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龍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欲請求遷讓之二間廠房之房屋公告現值,依年利率5%計算4年4個月之利息,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661,895元供擔保。惟原審並未審酌相對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16萬元,如以4年4個月共計52個月為計算基準,抗告人未能即時利用上開不動產所可能損失之金額,即為832萬元(16萬元ꆼ52=832萬元),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過低,至為不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或更正上開供擔保金額,改命相對人供擔保832萬元後,始得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為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ꆼ抗告人執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遷讓廠房二
間(下稱系爭廠房),惟相對人以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抗告人不得執租約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
ꆼ就擔保金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本院審酌抗告人係以租期屆滿,相對人應交還系爭廠房,持公證書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遷讓系爭廠房之強制執行,堪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非廠房之建物價值,而係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出租系爭廠房、獲取租金收益之利息損失。惟此部分如以每年租金核算,參照兩造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二棟廠房每月租金各77,080元、78,490元,合計155,570元,相當於每年僅1,866,840元之租金利益之利息損失,而原審以系爭廠房二間之建物價值共3,054,900元為基準,以訴訟期間約四年四個月核算抗告人之利息損失,並命相對人以661,895元【3,054,900ꆼ5%ꆼ(4+4/12)】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經核對抗告人較屬有利,是此部分係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依原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仍負有給付一定金額之義務,此部分抗告人就系爭廠房未能及時執行之損害,並非全未獲得彌補,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廠房在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全部」,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尚難認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自不可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ꆼ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