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56號103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陳丁章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代 理 人 陳永嚴相 對 人 萬璟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璟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即其人得享有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權利,係基於一定資格而發生者,如破產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即屬之,又所謂喪失資格於破產管理人之情形即為辭任或解任之情形,本件破產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有公司)之原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法院裁定解任,並重新選任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破產管理人於104年6月26日確定,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本院104年度破抗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前述,原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失其任訴訟當事人之資格,爰不再列入再抗告人欄。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如前述本件破產管理人業經變更為陳丁章律師、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任破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聲明異議,已經破產監查人同意。故本件聲明異議之要件並無欠缺,程序上並未不合法:本件聲明異議係有利於破產財團之行為,抗告人即破產管理人於103年1月27日、103年3月28日聲明異議時,即已徵得破產監查人之同意。因法律並未限制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進行法律程序需提何種文件證明,且原裁定作成前並未命抗告人應提出監查人之書面同意異議之證明。而抗告人當時確係於監查人之同意下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之要件並無欠缺,程序上並未不合法。倘認進行法律程序必須提出監查人之書面同意,係加諸法律所未規範之限制,而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茲補呈破產監查人同意聲明異議之同意書正本,以證明破產監查人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時已同意之事實。且破產監查人亦以同意就此聲明異議之裁定為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已提出就債權人之取回機械設備有爭議及無爭議之物品,原裁定謂抗告人未提出,似有誤解:抗告人於103年1月24日、103年2月18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狀、民事聲明異議理由(一)狀中已對債權人逾越執行名義之錯誤指封之標的聲明異議,依民事聲請強制執行停止狀檢附證據對照,已證明債權人欲取回之標的係超越執行名義之範圍;復於民事聲明異議理由(一)狀附件內以照片及執行名義對照之方式,一一標示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標的、不得執行之標的,並製作附表對所有標的作總整理,以及敘明非屬執行名義所及範圍之原因。是抗告人早已明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達就債權人之取回之機械設備有爭議之部分,及以實物照片製作對照,並詳述原因。是抗告人已主張權利受損害,實非未就債權人之執行表示意見。

三、執行法院依物之實際狀況而作出附合之處分,實已逾越法律所授予之職權,對當事人保障不周並可能造成認定矛盾:

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方符合動產附合之要件,而動產附合有改變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故認定附合物之歸屬,將影響他人之物所有權之變動,係實體法律關係之變動,自不待言。本件動產是否附合,係實體法律關係之變動,應賦予當事人足夠之程序保障,諸如陳述意見、調查證據、救濟等機會,並賦予審理結果既判力(實質確定力),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方符《憲法》第15條維護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裁定雖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判決,謂《強制執行法》第8、9、17、

19、30之1條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然查該裁判所處理之事實為租賃法律關係之有無,與本件「原已有所有權之物之所有權變動」尚屬有間,且僅係「債權租賃權有無」之問題,程度較本件「既有之物權所有權移轉」輕微,本件係涉及所有權變動之事項,不應比附援引之。況本件認定抗告人於85年買賣系爭標的後始自行增添之零件設備,因附合而移轉所有權,係認定「執行名義以外之物」之所有權歸屬。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執行法院確有權利調查與本件執行相關之實體事項,亦無認定執行名義以外之物之所有權變動之權限。否則,豈非謂債權人取得任何範圍之執行名義後,皆可利用「強制執行法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之見解,主張執行名義外之物亦為其所有,故亦為執行力所及之範圍乎?且以此方式所主張之權利,免預納裁判費(僅繳納執行名義範圍「內」之執行費即可),如執行法院核可即可逕為執行、如執行法院不核可亦無實質確定力而尚可透過其他管道主張,如此豈非破壞法律賦予人民財產權之程序保障,既判力(實質確定力)之制度目的蕩然無存!是原處分逕行引用民法判斷有附合情況,做出逾越執行法院職權之實體處分,原裁定竟忽視上情而認原處分不生逾越形式上審查之權限,顯有違誤。

四、

(一)103年度執聲字第6號異議意旨略以:

1.原處分根據99年10月25日履勘筆錄:「兩造到場履勘協助三、四號機器,債權人指定陳瑞龍技師協助應返還標的…就標示明細部分只標示範圍非確認。就確定範圍再另行協議確定。」,故當時陳瑞龍係由相對人指定,且查封範圍依筆錄記載並非確定而是另行協議,履勘筆錄顯示執行名義與動產擔保明細表不同之問題一直存在,但原處分卻逕行認定為「無誤」,未解決問題。

2.另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之附表雖錯誤記載「烘缸密閉式風罩」為「烘缸、密閉式風罩」。然該訴訟以相對人為原告,且未經實體審理,遭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無從就上開錯誤記載進行答辯,依法上開裁定不生既判力或執行力。惟原處分不查,以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裁定附表記載「烘缸、密閉式風罩」等兩項動產強制執行,而非依執行名義附表所載「烘缸密閉式風罩」強制執行,忽視強制執行法第4條關於強制執行應依確定終局判決執行名義之規定。

3.根據相對人買賣合約書係記載:「M/3機器設備:頭箱部、烘缸、密閉式風罩、電氣設備、捲筒輸送機、96吋高速複捲機各一台」,就文義顯示,難認相對人係購買整條生產線,而是一台一台的機械。又上開記載機器設備加上其他輕質去污機等設備,總價款為1,500萬元,並未分別依設備記載價款,故原處分以M/3號機械設備整條生產線之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62萬元,認定相對人買賣之範圍包括M/3號機械設備整條生產線,並無根據。

4.(即原異議理由㈦)原處分認相對人102年7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㈠將諸多於85年4月9日方進場之設備,列為「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所示機器及附屬設備對照明細表」,故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惟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提起異議之訴。附合屬於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顯非執行法院可置喙之實體事項。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102年7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處分卻逕行引用民法判斷有附合情況,且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意圖逾越職權進而影響判決,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民事裁定要旨,原處分依據附合規定認定抗告人廠房內之動產為相對人所有,顯已逾越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

5.(即原異議理由㈧)相對人主張行使取回權之動產已超過執行名義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範圍,屬於抗告人之破產財團,並非合法且侵害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依抗告人於103年2月4日(即原審103年2月6日收文)所提之異議狀附件1至附件8所示之變電開關盤及電纜設備之設置早於95年度訴字第192號簽署和解筆錄之附件設置時間,且上開變電開關盤及電纜設備乃萬有公司設置,委由台電公司提供電力,嗣後因節省電力支出,使設置1號汽電共生系統及柴油發電廠(後者目前由台灣金聯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提供電力(但未中斷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但電力之電壓轉換及電力傳輸仍使用既有附件1至附件8所示之變電開關盤及電纜設備。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附表1-2業所載「發電機」之輸出電壓為11400V=11.4KV,而由異議狀附件1至附件8可知,萬有公司之電力設備屬於69000V即69KV-790系統變電所。萬有公司所有69KV變電所系統與1號汽電供應11400V=11.4KV之發電設備不同,顯見上開69000V即69KV-790系統變電所及所有電纜設備均非屬執行範圍,原審及相對人不應將附屬設備無限擴張。換言之,縱使沒有該1號汽電廠,萬有公司尚可藉由台電該69000V即69KV-790系統變電所發電,但如有該1號汽電設備,萬有公司可節省電費支出,因此,1號汽電可說是69KV-790系統變電所之附屬設備。惟目前原審執行方法,反而刻意藉由拆除執行1號汽電及非執行範圍69000V即69KV-790系統變電所設備及所有電纜,將造成萬有公司完全停電,因69KV-790系統變電所非僅為1號汽電也包括買入台電公司之電力及柴油發電廠之電力,並以電纜輸送至其他製成高壓電纜,此變電所系統所產生之電力供應全廠設備使用,與1號汽電共生系統完全無關,顯非和解筆錄所載既判力及執行力之標的範圍,因此債權人並無取回之權利。

(二)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異議意旨略以:

1.原處分認破產管理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係承受訴訟人,為法定訴訟擔當之類型,惟查,民事訴訟法第174條,係指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訴訟擔當情形。惟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無論在訴訟或在和解程序中,萬有公司均尚未受破產宣告,並無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訴訟擔當發生。再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謂「該他人」,係指在訴訟擔當中之被擔當人,縱於該執行名義之程序中有訴訟擔當發生,該他人亦係指「破產人」,而非破產管理人。系爭裁定㈡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破產管理人為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原處分認鍋爐與所配置之支架及管線,已生附合效力,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亦逾越執行法院僅得形式審查之權限。執行法院雖得於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惟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為實體認定,即逾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又附合之要件,依民法第812條第1項規定「非毀損不能分離,或非分離需費過鉅」,而是否符合此要件,須經實質審查始得認定。再者,縱有附合之發生,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然而何者為主物,何者為從物,亦須經實質審查始得認定。因此,本件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是否發生附合之效力,並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經實質審查始得確認。系爭裁定㈡卻逕以相對人之工程報價單形式審查,即認定發生附合之效力並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顯已逾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

一、按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債權人聲請取回之標的係屬應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應為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之規定所稱「進行其他法律程序」,然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聲明異議時於書狀中就是否取得監查人之同意一節並未提出釋明,於要件尚有欠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書狀中補正監查人之書面同意,則本件程序既尚未終結,此一程序上事項應認已補正,難認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之程序事項有欠缺。

二、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之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已足(本院98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固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惟強制執行法第8、9、17、19條既明文賦予執行法院調查權,則為使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而強制執行程序特重迅速確實,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其調卷宗或詢問當事人或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所得卷證資料,而為形式上之審查。

肆、103年度執聲字第6號部分:債權人以執行名義即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取回附表編號1所示之M/ 3機械設備部分(即3號抄紙機部分):

一、該執行名義之記載,債權人得取回之標的為「M/3機器設備」1台,除前經執行法院於99年10月25日會同經專業知識之第三人陳瑞龍標示該機械設備之範圍在案,抗告人對該機械設備之內部構成範圍有爭執,嗣債權人於103年1月14日及15日與執行人員至標的現場指明M/3機械設備,並進行拆除工程,業經原破產管理人陳益盛律師在場同意由債權人取回上揭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機械設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詳卷一第233頁,卷三第47、51頁)。依上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⑴所載「M/3機械設備」為「1台」與附表編號⑵輕質去污機等7項機械設備之記載「各1台」不同(附表編號⑵所載設備為4號抄紙機設備之一半範圍),參3、4號抄紙機之坐落位置為相鄰,而執行名義就該機械設備範圍之記載卻有所區別,依文義觀之,則「M/3機械設備」得取回範圍應為全部,而4號抄紙機之範圍僅有一半(4號抄紙機之取回因他案訴訟,現停止執行中)。又第三人標示「M/3機械設備」整條生產線範圍為編號①~⑦,除依103年1月16日執行筆錄(詳見執行卷三第54頁),該生產線為一整體,取回時僅能破壞,始得分離,拆除後除大型設備可資區別,其餘因固定之螺絲鏽蝕,無從拆卸,拆除後僅為無法分辨之廢鐵,又經歷次施工拆除取回之工作日誌及提貨單(詳卷三第87、89、18 8、195至198、215至218等頁,卷五第94、95頁),並已拆除完畢,均核與執行名義內所載設備相當,且自103年1月14日執行拆除之日起,抗告人已同意債權人取回執行名義之3號抄紙機,且債權人委請施工廠商於每次將拆除機械設備運出廠外均有經抗告人之代理人當場確認標的無誤並同意其載出,有上揭工程拆除計畫書,工作日誌及提出等及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參酌兩造於97年成立之協議書第三點協議,萬有公司之重整人亦同意由債權人取回M/3抄紙機全部(詳執行卷一第39頁),及破產人萬有公司與讓與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租賃物「M/3機械設備」成立之租賃契約第6條:更換租賃物之配件及從物,更換之物應立即為出租人所有,並成為租賃物之構成部分等情,足見於破產前並無爭執「M/3機械設備」之歸屬,至於該設備是否曾設定抵押權,並無礙判斷。

二、按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時,僅須就執行之物與執行名義所示之物,認定是否具有同一性為已足。故債權人聲請取回之標的,執行法院除參酌專門知識之第三人標示M/3機械設備之範圍,另審酌破產人萬有公司於重整時與債權人於97年成立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事項外,及破產人萬有公司之整廠僅有1部M/3機械設備之狀況(抗告人僅對該機械設備之內部構成範圍有爭執,未提出該廠區內尚有另1台M/3機械設備之相關文件),倘依相關卷證資料核對觀之,債權人所請求取回之標的物,形式上與其提出之說明資料相符,即可取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4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既經外觀形式上調查,認定債權人取回之M/3機械設備已與執行名義所載形式上之同一性無誤,則難謂執行程序有不當,況抗告人前以本件債權人行使取回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則本件債權人可依首揭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取回之權利,即屬無疑,又抗告人所異議之事項,雖於書狀內附件內以照片並製作附表標示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標的、不得執行之標的,然並未提出萬有公司之財產應歸入破產財團之清冊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清點廠區內財產之相關文件證明,故尚難以此遽認債權人有誤為取回而侵害其財產所有權應歸入破產財團之情事。

三、又就原聲明異議意旨㈦、㈧事項,就債權人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92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動產即附表二之設備,原103年1月14日執行筆錄載明係以99年9月17日之標示範圍(即噴漆A、B、C部分)為債權人得行使取回權之範圍,惟尚未經債權人取回之際,執行法院已於103年2月10日發文通知債權人尚有再確定附屬設備及執行範圍之必要,並未准許債權人於確定範圍前可先行取回,並於同年月13日、20日之執行筆錄,債權人會同專門知識之第三人黃仁智、黃培華到場鑑定上揭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何,並以白色漆部分另予標示,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詳卷三第162、230頁)。是以執行法院以上揭鑑定人之意見,並於現場核對執行名義附件所載機械設備範圍,已重新標示債權人得行使取回權之範圍及標的,認定抗告人於103年2月6日所提之異議狀附件1至附件8所示之變電開關盤及電纜設備,並非在債權人得取回之範圍,則現已無聲明異議所指摘之情事,難謂執行程序有何損害抗告人之狀況,且經外觀調查,認定債權人取回之M/3機械設備已與執行名義所載形式上之同一性無誤,則難謂執行程序有違誤,況抗告人前以本件債權人行使取回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則本件債權人可依首揭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取回之權利,應無疑義。

伍、就103年度執聲字第8號部分:

一、按原處分㈡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4條承受訴訟之規定,雖強制執行法無承受訴訟之停止執行之適用,惟參酌該條之意旨及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與破產人間之法律關係,係學說所稱法定訴訟擔當之類型,故本案執行名義之成立為債務人萬有公司破產前,惟於聲請執行,因原債務人萬有公司破產(即實質當事人)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基於該法律意旨,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形式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抗告人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判參照),故抗告人確為執行債務人無誤。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之人,如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具有法定訴訟擔當之性質,而破產管理人係管理占有破產人財產之人,即與上揭法律要件相符(參盧江陽著,強制執行實務2012年9月初版1刷,84頁),而抗告人如有爭執是否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提起訴訟,非以聲明異議為之。

二、另破產法第110條業已規定,取回權之行使係向破產管理人為之,則縱認本案無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主觀效力問題,依該條文,執行債務人為破產管理人無誤。又參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意旨,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理由,裁定駁回之。則取回權與別除權均係債權人得於破產程序外行使權利之一種,故本件債權人行使取回權,即應列破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始為適格(參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84頁),況亦有論者,以債權人行使取回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債務人之破產而影響,可逕以破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執行,或債務人應由破產人改為破產管理人,續行執行程序(參賴來焜著,強制執行法總論第237、238頁)。債權人聲請狀已表明萬有公司已受破產宣告,當事人欄並已列載破產管理人等三人,且於103年2月17日狀陳債務人之記載為「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破產管理人」等三人,則本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當事人適格之是否欠缺,亦業已補正,難謂本件執行程序有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債權人取回上揭物品,既經鑑定人在場稱鍋爐所配置之支架及管線,係連接鍋爐個別單件,與鍋爐結合無法分離…等情(詳103年2月13、20日執行筆錄,見執行卷三第162至第163頁、第230至第231頁),支架及管線係鍋爐之一整體,則以此認鍋爐為主物,支架與管線為從物之性質,非無憑據。又鍋爐與從物外觀上以無法分離,如強欲切割,則鍋爐本體、支架、管線有生毀壞之虞,況依施工估價單報告,拆除工期需180天以上,費用更高達450萬元,是原處分據上揭實務見解,及鑑定人之陳述等情,形式上認有民法第812條之適用,即無違誤,尚不生逾越形式審查之權限。

陸、綜上,抗告人以其並非執行債務人,不受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主觀效力範圍所及,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且執行程序不得審查實體事項為由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因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薇潔【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