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燕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3年度訴字第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和相對人間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簽訂之「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取得所有坐落於台南市○○段○○○○○○○○號土地(即重編後之東寧段6000、6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因與相對人間之補償價購條款爭議,相對人尚未履行交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故提起本訴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本訴之訴訟標的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契約上請求權或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使用,並非在請求土地之財產交易價值。應以土地之使用利益或管理利益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定著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參照)。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頁) 上所載,其提起本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原告(即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219平方公尺土地及○○○區○○段○○○○○號土地 、面積10838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標示台南市○○路○○號及82號底層之建物拆除。」,自屬請求將土地上之定著物拆除後交付土地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057平方公尺,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9,600元,核定系爭土地價額為437,857,200元 ,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補繳納訴訟費用3,475,522元,核無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用之期間,其性質為法院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一部分,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而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