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楊筱君相 對 人 張永祥
沈子渝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清償範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債權清償範圍,並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而究竟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範圍為何?實屬本件訴訟重要之爭點,於未經訴訟確認前其價值難以計算及量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乃原裁定竟將原本限縮之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條件除去,逕認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8千600萬元,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千600萬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揆之上揭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既係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抗告人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抗告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為此本件確認之訴,不論相對人如何抗辯,均應以抗告人起訴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並據之計徵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聲明請求「確認原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債權清償範圍,並未限縮以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限。」此有該起訴狀存卷足稽。又抗告人該聲明之真意為何,經原審法官就如抗告人勝訴,原調解筆錄應如何記載乙情,對抗告人曉諭闡明後,亦據抗告人陳明應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千600萬元,但以民國(下同)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就是98年3月5日之財產。」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卷第78、79頁)。據此不論兩造如何解讀原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清償範圍之記載,惟依抗告人起訴聲明之請求利益,既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應以98年3月5日前之財產為限,清償欠伊之8千600萬元債權。」顯見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當然即係以調解筆錄所載之8千600萬元債權計算認定,而應就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不論有無扣押或凍結之所有財產價額計算之,且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價額,亦非不得向相對人或有關機關查明計算認定,而非難以計算及量化。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計算,應以165 萬元算之,固無足採。惟原審未調查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資為抗告人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遽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原有之8千600萬元債權數額,逕認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未合,而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相對人於98年3月5日前之所有財產價額,既未經原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查計算認定,而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千600萬元,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