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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蔡燕凰

蔡怡雯蔡鴻鈞蔡愛瑾蔡維欣蔡維民游惠君(兼上訴人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游繡華(兼上訴人游瑞山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 上訴人 蔡弘義

蔡素湘(原名蔡美照)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宗成蔡宗佑(兼被上訴人趙會利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河楷(兼被上訴人趙會利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3年7月22日所為逕為分割行為與以逕為分割為原因所為逕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3年7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

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6月26日所為繼承行為,與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2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

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6月26日所為繼承行為,與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2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

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河楷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河楷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五、七、八項所命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河楷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河楷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叁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如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先就本件程序部分,分述如下:

(一)首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繼承回復等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迄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依上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原係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9月3日以93年北地資字第97630號所為之贈與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96年北地資字第0911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三)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北地資字第81230號以蔡河陽名義之逕為分割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北地資字第039420號以蔡河陽名義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並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四)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86萬7,86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7頁、第198頁),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係主張渠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情形下,追加備位聲明並擴張其聲明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3年7月22日所為逕為分割行為及以逕為分割為原因所為逕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3年7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四)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6月26日所為繼承行為,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五)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2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六)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6月26日所為繼承行為,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七)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2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八)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河楷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九)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6萬7,86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6萬7,86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依上說明,該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應予准許。

(三)再按上訴人游瑞山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之103年9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長女游惠君、次女游繡華等二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茲據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四)末按被上訴人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等七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大松所有,蔡大松於日據時期之31年1月15日隱居(嗣於32年8月2日過世),其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依當時台灣習慣,其財產應由其孫蔡河陽(已於96年3月16日過世,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等八人為其繼承人)、蔡河霖(已於74年11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及被上訴人蔡河楷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詎蔡河陽、蔡河楷竟於92年4月9日,共謀由蔡河楷代理蔡河陽逕以「戶主繼承」為由,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由蔡河陽單獨繼承登記,並於92年6月26日完成登記,因而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嗣蔡河陽雖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弘義繼於93年11月12日、95年2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楷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宗成、蔡河楷之妻趙會利(已於103年7月6日過世,被上訴人蔡河楷、蔡宗佑為其繼承人);另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則由蔡弘義於96年8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名義。惟上訴人已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前,並不因上開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且上開贈與、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為詐害行為而應予撤銷,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土地於98年間被徵收,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領得徵收補償共計4,460萬3,583元,應屬不當得利,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該補償費三分之一即1,486萬7,861元。爰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8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113條、第114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前揭上訴聲明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倘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系爭土地雖係蔡河楷向北港地政所請求回復蔡大松名義,並辦理繼承登記,然蔡河楷當時係列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兄弟三人為繼承人,向該所申請繼承登記,經該所審查認定蔡大松係以戶主繼承方式指定或家屬選定蔡河陽為戶長,故僅由蔡河陽繼承,此乃地政主管機關北港地政所之行政裁量權限,若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救濟。(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繼承權受侵害,顯屬無據。(三)蔡大松死亡時,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屬於國有,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從為民法第767條之請求。(四)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蔡大松隱居時,應適用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三兄弟,於22年1月28日既已隨母遷出蔡大松之戶籍,迄蔡大松隱居未再遷入,則三兄弟於繼承開始時,即非蔡大松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且上訴人均係臺灣光復後出生,非蔡大松隱居時之家屬,亦不具備繼承權人資格而無繼承權;況被繼承人蔡大松隱居時,業已指定由蔡河陽戶主繼承,相續蔡大松之戶主權及財產,蔡河霖亦於49年6月28日書寫覺書分家而無繼承權,則上訴人身為蔡河霖之繼承人,自亦無繼承權,乃竟以有繼承權爭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五)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三兄弟於50餘年前分家時,蔡河霖曾書立「覺書」,分得雲林縣○○鎮○○○段○○○○段000○00號等土地,並經徵收為堤防用地且領取徵收款完畢,系爭土地僅係由蔡河陽、蔡河楷分得,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自無權利。(六)蔡弘義將部分系爭土地登記予蔡宗成、趙會利,乃因蔡河陽認系爭土地,由蔡河楷歷經數十年奔走,始得以回復所有權,且蔡河楷為耕作系爭土地之特定人,同意由蔡弘義移轉登記,雖有隱藏贈與行為,然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則蔡宗成、趙會利,基於所有權而領取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不當得利,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七)依據91年8月2日被上訴人蔡河陽寄予上訴人蔡維民之陳情書副本,可知蔡河陽或蔡河楷依法提出申請表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經善意告知上訴人蔡維民,應足以推認上訴人蔡維民早已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則上訴人本件繼承回復請求,自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等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第198~199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蔡大松全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蔡河陽、蔡河霖、蔡克尚、蔡愛娟、游瑞山、趙會利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蔡黃金蓮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放棄繼承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6月28日北院隆家家99科繼1020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中院彥家恩繼字第63001號、99年9月10日中院彥家恩字第91569號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蔡大松有配偶蔡吳格、妾洪好,過房子蔡真、螟蛉子吳蔡盛、蔡清山、蔡科、長女蔡品、次女蔡氶、庶子蔡後明、庶女蔡意愛、蔡賞。

(二)蔡大松於31年1月15日隱居。吳蔡盛、蔡科二人於26年3月15日分家,蔡後明於26年11月18日分家,蔡清山於民國前2年過世無繼承人,蔡真於21年6月16日死亡。

(三)蔡真有長男蔡河陽、次男蔡河霖、三男蔡河楷、長女蔡彩雲、次女蔡素月、三女蔡素卿、四女蔡素媛、五女蔡玉花。

(四)蔡真之長男蔡河陽有配偶蔡氏罔抱,子女即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即蔡美照、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

(五)蔡河陽於96年3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

(六)蔡真之次男蔡河霖有配偶蔡黃金蓮,子女蔡克尚、蔡維民、蔡維欣、蔡愛娟、蔡愛瑾。蔡克尚有配偶即上訴人蔡燕凰,子女即上訴人蔡鴻鈞、蔡怡雯。蔡愛娟有配偶游瑞山,子女即上訴人游惠君、游繡華。

(七)蔡河霖於74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蔡黃金蓮、子女蔡克尚、蔡維民、蔡維欣、蔡愛娟、蔡愛瑾。

(八)蔡黃金蓮於7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蔡克尚、蔡維民、蔡維欣、蔡愛娟、蔡愛瑾。

(九)蔡克尚於81年10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蔡燕凰、子女蔡鴻鈞、蔡怡雯。

(十)蔡愛娟於91年0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游瑞山、子女游惠君、游繡華。游瑞山嗣於10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游惠君、游繡華。

(十一)趙會利於103年7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宗佑、蔡河楷。

(十二)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蔡大松所有,嗣因流失喪失所有權後又浮覆出現,92年6月20日辦理回復登記為蔡大松所有,再由蔡河楷代理蔡河陽申請將系爭土地以「戶主繼承」為由,於92年6月26日移轉登記至蔡河陽名下。

(十三)蔡河陽於93年9月3日,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弘義,再由蔡弘義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5年2月14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楷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宗成、蔡河楷之妻趙會利。

(十四)蔡河陽死後,蔡弘義於96年8月17日,以繼承為由,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為蔡弘義所有。

(十五)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土地,業經雲林縣政府於98年間徵收用以道路拓寬,由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分別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序領取徵收補償費1,774萬722元、677萬8,660元、2,008萬4,201元,總計4,460萬3,583元。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應由蔡大松之孫蔡河霖、蔡河陽、蔡河楷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三分之一,詎蔡河陽、蔡河楷竟於上開時地,共謀以「戶主繼承」為由,向北港地政所申辦由蔡河陽單獨繼承登記,侵害渠等繼承權及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渠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中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土地於98年間被徵收,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領得徵收補償共計4,460萬3,583元,應屬不當得利,且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渠等亦得請求蔡弘義、蔡宗成及趙會利之繼承人蔡河楷、蔡宗佑連帶給付該補償費三分之一即1,486萬7,861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一)上訴人得否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本件紛爭?(二)上訴人得否繼承蔡大松之遺產?

(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是否為本件繼承之標的?(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連帶給付1,486萬7,86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向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裁判本件紛爭?

1.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經北港地政所審查認定蔡大松僅應由蔡河陽繼承,此乃地政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上訴人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救濟云云。

2.惟按土地登記完畢後,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非可依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行政判例要旨參照)。是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登記事項,涉及人民私權之有無、範圍及歸屬等事實,如有爭議,必須透過民事法院之民事審判程序為實質之認定。

3.查本件上訴人皆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外之人,則渠等主張:上開土地應由渠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乃北港地政所僅登記蔡河陽一人為繼承人,係屬錯誤等語,顯係就土地登記所示私權之有無、範圍及歸屬等事實有所爭執。依上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民事法院審判,而非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有誤解,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繼承蔡大松之遺產?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參照)。

2.次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為:「在臺灣,如上所述,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份,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六版三刷,第437頁,下稱調查報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第3點即依據上開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分別規定:「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二)戶主之隱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等語。

3.再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代襲財產繼承人,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財產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死者之順位而為財產繼承人之謂(見前揭調查報告第473頁)。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3點,亦依據上開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規定:「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等語。

4.本件被繼承人蔡大松係於31年1月15日隱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並有蔡大松全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戶主隱居係指辭退為戶主之地位而言(見前揭調查報告第440頁),則依上說明,本件蔡大松之繼承人即應自31年1月15日起,因蔡大松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

5.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三),蔡大松有配偶蔡吳格、妾洪好,過房子蔡真、螟蛉子吳蔡盛、蔡清山、蔡科、長女蔡品、次女蔡氶、庶子蔡後明、庶女蔡意愛、蔡賞;其中吳蔡盛、蔡科二人於26年3月15日分家,蔡後明於26年11月18日分家,蔡清山於民國前2年過世無繼承人,蔡真於21年6月16日死亡;又蔡真則有長男蔡河陽、次男蔡河霖、三男蔡河楷、長女蔡彩雲、次女蔡素月、三女蔡素卿、四女蔡素媛、五女蔡玉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蔡大松全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是依上開說明,吳蔡盛、蔡科、蔡後明既係於蔡大松隱居前分家,其等即因分家而喪失繼承權;又蔡清山既於蔡大松隱居前死亡,且無可代襲財產之繼承人,另蔡品、蔡氶、蔡意愛、蔡賞既為蔡大松之女,自均無繼承權。至於蔡真雖於蔡大松隱居前死亡,然扣除其女子直系卑親屬外,既尚有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上說明,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三人自得承襲蔡真之順位而為代襲財產繼承人。

6.依據日據時期臺灣之繼承習慣,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時,其地位可分為兩部份,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由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已詳如前述。故於繼承開始時,既有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自不得另為選定財產繼承人之追立(參見昭和14年上民字第62號,同年5月17日判決,引自前揭調查報告第474頁)。由此可知,戶主權之繼承,僅係身分地位之繼承,如有法定推定繼承人存在時,該繼承人均有財產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明定:「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等語自明。準此,應堪認於有法定推定繼承人之情形下,要無適用指定或選定戶主及財產繼承人之餘地。

7.被上訴人雖辯稱: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三人,已於22年1月28日隨母一同遷出蔡大松之戶籍而喪失繼承權,復經蔡大松指定由蔡河陽繼承戶主地位,故本件應僅有蔡河陽為蔡大松之財產繼承人云云,並提出載有「…昭和8年1月28日母ト共:退去……」及蔡大松「隱居」蔡河陽「戶主相續」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86頁)。惟查:

(1)經原審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詢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文意,「退去」乃指「退出或離開(尚未死亡需查明)」;「寄留」乃指「在本籍以外一定地方達一定期時間而言」,有該所覆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19頁、第254頁、第255頁)。準此,已難遽信上述被上訴人對於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之解釋為可採。

(2)況對照卷附蔡河陽、蔡河楷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分別載有:「……昭和3年11月25日父ト共:寄留(和父一同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之意)」、「昭和5年10月20日父ト共:轉寄留(本籍人口在遷徒地再遷徒,保留本籍)。昭和7年6月16日母ト共:轉案る。昭和8年1月28日母ト共:退去(和母一同遷回本籍地,寄留地除戶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6、239頁);另卷附蔡河陽、蔡河楷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復分別載有:「……昭和11年10月22日長男ト共:寄留」、「……昭和11年10月22日寄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2頁),堪認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在隨母「退去」前,原係隨父寄留於他戶,故此處之「退去」,自應解為係「遷回本籍地,寄留地除戶」之意。

(3)另「寄留」既係指「在本籍以外一定地方達一定期時間而言」,已如前述,則本件自應認被繼承人蔡大松之男子直系卑親屬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三人,並未與被繼承人蔡大松別籍異財或分家,僅係寄留他戶。是依上說明,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蔡大松之家產,應仍有財產繼承權。

(4)又在臺灣,戶主繼承,既純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並不包含財產繼承(見前揭調查報告第437頁);再於有法定推定繼承人之情形下,要無適用指定或選定戶主及財產繼承人之餘地,已詳如前述。

是本件縱使蔡大松確有指定蔡河陽繼承,因於31年1月15日蔡大松之財產繼承人開始財產繼承時,仍有其他法定推定繼承人蔡河霖、蔡河楷存在,依上說明,該項繼承指定仍因違反斯時習慣而無效。是蔡河陽、蔡河霖、蔡河楷三人,既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發生,自應認其等均為被繼承人蔡大松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8.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八)、(九)、(十),蔡河霖於74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黃金蓮、子女蔡克尚、蔡維民、蔡維欣、蔡愛娟、蔡愛瑾;又其中蔡黃金蓮於78年8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蔡克尚、蔡維民、蔡維欣、蔡愛娟、蔡愛瑾;蔡克尚於8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燕凰、子女蔡鴻鈞、蔡怡雯;蔡愛娟於91年5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游瑞山、子女游惠君、游繡華;游瑞山嗣於103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游惠君、游繡華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蔡河霖、蔡克尚、蔡愛娟、游瑞山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蔡黃金蓮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中院彥家恩繼字第63001號、99年9月10日中院彥家恩字第91569號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確實皆為被繼承人蔡大松之合法繼承人無疑。從而,上訴人主張:蔡大松之全體繼承人及其應繼分,應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堪信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非蔡大松之合法繼承人云云,要無足採。

(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是否為本件繼承之標的?

1.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不得為私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3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利;惟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最高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私有土地如經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運通之水道時,其土地所有權即視為消滅,收歸國有;然為保障私人財產權,於該不得為私有之原因除去,又可為私有之標的時,依上規定,原所有權人得於日後土地浮覆時,享有請求國家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又雖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亦得因繼承之法律關係享有該權利。又該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既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自應認由請求權人原始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2.次按私有土地因流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3.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蔡大松所有,嗣因天然變遷成水道而成為國有土地,蔡大松因而失去土地所有權,是以在繼承開始,被繼承人蔡大松為財產分配之遺囑時,均未言及系爭土地之分配,嗣於92年間因系爭土地又浮覆出現,始由蔡河楷代理蔡河陽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經北港地政所於92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蔡大松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於92年間浮覆出現,應由原所有權人蔡大松回復其所有權,且業經北港地政所於92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蔡大松所有,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又均為蔡大松之財產繼承人,已詳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於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時,皆本於蔡大松繼承人之地位,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蔡大松死亡時,系爭土地仍屬國有,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而為本件請求云云,顯係誤解土地法第12條之規範意義,所辯要無可採。

4.又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於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時,既係本於蔡大松繼承人之地位,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自應認皆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被上訴人辯稱:蔡河霖已於分家時另行分得家產,系爭土地僅係由蔡河陽、蔡河楷分得,上訴人不能再主張繼承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移轉、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連帶給付1,486萬7,861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再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係於92年間浮覆出現,應由原所有權人蔡大松回復其所有權,且業經北港地政所於92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蔡大松所有;又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均為蔡大松之財產繼承人,自應認上訴人與蔡河陽、蔡河楷於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時,皆本於蔡大松繼承人之地位,共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均已詳如前述。乃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十三)、(十四),被上訴人蔡河楷竟代理蔡河陽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以「戶主繼承」為由,於92年6月26日移轉登記至蔡河陽名下;蔡河陽復於93年9月3日,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弘義,再由蔡弘義分別於93年11月12日、及95年2月14日,依序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楷之子即被上訴人蔡宗成、蔡河楷之妻趙會利;蔡河陽死後,蔡弘義又於96年8月17日,以繼承為由,將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為蔡弘義所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蔡河楷等人上述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並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自係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而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在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要不因此而喪失;蔡河陽死亡後,蔡弘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為其名義,亦不能除斥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塗銷之(最高法院本件發回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本件係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云云,顯無足採。

3.再參酌下列事證,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蔡河陽(即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之共同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蔡河楷共謀侵害上訴人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1)被上訴人蔡河楷始終主張伊係蔡大松之繼承人,認為系爭土地應由伊與蔡河陽二人共同繼承,此觀諸蔡河楷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陳稱:「……蔡大松死亡後,系爭土地又浮覆出來,由蔡河楷歷經多年努力,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義,應由蔡河陽、蔡河楷二人繼承才對,地政機關只登記給蔡河陽係不對,所以蔡河陽後來移轉一半給我指定的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頁)。乃蔡河楷代理蔡河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卻僅登記在蔡河陽一人名下,迥異於其上開主張。

(2)蔡河楷代理蔡河陽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蔡河陽名下後,先係由蔡河陽於93年9月3日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蔡河陽之子蔡弘義名下;再由蔡弘義於93年11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03分之350),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蔡河楷之子蔡宗成名下;繼由蔡弘義於95年2月14日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2303分之1037),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蔡河楷配偶趙會利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已詳如前述。

(3)附表二編號三、四兩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50、1037平方公尺,合計1387平方公尺;蔡河陽之子蔡弘義名下仍保留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52、916、414、5平方公尺,合計亦為1387平方公尺。由此足證蔡河陽之子蔡弘義經移轉所得系爭土地之面積,恰與蔡河楷之子蔡宗成、蔡河楷配偶趙會利經移轉所得系爭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等,且恰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半數。

(4)觀諸上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堪認本件係經蔡河陽、蔡河楷共同謀議排除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而由蔡河楷出面代理蔡河陽逕以「戶主繼承」為由,向北港地政所申辦系爭土地由蔡河陽單獨繼承登記事宜,並於92年6月26日完成登記後,再輾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河陽之子蔡弘義、蔡河楷之子蔡宗成、蔡河楷配偶趙會利,而使蔡河陽之子蔡弘義取得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蔡河楷之子蔡宗成與蔡河楷配偶趙會利亦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一半之面積甚明。則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自均無從主張渠等係善意,並得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4.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既均無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上開說明,渠等自不能除斥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之輾轉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並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該土地回復在蔡大松名下之後,再由蔡大松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5.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本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等物上請求權遭受侵害時,自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又蔡河陽將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蔡弘義名下,顯有害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無疑。依上說明,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經撤銷後,蔡弘義即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贈與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其領取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亦失其法律上原因。

6.又轉得人蔡宗成、趙會利於轉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時,均非善意,已詳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其等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土地,亦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7.又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土地,現固已被徵收而不能回復原狀,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五),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及趙會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河楷、蔡宗佑)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上開共同侵害上訴人繼承財產之行為及詐害債權之行為,亦顯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趙會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蔡河楷、蔡宗佑)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連帶賠償因土地被徵收所發放之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渠等係本於所有權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云云,顯無足採。

8.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五,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共計為4,460萬3,583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86萬7,861元(4,460萬3,583元÷3=1,486萬7,861元)。

(五)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據91年8月2日被上訴人蔡河陽寄予上訴人蔡維民之陳情書副本(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可知蔡河陽依法提出申請表格辦理繼承登記時,曾經善意告知上訴人蔡維民,應足以推認上訴人蔡維民早已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本件請求自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惟查:上開陳情書僅足以證明蔡河陽於91年8月2日向北港地政所陳請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曾經副知上訴人蔡維民而已,然該時系爭土地既尚未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系爭土地係於92年6月20日始經辦理回復登記為蔡大松所有),自難認上訴人蔡維民接獲該陳情書副本,得以知悉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44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3年7月22日所為逕為分割行為及以逕為分割為原因所為逕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3年7月22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所為之逕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三)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6月26日所為繼承行為,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四)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土地,於96年8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2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五)被上訴人蔡弘義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3年8月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於92年6月26日所為繼承行為,及以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被上訴人蔡弘義應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於93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河陽名下),及於92年6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蔡大松名下);(七)被上訴人蔡弘義、蔡素湘、蔡弘志、張蔡美寶、陳蔡美妙、蔡弘宗、蔡美芳、蔡弘新、蔡河楷應將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八)被上訴人蔡弘義、蔡宗成、蔡河楷、蔡宗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6萬7,861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九項所示,並就本判決第

三、五、七、八項所命塗銷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各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屬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大松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子 女 │ 孫子女 │曾孫子女│曾曾孫子女│├────┼────┼────┼────┼─────┤│ │ │ │蔡弘義 │ ││ │ │ ├────┤ ││ │ │ │蔡素湘即│ ││ │ │ │蔡美照 │ ││ │ │ ├────┤ ││ │ │ │蔡弘志 │ ││ │ │ ├────┤ ││ │ │ │張蔡美寶│ ││ │ │ ├────┤ ││ │ │長男(歿)│陳蔡美妙│ ││ │ │蔡河陽 ├────┤ ││ │ │ │蔡弘宗 │ ││ │ │配偶 ├────┤ ││ │ │蔡氏罔抱│蔡美芳 │ ││ │ │ ├────┤ ││ │ │ │蔡弘新 │ ││ │ ├────┼────┼─────┤│ │ │ │蔡克尚( │ 蔡鴻鈞 ││ │ │ │歿) │ ││ │ │ │配偶 │ 蔡怡雯 ││ │ │ │蔡燕凰 │ ││ │ │ ├────┼─────┤│ │ │次男(歿)│蔡維民 │ ││ │ │蔡河霖 ├────┤ ││ │ │ │蔡維欣 │ ││ │ │配偶(歿)├────┼─────┤│ │ │蔡黃金蓮│蔡愛娟( │ 游惠君 ││ │ │ │歿) │ ││ │ │ │配偶(歿)│ 游繡華 ││ │ │ │游瑞山 │ ││ │ │ ├────┼─────┤│ │ │ │蔡愛瑾 │ ││ │ ├────┼────┤ ││ │ │三男 │蔡宗成 │ ││ │ │蔡河楷 │ │ ││ │ │配偶(歿)│蔡宗佑 │ ││ │ │趙會利 │ │ ││ │ ├────┼────┤ ││ │ │長女 │ │ ││ │ │蔡彩雲 │ │ ││ │ ├────┤ │ ││ │ │次女 │ │ ││被繼承人│過房子 │蔡素月 │ │ ││蔡大松 │蔡真(歿)├────┤ │ ││ │ │三女 │ │ ││配偶(歿)│配偶 │蔡素卿 │ │ ││蔡吳格 │蔡李菊 ├────┤ │ ││ │ │四女 │ │ ││妾 │ │蔡素媛 │ │ ││洪好 │ ├────┤ │ ││ │ │五女 │ │ ││ │ │蔡玉花 │ │ ││ ├────┼────┤ │ ││ │螟蛉子 │ │ │ ││ │吳蔡盛(│ │ │ ││ │無權) │ │ │ ││ ├────┤ │ │ ││ │螟蛉子 │ │ │ ││ │蔡清山(│ │ │ ││ │無權) │ │ │ ││ ├────┤ │ │ ││ │庶子/男 │ │ │ ││ │蔡後明(│ │ │ ││ │無權) │ │ │ ││ ├────┤ │ │ ││ │螟蛉子 │ │ │ ││ │蔡科(無│ │ │ ││ │權) │ │ │ ││ ├────┤ │ │ ││ │長女 │ │ │ ││ │蔡品(無│ │ │ ││ │權) │ │ │ ││ ├────┤ │ │ ││ │次女 │ │ │ ││ │蔡氶(無│ │ │ ││ │權) │ │ │ ││ ├────┤ │ │ ││ │庶子/女 │ │ │ ││ │蔡意愛(│ │ │ ││ │無權) │ │ │ ││ ├────┤ │ │ ││ │庶子/女 │ │ │ ││ │蔡賞(無│ │ │ ││ │權) │ │ │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現所有權人│面積(平│ 權利範圍 │備註(徵收時所登記││ │ │ │方公尺)│ │之所有權人) │├──┼──────────────┼─────┼────┼─────┼─────────┤│ 一 │雲林縣○○鎮○○段○○○○○○○號 │蔡弘義 │ 52 │ 全部 │ │├──┼──────────────┼─────┼────┼─────┼─────────┤│ 二 │ │ │ │ 916/2303 │蔡弘義(領取徵收補││ │ │ │ │ │償費1774萬722元) │├──┤ │ │ ├─────┼─────────┤│ 三 │雲林縣○○鎮○○段○○○○○○○○號│雲林縣政府│ 2303 │ 350/2303 │蔡宗成(領取徵收補││ │(已被徵收,徵收補償費共計 │ │ │ │償費677萬8660元) │├──┤4460萬3583元) │ │ ├─────┼─────────┤│ 四 │ │ │ │1037/2303 │趙會利(領取徵收補││ │ │ │ │ │償費2008萬4201元)│├──┼──────────────┼─────┼────┼─────┼─────────┤│ 五 │雲林縣○○鎮○○段○○○○○○○○號│蔡弘義 │ 414 │ 全部 │ │├──┼──────────────┼─────┼────┼─────┼─────────┤│ 六 │雲林縣○○鎮○○段○○○○○○○號 │蔡弘義 │ 5 │ 全部 │ │└──┴──────────────┴─────┴────┴─────┴─────────┘┌─────────────────────────────┐│附表三:蔡大松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備 註 │├──┼───────┼──────┼───────────┤│ 1 │蔡弘義 │1/24 │ │├──┼───────┼──────┼───────────┤│ 2 │蔡素湘即蔡美照│1/24 │ │├──┼───────┼──────┼───────────┤│ 3 │蔡弘志 │1/24 │ │├──┼───────┼──────┼───────────┤│ 4 │張蔡美寶 │1/24 │ │├──┼───────┼──────┼───────────┤│ 5 │陳蔡美妙 │1/24 │ │├──┼───────┼──────┼───────────┤│ 6 │蔡弘宗 │1/24 │ │├──┼───────┼──────┼───────────┤│ 7 │蔡美芳 │1/24 │ │├──┼───────┼──────┼───────────┤│ 8 │蔡弘新 │1/24 │ │├──┼───────┼──────┼───────────┤│ 9 │蔡燕凰 │1/45 │ │├──┼───────┼──────┤ ││10│蔡鴻鈞 │1/45 │代位繼承蔡克尚之應繼分│├──┼───────┼──────┤ ││11│蔡怡雯 │1/45 │ │├──┼───────┼──────┼───────────┤│12│蔡維民 │1/15 │ │├──┼───────┼──────┼───────────┤│13│蔡維欣 │1/15 │ │├──┼───────┼──────┼───────────┤│14│游惠君 │1/30 │代位繼承蔡愛娟之應繼分│├──┼───────┼──────┤,及繼承游瑞山之應繼分││15│游繡華 │1/30 │ │├──┼───────┼──────┼───────────┤│16│蔡愛瑾 │1/15 │ │├──┼───────┼──────┼───────────┤│17│蔡河楷 │1/3 │ │└──┴───────┴──────┴───────────┘

裁判案由:繼承回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