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何達雄
王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上訴人 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0日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大
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約85%股份((何達雄1,235,000股+王月娥380,000股)≒1,900,000股=85%),依公司現行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侯蔡雪吟,董事為侯信良及何達雄。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嗣於同日上午10時在同地點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二人出席。再於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董事何達雄與王月娥二人出席,並為決議。再於101年1月3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並為決議;嗣於同日上午10時在同地點召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由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有董事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雄等三人出席,並為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計3票,通過選任侯蔡雪吟為本公司董事長。」。惟上訴人何達雄、王月娥時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董事會並未決議召集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亦未參與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股東臨時會,如何能為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減資2720萬元、再增資1200萬元之決議,更遑論嗣後召開之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之董事會?被上訴人未經合法股東會決議、執行增減資案在先,101年1月3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所據之股東權數已非適法,上訴人亦未召集或參加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如何能改選董事、監察人?然被上訴人檢附不實文件,就100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增資、減資、再增資暨修改章程案,及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改選之董事、董事長案等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1年1月6日核准登記,致上訴人失去原有董事長、董事職位,且在公司之持股比例亦由原65%、20%之比例,驟減為
23.51%、7.23%,上訴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甚鉅。㈡上訴人並未參與或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被上訴人100年12月10
日、101年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及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3日之董事會,且觀諸該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開會內容,牽涉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減少資本、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等重大行為事項,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極重要之規定。100年12月10日、101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上開會議決議事項,自屬當然無效;又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訴人王月娥並未到場,其簽名遭偽造,及101年1月3日董事會簽到簿,上訴人何達雄之簽名係遭剪貼影印而成,顯然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會議,各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然會議決議之內容,攸關被上訴人之公司經營,且對上訴人之股東權有直接影響,該不明確之狀況,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各次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101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起訴後,上訴人何達雄因積欠訴外人侯信良等人租金,
其持有被上訴人發行之股份442,000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洪柔至買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103年1月8日發文之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讓與,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另上訴人王月娥亦因積欠侯信良租金,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業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侯信良以100萬元承受,並以債權抵充價金,該執行程序終結,且股份已移轉登記完畢。上訴人已喪失對公司之股東權,就本件確認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事件,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惟上訴人確實主導召開各
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開會,並依會議決議執行減、增資及改選董事,移轉經營權,上訴人均已知情。上訴人何達雄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土地租金1200萬元未能償還,欲再舉債,因公司之負債已大於資產,故必須先辦理減資再增資;又當時公司本應宣告破產,不能再辦理減資,為避免破產,故先增資一部分,使資產大於負債,再減資打銷負債後,注入新資金增資。故何達雄代理王月娥,於100年12月26日與侯信良簽立代償債務協議書,足證系爭之股東會與董事會所進行公司減資、增資、改選董監事、經營權移轉,均係何達雄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時所主導進行之程序,豈料何達雄事後因業務侵占行為遭舉發,才在開完會議、已變更登記之多年後,翻異改稱其未參與各該此股東會及董事會。又上訴人二人為夫妻,王月娥之公司股份,係授權何達雄代為行使其股東權,上訴人主張何達雄無權代理王月娥簽署100年12月26日之代償債務協議書,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照100年12月10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第二案:...減少資本27,2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有關減少資本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第三案:...再次增加資本12,000,000元,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相關事宜授權由董事會辦理。
」(原審補字卷第14頁)㈡依照100年12月10日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華
民國10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有董事何達雄、王月娥二人出席,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增資發行新股15,000,000元案,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案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0/12/17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年12月21日前繳足,訂定100年12月21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5,000,000元之基準日;第二案:...減少資本案,減少資本27,200,000元,用以彌補虧損,訂於100年12月22日為減資基準日。
」(原審補字卷第15頁)㈢依照100年12月22日公司董事會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董事何達雄與王月娥二人出席,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增資發行新股12,000,000元案,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100/12/25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100年12月28日前繳足,訂定100年12月28日為增資發行新股12,000,000元之基準日」(原審補字卷第17至18頁)㈣侯信良(甲方)、何達雄(乙方)於100年12月26日簽立協
議書,內容為:「...乙方同意就國際家庭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前辦理減資再增資後,乙方配偶王月娥在國際家庭公司之原有股權設質予甲方,增資後王月娥之股票由甲方持有。」其上乙方簽名為「兼王月娥代理人何達雄」。(原審卷第32頁)惟上訴人王月娥於101年10月18日發函予侯信良表示未授權亦未同意何達雄為其代理人,不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原審卷第78至79頁)㈤依照101年1月3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
華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何達雄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選任董事共3名,任期自101/1/3起104/1/2止,侯蔡雪吟(當選權數2,118,000)、侯信良(當選權數1,880,000)、何達雄(當選權數1,642,000);2.選任監察人共1名,任期自101/1/3起104/1/2止,侯玉峰(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當選權數1,880,000)。」(原審補字卷第19頁)㈥依照101年1月3日公司董事會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華
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侯蔡雪吟擔任主席、侯玉峰擔任記錄,有董事侯蔡雪吟、侯信良、何達雄等三人出席,討論事項及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計3票,通過選任侯蔡雪吟為本公司董事長。」(原審補字卷第20至21頁)㈦101年3月19日上訴人何達雄發函異議「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於101年01月05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宜。(原審補字卷第44至45頁)㈧依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1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影本二紙;其上「王月娥」簽名筆跡分別編為丙1、丙2類筆跡》與《王月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乙匯出匯款申請書原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24號偵查卷內101年12月17日筆錄原本1紙、102年2月6日、102年3月6日、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本各1紙;其上「王月娥」簽名筆跡均編為丁類筆跡》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原審卷第46至50頁)㈨依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17日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
鑑定結果:《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101年1月3日至104年1月2日)原本1紙(原審卷第33頁)其上「何達雄」簽名筆跡(甲4類)》與《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開戶之企業戶顧客印鑑卡原本1紙、聯邦商業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100年12月21日存款條、100年12月23日取款條原本1紙、102年4月17日何達雄庭寫筆跡原本1紙、何達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924號偵查卷內101年9月6日、101年10月22日、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日、102年1月10日、102年3月26日筆錄簽名原本各1份;其上「何達雄」簽名筆跡(乙類)》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原審卷第34至35頁)㈩臺南地院103年1月6日南院崑103司執全坤字第8號執行命令
,暫時停止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或指定他人行使該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原審卷第55至56頁)依照103年1月27日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
華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9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侯玉峰擔任主席、許霹嚴擔任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全面改選董監事。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照案通過;第二案:董監事選舉。董事當選人:⑴新復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選權數1,322,000)⑵洪柔至(當選權數2,618,000)⑶許霹嚴(當選權數1,292,000)3.監察人當選人:侯玉峰(當選權數1,744,000)」。(原審卷第25至26頁)依照103年1月27日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時間:中華民
國103年1月27日上午10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洪柔至擔任主席、許霹嚴擔任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選任洪柔至為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2票)同意照案通過。」(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於100年3月24日時為上訴人何達雄,於
101年1月6日變更為侯蔡雪吟,於103年5月15日負責人變更為洪柔至。(原審補字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原審卷第94至96頁)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何達雄及訴外人鄭永坤提起侵占等告訴
,經臺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082號受理後為不起訴處分後,現發回續行偵查。(原審卷第73至77頁)上訴人王月娥對侯蔡雪吟、侯信良、侯玉峰自訴偽造文書案
,臺南地院102年度自字第3號為無罪判決,上訴後,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09頁)「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1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甲3
類筆跡與甲4類筆跡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發現兩類筆跡筆劃線條完全疊合,研判甲3類筆跡係源自甲4類筆跡之影本,再經修飾剪貼影印而成』」。(原審卷第46至47頁)上訴人何達雄持有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03
年1月8日被拍賣,由洪柔至買受,上訴人王月娥持有國際家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103年9月3日被拍賣,由侯信良買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是否無效?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2年10日、101年1月3日所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及嗣後之100年12月10日、100年12月22日、101年1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均無效,而起訴確認上開決議無效,則本件訴訟應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亦即上訴人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係以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上訴人之私法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上訴人二人於起訴時,雖具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分,惟查:
1.上訴人何達雄因積欠侯信良等人租金,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份442,000股,業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洪柔至買受,執行處並以103年1月8日發文之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予買受人洪柔至,並記載於股東名簿(原審卷第28至29頁執行命令),且經執行終結。
2.上訴人王月娥亦因積欠侯信良租金未償,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股份,業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侯信良以100萬元承受,以債權抵充價金,執行處以103年9月3日發文之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股份轉讓予買受人侯信良,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且經執行終結(本院卷第54及55頁執行命令及函文)。
3.上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92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5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上訴人之股份於103年1月8日、同年9月3日已移轉予洪柔至、侯信良,而洪柔至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信良為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94頁以下)、股東名冊可參,上訴人之公司股份已遭拍賣而移轉,喪失公司之股東權,其主張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無效,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上訴人固主張因上開董事會、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之股權從百分之85減少至百分之30左右,扣除遭拍賣部分之股權,何達雄應尚有793,000股、王月娥尚有244,000股,確認決議無效後,上訴人之股份得以回復,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然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公司之股東名冊,上訴人二人並非股東,已無股份,上訴人之股份是否經第三人不法侵害而減少,應以何種方式回復,與上訴人現未具備股東資格,尚屬二事,自難據以主張其為股東、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現無股份,已非股東,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100年12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101年1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各次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是否無效此一爭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