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林英花兼 上一 人代 理 人 李合堯相 對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救字第108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李林英花、李合堯經濟清寒困窘,乃臺南市政府102、103年度核定之低收入戶,已符合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況抗告人李合堯之勞保資料僅投保至95年10月7日,原審卻為錯誤之認定,而認抗告人李合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李林英花、李合堯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
出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市學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附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救字第52號卷第19-21頁),惟抗告人李林英花於99、100、101年度尚依序有(新台幣下同)261,063元、63,521元、18,000元之收入,且名下有土地11筆,價值1,156,691元;另抗告人李合堯名下並有房屋一筆、汽車一輛,價值98,400元,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0頁)。
㈡次查,抗告人李合堯為00年0月00日生,自94年3月2日起即
投保於高雄市婚喪喜慶司儀人員職業工會,於95年10月17日辦理退保(原審誤載102年8月22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現年只38歲,正值壯年,衡諸常情,尚非無工作能力;而抗告人李林英花之不動產達11筆,顯然抗告人李林英花名下之不動產足以出售或設定擔保為借款,實難認其等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雖稱名下土地為河川地目,業已休耕9年,毫無經濟效益價值,出售不易,且其無法申請銀行貸款云云,則未據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不可採。再抗告人於另案對於訴外人謝茂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曾繳納該案訴訟費用112,876元,此有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查;況抗告人既主張無資力,惟卻除相對人外,尚主張投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保險公司,對上開公司有鉅額保險金請求權,目前均在涉訟中,是否確無資力,亦值可疑。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非無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