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蔡英宗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楊領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4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蔡增仁、長女蔡鈺翎、次女蔡美珠、三女蔡美雪及次子蔡增祥,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先位聲明訴請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准予分配剩餘財產等,嗣對造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而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且已於102年1月22日確定,被上訴人爰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00號之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價值新台幣(下同)817,000元,婚後債務為0;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5、6之財產,為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上訴人惡意處分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應追加計算,故上訴人婚後財產為40,474,845元,婚後債務為0;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57,84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半數19,828,923元等語。
二、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取得原因均為買賣,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是自第三人林老伴及楊烏豆處購買取得。且依蔡文讓(即上訴人之父)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證明蔡文讓之遺產不包括附表6筆土地。依另件訴訟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土地謄本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5、6、1者,鑑估價值分別為7,933,050元、2,861,015元及4,796,235元,共計價值約1500萬元,上訴人無視上開土地為婚後財產,仍於100年10月5日將編號1、5、6所示土地價值約1500萬元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增仁;故蔡增仁於另件訴訟之證詞,因已自上訴人處得利高達1500萬元之不動產,其證詞自難客觀而有偏頗,不可採信。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28,923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父蔡文讓於73年2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長子蔡增仁,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轉予蔡英瑞(即上訴人之兄);上開5筆土地移轉原因雖均為贈與,但係為節省贈與稅而將移轉原因記載為買賣,實不影響上訴人係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二、兩造長子蔡增仁於 鈞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號分配剩餘財產訴訟中已證述:73年2月13日自祖父蔡文讓受贈臺南○○○區○○段○○○○○○○○號土地,同日上訴人及其兄蔡英瑞亦分別自蔡文讓○○○區○○段918、938地號土地、北勢段581地號土地等語;足以證明73年2月13日訴外人蔡文讓係將上開5筆土地分別贈與子孫輩即上訴人、蔡英瑞及上訴人之長子蔡增仁,故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實係上訴人自其父處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對該兩筆土地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係蔡文讓於79年7月31日移轉予上訴人,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買賣,惟與73年2月13日蔡文讓移轉前揭5筆土地予上訴人、蔡增仁及蔡英瑞者相同,為上訴人自其父蔡文讓處無償取得,本質上為父將土地傳承予子,並非子向父購買,故被上訴人對該2筆土地實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四、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土地均為上訴人直接自其父蔡文讓受贈而得,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則為上訴人以其父出賣土地所得價金購入;當時為規避贈與稅,乃將實際係贈與而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民間既常見實為贈與而登記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則判斷取得原因為不應僅以土地謄本上所載移轉原因作為唯一判斷之依據,而尚應將出讓一方之年齡、觀念、處分不動產概略狀況及受讓一方之知識、謀生能力、職業、家庭子女人數狀況等一併納入考量審酌,始為適宜而得臻客觀。查蔡文讓如尚在世,現已百歲以上,其生前有多筆土地,生有2子3女,不僅生前未給予3名女兒任何財產,且於生前陸續移轉土地予2名兒子及內孫,足見其為觀念守舊之人。又上訴人知識程度低落,小學未唸畢業,幾為目不識丁,一生耕種土地,直到50歲以後始至奇美公司擔任雜工,至60歲以後於奇美公司退休,而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一起耕種土地,育有5名子女(含被上訴人婚外所生蔡增祥),家中食指浩繁,開銷龐大,能扶養5名子女長大已屬不易,焉有能力購置田產,何況上訴人尚以積蓄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居住之房屋,故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顯均為上訴人自其父蔡文讓受贈而得,原判決僅以登記原因為買賣而認定該6筆土地係因買賣而取得,誠屬違背常理。
五、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對造,向臺南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先位聲明訴請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審理後,判決准兩造離婚及准許分配剩餘財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受理;經審理後以兩造之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兩造就不能維持渠等婚姻均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乃以被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惟仍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且已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
42、43至45頁)。
(二)就上開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兩造於46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蔡增仁、長女蔡鈺翎、次女蔡美珠、三女蔡美雪、次子蔡增祥。
㈡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土地,向來由被上訴人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助,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次子蔡增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案
經原審以99年度親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
次子蔡增祥始終未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㈣上訴人為取回長年來寄託在被上訴人處之附表所示及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已於100年8月15日確定。
㈤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與長子同住至今。
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0年10月5日將附表編號1、5、6
之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蔡增仁。
(三)兩造之剩餘財產: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臺南地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臺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卷第114、115頁),其價值為817,000元。
⑵婚後債務:0元。
⑶剩餘財產817,000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為上訴人之婚後取得之財產,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臺南地院於100年度婚字第302號
案件審理時,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估鑑其價值。嗣該事務所回覆謂:依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價值稅預估等主要因素逐一分析,再按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完成鑑定結果,其估定價值如附表所示;有該事務所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卷第117至185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㈡兩造剩餘財產金額各為若干?及應依何比例而為分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雙方如有剩餘財產,其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查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向臺南地院先位聲明訴請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與分配剩餘財產及准許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假執行等,嗣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該案件已於102年1月22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間改為分別財產制應以102年1月22日為基準日,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㈠婚後財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臺南地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見臺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離婚等卷宗內第114、115頁),其價值為817,000元,兩造並不爭執,此部分可資認定。
㈡婚後債務:0元。
㈢剩餘財產817,000元。
(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㈠婚後財產:
①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係上訴人之父蔡文讓
於73年2月13日移轉予上訴人,土地謄本雖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但實際上為贈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亦均為上訴人之父蔡文讓於79年7月31日移轉予上訴人,土地謄本雖記載移轉原因為買賣,但實際上亦為贈與;另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係上訴人以父出售土地所得價款購入,亦屬自其父受贈之土地,故均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等語,固據其引用證人陳蔡明足(即上訴人姐)於另件訴訟之證言(見臺南地院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卷第203至205頁)及證人蔡增仁於本院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②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此即公開、公示原則。依系爭相關土地謄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係於69年7月4日以重劃原因而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係於69年7月4日因買賣而取得,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均係於73年2月13日因買賣而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分別於79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因買賣而取得,已均於本判決附表中詳予載明;而依前訴訟即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已載明「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土地,向來由被上訴人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助,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即兩造及其他相關聯之人自附表所示土地於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以來,在兩造發生爭執之前,均無人主張係自蔡文讓無償贈與而取得;且查,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土地,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前手分別為訴外人林老伴及楊烏豆(見原審重家訴卷第39、43、44、65頁),並非受讓自蔡文讓而取得。又附表所示之土地,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若非買賣,即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並無1筆係登記由繼承或受贈與而取得。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則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應為贈與而虛偽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為節省贈與稅),於本件訴訟則據為正當權利之主張,亦不合公平正義。又依證人陳蔡明足之證述,已證稱:其早在上訴人取得前述土地之前即出嫁,其後細節並不清楚等語,即無從證明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於婚後自其父蔡文讓處受贈而無償取得另證人蔡增仁固證稱:附表所示6筆土地係其祖父蔡文讓贈與其父即上訴人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土地,其鑑估價值合計約1500萬元,而上訴人於兩造訴訟期間,將該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增仁;即證人蔡增仁已自上訴人處得利1500萬元之不動產,其證詞自難客觀,且與上開論證不合,自不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予以採信。故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應認為係上訴人於婚後取得之財產。
③查本件兩造間改為分別財產制應以102年1月22日為基準日
,而上訴人於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之100年10月5日將附表編號1、5、6所示之財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蔡增仁。惟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於訴訟中將上開財產贈與予兩造長子蔡增仁;兩造長子蔡增仁於前訴訟時亦曾到庭作證,復於本院作證(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均足認證人蔡增仁已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為上開3筆土地之財產處分,難謂無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之意;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將附表編號1、5、6所示之不動產追加計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屬有據。
④附表所示之土地,前經臺南地院於100年度婚字第302號案
件審理時依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主要因素逐一分析,再按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完成鑑定結果,其估定價值如附表所示,有該事務所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前開卷內第117至18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40,474,845元,洵可認定。
㈡婚後債務:0元。
㈢剩餘財產40,474,845元。
(三)依上,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39,657,845元(40,474,845-817,000=39,657,845)。
(四)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既為39,657,845元,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828,923元(39,657,845÷2=19,82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兩造於46年4月20日結婚迄今已50餘年,婚後育有2子3女;上訴人婚後取得之土地,向來由被上訴人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助;已為上開不爭執事實載明,即被上訴人對與上訴人間共同建立渠等家庭,亦有相等功勞,雖兩造間尚有多件訴訟在進行中,及上訴人於99年9月1日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與長子同住至今(詳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㈢至㈤),此乃兩造間後來因故起爭執致互動不佳所致,兩造並非均無可歸責之因素;惟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此外查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不宜平分之情事,自應由兩造平分,爰准許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9,828,923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臺南地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6號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價值(新臺幣) ││ │ │ │方公尺)│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 田 │2,385.00│全部│4,796,235元 ││ │太子廟小段1560地號│ │ │ │於69年7月4日因重││ │ │ │ │ │劃取得;於100年 ││ │ │ │ │ │10月5日以贈與原 ││ │ │ │ │ │因移轉登記予蔡增││ │ │ │ │ │仁(原審家訴卷第││ │ │ │ │ │42、40頁) │├──┼─────────┼──┼────┼──┼────────┤│ 2 │臺南市○○區○○段│ 田 │1,263.22│全部│19,936,138元 ││ │787地號 │ │ │ │於79年6月1日因買││ │ │ │ │ │賣取得(同上卷第││ │ │ │ │ │47頁) │├──┼─────────┼──┼────┼──┼────────┤│ 3 │臺南市○○區○○段│ 田 │75.84 │全部│1,196,907元 ││ │787之1地號 │ │ │ │於79年7月31日因 ││ │ │ │ │ │買賣取得(同上卷││ │ │ │ │ │第51頁) │├──┼─────────┼──┼────┼──┼────────┤│ 4 │臺南市○○區○○段│ 田 │820 │全部│3,751,500元 ││ │918地號 │ │ │ │於73年2月13日因 ││ │ │ │ │ │買賣取得;於101 ││ │ │ │ │ │年8月20日以贈與 ││ │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蔡││ │ │ │ │ │增仁(同上卷第54││ │ │ │ │ │、41頁) │├──┼─────────┼──┼────┼──┼────────┤│ 5 │臺南市○○區○○段│ 田 │1,734 │全部│7,933,050元 ││ │938地號 │ │ │ │於73年2月13日因 ││ │ │ │ │ │買賣取得;於100 ││ │ │ │ │ │年10月5日以贈與 ││ │ │ │ │ │原因移轉登記予蔡││ │ │ │ │ │增仁(同上卷第59││ │ │ │ │ │、58頁) │├──┼─────────┼──┼────┼──┼────────┤│ 6 │臺南市○○區○○段│ 田 │1,735 │全部│2,861,015元 ││ │1320地號 │ │ │ │於69年7月4日因買││ │ │ │ │ │賣取得;於100年9││ │ │ │ │ │月29日以贈與原因││ │ │ │ │ │移轉登記予蔡增仁││ │ │ │ │ │(同上卷第64、63││ │ │ │ │ │頁) │├──┴─────────┴──┴────┴──┴────────┤│合計:40,474,8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