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1號上 訴 人 鄭美賢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上訴人 鄭陳錦雲
鄭美玲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啟驊上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伍安泰律師被 上訴人 鄭啟聰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徐美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配結果」欄所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及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第3 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定法院之管轄。」,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第19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管轄,尚未終結之丙類家事事件,揆之上揭說明,自應依新公布施行之家事事件法之家事訴訟程序審理。
二、次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若有不動產,應先就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始得訴請分割遺產,縱使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亦得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鄭舜惠之配偶及子女,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均為法定繼承人,並已就鄭舜惠所遺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有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影本在卷足稽,繼承人既已就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為協議分割,則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程序上亦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准如起訴狀附表二之遺產分割方案(B)所示予以分配。嗣於本件審理中,雖多次提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最後並提出修正後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鄭啟驊10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更㈡卷四第34頁、卷三第10-14頁)。究其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即請求就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遺產為分割,至分割方案內容雖有不同,要屬分割方法計算之結果或分歸對象之異同,仍係對所主張之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7年8月3日過世,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伊及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為鄭舜惠之子女,均為鄭舜惠之法定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留有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然兩造對遺產分配方法,經多次協商及聲請調解均無法達成合意,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衍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兩造就鄭舜惠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分割如被上訴人鄭啟驊10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未予贅列),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被上訴人鄭啟驊10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鄭啟聰則以:附表二編號107項次之門牌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468號建物)乃鄭舜惠生前已表示贈與伊所有,且未附有讓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是468號建物應單獨分配予伊。另附表編號111項次之嘉信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股份381,807股,其中之301,397股乃鄭舜惠生前表示要贈與伊,是該301,397股份亦應歸伊取得。又鄭舜惠並未向鄭啟驊借款7,091,061元,且鄭陳錦雲對於鄭舜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9,112,909元,應以遺產中之土地分配受償,不應以現金分配受償云云,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之遺產,准依伊於104年6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104年6月29日民事言詞辯論補充狀所載之分割方案分配。
三、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則以:鄭舜惠係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鄭陳錦雲,縱法院認鄭舜惠係將系爭468號房屋贈與鄭啟聰,然依鄭舜惠生前之意思,亦附有讓鄭陳錦雲住到終老之負擔,該負擔之遺產債權行使,應分配予鄭陳錦雲。又鄭舜惠並未贈與嘉信公司股票予鄭啟聰,是嘉信公司股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稅3,119,766元、罰鍰656,000元、98至103年度地價稅422,917元,應優先由遺產中之現金清償。又鄭陳錦雲對於鄭舜惠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9,112,909元,應由遺產中之現金及附表二編號117、118之車輛分配資以清償。被繼承人鄭舜惠復於生前向被上訴人鄭啟驊借貸7,091,061元,是附表二所列編號99、101、102、103等4筆土地應分配予鄭啟驊以清償債務,鄭啟驊同意就不足部分不再請求。其餘遺產部分則應以鄭舜惠於96年所書具之遺囑內容,作為兩造分配財產之基準,即由兩造各依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被上訴人鄭啟驊10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㈣狀附表「分配結果欄」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更㈡卷四第83-84頁)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7年8月3日去世,被上訴人鄭陳錦
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驊、鄭美玲、鄭啟聰等均為鄭舜惠之子女,渠等5人依法為鄭舜惠之繼承人,兩造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48-52頁)。
㈡被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遺留有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債權等
遺產,遺產清冊如被上訴人鄭啟驊民事答辯㈣狀所附更正後附表(如本院更㈡卷三第10-14頁所載,即附表二除編號107-1項次部分外),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依法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鄭舜惠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已向各轄屬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見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㈣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㈤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6年3月21日自書遺囑記載:一、不動產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本人所有持分面積1078.29平方公尺由本人長子鄭啟驊之次子鄭儒鑫單獨全部繼承,惟俟土地開發後應將實地52坪返還本人之二哥鄭順隆;嗣上開土地於99年9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賢、鄭美玲及鄭啟聰等人(原審卷㈠第63頁)。兩造於103年7月9日調解成立,上開土地均同意移轉登記為鄭儒鑫所有。
㈥上開遺產清冊所示之不動產,其價值如上開附表核定價額欄所示。
㈦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為19,112,909元。
㈧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稅3,119,766元、罰鍰新台幣656,000元。
㈨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98至103年度地價稅422,917元。
㈩兩造同意就前開㈧、㈨項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
行墊繳之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稅3,119,766元、罰鍰656,000元、地價稅422,917元由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先行清償。
若被上訴人鄭啟驊主張被繼承人鄭舜惠向伊借貸7,091,061
元之主張為真正,兩造同意前開遺產清冊所列編號99、101、102、103之不動產分配予鄭啟驊清償債務,鄭啟驊就不足部分不再主張。
五、本件由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本院更㈡卷四第94、95頁)㈠關於系爭468號建物部分:
⒈鄭舜惠有無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抑或是
贈與給被上訴人鄭陳錦雲?⒉倘認系爭468號建物是鄭舜惠贈與給鄭啟聰,是否負有讓被
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⒊鄭啟聰若分配系爭468號建物,前述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
住至終老之義務負擔的遺產債權行使,是否應分配給鄭陳錦雲?㈡關於嘉信公司之股票部分:
⒈鄭舜惠有無將嘉信公司之部分股票(301,397股)贈與被上
訴人鄭啟聰?若有,是否已經被繼承人鄭舜惠撤銷該贈與?⒉嘉信公司之股票應如何分配?㈢被繼承人鄭舜惠是否有向被上訴人鄭啟驊借貸7,091,061元
?㈣前開遺產清冊所列鄭舜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㈠關於系爭468號建物部分:
⒈鄭舜惠有無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抑或是
贈與給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倘認系爭468號建物是鄭舜惠贈與給鄭啟聰,是否負有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②被上訴人鄭啟聰主張鄭舜惠已將系爭468號建物(附表二項
次107,價值為262,700元)贈與予伊,並將該建物之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原本交與伊收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鄭啟聰提出臺南市建設局建築物使用許可證(南建字第012300號)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6頁),且據證人呂佳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問:鄭老先生生前有台南市○○路○○○○○○○號土地、房屋?)我知道,這是他老家。」、「(問:你是否曾經聽過鄭先生先前談過這二土地,他想要如何分配給他家人?)我知道這二土地要給鄭啟聰,但他給與的方式,我不清楚。」、「(問:系爭468號土地、房屋在鄭先生過世時,還未過戶給鄭啟聰,是否知道是何原因?)我認為是他希望鄭太太有地方居住,這是我的判斷」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129頁反面),而證人呂佳揚於本院所提出由鄭舜惠所交付之財產分配之文書,其中第9頁財產分配表,係鄭舜惠關於其財產分配情形之記載,並以被上訴人鄭啟聰與被上訴人鄭啟驊(原名鄭啟禎)二人對比其分配之情形表示之,其中第2點載明:鄭啟驊取得住宅+補習班共300坪,一坪15萬元,但另一方面相對應的被上訴人鄭啟聰所分得則為文賢路468號及470號,約130坪,一坪38萬元,於第3點載明:目前文賢路468號的房子已做買賣給啟聰」(本院重家上卷第156頁),參酌證人呂佳揚到庭所稱:「(問:
他是否有說為何要給鄭啟聰?)他覺得二兄弟要和好,儘量在財產上做到他認為的公平」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129頁背面),足見前開財產分配表乃為對照以表示二兄弟分配財產之公平。另參諸系爭468號建物之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早於89年12月28日即已移轉登記與鄭啟聰所有,有18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重家訴字第90頁),則基於房屋土地所有權同一,以利將來利用之觀點,鄭舜惠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亦符情理之常。據上,徵諸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交付使用許可證原本)或其他情事(於財產分配表載明),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且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父就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95號判例參照)以觀,顯見鄭舜惠於生前確有將系爭468號建物分產交付予鄭啟聰,並有需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其終老之意。
③至上訴人雖另以系爭468號建物一直由鄭陳錦雲居住使用、
房屋稅亦由鄭陳錦雲繳納,而鄭舜惠有將系爭468號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鄭陳錦雲,故鄭舜惠係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鄭陳錦雲云云,惟上訴人自承鄭陳錦雲係日前翻閱被繼承人鄭舜惠過世前交予其收執保管之資料時,始於一信封紙袋內發見系爭468號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等語(本院更㈡卷三第8頁),且若鄭舜惠確係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鄭陳錦雲,何以其之前均未提出,而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始提出主張?至系爭468號建物坐落之1875地號土地雖經鄭舜惠於86年9月間贈與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然1875地號土地早於鄭舜惠生前即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啟聰所有,衡情鄭舜惠若有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鄭陳錦雲之意,何以多此一舉,徒增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不同一將來衍生之利用糾紛?而系爭468建物既為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所長期居住,則由實際居住人繳納房屋稅亦符常情,是以,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鄭舜惠係將系爭468號建物贈與鄭陳錦雲乙節為可採。又上揭遺囑並未有何撤銷468號建物贈與契約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贈與業經撤銷之情事,則系爭468號建物乃鄭舜惠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然附有應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其終老之負擔,應堪認定。
⒉鄭啟聰若分配系爭468號建物,前述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
住至終老之義務負擔的遺產債權行使,是否應分配給鄭陳錦雲?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此因贈與契約所附由受贈人履行一定給付之負擔,就贈與人而言仍屬其債權,若贈與人生前贈與而對受贈人取得此債權,亦非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系爭468號建物乃鄭舜惠生前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
但負有應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業如前述,則請求鄭啟聰履行贈與契約負擔之債權應認亦屬鄭舜惠之遺產,揆諸前開說明,該負擔債權之行使自非不得為遺產分割之標物。而該應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債權,受益人既為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則上訴人主張該部分負擔之權利行使應分配與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應符公平,而為可採。
㈡關於嘉信公司之股票部分:
⒈鄭舜惠有無將嘉信公司之部分股票(301,397股)贈與被上
訴人鄭啟聰?若有,是否已經被繼承人鄭舜惠撤銷該贈與?①被上訴人鄭啟聰主張鄭舜惠遺產中關於嘉信公司之股票共計
381,807股(附表二編號111、價值4,604,706元),其中之301,397股業經鄭舜惠贈與伊等情,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美玲、鄭啟驊等所否認,然查,因被上訴人鄭啟聰當時所分得之股票(包括嘉鴻公司)較被上訴人鄭啟驊所分配者少,故鄭舜惠於92年6月間即表示要將其名義之嘉信公司之股份(276,511股)過戶分配予被上訴人鄭啟聰,以補其不足,有兩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除外)及被繼承人鄭舜惠於92年6月29日在其上共同簽名之家庭會議協議書(下稱系爭家庭協議書)內記載:「這不足的276,511股以後用我(即鄭舜惠)嘉信股過給啟聰。」、「…92年6月30日以前,各人所分得的,各人自己管理,不得再有任何異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9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而96年間因以嘉信公司之盈餘轉增資(每股配0.9元),增加24,886股,總計為301,397股(276,511+24,886=301,397),另同年又以每股4.5元辦理現金增資,由被上訴人鄭啟聰出資認購124,430股,有被上訴人鄭啟聰提出之增資配股明細表影本1份在可憑(原審卷二第105頁),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為如是之記載,即:「嘉信381,807股減啟聰佔301,397股=餘80,410股」,並為其餘繼承人所知悉(原審卷二第106至108頁)。另據證人呂佳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他告訴我他希望有關公司之股份安排,儘量要二兄弟是公平」、「在與我合作之過程中,他陸陸續續表達這意思。」、「他心中認為兄弟有股份差異,希望由嘉信之股份來過給鄭啟聰,但多少數字,我無法記得清楚」、「(問:你提出這文書第四頁有記載嘉信股票276,511股要過給鄭啟聰,你是否有與鄭舜惠談過這事?)這個我未跟他談,但這件事我知道,過程、內容、作法,我都清楚」、「我協調時就股票部分有共識,鄭啟聰可獲得嘉信部分股票」、「(問:是否知道要給鄭啟聰的部分股票為何未過戶?)我不知道。我知道好像是鄭啟聰未去辦理。就我瞭解他父親有表達這意思。但鄭啟聰未去辦理這件事。」等語(本院重家上卷第128至131頁)。是由證人呂佳揚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鄭舜惠生前即有表達要將系爭部分嘉信公司股份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鄭啟聰,另前揭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家庭協議書、增資配股明細表及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相同之記載,顯見鄭舜惠於生前確有將系爭部分股份贈與予被上訴人鄭啟聰之意思表示,且已經被上訴人鄭啟聰取得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足以證明渠等意思已有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至上訴人就其主張嗣後已經鄭舜惠撤銷系爭贈與股票股份契約乙節,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鄭啟聰主張鄭舜惠已將系爭301,397股嘉信贈與伊而應歸其取得所有權,應為可採。
②至鄭舜惠於92年間書立家庭會議協議書後,96年間雖於家庭
會議協議書親自書寫「已經算好分給他了但到現在也都沒來辦理過戶(已請了貳‧參次了)」云云,然此僅可認被上訴人鄭啟聰怠於辦理股票過戶事宜,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⒉嘉信公司之股票應如何分配?
本件遺產中雖列有嘉信公司之股票計381,807股(附表二項次111、價值4,604,706元),然其中301,397股已經鄭舜惠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該301,397股部分自應分配予鄭啟聰,餘80,410股部分則應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分配。
㈢被繼承人鄭舜惠是否有向被上訴人鄭啟驊借貸7,091,061元
?⒈被上訴人鄭啟驊主張鄭舜惠有向伊借款7,091,061元用以支
付向法院標買屏東縣○○鄉○○段825、837、855、858、87
0、872、873及875地號等8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之價金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鄭啟聰所否認,然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美玲所不爭,且查,上訴人鄭啟驊確有於90年12月19日及91年3月22日,分由其所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取款2,991,061元(押標金)及5,000,000元(得標款),再與其他共同標買人之價金一同匯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有被上訴人鄭啟驊提出之前開各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更㈡卷二第38-58頁)及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稽(本院更㈡卷二第38-61頁),另由系爭家庭協議書第14頁【我個人最近數十年來支出明細】:「10.買屏東土地500萬,匯屏東地方法院。(啟禎500萬)」觀之(原審重家訴卷第103頁背面),及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12805號民事執行卷宗留存案款收據、經收票據臨時收據所載案款金額21,100,000元(保證金)、53,563,707元(得標款)及票據號碼34
82、4103,均與被上訴人鄭啟驊所提傳票號碼及金額相符(本院更㈡卷二第172-175頁),可認購買屏東縣○○鄉○○段○○○○號等8筆土地之價金確係由被上訴人鄭啟驊所支出,則被上訴人鄭啟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鄭舜惠有7,091,061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⒉至被上訴人鄭啟聰雖抗辯依被繼承人鄭舜惠92年家庭會議協
議書記載「投資二舅(再傳)的大舅子一重劃區1500萬。土地76坪登記在啟禎名下(啟禎屏東法院付500萬)」,即令被繼承人鄭舜惠確有向被上訴人鄭啟驊借款,其金額亦僅500萬元,且上開款項已由登記他人之土地而抵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鄭啟驊除提出家庭會議協議書為證外,並提出傳票及屏東地方法院相關單據為證,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鄭舜惠書立家庭會議協議書時年事已高,名下財產甚多,恐無法鉅細靡遺紀錄其資金往來,而被上訴人鄭啟聰並未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鄭舜惠還款證據,僅執前詞而為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㈣前開遺產清冊所列鄭舜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諸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既未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規定甚明。蓋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則繼承人等於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反之,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有債權時,該債權亦屬遺產之一部,若因繼承而消滅,無異縮小遺產之範圍,而害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經查:
①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鄭舜惠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
驊、鄭美玲、鄭啟聰等均為鄭舜惠之子女,渠等5人依法為鄭舜惠之繼承人,兩造均未向法院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5分之1。
②因被繼承人鄭舜惠去世後遺留有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債權
等遺產,其中⑴原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908地號土地(面積2085.85平方公尺),因徵收而分割為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908之0000地號(應有部分1/8、面積1075.74平方公尺)、908之0001地號(應有部分1/8、面積999.11平方公尺)、908之0002地號(應有部分1/8、面積5.57平方公尺)、908分之0003地號(應有部分1/8、面積5.43平方公尺)共四筆土地,其中908之0001地號土地遭徵收,補償費2,527,515元提存於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字號99保管15號),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月24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225頁),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因部分用以抵繳遺產稅3,596,203元,有抵繳遺產稅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7頁),剩餘應有部分仍應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⑶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土地,因參加臺南市第105期光賢㈢自辦市地重劃,獲分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有臺南市第105期光賢㈢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6-233頁),自應以重劃後所獲得之土地作為本件分割之標的。⑷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土地或房屋,分別因各備註欄所示之原因,而無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是以,本件應予分配之鄭舜惠遺產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應加上應供鄭陳錦雲居住系爭468號建物至終老之負擔債權,堪以認定。
③次按關於遺產之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全體繼承人先行墊繳遺產管理費用及遺產稅3,119,766元、罰鍰656,000元、98至103年度地價稅422,917元,為兩造所不爭,且均同意前開由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先行清償,是前開被上訴人鄭陳錦雲所支出之4,198,683元自應由遺產中之存款或補償費受償。
④再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經查,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對鄭舜惠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19,112,909元,有財政部國稅局98年7月17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足稽(原審重家訴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雖為鄭舜惠之繼承人之一,惟其對於鄭舜惠之前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考量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啟聰、鄭啟驊、鄭美玲之母,非但年紀已大而無收入,且本件遺產相關稅款、罰款等費用已悉由其先行代墊,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陳錦雲、鄭啟驊、鄭美玲等人,主張為使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生活無後顧之憂,免晚年現金有匱乏之虞,及考量兩造間繼承應繼分利益之均衡,除以附表二117、118項次之汽車(各價值40萬元、150萬元)分配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外,其餘部分應由遺產中之現金分配予被上訴人鄭陳錦雲以滿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應為可採。
⑤又被上訴人鄭啟驊對鄭舜惠有7,091,061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已認定如前,且兩造亦同意以前開遺產清冊所列編號99、
101、102、103之不動產分配予被上訴人鄭啟驊清償債務,被上訴人鄭啟驊就不足部分即不再主張。另鄭舜惠有將系爭486號建物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並負有應讓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再鄭舜惠亦有將嘉信公司301,397股份贈與被上訴人鄭啟聰,已詳述如前。而民法第1172條係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扣還之規定,至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時,應如何處理,固無特別之明文,然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可參考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額。且參諸被上訴人鄭陳錦雲為系爭486號建物贈與契約負擔之受益人,則就系爭486號房屋贈與契約負擔之權利行使,應分割歸由被上訴人鄭陳錦雲,較為妥當。是以,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分配結果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因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投資、股票、債權等項,及系爭遺產之不同性質,暨被上訴人鄭啟聰於繼承前已受贈系爭468號建物,並附有應讓鄭陳錦雲居住至終老之負擔、被上訴人鄭啟聰於繼承前已受贈嘉信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鄭陳錦雲先行墊繳遺產稅、罰鍰及地價稅等遺產管理費用,及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而如附表二所示。原審以兩造未就鄭舜惠所遺之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且經定期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亦不願辦理,另上訴人訴請分割其他遺產部分,僅係就鄭舜惠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僅以其他遺產為分割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後,兩造已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依法即應就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而為審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屬有據。又分割遺產之訴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因之原判決即屬無法維持。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述。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財產總│ 所在地及應有部分 │ 備註 ││ │類 │ │ │├──┼───┼────────────────────────┼─────────────────────┤│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56之0021(應有部分48755/127824│參加臺南市第105期光賢㈢自辦市地重劃,重劃 ││ │ │、面積359.35平方公尺) │後獲分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本院 ││ │ │ │更㈡卷一第96、226-223頁) │├──┼───┼────────────────────────┼─────────────────────┤│ 2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56之0022(應有部分48755/127824│同上 ││ │ │、面積544.66平方公尺) │ │├──┼───┼────────────────────────┼─────────────────────┤│ 3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56之0025(應有部分48755/127824│同上 ││ │ │、面積19.04平方公尺) │ │├──┼───┼────────────────────────┼─────────────────────┤│ 4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64之0002(應有部分48755/1278│於102年11月25日由全體繼承人5人共同協商配合││ │ │24、面積264.64平方公尺) │親戚出售,有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 │ │ │本院更㈡卷一第95、169-185頁) │├──┼───┼────────────────────────┼─────────────────────┤│ 5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64之0004(應有部分48755/1278│同上 ││ │ │24、面積217.57平方公尺) │ │├──┼───┼────────────────────────┼─────────────────────┤│ 6 │房屋 │屏東縣內埔鄉○○村00鄰○○○巷0號(應有部分 │房屋已拆除不存在,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洲分││ │ │10967/100000) │局100年5月25日屏稅潮分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可稽(本院更㈡卷一第95、186-187頁) │├──┼───┼────────────────────────┼─────────────────────┤│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1754之0000(應有部分1/4、面積 │用以抵繳遺產稅,有臺南市政府98年12月4日南 ││ │ │1153.52平方公尺) │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抵繳遺產稅同意 ││ │ │ │書各1件在卷可稽(原審司家調卷一第57頁、最 ││ │ │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號卷第53頁) │├──┼───┼────────────────────────┼─────────────────────┤│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2416之0000(應有部分1/10000、面 │同上 ││ │ │積272.85平方公尺) │ │├──┼───┼────────────────────────┼─────────────────────┤│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583之0000(應有部分1/10000、 │同上 ││ │ │面積516.05平方公尺) │ │├──┼───┼────────────────────────┼─────────────────────┤│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864之0005(應有部分1/10000、 │同上 ││ │ │面積454.66平方公尺) │ │├──┼───┼────────────────────────┼─────────────────────┤│ 11 │土地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78.│兩造已於103年7月9日調解成立,將上開土地均 ││ │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99) │同意移轉登記為鄭儒鑫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