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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 鍾 興相 對 人 李 美 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依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8年民事庭第4次會議決議,有

關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

㈡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所提起請求返還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起訴目的係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抗告人為相對人代為清償債權或其應負責部分,則另行提起訴訟。

㈢又抗告人曾依據上述相同理由,於102年2月27日具狀向原法

院另行起訴,並依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0109號裁定,於102年3月22日繳訖裁判費,且於102年05月13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但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蔡鐘興忽略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公司所有,故和解無效。故蔡鍾興於102年11月1日再以抗告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以相同理由具狀向原法院起訴,亦繳訖裁判費;然因原法院未開庭即傳相對人有意經由談判歸返系爭不動產,故即撤回該訴訟。

㈣抗告人並非故為規避裁判費,而是依最高法院上揭解釋意旨

先確保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後再依序起訴請求代位清償之債權。

㈤依上,原法院未察,竟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自有未洽。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使用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次按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拍定金額與市價間存有相當差距,自不得以拍定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鄉橋企業有限公司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

時,係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10)土地,及其上1290、1291、1292及1293等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南市○區○○路○○○○號11樓、12樓、地下1樓及地下2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所有,而以信託借名方式登記為相對人名義,因相對人違反受託人義務,其已終止雙方之信託借名登記關係,爰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公司名義等語,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至7頁)。

㈡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提起請求返還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037,000元(即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024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拍賣底價,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並按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152元;惟抗告人僅繳納 42,382元,爰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尚不足之 66,77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其向原法院提

起之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原裁定係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99年度司執字第024667號)囑由專業機構鑑價並據以核定之特別拍賣底價為準,核定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如前述。而按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為達清償債務、滿足債權之目的,設有折價拍賣之制度,致減價拍賣(特別拍賣程序)核定金額或拍定金額與市價間輒存有相當差距,固原則上不得以該等金額作為核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交易價額;惟基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再者,本件姑不論計系爭建物之價值,而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010)依申報地價(102年01月:15,200元)及公告現值(103年1月:64,200元)予以計算(見原法院訴字卷第8頁),前者為1,766,027元,已較原裁定所認定之價額(3,692,000 元)為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執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至後者則高達7,459,141 元,已與目前房地交易市場交易之環境及商業經濟情況有違,自不具客觀性且不公允。據此,原裁定就系爭房地依據上揭特別拍賣底價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之於法尚無未合,且係有利於抗告人者。

㈣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其代為清償之借款、代為繳納之房地稅款等語。惟按:

⒈本件抗告人縱有代相對人清償借款及代為繳納房地稅款等情

事,乃其得另提起其他訴訟而為請求者,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判決之事項)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且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況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0696號判決參照)。因之,抗告人此部分指稱已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無關,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⒉又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

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不影響該土地原來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司法院院字第0231號解釋、81年5月8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3264號發文同意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依此,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擔,尚不需先自系爭房地之價值中予以扣除。

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於法尚有誤會。

⒊至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先後於102年2月27日及同年11月01日

具狀向原法院另行起訴之民事訴訟事件,雖經命補繳或自行繳納之裁判費較本件原裁定命補繳之金額為低,惟此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外,且屬法官審判權裁量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自亦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據上,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抗告人公司名義,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厥為系爭房地全部之交易價額,應堪認定。

四、依上,原裁定本於職權調查之結果,核計本件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37,000元,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認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9,152元,惟抗告人僅繳納 42,382元,爰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尚不足之66,77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核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