、辛○○分別為施勇周之父、母;壬○○為施勇周之配偶;施○○、施○○為施勇周之子。
㈥上訴人等均與王水田於101年8月29日簽立民事和解書,內容
載明:「第一條:乙方(王水田,下同)除已給付甲方(上訴人,下同)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新臺幣4,007,099元外,無需再給付甲方任何費用。」、「第二條: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和解書後,甲方願拋棄就本事件之民事及刑事法律訴訟權利。」,壬○○並受領由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9日,受款人壬○○,支票號碼CD0000000號,面額4,007,099元之支票乙紙。
㈦上訴人等均與癸○○、己○○、甲○○於102年7月25日簽訂
和解同意書,和解金額6,000,000元,和解當天並由辛○○收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0元、2,500,000元之支票2紙。
㈧戊○○為施勇周支出殯葬費用390,32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是否分別為己○
○、甲○○之僱用人?若是,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何?關於扶養費部分,施勇周是否對上訴人等負扶養義務?若是,施勇周對於上訴人等之扶養費給付標準為何?㈢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田和解,訴外人王水田已支付上訴人
4,007,099元及上訴人與癸○○、己○○、甲○○和解,渠等已支付上訴人6,000,000元,共計10,007,099元,其於該範圍內應免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是否分別為己○
○、甲○○之僱用人?若是,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主張:王水田僱用之施勇周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7時
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聯結車至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卸載貨櫃,因麥寮貨櫃場動線安排不良、亦無他人指揮監督卸貨,也沒有警告標語,空櫃區之位置規劃與其他區域亦沒有明顯區隔,故施勇周下車站於空櫃卸貨區內,嗣因甲○○駕駛堆高機放置貨櫃時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亦未確認置放貨櫃處有無他人站立,即貿然卸櫃,使甲○○自訴外人吳羿霖車上所卸空櫃不慎壓在施勇周身上,致施勇周因遭貨櫃壓迫全身多處外傷,導致體腔內出血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2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事業單位,係指同法適用範圍內僱用
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系爭意外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記錄;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亦規定明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立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點第3項復規定:「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召集之,所有『承攬人』、再承攬人等之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應參與』協議組織運作。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新怡公司以汽車貨櫃貨運及倉儲為業,新怡公司負責人兼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癸○○其將事業之一部分之貨櫃運送交由王水田承攬,故新怡公司為原事業單位,王水田為承攬人,故王水田及癸○○、己○○因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過失,甲○○則有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等情,實可認定。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王水田、癸○○、己○○、甲○○經法院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徒刑確定乙節,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王水田及癸○○、己○○、甲○○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王水田、癸○○、己○○、甲○○等人之過失與施勇周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癸○○為新怡公司負責人,己○○、甲○○為新怡公司員工,而渠等3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關於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管理、運作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則上訴人主張新怡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上訴人癸○○、己○○、甲○○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己○○、甲○○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實際
上分別受僱於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亦應與己○○、甲○○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之行為,不限於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已,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況依上說明,僱用人既藉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又上訴人於原審既已不爭執己○○、甲○○為新怡公司員
工,又主張渠等係同時受僱於勇興公司、勇源公司,前後主張尚非一致。況上訴人主張:己○○、甲○○受僱於勇興、勇源公司之依據,亦僅憑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而非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己○○、甲○○之所得資料,自難認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己○○、甲○○仍任職於勇興、勇源公司,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己○○、甲○○分別為新怡公司運務部經理、勞工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新怡公司在上址設置麥寮貨櫃場,己○○係負責管理麥寮貨櫃場,甲○○並在麥寮貨櫃場駕駛堆高機從事裝卸貨櫃之工作,足認己○○、甲○○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為新怡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自為新怡公司之受僱人,尚難僅憑所得稅資料清單而逕以認定係受僱於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上訴人主張:己○○、甲○○為勇興公司、勇源公司之受僱人,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勇興公司、勇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之金額為何?關於扶養費部分,施勇周是否對上訴人等負扶養義務?若是,施勇周對於上訴人等之扶養費給付標準為何?⑴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王水田及癸○○、己○○因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之過失,甲○○則有疏未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之過失,因而導致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具有行為關聯共同之關係,王水田、癸○○、己○○、甲○○等人之過失與施勇周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己○○、甲○○為新怡公司員工,而渠等之過失行為,均係關於新怡公司之麥寮貨櫃場管理、運作上之行為,客觀上足認為與渠等執行職務有關,而新怡公司與癸○○、己○○、甲○○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戊○○確為
施勇周支出殯葬費用390,320元,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②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加害人應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者,僅以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存在者為限。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雖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惟仍限於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乃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之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其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係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要素之一,故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亦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他人,此觀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即便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能免除其義務,而僅能減輕其義務自明。⒉經查,戊○○於原審陳述伊以開遊覽車為業,現為校車司
機(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第248頁),應有相當業務收入,且其於彰化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由卷附10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可知,戊○○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財產價值4,628,240元,足認戊○○並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壬○○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1,059,161元,且其於原審自承從事服裝業,為外銷成衣公司之職員(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顯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此外,戊○○、壬○○復未就渠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渠等2人對於施勇周有何扶養權利可言,是戊○○、壬○○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扶養費之損害,自屬無據。
⒊次查,丁○○、丙○○為施勇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渠等
現為未成年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衡諸常情,渠等於成年之前應無謀生能力,且渠等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應有部分均僅有0.02777,財產總值均僅2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渠等2人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辛○○於71年6月19日自勞工保險退保後,迄未再為加保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10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認其並無工作收入,且其名下財產總值僅654,1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亦難認其得僅以前開財產維持其生活,是辛○○、丁○○、丙○○自有請求受施勇周扶養之權利,則渠等3人因系爭意外而喪失受施勇周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
⒋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次,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以99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云云,顯係忽視各地方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之不同,致扶養程度有別,依上說明,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居住於彰化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04元,則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5,648元,爰審酌施勇周在系爭意外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8,38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7頁),又投保薪資常低於實質薪資,亦屬多有,其總收入亦不致低投保薪資,故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3,804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65,648元,為屬妥適合理。
⒌查系爭意外發生日期為101年3月23日,辛○○為00年0月0
0日生,意外發生時為50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辛○○尚有平均餘命34.48年。辛○○除施勇周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2人,即戊○○、訴外人即施勇周之胞弟施勇欽,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79,352元計算,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下同),辛○○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1,179,540元【計算方式為:(179,352×19.00000000+( 179,352×0.48)×0.0000
00 0)÷3=1,179,539.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48[去整數得0.48]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34+0.48) )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意外發生至其成年時,尚有14.55年。丁○○除施勇周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1人即壬○○,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79,352元計算,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丁○○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62,060元【計算方式為:( 179,352×
10.00000000+( 179,352×0.00000000)×0.00000000)÷2=96 2,05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14+0.0000000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意外發生至其成年時,尚有15.87年。施柏安除施勇周外尚有法定扶養義務人1人即壬○○,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即每人每年消費平均支出179,352元計算,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8,295元【計算方式為:( 179,352×10.00000000+( 179,352×0.0000000)×0.00000000)÷2=1,028,29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9/366=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1+5%×( 15+0.0000000)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綜上,戊○○、壬○○並無請求施勇周扶養之權,渠等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要屬無據。辛○○、丁○○、丙○○有請求施勇周扶養之權,爰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1年度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核定辛○○、丁○○、丙○○因施勇周死亡而受扶養費損失之標準,經計算後辛○○所受損害為1,179,540元、丁○○所受損害為962,060元、丙○○所受損害為1,028,295元。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有明文,此即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⒉查戊○○、辛○○、壬○○、丁○○、丙○○分別為施勇
周之父、母、配偶、子女,均為施勇周之至親,渠等因施勇周死亡,不能闔家團聚,盡享天倫之樂,衡情應受有莫大之痛苦,堪認渠等因被上訴人等人之過失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本院審酌戊○○以開遊覽車為業,其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財產價值總額4,628,240元。又辛○○無工作,名下亦有房屋1棟、土地3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總額654,160元。壬○○目前從事服裝業,為外銷成衣公司之職員,且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價值總額1,059,161元。丁○○、丙○○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分別僅為6歲、4歲,均未成年,名下各有2筆土地價值209,141元。至甲○○則從事堆高機工作約5、6年,每月薪水4萬多元,名下並無房地等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兩個小孩仍就讀幼稚園,配偶有工作。己○○擔任新怡公司經理約6、7年,每月薪水36,000元,名下除汽車1輛外,無其他房地財產,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一位女兒已成年,配偶並無工作。癸○○擔任被上訴人新怡公司負責人約4、5年,股東薪水約5萬,亦有總經理薪資約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2,628,490元,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兩名小孩均未成年,且配偶無工作。新怡公司名下有汽車共30輛(見刑事一審案件卷二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反面;原審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係被上訴人違反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之注意義務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戊○○於1,000,000元、辛○○於1,000,000元、壬○○於1,500,000元、丁○○於1,000,000元、丙○○於1,000,000元範圍內,自屬正當,超過此部分範圍以外之請求,自非正當。
④綜上,因系爭意外事故戊○○所受損害為1,390,320元【
計算式:390,320+1,000,000 =1,390,320元】,辛○○所受損害為2,179,540元【計算式:1,179,540+1,000,000=2,179,540元】,壬○○所受損害為1,500,000元,丁○○所受損害為1,962,060元【計算式:962,040+1,000,000=1,962,060元】,丙○○所受損害為2,028,295元【計算式:1,028,295+1,000,000=2,028,295元】。
㈢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是否有與有過失?⑴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而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72年度臺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施勇周之僱用人王水田於原審證稱:伊聽施勇周與他
的朋友吳羿霖說過,他之前有開貨櫃車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又參酌訴外人吳羿霖於刑事二審案件之審判程序結證:新怡公司有交代伊要指導施勇周有關貨櫃場的所有相關安全作業流程,伊之前也跟他講過到貨櫃場就不可以下車,因為堆高機搬運貨櫃過程中視線會被擋住,而可能發生危險,且施勇周之前曾在昇洲貨櫃場學習1個禮拜,有出入貨櫃場,也知道相同規定等語明確(見刑事二審案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足見施勇周曾有出入貨櫃場之經驗,並經吳羿霖告知貨櫃場中不能任意下車,以免遭堆高機撞及之危險,確實知悉於堆高機作業之貨櫃場,貨櫃車司機不能任意下車甚明,則其違反上開規定下車,並站立於貨櫃場卸空櫃處,終遭被上訴人甲○○堆放之貨櫃壓死,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況查,甲○○於系爭意外時所駕駛之堆高機,型號為TCM.FD240,荷重24公噸,已設警報裝置、前後照燈;被害人施勇周被夾死亡之貨櫃尺寸規格為6X2.4X2.60公尺(長X寬X高)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1年10月1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附於刑事一審案件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88、196頁)。證人吳羿霖亦證稱:系爭意外時天色不用開燈還看得到堆高機在運作,堆高機運作除了引擎聲以外,倒退還會有滴滴滴聲響等語(見刑事二審案卷第136頁反面),堪認本件甲○○所駕駛之堆高機重達24噸,倒車時會發出警示聲響,起運之貨櫃則長達6公尺,體積龐大;兼以起運、卸載貨櫃過程,堆高機引擎、機械轟隆作響,乃可認定,一般人倘予注意,即可輕易發現堆高機運送貨櫃前來而得以即時閃避,顯見施勇周於系爭意外發生時疏未注意運作中之堆高機動向,對堆高機操作過程所產生聲響,聽而不聞,致未發見堆高機,而遭貨櫃壓死,亦有過失,且該過失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堪以認定。
⑶戊○○、辛○○固以證人吳羿霖先於警詢中證述伊受僱於泰
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後又證述伊係億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億陞公司)司機,證詞前後矛盾,主張其證言不可採信等語,然證人吳羿霖於101年3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億陞公司與泰旺公司算是家族企業(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71號卷第30頁),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億陞,施勇周受僱於王水田,王水田是我老闆的爸爸,億陞跟泰旺都是靠行,類似同一個組織等語(見該卷卷二第90頁正、反面),顯見億陞公司與泰旺公司為家族企業,關係緊密,證人吳羿霖因而不確定兩者是否為不同組織,則其於警詢時誤稱伊屬泰旺公司員工顯非出於故意,此由其自檢察官偵訊後均證稱其屬億陞公司司機等情觀之自明,自不能以其於警詢時誤報其服務公司,遽認其證言之全部均屬虛偽,是上訴人戊○○、辛○○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⑷上訴人另以各貨櫃場規模、配置、規定均不同,不能以施勇
周曾有在昇洲貨櫃場工作過即認其知曉於貨櫃場不得下車之規定,惟證人吳羿霖業已於刑事一審案件、刑事二審案件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曾告知施勇周不得於貨櫃場下車等語(見刑事一審案件案卷第98頁、刑事二審案卷第135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則縱使各貨櫃場司機能否下車規定或有不同,然施勇周亦應知悉於本件貨櫃場司機不得任意下車甚明,再衡諸證人吳羿霖亦於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施勇周之前就是朋友,都有在聯絡,我在之前那間公司做的不好,我中途遇到施勇周,他就介紹我進到億陞這間公司擔任司機,系爭意外發生當天剛好伊去臺中港卸貨,施勇周說要去麥寮廠,施勇周之前就有跟伊提過因為貨櫃比較穩定,要伊帶他去貨櫃場熟悉一下等語(見該卷第90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則證人吳羿霖既與被害人施勇周為朋友關係,並相互介紹工作機會,衡情應無故為不利於友人施勇周陳述之可能,則證人吳羿霖既證稱其曾告知施勇周不能於本件貨櫃場下車,此部分事實應非子虛,是上訴人空言主張施勇周並未知悉於本件貨櫃場不能下車,施勇周並無過失云云,自難採信。
⑸本院審酌發生系爭意外事故之貨櫃場有車輛行進動線、號誌
、燈光之安排之缺失,且此部分缺失確係身為勞工安全衛生主管及管理人員之癸○○、己○○之管理上疏失,以及甲○○為職業堆高機駕駛,其駕駛堆高機卸載空櫃時,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前方之狀況,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卸櫃,導致系爭意外發生;被害人施勇周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並有多次進出貨櫃場之經驗,固應知悉於堆高機作業時不能下車,惟因其駕駛貨櫃車經驗尚淺,對於違反規定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應較無認識等一切情狀,認為施勇周對於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較輕,其過失比例為40%,至被上訴人4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60%,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戊○○之金額為834,192元【計算式:1,390,320X0.6=834,192元】;辛○○之金額為1,307,724元【計算式:2,179,540 X0.6≒1,307,724元】;壬○○之金額為900,000元【計算式:1,500,000X0.6=900,000】;丁○○之金額為1,177,236元【計算式:1,962,060 X 0.6≒1,177,236元】;丙○○之金額為1,216,977元【計算式:
2,028,295X0.6≒1,216,977元】,總計上訴人5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436,129元。
㈣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水田和解,訴外人王水田已支付上訴人
4,007,099元及上訴人與癸○○、己○○、甲○○和解,渠等已支付上訴人6,000,000元,共計10,007,099元,其於該範圍內應免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01年8月29日和解金額4,007,099元部分: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5人確有與王水田簽立
系爭民事和解書,壬○○並受領由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發票日101年4月9日,受款人壬○○,支票號碼CD0000000號,面額4,007,099元之支票乙紙,亦有支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刑事一審案件卷附之民事和解書核閱無訛(見該卷一第30頁)。又王水田與癸○○、己○○、甲○○同為系爭意外之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且上開和解金額4,007,099元係屬雇主支出費用所為之商業保險給付,業據證人王水田於原審證述纂詳(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該和解金額得抵充王水田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即王水田於上開和解金額交付時,就系爭意外之損害即已為賠償4,007,099元。癸○○、己○○、甲○○主張就此部份和解金額為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於4,007,099元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尚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和解僅係渠等依民法276條免除王水田
之債務,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涉等語,惟上訴人5人原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癸○○、己○○、甲○○連帶賠償合計4,432,294元,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4人內部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則每人應負責賠償之內部分擔額為1,108,074元,王水田上開和解金額顯逾其應分擔之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和解上訴人即無作何免除可言,自無適用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76條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不可憑採。
③上訴人另以上開和解金額係施勇周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保險
金,保險費係由施勇周存簿支出,主張上開和解金額並非王水田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惟查,王水田於原審證稱:因為伊認為開車危險,而且若發生勞動安全事故,有保險對伊比較有保障,故於101年3月10日伊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業務王蒨薇來承保人壽險加意外險;伊不是以公司的名義僱用施勇周,所以才以施勇周為被保險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證人即上開保險業務員王蒨薇於原審亦證稱:王水田本來自己想要當要保人,但因其沒有公司,又非施勇周親屬,所以最後是經過施勇周的同意,由王水田於每季幫其支付保費,而以施勇周為要保人,壬○○跟我說過王水田的太太有給付第一期的保險費給她。但因為保險費的扣款必須要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帳戶,所以本件保險契約的繳費方式是由施勇周的帳戶扣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2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壬○○具名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申請書、保險金理賠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足認王水田所為和解金額確係其為施勇周支付保費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契約、意外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該保險契約名義上雖以施勇周為要保人,亦自施勇周存簿扣款,然實際支付保險費之人為王水田。上訴人雖主張保險費係施勇周支出云云,核與證人王蒨薇證述上訴人壬○○有告訴伊王水田的太太有給付第一筆保險費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11頁),且與壬○○領取上開安聯人壽保險公司簽發之保險金支票時所簽之領據載明:「本支票理賠為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水田先生為施勇周先生承保所支付保費」(見原審卷第62頁)不相符合,顯非可採。況如上開保險確為施勇周自行負擔保險費用,上訴人等5人何須就渠等本得受領之保險金額4,007,099元與王水田和解而拋棄渠等對於王水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均應知悉渠等受領上開保險金,係由王水田支付保險費,此部分保險係屬王水田基於雇主身分為抵充施勇周因工作傷亡造成之損害賠償而負擔保險費之商業保險,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王水田對於上訴人5人之損害賠償。
④綜上,上開和解金額既為王水田支出費用之商業保險所為給
付之保險金,此部分和解金額自得抵充其對於上訴人5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上訴人5人因和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是因王水田與上訴人5人和解,上訴人5人均各受賠償801,420元【計算式:4,007,099÷5≒801,420】,又王水田與癸○○、己○○、甲○○及新怡公司本應連帶負本件賠償責任,則此部分賠償核屬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274條,於王水田對於上訴人5人上開清償範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癸○○、己○○、甲○○及新怡公司均得主張同免其責任。
⑶102年7月25日和解金額6,000,000元部分:
①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5人確有與癸○○、己
○○、甲○○於102年7月25日簽訂和解同意書,和解金額6,000,000元,並由辛○○收受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7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3,500,000元、2,500,000元之支票2紙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和解同意書、刑事二審審判筆錄、支票領據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第107頁)。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
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兩造於刑事程序和解而同意犯罪行為人於給付和解金額後法院予以緩刑宣告,因與上開情形類似,均屬緩刑宣告之條件,性質上亦應認為屬於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上訴人主張渠等收受和解金6,000,000元,係同意就刑事案件不予追究,有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顯見此部分和解金額屬上訴人同意癸○○、己○○、甲○○受緩刑宣告之條件,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此部分賠償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緩刑條件相類似,性質上亦屬於損害賠償之一部,從而被上訴人癸○○、己○○、甲○○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屬於其等給付上訴人等人之損害賠償,應予扣除等語,並非無據。
②上訴人雖以上開和解同意書上載明:「係刑事案件部分,不
含民事訴訟」等字句,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不得計入損害賠償金額等語,惟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高院的意思是,如果民事賠償的金額低於600萬元,上訴人不用再歸還;但若高於600萬元,則我們還要給付差額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自與上訴人主張未合,且上開「不含民事訴訟」字句,僅得推出上開和解並非民事和解之意思,尚難推出上開和解金額並非為損害賠償之意,而綜觀上開和解同意書,別無其他文字可證明癸○○、己○○、甲○○有同意此部分和解金額非為損害賠償之意,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和解金額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云云,尚乏依據,洵不足採。③綜上,癸○○、己○○、甲○○既已依上開和解同意書給付
6,000,000元予上訴人,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給付,則依民法第271條,上訴人各平均受領1,200,000元,癸○○、己○○、甲○○自得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給付,對上訴人主張自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
⑶綜上所述,王水田及癸○○、己○○、甲○○原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戊○○834,192元;辛○○1,307,724元;壬○○900,000元;丁○○1,177,236元;丙○○之1,216,977元(計算式詳見五、㈢、⑸),然因上訴人5人與王水田和解,上訴人每人已受領801,420元之損害賠償;又因渠等與癸○○、己○○、甲○○於刑事上和解,上訴人每人已受領1,200,000元之損害賠償額,總計上訴人每人均已先受領損害賠償之給付2,001,420元,已逾渠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堪認上訴人5人因系爭意外所受損害已因上開2次和解而受填補,則上訴人5人已無損害可言,應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所述,勇源公司、勇興公司並非癸○○、己○○、甲○
○之僱用人,自無令其就系爭意外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理。又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為王水田、被上訴人癸○○、己○○、甲○○之過失行為所導致,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王水田、癸○○、己○○、甲○○原應連帶賠償戊○○834,192元;辛○○1,307,724元;壬○○900,000元;丁○○1,177,236元;丙○○之1,216,977元,惟王水田已賠償上訴人每人各801,420元,癸○○、己○○、甲○○已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各1,200,000元,上訴人每人已受領損害賠償金額總計2,001,420元,顯逾渠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則癸○○、己○○、甲○○自無須再向上訴人為賠償,新怡公司於上開應分擔債務之範圍內,亦同免其給付之責任,自無再與癸○○、己○○、甲○○之過失行為負何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上訴人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戊○○2,000,000元、辛○○1,800,000元、丁○○1,650,000元、丙○○1,680,000元、壬○○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渠等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