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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代 理 人 黃小芬律師相 對 人 嚴茂容

嚴新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1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嚴茂容對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新台幣(下同)29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6日受讓台新銀行對相對人嚴茂容之上開債權,並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102 年5 月27日以

102 年度司票字第830 號准予在案。詎嚴茂容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102 年5 月30日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顏新樺,該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縱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實,因害及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先位聲明: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顏新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嚴茂容所有。備位聲明: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以撤銷。㈡顏新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嚴茂容所有,此有起訴狀在卷足按。依上說明,以上抗告人所為先位聲明㈠、㈡、或備位聲明㈠、㈡之請求,其間有先後備位之選擇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三、第查,抗告人先位請求:「㈠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顏新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嚴茂容所有」,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虛偽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嚴茂容名義,以上先後位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併為請求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買賣關係交易額即抗告人103 年9 月9 日陳報之市價交易價額689 萬4621元為準( 其中土地市價434 萬5616元,房屋市價254 萬9005元)。

四、另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固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195 號裁定可資參照。惟本件抗告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㈠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顏新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嚴茂容所有」部分,經核該二項請求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具有相互競合而併為請求之關係,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較高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689 萬4621元為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8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不得依抗告人備位請求㈠部分認定訴訟標的價額29萬元,即為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之利益金額。

五、綜上所述,無論抗告人所為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無不同,是原裁定擇定其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 萬46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 萬9310元,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6 萬6220元(6 萬9310元-3090元=6萬6220元),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應以「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之債權額為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