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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 原告 翁 文 進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 文 雄再審 原告 翁 文 顯再審 被告 蘇 清 財

蘇陳富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至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98條第0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故最高法院之終審判決,亦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95號及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貳、本件再審原告等係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0164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由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送達之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卷第85頁);茲再審原告復於100年9月23日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0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5頁),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參、本件再審原告等不服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係以上訴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164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原告等對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就其再審不變期間當應自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始屬適法。據此,本件再審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時(109年9月23日),應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01號、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包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0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民事事件卷宗。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再審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確有消極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事實,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況存在:

㈠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

應以租賃物(耕地)供耕作之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定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堆放輪胎、廢鐵等物,無論係自己堆放抑供他人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應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5號解釋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最高法院67年第 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準此,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除將耕地轉租或借與他人耕作、使用外,尚包括放任他人在耕地上為其他使用或堆放雜物等,且依該條規定要旨,此時承租人均無保障之必要,應許出租人收回。

㈡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437條亦定有明定。據此,可知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任,必須時時保持租賃物之完整,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毀損。且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亦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此外,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償義務。

㈢本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乙事,已屬彰彰至明,實際上應已無事實認定之空間:

⒈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687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耕地)遭再審被告棄置,且不自任耕作之情乙節,有系爭耕地上經鋪設之水泥地、遭放置之貨櫃屋長期停放車輛(以上水泥地與貨櫃屋等,下合稱系爭設施)及長期經堆置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先敘明。

⒉或謂系爭設施是否為再審被告自己放置或租借他人使用等,

恐有疑問;然此,亦有再審被告自行建置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可先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之界線實則非常明晰,否則衡諸常情,應難有人願甘冒竊占或侵占他人土地之風險,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如本件兩造爭執之短矮磚造圍牆,因建置系爭圍牆之經濟上價值並未豐沃,但卻可能遭受刑法相繩。後再據此推斷系爭圍牆內之系爭設施,事實上應係再審被告所親自鋪設與放置,又或係再審被告以主觀積極或以默示同意之方式任由他人為之,否則應難有人可以在他人所興建之圍牆內設置系爭設施。

⒊此外,兩造於本件爭訟前,再審被告都在管領使用系爭耕地

,但除之前未曾通知再審原告有關系爭耕地經人鋪設與放置系爭設施之情事外,再審被告亦自始不曾對外主張,或藉由請託再審原告之方式為其主張,以捍衛其所稱之系爭耕地耕作權利。此等已顯與常情未合,更證系爭設施確實為其設置與所有,或再審被告曾有以明示或默示同意的方式而任由他人使用等情。

⒋綜上,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及48年台

上字第1362號判例等說明要旨,再審被告有任由他人在系爭耕地堆置垃圾,並設置或自行鋪設系爭設施,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之不自任耕作之情,當屬至明。

㈣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僅重複引用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

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內容,惟對於再審原告上揭主張之論述,率爾遽謂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洵屬對認定事實之爭執,而與適用法規無關,忽略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設施,事實上縱或係再審被告自行鋪設與放置、亦或係同意他人於其上鋪設或放置,甚或係因為管理之鬆散,致遭他人鋪設與放置,卻不聞不問,然無論何種,均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且與前開所述承租人應保管與保持及注意等法定義務相違。是以,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忽略此節,自有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但卻消極並未予以適用之瑕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㈤至再審原告於準備期日(103年11月5日)一再有提及公文(

即再證六),及系爭耕地上水泥地仍經再審被告一再擴增等情,係分別用以強調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確實有放任且不從事耕作之事實,致經年累月後,系爭耕地已如荒廢地,及強調自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有在系爭耕地上設置系爭設施,甚至遭臺南市政府就雜草衛生清潔問題開罰,核屬不自任耕作,明顯破壞系爭耕地生產能力之事實,因而向臺南地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被告仍置若罔聞,屢屢在系爭耕地上,偷偷進行此等破壞,而有損及再審原告權利。

二、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

㈠本案確定判決雖以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之界線所在不明,

即再審被告因無法釐清須承擔之責任範圍,進而謂其有無法歸責之事由,致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再審原告先前所提之再審被告在系爭 687地號耕地上持續擴建水泥地範圍照片(再證七),與兩造曾在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耕地進行會勘時,再審被告自認其興建系爭圍牆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以觀;可見再審被告確實知情系爭耕地之所在範圍為何,其變更耕地性質屬不自任耕作。否則再審被告為免滋生訟累,應難有在其上興建系爭圍牆之可能,茲不再言。是再審被告有任由系爭圍牆內設置系爭設施,但卻未曾通知再審原告或予以主張排除,以維其所謂之耕作權利,反以不知界線所在為由,辯稱:其毋須負擔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理、維持及注意等法定義務,對於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設施,應不可歸責於他云云,即明顯有與常理未合之瑕疵,而要難憑採。

㈡依上,原再審確定判決忽視系爭 687地號耕地上有系爭圍牆

之存在,乃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已經確實存在之證據,但卻未以詳加斟酌,徒以「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人以鐵絲網圍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影響衛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以助於耕地之管理及環境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地情形符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寥寥數語,即泛稱系爭耕地此部分應有再審被告所辯之地界不明情事存在,進而謂本件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此卻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知情系爭圍牆本已存在,且漏未考量系爭圍牆,而「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自認的效力,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已足推再審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耕地之界線所在,並得以據此判定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基此,原確定判決既有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之瑕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確定判決曾謂系爭設施存在系爭耕地週遭多筆土地之交

界處,嗣後又稱系爭耕地四周所圍起之鐵絲網,僅為再審被告管理並維護承租土地之用。然此二者顯有邏輯與空間上矛盾,蓋系爭耕地四周都已經圍起鐵絲網,且系爭設施都在圍牆範圍內,則系爭設施若非均在系爭耕地上,除本件有科幻小說所陳之空間重疊等情況發生,客觀上實難想像系爭設施會有同時存在系爭耕地範圍內及週遭多筆土地交界處之可能存在。是本案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論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即未斟酌系爭圍牆與系爭設施之相對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規定之適用。

三、再審被告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許可,即在系爭 685號耕地上設置違建鐵皮屋,乃不合乎農業使用之標準,無法認定為農用之途;是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及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情事:

㈠再審被告在系爭第 685號耕地上設置違建鐵皮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且再審原告已提出證據,爭執系爭第 685號耕地上鐵皮屋之設置非農作所必要,也非所謂農舍,同時該鐵皮屋已經主管機關認定不符所謂農舍要件,再審被告搭建系爭鐵皮屋之行為,構成變更耕地原有性質,而使耕地之一部有未耕作之情事及為所謂之「不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無效。

㈡再審原告亦說明系爭耕地之鐵皮屋違建乃於 100年間所新建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許可申請規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得設置,否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該設施為非作農業使用。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已對該設施認定為違建須立即拆除(查報單號:臺南市政府101年1月18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再審被告向內政部所提之訴願已敗訴確定在案;足證系爭耕地在再審被告管領下,原有耕作性質已不存在,而無耕作之實,嚴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變更耕地原有之性質,自非自任耕作,並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

㈢又再審原告亦有從事農業耕作,見於此耕作用途之系爭耕地

,竟長期無顧於耕作之經濟價值利益,卻讓水泥地日益擴增作為停放車輛及長期堆放雜物,作非耕作之用,而妨害現有農業之發展,實感心痛?㈣與本件同一耕地租約(仁德字1635號)中2筆系爭耕地,都

各有變更耕地原有性質及不自任耕作之事證,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無效(本院66年台上字第0761號判例參照),是如同一租約為有數筆土地,承租人就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全部均為無效,依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與法理,任一系爭耕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本件租約即歸於全部無效之法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參照)。

四、依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未研求針對系爭耕地存有未自任耕作乙情,即實際上已無再額外判斷事實之空間,然卻消極未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且漏未斟酌前開系爭圍牆所足以表徵之事實(即明顯違反經驗法則,造成空間錯置之論理存在),反逕謂再審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確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㈠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及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應予廢棄。㈡確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耕地與 685地號耕地之仁德字1635號耕地租約全部無效。

㈢再審被告應將如本案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貨櫃屋、水泥地、圍牆與鐵皮屋等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再審原告。㈣歷次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再審被告則以下述等語,資為抗辯:

一、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均違反最高

法院67年第 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部分之見解,然該決議之事實係將該耕地「全部填平」,與本件再審原告指稱之鐵皮屋,其範圍僅佔系爭2筆土地面積百分之0.37,兩者間之事實顯然不同,而無可比較性。

㈡至再審原告所稱本件再審被告有管理鬆散之情事,已構成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租約無效事由等語。惟證人顏州音已於原一審中證述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明,非屬再審被告所為,且原確定判決於第 7頁已詳加審查,並認「系爭貨櫃屋水泥地因地處數筆土地之交界地帶,非經地政機關明確勘測,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可明確判斷受侵害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正常運用未有積極影響,被上訴人未於事後積極排除侵害,亦難加苛責。」況且租賃物之侵害排除義務,本應由出租人即再審原告等負擔。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雖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3年7月01日之函文,惟

該事證是出現於 鈞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確定判決及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之後,應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㈡目前系爭耕地仍係種植椰子,地形地貌均未改變,而鐵絲網

縱係再審被告所為,然該措施有助於系爭耕地之管理及維護,上開事實均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前,即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經歷次法院之審酌,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依上,再審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等所提之再審之訴。

參、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易言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0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裁判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例參照)。又依同法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情事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業已提出並經法院斟酌,即與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肆、本件再審原告等係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得提起本件再審之事實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不自任耕作,除將耕地轉

租或借與他人耕作、使用外,尚包括放任他人在耕地上為其他使用或堆放雜物等,且依該條規定要旨,此時承租人均無保障之必要,應許出租人收回。

㈡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負抽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責

任,必須時時保持租賃物之完整,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毀損。且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亦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此外,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償義務。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以審酌,已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㈢系爭耕地遭再審被告棄置,且不自任耕作之情,有系爭耕地

上系爭設施及長期經堆置垃圾及建築廢棄物可憑,且再審被告自行建置系爭圍牆,可證其對於系爭耕地之界線非常明晰,否則衡情難有人願甘冒竊占或侵占他人土地之風險,在他人土地上興建兩造爭執之短矮磚造圍牆。可見系爭圍牆內之系爭設施應係再審被告所親自鋪設與放置,或係再審被告以主觀積極或默示同意之方式任由他人為之。否則再審被告為何自始不曾對外主張,或藉由請託再審原告之方式為其主張,以捍衛其所稱之系爭耕地耕作權利。

㈣另原再審確定判決僅重複引用本案確定判決,卻忽略系爭耕

地上之系爭設施,事實上係再審被告自行鋪設與放置、或係同意他人於其上鋪設或放置,甚或係因為管理之鬆散,致遭他人鋪設與放置但卻不聞不問,然無論何種,均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等情,自有消極未予適用法規之瑕疵。

㈤依再審原告先前所提之再審被告在系爭 687地號耕地上持續

擴建水泥地範圍照片,與兩造曾在臺南市政府就系爭耕地進行會勘時,再審被告自認其興建系爭圍牆係為防止他人傾倒垃圾以觀;可見再審被告確實知情系爭耕地之所在範圍為何,其變更耕地性質屬不自任耕作。

㈥再審被告有任由系爭圍牆內設置系爭設施,但卻未曾通知再

審原告或予以主張排除,以維其所謂之耕作權利,反以不知界線所在為由,辯稱:其毋須負擔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理、維持及注意等法定義務,對於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設施,應不可歸責於他云云,即明顯有與常理未合之瑕疵,而要難憑採。

㈦本案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自認知情系爭圍牆本已存在

,且漏未考量系爭圍牆,而「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自認的效力,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本件已足推再審被告確實知悉系爭耕地之界線所在,並得以據此判定本件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基此,原再審確定判決既有漏未斟酌此部分事實之瑕疵,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㈧本案確定判決謂系爭設施存在系爭耕地週遭多筆土地之交界

處,嗣後又稱系爭耕地四周所圍起之鐵絲網,僅為再審被告管理並維護承租土地之用。然此顯有邏輯與空間上矛盾,蓋系爭耕地四周都已圍起鐵絲網,且系爭設施都在圍牆範圍內,則系爭設施若非均在系爭耕地上,除本件有科幻小說所陳之空間重疊等情況發生,客觀上實難想像系爭設施會有同時存在系爭耕地範圍內及週遭多筆土地交界處之可能存在。是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此部分之論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㈨再審原告已說明系爭耕地之鐵皮屋違建乃於 100年間所新建

,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業許可申請規定,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始得設置,否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該設施為非作農業使用。又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已對該設施認定為違建須立即拆除,再審被告向內政部所提之訴願亦已敗訴確定在案,足證系爭耕地在再審被告管領下,原有耕作性質已不存在,而無耕作之實,嚴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而變更耕地原有之性質,自非自任耕作,並已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原再審確定判決卻未斟酌此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且適用法規明顯有錯誤之情事。

㈩再審原告於準備期日(103年11月5日)一再有提及再證六之

公文,及系爭耕地上水泥地仍經再審被告一再擴增等情,係分別用以強調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耕地確實有放任且不從事耕作之事實,致經年累月後,系爭耕地已如荒廢地,及強調自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有在系爭耕地上設置系爭設施,甚至遭臺南市政府就雜草衛生清潔問題開罰,核屬不自任耕作,明顯破壞系爭耕地生產能力之事實,因而向臺南地院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被告仍置若罔聞,屢屢在系爭耕地上,偷偷進行此等破壞,而有損及再審原告權利。

伍、經查:

一、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有關㈠及㈧主張及陳述部分:㈠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㈠及㈧部分之主

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之㈠⑵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 67年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㈡,主張縱系爭雜物為第三人所堆放,均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查:上開決議之提案內容,該案之承租人係擅將其承租之耕地全部填平,非以耕地為耕作之用,並建造簡單房屋且用以堆積輪胎、廢鐵等物品,其不為耕作之客觀事實與主觀意思甚明,與本件案例事實,絕大部分仍作農作物,系爭耕地上之貨櫃屋、雜物、水泥地,係在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且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二者個案事實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開決議見解而適用於本件事實。‧‧⑸又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以鐵絲網圍起,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影響衛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以助於耕地之管理及環境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地情形符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可見再審原告上開指訴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調查並經審酌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即承租人是否「不自任耕作」云云,原應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原確定判決已為上開之事實認定(即難以此認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無違背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件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況依上說明,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頁)。

㈡又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及陳述,無非就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就原再審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況縱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並非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則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耕地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

㈢依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至再審原告等於此部分另據以主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經核其中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5號解釋內容,乃針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未屆期前之終止,其法律依據為何而作解釋,至其解釋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之情形,同條例第17條已有規定,無土地法第114條及民法第438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尚與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及陳述無關。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與本件相關者乃:「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惟本案確定判決就此爭執已認定:「與本件案例事實,絕大部分仍作農作物,系爭耕地上之貨櫃屋、雜物、水泥地,係在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且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二者個案事實完全不同,」即本案確定判決已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而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該部分資為無再審理由之說明,亦與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尚屬有間。再審原告等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尚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有關㈡主張及陳述部分:㈠經查再審原告等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原再審確定判決

)時,已於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理由狀㈢就此部分而為陳述,資為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於事實及理由三之㈠⑵中

詳細說明其論據,已如前述;至再審原告等所指「承租人必須時時保持租賃物之完整,避免租賃物遭他人侵害而毀損。且保持租賃物之生產力,亦為承租人之法定義務。此外,若租賃物有修繕或有防止危害之必要,甚或有第三人對租賃物主張權利時,承租人尚有「及時通知」出租人之義務,倘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承租人尚有賠償義務。」乃有關承租人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出租人因之受有損害時,應負擔民法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本件再審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且按再審原告等上揭主張之理由,乃其於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時所得據以提出並為其可知悉者,且經再審原告等就本案依上訴程序而為主張以求救濟(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卷第 197頁),並經本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後所不採;據此,則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㈢基上,再審原告等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未予以審酌,已有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於法尚有誤會。

三、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有關㈢、㈤、㈥及㈦主張及陳述部分:

㈠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㈢、㈤、㈥及㈦

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亦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之㈡⑵⑶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另據証人顏州音(成功村村長)於原審證述:「﹝問:你何時擔任村長?﹞我於87年至99年間擔任成功村村長。」「﹝問:你有無去確認該處空地上鋪設之水泥地確實非區公所所鋪設?﹞沒有,因為這就不屬於我的權限。」「﹝問:那區公所有無在該空地上鋪設水泥地,你是否知悉?﹞這我就不知道,如果區公所有通知我才會知道,如果沒有通知,我們當然不知道,這件我並沒有接到通知,所以我並不知道。」「﹝問:在你擔任村長多年期間是否知悉該空地上有鋪設水泥地?﹞不知道。』等語,綜上所述,‧‧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明,尚難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鋪設或堆放,復參酌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勘測複丈圖,系爭貨櫃屋與水泥地之位置,係系爭 687地號耕地與多筆鄰地之交界處,鋪設水泥地之區域範圍更擴及至相鄰之 677號土地,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貨櫃屋、水泥地及雜物之存在,且不知係何人所為、亦無從確認上開物品係坐落於何人所有之土地上,無法釐清排除侵害之責任歸屬等語,尚非無可信。‧‧系爭耕地上之貨櫃屋、雜物、水泥地,係在土地與其他多筆土地交界處,且無從認定係被上訴人同意他人放置,‧‧自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件事實。‧‧又系爭土地四周係由被上訴人以鐵絲網圍起,‧‧因系爭耕地鄰近社區,常有人亂丟垃圾,當地里長為防止再有人亂丟垃圾影響衛生,要求被上訴人圍起鐵絲圍籬,以助於耕地之管理及環境維護等語。核其所述,尚屬與現地情形符合,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四周以鐵絲網圍起一事,乃其管理、維護承租土地之方式,尚難以此即認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於本審級提出照片,認系爭 687號耕地上持續擴建之水泥地,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確實存有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依證人顏州音之證述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與堆放之雜物等來源未明,非屬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提出前開照片,縱可證明該水泥地之面積有擴大,亦無法證明屬再審被告所為,況此等照片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既於前程序之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有水泥地擴大情形存在,本得提出前開照片,證明再審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或依法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渠既於前程序中未為請求,又此證物始終屬再審原告持有,於前訴訟程序中應可隨時提出,而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據卻怠於使用,直至原確定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足認再審原告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同,依上說明,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取。」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等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8頁)。

㈡依上,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至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除尚與本件認定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之事由無關外,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等執此作為再審之事由,仍非可採。

㈢又有關本件兩造間之租佃爭議及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認定,應

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另縱認原再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012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㈣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

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014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乃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等於此部分理由另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要之尚非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所指之再審原因。

四、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㈣主張及陳述部分: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此部分理由,乃陳稱:「原再

審確定判決僅重複引用本案確定判決,卻忽略系爭耕地上之系爭設施,事實上係再審被告自行鋪設與放置、或係同意他人於其上鋪設或放置,甚或係因為管理之鬆散,致遭他人鋪設與放置但卻不聞不問,然無論何種,均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租約無效事由等情,自有消極未予適用法規之瑕疵。」究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以前之另件本案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已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與本件之認定無關;況所指摘之事由均為相同,而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指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此部分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㈨主張及陳述部分:㈠經查再審原告等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原再審確定判決

)時,於所提出之理由狀固未以此部分之陳述(指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業許可申請規定,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資為再審之理由(見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1號卷第4至9、26至29、43至54頁),惟已於該再審事件於103年4月07日行準備程序時確有以言詞陳述提出為再審之事由(見同上卷第74頁),已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無訛。

㈡按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中加以審酌論斷

,惟本院本案確定判決(即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就再審原告前揭所陳之㈨部分之主張與抗辯為何不足採,已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㈡⑵中詳細說明其論據,並以:「‧‧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①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會勘紀錄暨所附之系爭耕地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65、70至72頁)可知,系爭鐵皮屋長約 3.5公尺、寬約 5公尺,係以單片鐵皮建造且未有阻隔出入之門,屬於半開放之空間,其內部置放斗笠、竹竿、竹筐、麻布袋、塑膠水桶、水管、手套等雜物,並吊掛日常用衣物、帽子等,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結構簡陋且僅放有農具、竹簍及斗笠等與農用有關之器具等語,當屬可信。系爭鐵皮屋確屬專供農用之簡易農舍,用以堆放農作用品以供農作之便利,且因結構簡陋、無所阻隔,少有轉作他用之可能性,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系爭鐵皮屋應屬承租人得於耕地上興建之農舍。另據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勘測複丈圖暨台南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原審卷㈠第57頁、第165至166頁),685地號土地面積為2716.89平方公尺,而系爭鐵皮屋之面積僅 22.16平方公尺,位居於土地之邊陲地帶,對 685地號土地之主要農業用途難謂有所影響,其設置目的與使用方法,亦為協助農耕之便,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未變更耕地之性質,而不構成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事由,應屬可採。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鐵皮屋屬違章建築,並舉台南市仁德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為證,惟系爭鐵皮屋是否係違章建築,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取締拆除之問題,與認定承租人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致)租約是否無效無涉。換言之,縱令系爭鐵皮屋確屬違章建築,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自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之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說明再審原告之辯稱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049號耕地租佃爭議民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無訛。

㈢依上,本院本案確定判決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既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亦無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關此部分論述之理由,就其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判斷,究之尚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易言之,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詳為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不依證據而逕為判斷。又有關本件系爭鐵皮屋之法律性質、效力為何及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認定,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易言之,再審原告僅係就適用之「法律問題」(即就該事實是否符合法規所定抽象觀念之判斷,及評價其法律上效果,並加以確定者)而為抗辯,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另縱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0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012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至於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中加以審酌論斷,惟揆諸前揭說明,縱經斟酌該證物(指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認定為違建須立即拆除,及再審被告向內政部所提之訴願已敗訴確定在案),因系爭鐵皮屋是否係違章建築,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取締拆除之問題,尚與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是否有構成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無效,乃屬二事,亦即仍無法認為再審原告等有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情事;因之,此部分尚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六、再審原告等據以提起再審之㈩主張及陳述部分:㈠經本院核閱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3年7

月01日南仁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固載稱:系爭土地有雜草叢生、垃圾廢棄物乙情,惟其說明已指出係依據「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9條規定而為處理,且受文者乃再審原告翁文維,並未載及系爭土地有何不自任耕作或明顯破壞系爭耕地生產能力之積極(具體)事實。至再審被告於本件確定判決後是否有「屢屢在系爭耕地上,偷偷進行此等破壞,而有損及再審原告權利」之行為,乃再審原告得以新事證為由,而於訴訟上另再為合法權利主張之問題。

㈡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文,其上日期為

103年7月01日,乃在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即103年5月27日)及另件本案確定判決(即 102年11月12日)之後;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易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始足該當。準此,再審原告提出之前揭函文,已非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存在之證物,究之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自不能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論據。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下級法院之判決具有再審理由,當事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為上級法院判決所不採者而言。又同條項但書所定「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再審理由而不提出主張者(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95號判決參照)。姑不論再審原告等指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有可議;而經本院審究本件再審原告等所提之再審事由,已與其不服本院之本案確定判決而向最高法院上訴時所執之理由大部分相同(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號卷第8至14、23至31、34至38頁),雖因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惟前揭再審事由應為再審原告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知悉,其卻未於前確定訴訟程序中提出,則依前揭說明,應認該當屬「知其事由而不主張者」之要件,依法亦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八、另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此後任意爭執其當否,藉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法律關係,庶免纏訟不休之弊。故對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之確定判決,例外許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更為審判,以保護正當當事人之權益,此再審制度之所由設也;然究屬依審級而建立之訴訟制度之例外,判決如有瑕疵,在確定前,當事人本得循上訴程序謀求救濟,非至上訴程序已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否則不免致審級制度名存實亡。故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即不得以確定終局判決有該條項各款事由,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亦即確定終局判決雖有該條項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之而無效果,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據此,再審原告等前揭所陳之部分主張與抗辯,亦尚與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有間,於法仍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本院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再審確定判決廢棄,判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李杭倫法 官 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