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灣橋分院法定代理人 鄭紹宇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黃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參拾參萬零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非以成本價向上訴人收取超額藥費,因誤算而溢收上訴人應負擔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8,893,4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先位聲明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6,330,0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委外經營合約書之營運價金6,330,003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詳後貳、一、㈢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1頁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所為備位聲明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95年9月11日簽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呼吸照護服務工作委外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上訴人請求價金支付之法律關係,應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5頁),仍無礙於上訴人所得為之上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
橋榮民醫院在民國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原審公證處認證。依約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受被上訴人委託經營被上訴人醫院之108床呼吸照護病房之病患照護工作,並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履行。又於受委託經營期間,兩造每月結算應由被上訴人分配給付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時,一併結算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每月超額使用之藥費成本(由被上訴人統計每月使用藥品之數量及金額),自上訴人應受分配之營運價金中扣除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超額藥費金額後發文通知上訴人請款,由被上訴人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已於100年9月30日結束。
㈡依系爭契約第20之1頁兩造協議事項簡表第7項項目「藥費使
用成本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協議事項(結論)約定為「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下稱系爭協議事項),因健保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藥價金額與被上訴人購買藥品之成本價金額不同,藥品之成本價低於健保價而有藥價差額。於系爭契約關係結束後,上訴人始確定健保價跟藥品的進價成本有一定的價差,因被上訴人並非以成本價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溢收上訴人應負擔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又被上訴人誤算而溢收上訴人應負擔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已由上訴人在每月會算後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然係因誤算而溢收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此一金額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溢收之金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之責任。經上訴人依各項藥品成本核實計算統計結果,被上訴人自95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共向上訴人溢收6,330,003元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如認先位請求不成立則備位請求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價金6,330,003元。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
1.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6,330,
003元,及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追加備位聲明:⑴原判決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外經營合約書
之營運價金6,330,003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向上訴人收取超額藥費,超出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標準,溢收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而兩造自95年9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依約履行至100年9月30日契約結束,每月結算營運價金時,一併結算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每月超額使用藥費成本,將該藥費金額自應分配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扣除後,由被上訴人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超額使用藥費成本金額,於應分配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扣除後將餘額給付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事項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之營運價金中扣除超額藥費成本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溢收超額藥費使用成本,亦即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有溢扣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差額之問題,並不因之而免除其契約責任,故無得利之可言,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難謂有據,自非有理。
㈡關於備位請求部分,主要爭執在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
20之1頁第7項「項目:藥費使用成本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協議事項: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中,應以何基準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超額7%的費用?之所以衍生爭議,乃因前開契約條款未有明確約定或記載,究竟以何基準計算,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查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有與被上訴人同隸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龍泉榮民醫院(下稱龍泉榮民醫院)和上訴人於94年4月間簽訂之呼吸照護病房委外經營案合約,從而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契約時,關於超額7%之成本,應包含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成本,而非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之意思,否則應會與龍泉榮民醫院相同,在系爭契約中約定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請領全由被上訴人領取。且兩造在簽立系爭契約前,有在95年8月7日「灣橋榮民醫院呼吸照護服務工作108床委外案議價記錄」中,決議「藥品使用為健保申報總金額7%為上限,若超出部分依本院進價計算由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付」,惟若兩造真有意逕以進價作為計算成本之基準,大可在事後簽訂系爭契約時明確記載,而非僅在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0之1頁第7項記載「協議事項: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
㈢而藥品成本依經濟學、會計學和商業學,成本係指與經營有
關的所有支出包括藥品進貨成本、管理費用,是成本價並非進價,藥價要以進價及管理費計算,相關上限、點值核減、剔退均依健保價而非成本價及進價,藥事服務費應計入本件藥費使用成本,又藥事服務費應加計百分之五管理費及藥價折扣率。而參酌維基百科網站就「成本」所為之釋義,契約約定之超額使用藥費成本是指藥品進價成本加上藥品儲存、管理人事成本及損耗、健保局核付折讓、藥事服務費等成本等,所以上訴人依藥費使用成本繳費之計算方式應為「使用藥費點數」加「藥事服務費」,上訴人應支付超過申報點數7%之藥費之計算方式如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陳報二狀附表一帳務分析表統計結果之計算方式。
㈣兩造於契約履行期間,為醫療管理及經費收支情事,曾多次
討論,進行協議,並均依健保局申報相關規定,按月申報並依系爭協議事項結算,被上訴人進價係以健保價呈現,兩造系爭契約存續五年共6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每月皆以「藥費點數」計算上訴人之自負額,並按月發公函告知上訴人,亦即以健保申報額超出7%減當月申報藥價的差額計算向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自行核對後匯付,直至100年9月30日契約終止均無異議。上訴人並非合約結束後始發現被上訴人以健保藥價向上訴人收取超過申報點數7%之藥費,代表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以健保價為成本並據以收取超額藥費並無異議。又揆諸系爭契約第20之1頁第7項,前段已記載藥費使用之上限額係以「實際健保申報點數」為基準,則後段關於由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亦應以「健保申報的點數」為計算基準,才符合契約解釋的一致性,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藥品進價成本」,是被上訴人在契約存續期間,以藥費的健保申報點數為基準,計算出上訴人之自負額若干,自符合契約精神。故從契約解釋一致性之角度以觀,所謂「成本繳費」,絕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單純之藥品「進價的單價」,而應依健保申報點數計算上訴人之自負額,始符契約解釋之精神。
㈤末按醫療法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
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及主管機關針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問題,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有同法第88條規定可參,被上訴人即係據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基於營利目的簽訂系爭契約,而係著眼於提高醫療照護品質、加強照顧民眾健康。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60個月期間,已因系爭契約領取311,285,437元,反觀被上訴人僅領取82,506,920元,兩者相差甚鉅,是在解釋系爭契約爭議條款時,若仍過度保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勢必顯失公平。另揆諸兩造系爭契約,藥事費之拆帳比例乃79%:21%,而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藥事成本將全數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擔,則上訴人在毋庸支付任何藥事成本之情況下,旋可獲取79%之高額利益,僅在逾用藥7%時才衍生自負額之問題,自難謂公平妥適。關於「成本」之概念,應包含處方確認、處方查核、藥品耗損、包裝、倉儲、管理等費用,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六節規定在卷可稽,該規定雖係針對藥事服務費所訂定,惟仍能佐證所謂「成本」絕非僅如上訴人辯稱之「藥品進價成本」如此單純。上訴人清楚契約訂定內容,如何訂定對其造有利,在簽訂契約時,具有絕對優勢性,若依照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解釋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公平,亦不符合誠信原則,無法實現正義。
㈥於本院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9月1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簽訂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投資管理經營被上訴人醫院A棟大樓之A1(IDS床36床)與A2(慢性病床72床)全部樓面合計108床之呼吸照顧服務工作。合約期限自95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9月30日止,共5年。
㈡兩造就委外經營之營運費率及收入之分配,依系爭契約書第
8章之規定,除系爭契約書第8頁以外有特別約定非呼吸照護相關之健保給付費用及注射技術費百分之百歸被上訴人分配外,呼吸照顧相關之健保給付費用由被上訴人分配整體收入權重百分比:1至5年:依健保醫療費撥付總額不得少於21%。
㈢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附協議事項簡表第9項有關拆帳分配
(含權利金、公共費用、全院共用之水電及中央空調、電梯等、人員部分包括各科室人員及值班人員等),確定兩造約定依健保實際給付金額拆帳院方分配21%,上訴人分配79%。
㈣本件委外經營案於95年8月2日評選上訴人為委外經營廠商之
評選紀錄評選委員曹國豪提問上訴人:「本委外案業務執行若使用或運用院內相關人力與物力,如何拆帳計費」,上訴人方先生答覆:「....,人力如藥師、醫檢師、營養師含於本公司支付貴院權利金內」。
㈤本件委外經營案決標後,兩造簽約前於95年8月7日進行議價,議價紀錄記載雙方協商決議事項:「一、雙方拆帳比例:
2.1:7.9(院方21%:廠商79%)。二、藥品使用為健保申報總金額7%為上限,若超出部分依本院進價計算由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付。....五、協商決議事項列入本案合約書內」。
㈥依兩造議價記錄決議事項,兩造簽約之協議事項簡表第7項
才約定「藥費使用成本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㈦本件自兩造簽約後至合約期限屆滿為止,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所附協議事項簡表第7項約定之內容及標準有所變更。
㈧兩造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均以健保局給付之藥價作為藥費使
用成本,向上訴人計收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品成本費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本件計算上訴人履約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月實際健保
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究應以被上訴人之藥品進價作為計算成本之標準,或應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陳報二狀附表一帳務分析表統計結果之計算方式作為計算成本之標準?㈡如應以藥品進價作為藥品成本,兩造履約期間上訴人無法取
得被上訴人購買藥品進價成本金額可供核算,而一直由被上訴人以健保價當作藥品成本之標準收取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健保價計算而有溢收之金額,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給付契約營運價金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或給付?㈢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或營運價金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向上訴人收取藥
費超出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標準,溢收部分先位主張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備位主張應依契約返還營運價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是否有理由。經查:
1.本件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0,003元及其法定利息,係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向上訴人收取超額藥費,超出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標準,溢收部分以6,330,003元計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統計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5至221頁)。
2.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上訴人自承兩造自95年9月11日至100年9月30日契約結束,每月結算營運價金時,一併結算系爭協議事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每月超額使用藥費成本,將該藥費金額自應分配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扣除後,由被上訴人將扣除後之餘額給付上訴人等情,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超額使用藥費成本金額,於應分配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扣除後將餘額給付上訴人,係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事項約定而為,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之營運價金中扣除超額藥費成本金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溢收超額藥費使用成本,亦即於應給付上訴人之營運價金有溢扣情事,亦係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差額之問題,並不因之而免除其契約責任,故無得利之可言,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難謂有據,於法尚有未合。
㈡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0,00
3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至其備位聲明則請求依兩造合約書約定分配盈餘部分,因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1.主要爭執在於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20之1頁第7項「項目:藥費使用成本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協議事項: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中,本件計算上訴人履約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究應以何基準計算(被上訴人之藥品進價,或應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陳報二狀附表一帳務分析表統計結果之計算方式)?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與議價紀錄之約定,即本件兩造訂約
當時在契約書所附之協議事項簡表(附於契約書第20頁與第21頁之間)第7項所約定之藥費使用成本之計算方式,與兩造議價紀錄協商決議事項二所記載之「藥品使用為健保申報總金額7%為上限,若超出部分依本院進價計算由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付」之計算方式相同等情,經參酌契約書所附之協議事項簡表第7項記載「項目:藥費使用成本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協議事項:超額7%藥品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每月依成本繳費」等語,經核與兩造議價紀錄協商決議事項二所記載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即二份文件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藥費成本部分係以不得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計算,至於超過超額7%藥品則約定之計算標準即係以「成本」計算,至於所指「成本」,參酌兩造在訂約前之議價紀錄即已載明「藥品使用為健保申報總金額7%為上限,若超出部分依本院進價計算由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支付」,即以被上訴人醫院之藥品「進價」金額作為藥費使用成本金額計算標準。而上述議價紀錄約定之本意在兩造簽約時並未改變,故契約協議事項簡表項次7約定之藥費成本,當然是指議價紀錄所約定之藥品進價,絕非兩造另有變更而改以藥品進價加計其他儲存、管理、耗損、折讓成本等。如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之意思係以藥品進價加計其他成本(或以健保價)當藥品成本,當時即會直接在議價記錄約定超過7%部分由上訴人以健保價支付被上訴人,衡情無須使用與兩造在訂約前之議價紀錄相同之「藥品進價」一詞,故契約協議事項簡表項次7約定之藥費成本,當然是指議價紀錄所約定之藥品進價,絕非兩造另有變更而改以健保價或藥品進價加計其他儲存、管理、耗損、折讓成本等費用至明。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契約未有明確約定或記載,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而參酌維基百科網站就「成本」所為之釋義,契約約定之超額使用藥費成本是指藥品進價成本加上藥品儲存、管理人事成本及損耗、健保局核付折讓、藥事服務費等成本等,另龍泉榮民醫院與被上訴人隸屬同一主管機關,亦應參考龍泉榮民醫院與上訴人簽立之合約內容云云。然如前述,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於計算上訴人履約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之計算基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就契約約定之超額使用藥費成本是指藥品進價成本加上藥品儲存、管理人事成本及損耗、健保局核付折讓等成本等,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屬無據,況兩造合約條件就藥事服務費已具體約定屬兩造每月營運價金依21%及79%分配之範圍。藥事服務費在醫療給付內容完全與藥費不同且各自獨立,健保局給付醫院之醫療給付項目分別有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二者是不同給付項目,再者,被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均以健保局給付之藥價作為藥費使用成本,向上訴人計收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品成本費用(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項),並按月發公函告知上訴人等情,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亦無另行加計「藥費」以外之其他部分,是上訴人抗辯應加計其他部分云云,應屬臨訟編織,委無足採。至於維基百科網站就「成本」所為之釋義,是否包含藥品進價以外之其他成本,及龍泉榮民醫院與被上訴人既非為同一法人,且先後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合約,依系爭合約內容以觀亦無任何參考維基百科網站或龍泉榮民醫院合約之文字,且被上訴人自承訂約時不知上訴人與龍泉榮民醫院所訂合約之條件,衡情維基百科網站就「成本」所為之釋義,或龍泉榮民醫院合約之內容,並不在兩造訂約當時所考量之範圍,自與本案無涉,被上訴人主張應參考云云,亦無足採;據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皆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在契約書所附之協議事項簡表第7
項前段已記載藥費使用之上限額係以「實際健保申報點數」為基準,則後段關於由上訴人支付之費用,亦應以「健保申報的點數」為計算基準,而非上訴人主張之「藥品進價成本」,才符合契約解釋的一致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在契約存續期間,以藥費的健保申報點數為基準,計算出點數差額,原則上被上訴人會先以一個點數一元的方式,換算成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2頁),即被上訴人在五年履約期間也是以藥品健保價所計算之使用藥費金額(是以元為單位)與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再以一點一元換算)之數字比較,以前者數字大於後者數字之差額向上訴人收取超額使用藥費成本金額,並無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所偽稱之元與點數不能比較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抗辯非上訴人主張之「藥品進價成本」,應依104年9月3日陳報二狀附表一帳務分析表統計結果之計算方式作為計算成本之標準云云,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每月係自行核算後而扣取上訴人應負擔之超額使用藥費,而計算基準既與兩造上開約定或協議有異,自不能憑此即謂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兩造之計算基準,併此敘明。
⑷又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契約之條款請求營運價金,即屬依
約解釋系爭契約而為請求,且系爭契約條件是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上訴人參與投標、得標之後,經過雙方議價才簽訂,被上訴人另辯稱不符合誠信原則,違反公平性無法實現正義云云,實屬無據。
2.如上述,本件應以藥品進價作為藥品成本之標準收取超過每月實際健保申報點數7%之超額藥費使用成本金額,上訴人依此解釋計算之金額為6,330,003元,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時均已表示對於計算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9、66頁),從而上訴人依約請求營運價金6,330,003元,即屬有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運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願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翌日105年1月8日起算(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本件遲延利息即應自105年1月8日起算,從而上訴人請求加給自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3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訴人6,330,003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翁金緞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