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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代 理 人 黃小芬 律師相 對 人 嚴茂容

顏新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嚴新樺」之記載,應更正為「顏新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