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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9號抗告人 黃文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鈺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主張點交之程序或命令違法,並非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裁定法院認其異議已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不能異議,尚所誤會。㈡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拍賣程序進行中,未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知悉系爭土地遭拍賣,未及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系爭樹木自始由抗告人名義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造林並經核准。該縣政府自民國(下同)88年起逐年發給造林獎勵金予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樹木有收取權,抗告人未受債務人指示占有土地,係依租賃契約使用土地,非輔助占有人。

㈢原執行法院調查系爭林地之使用狀況時,一望即知拍賣土地之樹木有高經濟價值,執行法院之前於92年度執字30617號及94年度執字44066號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時,均曾通知抗告人到場指界報告,何以本件執行法院未通知抗告人查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㈡、43㈢項規定處理。㈣拍賣公告未將系爭樹木加以標示及核定底價,系爭樹木應未列入拍賣範圍,如何點交?㈤執行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依租賃關係占用並種植樹木,遽行認定系爭樹木不具經濟價值,拍賣公告之記載與實際占有狀況不符,是否符合可點交,非無疑義等語。㈥執行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㈢項辦理,若強行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樹木點交拍定人,係屬違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逕命執行法院不得點交系爭土地予拍定人,或發回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賣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得為抗告,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此亦為裁定之性質,不服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55年台抗字第327號判例參照);又於不動產點交之程序,係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後,其點交程序始為終結,可知拍賣程序與拍定人聲請點交程序,為不同之分開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人聲請法院點交拍賣之不動產,既屬另一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自仍應適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即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前仍可聲明異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9日由張鈺和應買而拍定,於103年1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198號執行卷宗㈢),抗告人於103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原裁定法院審核上開執行卷宗後,認本件執行程序因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就抗告人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惟查,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雖已終結,然執行法院尚未將拍賣物點交於拍定人,此觀拍定人張鈺和於103年5月14日仍具狀聲請民事執行處,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不動產點交於相對人即明,原裁定法院民事執行處亦發函告知相對人無從進行點交程序(影本見本院卷),依前段之說明,本件點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堪以認定。

㈢本件抗告意旨㈠、㈣、㈥,均係指摘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應

否點交,執行法院即應詳予查明,妥為處理,乃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系爭土地已拍定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認執行程序已終結,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上 康

法 官 王 浦 傑法 官 蔡 孟 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