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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楊棱崴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黃郁蘋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彩秀代 理 人 王姝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聲管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ꆼ抗告人雖於義務人信元公司解散前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然抗告人並未實際參與義務人公司之經營,抗告人雖自陳於7年前曾嘗試了解公司運作及經營,然因興趣不合,遂外出就業,平日兼差為舞蹈教學,已離開台南約7、8年之久,抗告人雖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上並無權干涉義務人公司之經營,義務人公司與日康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抗告人之家人,抗告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經營既無實質影響力,管收抗告人亦無法督促義務人公司履行債務,則管收抗告人自非督促義務人公司履行債務之適宜手段。ꆼ日康公司與義務人信元公司乃不同之法人,豈可以日康公司與義務人信元公司均為抗告人家族企業,而以日康公司之營運狀況推論「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ꆼ抗告人之手足名下財產分別逾5000萬元、7500萬元乙節,抗告人並不知情,且抗告人手足名下財產與「義務人公司」有何干係?ꆼ原裁定單憑日康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抗告人兄妹名下之財產,即謂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性,顯有不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義務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98年申請停業、103年辦理解散登記),抗告人楊棱崴則擔任信元金屬有限公司董事(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314號第378頁),為信元公司負責人。信元公司前因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罰鍰等案逾期未履行,案經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限期履行仍未履行,嗣於95年11月22日移送相對人執行部分存款(26萬5403元及2654元)後,尚積欠裁罰稅款新台幣(下同)3807萬9288元,61314號第378頁)。抗告人於95年8月3日收到財政部南區國稅裁罰稅單後,從義務人信元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領出51筆款項,金額高達1億6401萬8644元,另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相對人執行後即95年11月22日後領出4筆,金額共2628萬883元,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楊棱崴另兼任第三人日康公司之監事(董事長楊雅惠係楊棱崴之姑、董事莊阿錦係楊棱崴之母、楊俊哲係楊棱崴之弟),其健保投保單位亦為日康公司,兩公司經營業務相同,均為抗告人家族企業公司。據移送機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資料顯示,日康公司99年營業總收入4億3004萬元、100年營業收入3億8096元、101年營業收入2億8830元,顯見日康公司營業狀況甚優,抗告人兼任日康公司監事,而其股份為「零元」,與常情相違。依上所示,抗告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報告,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此有上開卷宗所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債權憑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據此裁定准予管收在案。

四、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管收有無理由?經查:

ꆼ義務人信元公司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95年8月3日開具裁罰

稅單送達後,即從信元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領出單筆1百萬元以上金額共51筆,金額高達1億6401萬8644元,另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相對人執行後即95年11月22日後領出4筆款項,金額共2628萬883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至第91頁),足認義務人信元公司於95年8月3日負有繳納裁罰稅款義務後,就義務人信元公司存款財物有大量處分行為。

ꆼ另依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提供資料顯示,義務人信元公

司有數筆金額係現金支出,交易對象分別為楊雅怡(325萬2733元)、楊義村(255萬8571元),其中楊義村為抗告人楊棱崴之父,另有多筆轉帳至抗告人母親莊阿錦(義務人信元公司股東)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甚而有1000萬元存款用來償還不明短期放款債務(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流向日康金屬公司帳戶在95年11月6日有200萬及95年11月10日有99萬元,另有多筆現金支出去向不明,其中95年11月3日即有325萬2733元,足見義務人信元公司非無履行能力,其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事,至為灼然。義務人信元公司雖曾具狀表示將存款轉帳存入莊阿錦帳戶係用來償還向股東莊阿錦短期融資之借款,惟未提出借貸契約等相關文件以資證明,抗告人於103年9月16日經相對人訊問時稱「母親(莊阿錦)沒有工作,是家管,父親會給她生活費」,此有相對人詢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正反面),衡情抗告人之母莊阿錦既無工作,且無其他正常收入或來源,如何能提供龐大資金多筆(其中短期融資9筆金額共3667萬8313元、另2筆金額1146萬元、400萬元、197萬0030元,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借予信元公司?抗告人主張義務人信元公司與莊阿錦間有上開借貸關係存在,難認真正。至於莊阿錦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該帳戶支出及存入資料,不足採為有利義務人信元公司及抗告人之證據。

ꆼ復按稅捐稽徵法第六條明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依法義務人信元公司理應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其於收到稅單後,即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信元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支出方式處分存款,金額高達1億6401萬8644元,顯見義務人信元公司有履行義務能力,故意不履行稅款義務,並於強制執行之際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訊問義務人收到稅單後於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之存款流向、95年應收帳款1969萬4456元流向、生財器具及103年財產目錄所載之租賃改良物-房頂水槽、大貨車8R-023及電話系統之所在及現由何人占有一律表示不知道、不清楚(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其行為該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第三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第四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管收要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予以管收,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本件管收為有理由。

五、抗告人代理人辯稱「抗告人僅係登記負責人,對於信元公司運作沒有參與,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沒有管收抗告人之必要」云云。經查:

ꆼ按「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

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ꆼ抗告人為信元公司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此有信元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足按。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信元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係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抗告人自承「信元公司文需由伊簽名」、「信元公司文件內容我會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29頁反面),顯見抗告人對公司業務處理並非不知情,且參與部分業務之執行,抗告人代理人上開所辯「抗告人非實際經營者」云云,洵無足採。

六、抗告人另辯稱「日康公司與義務人信元公司乃不同之法人,不能以日康公司營運狀況,推論抗告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云云,經查:

ꆼ抗告人之父楊義村曾於101年3月29日稱「義務人公司主要出

資者為莊阿錦及抗告人,伊本人並未出資,只是擔任經理人乙職,全權綜理義務人公司義務,公司係屬家族企業」、「目前尚有一家日康公司在義務人公司結束營業後才成立,代表人是伊妹妹楊雅惠,伊跟抗告人都不是股東,只有伊太太有出資擔任股東」。另抗告人弟弟楊俊哲於102年10月7日亦稱「義務人公司從一開始即為伊父親楊義村經營‧‧,目前已無營業。伊父親目前在伊姑姑的日康公司當顧問,公司買賣業務主要是伊在負責,財產是會計負責,姑姑是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是伊及其父親在經營」(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1314號第12-13頁、第18-22頁),堪認日康公司及義務人信元公司均為抗告人之家族企業公司。

ꆼ據移送機關檢附日康公司近3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顯示日康公司99年營業收入總額達4億3004萬6520元、100年營業收入總額達3億8096萬5584元、101年營業收入總額達2億8830萬2174元、101年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亦有1億6783萬3056元,顯見抗告人之家族公司日康公司營業狀況甚優。又抗告人之家庭成員即抗告人、抗告人之母及二名弟弟名下不動產筆數合計共有43筆,以二名弟弟之年齡及工作經歷,應無大筆資金購置多筆不動產,購地資金來源顯與二家公司營運獲利有關。

ꆼ依上說明,信元公司與日康公司固為不同法人,但均為抗告

人家族成員所經營,股東及董監事除抗告人之父因早年與他人投資糾紛,未予登記外,其餘成員為抗告人姑姑、抗告人及抗告人之母親與胞弟,抗告人父親且為二家公司實際經營人,二家公司顯然密不可分。參以義務人信元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即五金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等,亦為日康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所含括。以二家公司均為家族企業,所營事業項目幾無差異,實際經營者均為抗告人之父,衡情其營運及盈餘收入狀況亦應近似,以日康公司每年營業收入總額破億元,而義務人信元公司卻於稅務訴訟之際,辦理停業,並於103年4月22日為解散登記,接續由日康公司經營業務,義務人信元公司顯為脫免稅款債務,乃將相關營運事業轉移至日康公司後,並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因此審酌義務人信元公司是否具有履行義務之可能,除考量義務人信元公司財物狀況外(抗告人有處分及隱匿該公司財產),自應併審酌日康公司營運狀況及二家公司董監事財產狀況為綜合判斷,並非單以日康公司營運狀況為考量義務人信元公司有無履行義務之依據,抗告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曾參與義務人信元公司業務之執行,其於95年8月3日接獲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罰稅單後,即從信元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公司提領1億6401萬8644元,另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移送執行後即95年11月22日後領出4筆款項,金額共2628萬883元,除部分流向日康金屬公司帳戶(95年11月6日有200萬及95年11月10日有99萬元)莊阿錦帳戶外,另有多筆現金支出不明(其中95年11月3日325萬2733元),其餘款項則去向不明,義務人信元公司有履行義務能力繳清所滯欠稅款,故不理會,且就名下財產有處分隱匿之實,且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訊問公司財產流向,均稱不知情,其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甚明,其行為該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要件,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為管收,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未盡相同,惟其結果仍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