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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沈漢昇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吳宏輝 律師複 代理人 余靜雯 律師

林堯順 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成立買賣契約就坐落嘉義市○○段○○○○號、一九一地號及一九四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出售坐落嘉義市○○段○○○○號、191地號及194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依上說明,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⑴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而撤回其餘請求,核屬應受裁判事項之減縮(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賃關係部分,亦已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即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購權存在。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竟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已出售系爭土地並可領取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21,800元,然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權行使與否之催告不合法,上訴人遂分別於10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及聲明異議書向被上訴人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被上訴人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後,再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經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駁回申請在案。

㈡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忠孝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要件,不得評為已盡合法通知義務:

1.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應有「同樣買受條件」通知上訴人知悉。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⑴上訴人無法得知買受人為何人,亦未隨函併附買賣契約書以供受通知人核對,且更改買受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從呂楊月變更為李宏榮、再變更為戴俊郎,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通知當時,是否有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實有疑義。⑵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價金含糊不清,無法確悉真正價金,被上訴人102年11月5日民事陳報狀記載:除67,093,600元外,買方尚須負擔之金額為不確定之數字,約略為上開金額的兩倍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業已自認買受人需負擔之買賣價金尚不確定,何來合法通知派下員即上訴人優先承買,又函文僅簡略提及「每坪出賣價金扣除出賣人應負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後實賣貳萬元正」,然而系爭存證信函隻字未提出賣系爭土地之總價金;⑶通知未指出出售土地為何筆,面積範圍無法確認。依系爭存證信函第1條記載似隱含有419.60坪並未出賣,且買受人將來須與被上訴人共有該419.60坪土地之意味。然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土地有3筆,該未出賣之419.60坪土地,將來究竟存續於那一筆土地上,通知並未明確記載,受通知人無從決定是否承買。⑷系爭存證信函備註欄究竟係要將「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交由被上訴人負擔,抑或交由陳金藏與不明之買受人共同負擔,文義上前後矛盾,上開各項費用皆屬不明確之費用,被上訴人竟未將上開費用列出並詳實載明,自非受通知人所能預見,派下員無法決定是否承買。如此不明確買受條件,未將「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條件合法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合法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買權。

2.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土地決定出售之「派下員姓名、地址」併予通知上訴人知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應將決定出售之共有人姓名、地址併予通知,俾便有權行使之一方能以書面通知決定出售之土地共有人,系爭存證信函僅簡略提及願承購者,並未詳實記載決定出售之派下員姓名、地址等資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未盡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義務,要屬不合法通知。自有妨礙共有人有效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雖未於公告後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自未當然即喪失優先承買權。

㈢被上訴人登報公告行為不符規定,其行為無效,上訴人仍得

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並未受到合法通知,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意旨,亦認被上訴人僅以招領逾期為由,即將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系爭存證信函以公告方式(登報)代替通知,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3款之規定不符,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減縮後)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至上訴人主張有關「被上訴人應按其與訴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部分之請求,業經上訴人撤回在案)。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㈠本件買賣之價金,買方已履行完畢,關係明確,派下員將近

130人已領取全部土地價金,僅將近30人派下員未領取,未領取之土地價金均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及其相關法規踐行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於法定行使權利時效內未表示購買之意思表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條件明確:

1.扣除公祠105坪及道路314.6坪(合計419.6坪)後,土地價金每坪2萬元。

2.買方負擔之責任確定,包括公業派下員委託陳金藏有關其公業派下員全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之各項登記及其相關登記之報酬金。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遷離費用及其相關費用。公祠興建祠堂約20坪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及相關費用。

3.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原有派下員及非派下員占用該土地建屋,於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時(100年9月20日)地上房屋仍有40至50棟,103年5月買方已處理拆除剩餘10至20棟,尚未拆除完畢,相關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4.土地法及其相關法令只有以「同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有關買方負擔是否需明確表示費用,並無法令規定。

5.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被上訴人於接到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後,10天內根本未向通知人提出買賣條件不明確之異議,可見上訴人已默示放棄優先購買權。

㈡本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通知書合法送達上訴人。

1.代理人陳金藏100年9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書,郵局載明「招領逾期」,依民法第95條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等):寄交非對話之書信,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即已合法踐行通知之義務。

2.被上訴人進行公告程序更加證明義務人已善盡通知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刊登之臺灣時報,亦為法院拍賣程序所認同之報紙,其發行量之多寡與公告之效力無涉。

㈢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行政訴訟判決,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見解,係指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或關係人間,就申請登記法律關係之爭執而言。該系爭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上訴人之異議則係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非就上訴人與李宏榮、戴俊郎間之買賣關係有所爭執,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自非適法。上訴人既未於通知之期限內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不能再主張為優先購買之表示。就所謂條件不明確部分,通知已明確載明土地出售之坪數、每坪之單價、買受人應負擔之其他附帶條件等,不能謂為條件不明確。行政法院未就其是否提出已逾期限內為優先購買意思表示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反而凌駕法院就優先購買權爭議之判決前,為實質上之認定,顯屬不當。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存證信函僅表示願意同條件優先承買,並未表示有買賣條件不明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所有,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

㈡訴外人陳金藏於100年9月20日以嘉義忠孝郵局存證號碼153

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戶籍地「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寄發通知書,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190、191、194、709、852等5筆土地,請上訴人就存證信函附表所示條件表示承購與否。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9月23日繕發招領通知單請上訴人至彌陀嘉義18支郵局領取。上訴人未依招領通知領取存證信函。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9日於臺灣時報刊登公告,刊登上開嘉義忠孝郵局153號存證信函內容。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以嘉義福全郵局101號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寄發通知書,通知上訴人領取出賣嘉義市○○段190、191、194地號等三筆土地價金421,800元整,該存證信函寄件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管理人沈長庚、聯絡人為陳金藏。受件人為沈漢昇、收件地址為「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60號

,向被上訴人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寄件地址為「嘉義市○區○○里00鄰○○○00號」。

㈥本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委託陳黃秀月申辦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嗣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嘉義市政府以102年11月22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0號案件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再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062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存證信函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要件,上訴人登報行為亦不符規定,上訴人未受到合法通知,仍得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之優先承買權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法條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左列規定辦理:⑵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95年3月29日修正施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通知,不僅應將相關價格及條件通知有權行使之一方,更應將決定出售之共有人姓名、地址併予通知,俾便有權行使之一方能以書面通知決定出售之土地共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參照)。

再,「惟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原審…遽認林劉字等五人迄未表示優先購買,應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云云,已屬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參照);「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即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曾於100年9月20日以嘉義忠

孝郵局第00015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沈漢昇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惟據該存證信函附表所載:「敬啟者…附表一、貴公業半數以上派下現員委任通知人代為處分出賣貴公業所有嘉義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1,869.53平方公尺、同段191地號,地目:建,面積257平方公尺、同段194地號,地目:建,面積350.4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總面積:12,

476.96平方公尺化坪為3,774.28坪(以上3筆土地係住宅用地)。1.貴公業所有住宅用地面積:3,774.28坪,扣除興建公祠用地面積105坪及扣除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面積314.60坪,合計扣除土地面積419.60坪後,殘餘所有土地總面積3,

354.68坪。2.殘餘所有土地總面積3,354.68坪,貴公業半數以上派下現員願將取得持分面積全部委任通知人代為處分出賣,每坪出賣價金扣除出賣人應負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後實賣新臺幣貳萬元正。備註:出賣人應負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⑴處理貴公業派下全員清理、系統表清理、財產清理之各項登記及其相關登記之報酬金。⑵地上房屋拆除補償金、拆除工事費用、清理廢棄物遷離費用及相關費用。⑶公祠興建祠堂約建坪20坪平房之工程費用、材料費、水電設備費用及相關費用。⑷土地增值稅稅款。以上⑴~⑷各項費用及稅款全由通知人與買受人共同負責支理與出賣人無干。…三、貴公業所有上開嘉義市○○段等…土地,台端如願意依上開償金及各項條件承購者,祈望接文翌日起10日內撥駕前來通知人事務所…辦理承購上開土地手續,否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不待催告。」(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等語觀之,系爭土地扣除興建公祠用地及供通行出入道路用地後,3筆之每筆土地剩餘可供出售之面積為多少,該函並未明確說明,自無從由該函文內容得知每筆土地之售價;又上開系爭土地之承買條件究應為合併購買,或可單筆購買,從該函內容將系爭土地3 筆之面積合併計算來看,似乎是3筆系爭土地要合併出售,惟並無表明相關土地之總價金;另系爭土地與同函中其他2 筆(即同段709地號、852地號土地)一併出售,為兩造所不爭,惟又該709地號、852地號土地,則與系爭土地分別計價(按每坪出賣價金扣除出賣人應負各項費用後實賣6千元),總價金亦未表明,是否合併出售,並未表明,已有含糊不清之情形,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買方呂楊月之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買賣契約)之契約內容有間,有該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字卷第62、63頁);再者,該存證信函附表所述:「每坪出賣價金扣除出賣人應負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後實賣貳萬元正」之後,竟書有:「備註:出賣人應負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⑴處理貴公業派下全員清理、…⑷土地增值稅稅款。以上⑴~⑷各項費用及稅款全由通知人與買受人共同負責支理與出賣人無干」,則該存證信函所述有關「各項費用及相關稅款」究係由出賣人負擔或由通知人與買受人共同負擔,其文意即有矛盾,已難判斷;另系爭土地未出賣之419.60坪土地,究竟存在於系爭土地何一筆土地上,存證信函通知並未明確記載,使受通知人即上訴人無從決定是否承買。足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述行使優先承買條件,其文意確有不明、含糊不清暨矛盾之情形,且與原買賣契約條件不甚相符。依上開法文及實務意旨說明,被上訴人未盡通知之義務(即未將相關買賣價格及條件通知有權行使之一方,亦未將決定出售之共有人姓名、地址併予通知,俾便有權行使之一方能以書面通知決定出售之土地共有人);況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以訴狀表示「除67,093,600元外,買方尚須負擔之金額為不確定之數字,約略為上開金額的兩倍等語」(見原審嘉簡卷第60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直承買受人需負擔之買賣價金尚不確定,上訴人如何優先承買?另,上開同段709地號、852地號2筆土地,嗣亦經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過戶第三人完畢,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可見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所為通知優先購買之內容及(合併出售)條件確有不明,難謂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已為合法之通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證信函附表已明示祭祀公業半數以上派下員委任通知人代為處分祭祀公業5筆土地,如願依條件承購者,於接文翌日起10日內至通知人事務所辦理承購土地手續等文;而依原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附表內容將地面積合併計算觀之,系爭存證信函及買賣契約均表明是將系爭土地及同段709地號、852地號土地合併一次出賣,上訴人僅就系爭土地部分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難認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依上說明,並非明確,即非可取。

㈢復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本法條第2項所稱事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情形,以一般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㈢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㈣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固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公告」代替通知他共有人者,應以他共有人住址不明或經通知而無法送達者為限。查,訴外人陳金藏受被上訴人委任於100年9月20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沈漢昇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以「嘉義市○區○○里○○○00號」為送達地址,因招領逾期,乃於101年12月9日將該函內容刊登臺灣時報,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乙節,此有臺灣時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惟陳金藏嗣於系爭土地出售後,仍於102年6月19日受託以郵局存證信函(僅就系爭土地)通知上訴人領取土地款時,猶以「嘉義市○區○○里○○○00號」為送達地址,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旋即於同年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嘉義福全郵局第000101號存證信函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嘉簡字卷第8至10頁),可見以「嘉義市○區○○里○○○00號」為送達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存證信函,並不會發生無法送達之情形,則上訴人僅以「招領逾期」為由,即將前揭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文,以公告方式(即登報)代替通知,核與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3款之規定不符,亦難謂被上訴人已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承買權,投遞地址即為前揭嘉義市○區○○里○○○00號戶謄址,以上訴人前揭戶謄址對上訴人送達通知優先承買之系爭存證信函,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系爭存證信函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已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上訴人逾期後始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不生優先購買權之效力云云,殆有誤會,均非可採。

㈣而被上訴人之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案,業經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駁回,被上訴人嗣向嘉義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已經系爭行政訴訟駁回申請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派下員名冊及全員系統表、通知領取土地價金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答辯書、嘉義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卷第5至14、36至47、77至84頁、原審卷第78至107、142至162頁、本院卷第80頁)。

㈤復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此項優先承購權係屬法定形成權之性質,自不容許任意予以剝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以總價6709萬36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楊月,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嘉簡字卷第62、63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間之系爭土地,有共有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合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上述,上訴人既因未受合法通知而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則上訴人與呂楊月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以與呂楊月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上開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