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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莊進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常夫間代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0日買受系爭土地○○○區○○段1161、1161-1、1161-2、1161-3)應有部分30分之1,他案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就系爭土地亦有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本件非如原裁定所稱無實際交易價額,而應參上揭交易價額作為核定之依據,至多僅應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況系爭土地1161-2及1161-3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社會通念該交易價額通常不足公告現值之一成,原裁定逕以公告現值為核定標準即有不當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惟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法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審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顯見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民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10日曾以60萬元向他人購買系爭

土地30分之1之應有部分,於102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至第16頁),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土地15分之1之應有部分,經換算後,即應以120萬元作為交易價額云云。惟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恆受買賣雙方需求、主觀好惡、個人偏好及土地坐落位置、大小、整體利用價值等情形左右,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今抗告人確有上揭交易行為,惟影響土地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諸如交易之應有部分比例大小、共有人之人數、買受管道等,故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之買賣價額,是否能逕為換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之實際交易價額,即非無疑;抗告人雖復主張他案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出判決書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惟查他案中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於82年12月16日訂立,並非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103年2月6日)之交易價額,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系爭土地既無實際交易價額,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為證,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審將之採為判斷標準即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土地1161-2及1161-3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社會通念該交易價額通常不足公告現值之一成,財政部亦有函釋就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稅僅能以公告現值16%為上限,故本件不應以102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標準云云。惟上述抵扣方式係基於稅捐稽徵之考量(扣抵折計之百分比越低,扣抵價額越少,應繳稅額越高,而有利於稅捐之徵收),與民事訴訟核定訴訟費用之標準(交易價額全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全額)本有不同,無從以該抵扣比例核計訴訟費用。況系爭土地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至少可能獲取徵收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開發土地之對價,而存有潛在之買主,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全無交易之對象,故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原審既係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參考,並認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應按抗告人起訴時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則本件訴訟於103年2月6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則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103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系統所示,系爭土地103年度之公告現值經調整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共計868萬7,892元〔計算式:

(【18,600】×6,076.41×1/15)+(【18,600】×466.78×1/15)+(【18,600】×305.22×1/15)+(【20,700】×141.93×1/15)=8,687,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應以868萬7,892元計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68萬7,8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31元,原審核定為77,923元,自有未合。扣除抗告人業已繳納5,620元,尚應補繳8萬1,411元。

是抗告人認應以120萬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核定不足額部分,應由原法院定期另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