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詹連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助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僅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未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本案兩造合意成立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相對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未於約定期間內行使附買回請求權,且相對人喜願公司亦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抗告人並未同意展延買回期限之請求。另相對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自稱,系爭塔位總市價高達4億元,原裁定僅以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1520萬元,核定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顯不相當。系爭塔位權利既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抗告人如受不利裁定,願供擔保,應許抗告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或免為本件假處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此之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經凃錦樹介紹,向抗告人借款1520萬元,並
以天都禪寺納骨塔一萬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為擔保(下稱系爭塔位),雙方於101年2月29日簽訂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塔位使用權由凃錦樹出面簽立收據收受,嗣因相對人資金不足,向抗告人請求延期還款遭拒,抗告人以逾期還款為由,拒絕相對人清償借款並拒不返還塔位,並與凃錦樹二人自居於權利人地位,欲以1520萬元之代價,取得高價之塔位權利,若不准予假處分,恐將使其他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利,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爰請求准供擔保為假處分等語。查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天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收據2紙、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相對人陳建助並對抗告人及凃錦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查核明確,可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為稅款義務人凃錦樹之擔保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曾以102年執助字第3108號對相對人喜願公司、陳建助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建助、喜願公司將系爭100個塔位之使用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內可參,是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已因行政執行而有變更,聲請人釋明系爭塔位日後可能有返還困難情形,應屬可信,則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抗辯其並無任何處分系爭塔位舉止,無假處分原因存
在云云,然系爭塔位100個之使用權,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在案,系爭塔位之現狀變更,已如前述,抗告人抗辯無假處分原因,自不可採。抗告人另抗辯系爭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條件並未生效云云,惟此部分係相對人請求之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於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另抗辯系爭塔位價值高達4億元,原裁定以1520萬元價額核定擔保金,顯不相當云云。然查,本件依兩造約定之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520萬元,並非4億元,參酌前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擔保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審以約定之買賣價金,審酌訴訟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29萬4千元,並無不當。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抗告人應將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返還,參照前開說明,金錢給付顯難替代相對人欲保全請求之終局目的,自無准許抗告人以金錢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處分,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雙方就系爭塔位簽訂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若不准予假處分,恐將使其他善意第三人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利,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等情,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判斷,足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酌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