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汪義勇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劉芝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汪義勇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林秀卿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汪義勇,並應給付上訴人汪義勇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其中柒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柒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秀卿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林秀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秀卿主張:伊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汪義勇就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計10年,第1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租金為72萬元,並於該租約第九點約定:汪義勇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若租賃期間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伊所有,汪義勇不得故意破壞等語,汪義勇嗣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土地嗣於101年間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並將汪義勇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估價認為價值611萬3761元,汪義勇為領得拆遷補償金,竟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逕於102年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損害伊依約得享之利益,顯係因可歸責於汪義勇之事由致使債務不履行,爰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汪義勇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即系爭建物之價值611萬37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林秀卿本訴部分之請求,林秀卿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汪義勇應給付伊611萬37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汪義勇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汪義勇則辯以:
1.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之101年間,業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林秀卿已無從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伊繼續使用收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林秀卿收受之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汪義勇等語,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該條所約定之租約終止事由,應不限於「經政府徵收」之情形,尚包括「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林秀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自應認兩造系爭租約業因「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而終止。
2.對照上開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系爭租約第9點所約定「租賃期間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林秀卿所有」等語,實含有「系爭土地於租期存續中未經徵收或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系爭建物始歸出租人所有」之條件在內,並非單純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既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經劃定為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條件已不成就,則林秀卿就系爭建物自無任何期待權或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存在,自無從請求伊賠償損害。
3.按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不需獲得全數地主同意亦得進行,系爭建物位於重劃區範圍內,勢必需予拆除,則伊拆除自己所有系爭建物,自無任何可歸責事由存在,且伊對系爭土地經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一事,亦顯屬不可歸責,林秀卿自無從對伊請求賠償損害。
4.林秀卿之配偶郭義雄於知悉永康大灣重劃會主導之市地重劃計畫開始進行時,曾向伊表示欲向永康大灣重劃會協談補償金額,並要求伊給付補償金之半數,伊雖認該補償金理應為伊所受領,惟為維兩造商誼,遂依郭義雄之指示,於102年6月6日將面額130萬元之銀行支票乙紙交予訴外人許志成如數兌領後轉交郭義雄,郭義雄並承認其係以林秀卿代理人之身分收受該130萬元,堪認林秀卿業已同意伊拆除系爭建物,因而收受該130萬元,自不得再對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賠償。
5.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須扣除一定比例金額核發拆遷補償金,經扣除後,該項金額實僅有305萬6880元,而林秀卿除經由其配偶郭義雄代理自伊處收受130萬元,另自重劃施作營造廠商許志成處收受260萬元後,未再就拆遷補償事項提出意見,應可推知上開390萬元確係林秀卿因系爭建物由伊拆除所獲得之額外利益,係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茲林秀卿既已收受390萬元,超過其縱因租期屆滿而取得系爭建物,其所得受之利益305萬6880元,自不得再對伊請求任何賠償。
二、反訴部分兩造主張及抗辯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汪義勇主張:系爭土地於101年間業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林秀卿已無從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供伊繼續使用收益,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林秀卿收受之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汪義勇等語,解釋締約當事人之真意,該條所約定之租約終止事由,應不限於「經政府徵收」之情形,尚包括「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林秀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故依上約定,林秀卿自應將附表編號3~5所示之未兌現支票退還予伊;況依民法第266條第1、2項規定,林秀卿亦應將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退還予伊。詎林秀卿竟由其配偶郭義雄於102年5月30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租金支票提示兌領72萬元,復將附表編號4所示租金支票由其配偶郭義雄背書予訴外人大銪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銪鐵公司),由大銪鐵公司於103年5月1日提示兌領72萬元,因而受有相當於上開兌領金額之利益,致伊受有該兌領金額之損害,且林秀卿迄仍未依上述系爭租約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還予伊,爰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林秀卿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還,並應給付伊144萬元,及其中72萬元部分並應加給自102年5月31日起,其餘72萬元部分並應加給自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汪義勇反訴部分之請求,汪義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林秀卿應給付伊144萬元並返還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其中72萬元部分並應加給自102年5月31日起,其餘72萬元部分並應加給自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林秀卿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秀卿則以:本件當時兩造僅有慮及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土地遭政府「徵收」之情形,乃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約終止事由,該事由顯然並不包括「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之情形在內,伊自無返還附表編號3~5所示支票之義務,且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兌領上開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迄未租期屆滿,亦未經合法解除、終止或有其他足以合法消滅該租賃關係之事由發生,該租賃契約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兩造均應受原定租約之拘束,茲汪義勇不能依原訂租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因汪義勇自己違約僱工拆毀系爭建物所致,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尚不得據以主張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65~67頁、113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林秀卿係系爭臺南市○○區○○段5038之l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兩造於94年12月17日,由林秀卿之配偶郭義雄擔任林秀卿之代理人與汪義勇就系爭臺南市○○區○○段5038之l號土地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第1年至第5年每年租金為60萬元,第6年至第10年每年租金為72萬元。
(三)汪義勇為給付100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之租金,曾交付林秀卿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4紙均經如數兌領;其餘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1紙,尚未經兌領。
(四)系爭租賃契約書曾為以下約定:
1.第9條約定:「乙方(即汪義勇)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若租賃期間屆滿,該地上物無償歸甲方(即林秀卿)所有,乙方不得故意破壞。」
2.第20條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甲方收受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乙方。」
3.第21條約定:「自簽約日起,租約前舊建物由甲方拆除,乙方即可在租賃物上起造建物,乙方應單獨就租賃物興建房屋,不可跨越鄰地,簽約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免付租金,甲方於94年12月31日拆除舊建物完畢,每逾壹日免付租金期延半個月。」
4.第22條約定:「乙方開具之租金支票,未兌現時租約即時終止。」
(五)汪義勇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宴會式場,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六)系爭土地於101年間經劃定為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區範圍,該地上系爭建物經估價為611萬3761元,汪義勇與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約定,由該重劃會給付建物補償金432萬1803元予汪義勇後,由汪義勇自行拆除,汪義勇如數領取補償金後,於102年3、4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
(七)汪義勇曾經交付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面額130萬元、票號BH0000000號銀行支票1紙,由訴外人許志成提示如數兌領。
四、查本訴部分林秀卿主張:汪義勇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汪義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本件反訴部分汪義勇主張:林秀卿依系爭租約本應返還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予伊,竟將其中編號3、4所示支票交由其配偶兌領或背書予他人兌領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該兌領金額之損害,自應給付該兌領金額予伊,並返還編號5所示支票予伊等情,既為林秀卿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而終止?汪義勇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應對林秀卿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林秀卿是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予汪義勇?林秀卿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交由其配偶兌領或背書予他人兌領,是否應對汪義勇負償還之責?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而終止?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六),兩造係於94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且系爭土地係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之101年間,始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內。又上開重劃區係奉前台南縣政府(原台南縣已因縣市合併而劃歸臺南市轄區內)95年6月1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成立籌備會,於該籌備會成立後,始實際運作及與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相關重劃事宜;俟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要件時,始提奉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9日府地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等情,有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4年1月13日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頁),堪認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於兩造訂立系爭租約後之97年2月29日,始經台南縣政府准予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且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之際,該重劃會之籌備會亦尚未成立,亦尚未與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相關重劃事宜。
2.兩造於94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租約之際,上開重劃會之籌備會既然尚未成立,本件又乏事證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之際,上開重劃會已開始與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洽談相關重劃事宜,則系爭租約第20條所約定:「本租賃物若中途徵收,甲方(即林秀卿)收受租金支票已兌現者,不退之,未兌現之支票應退還乙方(即汪義勇)」等語,自難解為係兩造「僅就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情形」而為約定,且有意排除「經劃為重劃區範圍或其他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林秀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汪義勇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形。蓋於訂約之際,上開重劃會之籌備會既然尚未成立,又無事證足認兩造已慮及系爭土地將有「經劃為重劃區範圍或其他一切因公法或其他行政上行為導致林秀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汪義勇使用收益」之情形,兩造自無可能磋商談妥將該等情形有意排除在外。
3.再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第60條之2第1、2、3項、第62條前段、第62條之1第1項、第66條、第67條,分別明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等語,足見:(1)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是否開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是否列入重劃區範圍內?乃繫於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非個別土地所有權人能夠依其自由意志決定;
(2)重劃分配結果,個別土地所有權人究取得該重劃區內何部分土地,亦非個別土地所有權人能夠依其自由意志決定,且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如不同意該重劃分配結果,僅得循異議、主管機關調處、上級主管機關裁決等程序請求救濟;(3)經重劃分配確定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墳墓,分別應於三十日、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4)經重劃分配確定之土地,地政機關應依重劃結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並宣告其原土地權利書狀無效。由此觀之,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權能,顯然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且其受限制之程度,實不亞於該土地經政府徵收之情形。
4.再觀諸上述經重劃分配確定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墳墓,分別應於三十日、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之規定;並參酌汪義勇乃因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其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始於102年4月11日與該重劃會達成訴訟上和解,進而依該訴訟上和解之內容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此有該重劃會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4~107頁);且觀諸重劃區系爭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現況,現除保留一、二建物供執行重劃機關使用外,其餘均已夷為平地,而呈一完整街廓風貌之空地狀態,此有汪義勇所提系爭土地周遭現況之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3頁),林秀卿對該現況相片乃系爭土地之現況等情,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17頁反面),堪認汪義勇主張:系爭土地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後,出租人林秀卿確已無從依約繼續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供伊為合於租約目的之使用等情,應足採信。
5.是綜上各情,探求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著重於林秀卿應提供系爭土地供汪義勇使用收益,並由汪義勇支付租金以為代價;再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1,復明文規定出租之非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者,為租約終止事由;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復分別為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堪認汪義勇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所約定之租約終止事由,並不限於「經政府徵收」之情形,尚包括「系爭土地經劃為重劃區範圍導致林秀卿無法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汪義勇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等情,應屬可採。林秀卿辯稱:兩造於訂約時僅有慮及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土地遭政府「徵收」之情形而已,乃於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租約終止事由,該事由自不包括「經劃定為重劃區範圍」之情形在內云云,尚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於101年間,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內,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於101年系爭土地經上開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內時,即為終止,且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林秀卿所收受汪義勇給付之租金支票,於101年業已兌現部分,無庸退還,而101年尚未兌現部分,即應退還汪義勇。
(二)汪義勇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應對林秀卿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1.如前所述,依據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本件既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於101年系爭土地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內時,即已終止,則林秀卿自無從主張其於105年4月30日租期屆滿時,猶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林秀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系爭建物,自無任何依約得享之權利或利益。
2.況如上所述,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事項是否開始?系爭土地是否列入該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系爭土地是否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原租賃目的?顯均非汪義勇能夠依其自由意志加以決定,足見汪義勇對上開租約終止事由之發生,顯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再依上述經重劃分配確定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墳墓,分別應於三十日、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等規定;並參酌汪義勇乃因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其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始與該重劃會達成訴訟上和解,進而於102年3、4月間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亦足認汪義勇於上開時地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僅係履行其法定義務,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3.從而,林秀卿主張:汪義勇僱工拆除系爭建物,係可歸責於汪義勇之事由,損害伊依約得享之利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林秀卿是否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予汪義勇?
1.依據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於101年系爭土地經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內時,即為終止,且依該條約定,林秀卿所收受汪義勇給付之租金支票,於101年業已兌現部分,無庸退還,至101年尚未兌現部分,則應退還汪義勇,已如前述。
2.又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其票載發票日係在101年之後,堪認該支票於101年系爭租約終止時,尚未兌現,則依上說明,汪義勇提起反訴主張:林秀卿依系爭租約第20條之約定,應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予伊,即屬有據。
(四)林秀卿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交由其配偶兌領或背書予他人兌領,是否應對汪義勇負償還之責?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
2.系爭土地係因101年間遭台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劃定為該重劃區範圍,致使林秀卿無從依約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汪義勇繼續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從而,汪義勇主張:系爭租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林秀卿之給付全部不能,渠應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林秀卿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返還予伊等語,即屬可採。
3.惟查,林秀卿非但未返還上開支票,反由其配偶郭義雄於102年5月30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租金支票提示兌領72萬元,復將附表編號4所示租金支票由其配偶郭義雄背書予訴外人大銪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大銪鐵公司),由大銪鐵公司於103年5月1日提示兌領72萬元,因而受有相當於上開兌領金額之利益,致汪義勇受有該兌領金額之損害等情,有上開經兌現支票之相關票據影像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48頁、178頁),且林秀卿對於交付上開支票予其配偶兌領或背書予他人兌領之情,亦不爭執,僅辯稱伊交由他人兌領上開支票,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堪信汪義勇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4.從而,汪義勇主張:依據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渠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秀卿償還兌領上開支票所得之利益(即遭兌領之金額共計144萬元),附加利息(分別加給自兌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其中72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31日起,其餘72萬元部分自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併償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林秀卿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汪義勇為債務不履行,請求汪義勇賠償611萬3761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汪義勇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秀卿應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返還,並應給付伊144萬元,及其中72萬元部分自102年5月31日起,其餘72萬元部分自103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遽予駁回汪義勇本件反訴請求,即有未洽,汪義勇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本件林秀卿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林秀卿所提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汪義勇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林秀卿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1 │CA0000000 │720,000元 │100年5月1日 │├──┼─────┼─────┼──────┤│2 │CA0000000 │720,000元 │101年5月1日 │├──┼─────┼─────┼──────┤│3 │CA0000000 │720,000元 │102年5月1日 │├──┼─────┼─────┼──────┤│4 │CA0000000 │720,000元 │103年5月1日 │├──┼─────┼─────┼──────┤│5 │CA0000000 │720,000元 │104年5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