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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蔡清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文輝、黃尹貞等2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81號、第72號及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設非常上訴乃為救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有所違誤之情形;㈡又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第97條、第153條、第155條規定及違反監察法第14條、17條、19條、24條規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第

9、43、57、110、119、134、153、181、185、209、215號;㈢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99條、第245條、及釋字第60號、刑事訴訟法第368條、違反釋字第107號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回復請求權、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違反釋字第110號、土地法第233條、第247條,違反鈞院民事裁定,宣示判決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受贈人唯一蔡志宏,請求撤銷原裁定,爰於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復未依裁定期間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2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土地為抗告人與訴外人蔡志宏受贈自老祖父蔡漏美、祖父蔡仙養、家父蔡明泉等人,至於訴外人蔡清心、蔡碧珠等人不奉養父母,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應無繼承權。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違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裁定、本院100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臺南高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復未審查有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土地權狀遺失等情事,並違反民法第

198、177、179、181、83、88、84條等規定;且抗告人父親蔡明泉為中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以其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乃瑕疵錯誤。從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涉之債務尚有糾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提起訴訟,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求為判決㈠依買賣塗銷坐落臺南市0○○○○○區○○段○○○○○○○○○○○號、港子尾段753-1、753-2、753-5、754、755地號、新市區○○段○○○○○○○○○○○○號○○○區○○段568、5

69、569-2、569-3、637地號。㈡應繼受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而負移轉土地全部所有權予蔡清章及蔡志宏之義務。㈢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㈣蔡碧珠喪失繼承權等,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欠缺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移轉管轄於原審法院。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月7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4,552元,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嗣抗告人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2年度重抗字第4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見原審補字卷第32頁),而於103年3月7日確定後,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39、40頁),依上說明,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