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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抗 告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陳益盛 律師複 代 理人 范綱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重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提出萬有紙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103年2月20日提出聲請狀請求原審法院開庭就本件合法法定代理人行使闡明權,因此原法院駁回理由認為未於法定期間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已與事實不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原法院於裁定前,從未通知抗告人或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並且公開心證,以釐清法定代理人之爭議,已違背上開規定。

(二)次查,本件於起訴時載明「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故可知悉本件係自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己字第161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產生爭議而向原審提起異議之訴,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皆以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紙廠)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為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以致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皆認為破產管理人是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至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仍以破產管理人為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辦理強制執行,從未通知「真正的、合法的」法定代理人。再者,萬有紙廠曾於99年間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停止執行,依當時法院裁定亦係以破產管理人為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基於信賴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諸多見解,而於本件起訴時萬有紙廠以破產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確認系爭強制執行之範圍已侵害破產財團之利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本件抗告人曾提出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並變更聲明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應與起訴時相同,故本件訴訟應視為由破產管理人獨立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暨確認破產財團財產權存在之訴訟,退步言之,原裁定認上開書狀係破產管理人未經合法授權代理於法未合,亦應回復至起訴時之狀態,即破產管理人為萬有紙廠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否則將產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原裁定見解不一致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萬有紙廠係於97年11月5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破產宣告,其後於103年1月7日對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萬有紙廠起訴前已受破產之宣告,又依起訴狀聲明欄所載可知原告係主張萬有紙廠相關破產財團之訴訟,揆諸前述,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關於起訴狀內當事人欄中原告萬有紙廠之記載如後述應屬誤載,其真意應係以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原告,且前揭破產管理人旋於103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改列為上揭三位破產管理人,有書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應無不合,嗣因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如前述,萬有紙廠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已無訴訟實施權,是本件抗告人欄應僅列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抗告人,抗告書狀併列萬有紙廠為抗告人,核屬贅載,合先敘明。

(二)又原裁定之當事人欄雖僅列載原告為萬有紙廠,而未將抗告人即破產管理人等3人列入,然於理由欄內就抗告人於103年2月11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部分,已敘明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於本件不具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得代萬有紙廠為訴之變更,就破產人等人聲請訴之變更之部分,亦併予駁回,從而原裁定當事人欄未列載本件抗告人,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則屬有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法院於依職權調查上開訴訟要件時,如由原告起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其有不完足者,而此項不完足者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但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

四、本件萬有紙廠於103年1月27日以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5號受理,原審以本件原告萬有紙廠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於訴狀合法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證明文件,經法院於103年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因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萬有紙廠於原法院起訴前已受破產宣告,渠以自己為原告並列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為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符合當事人適格,即非無疑。惟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述,此項不完足之補正,並不影響兩造私權之判斷結果,如可提供原告解決私權爭執之正當訴訟程序,則法院自應適時曉諭原告補正,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又如前述一所載本件依民事起訴狀聲明欄已明白記載: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破產財團所有等語,既係相關破產財團之訴訟,揆諸前述,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即其真意應係以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黃鴻隆會計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為原告,從而關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列載之方式與其聲明既有矛盾,就當事人欄是否屬誤載一節,揆諸前述,法院即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而曉諭當事人就此部份進行補正。

(二)又抗告人旋於103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將原告改列為抗告人並為訴之變更,有書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嗣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12日裁定限期(5日內)命萬有紙廠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資格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55頁),抗告人於103年2月18日即以民事陳報狀陳述渠等前已提出前開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故應以渠等為適格當事人(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8),並另陳報萬有紙廠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參酌抗告人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暨訴之變更聲請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前,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瑕疵並為訴之變更,原法院即應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五、基上,原法院以原告萬有紙廠逾期未補正萬有紙廠之法定代理人資料,遽予裁定駁回萬有紙廠之訴,另敘明抗告人即上揭破產管理人於本件不具訴訟當事人地位,不得代萬有紙廠為訴之變更,顯未顧及抗告人訴訟權利之保障,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