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鄧健成相 對 人 鄧健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履行協議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10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於中國大陸地區合夥經營東莞永華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及昆山永樺機械設備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0日、5月5日因故協議拆夥並各自經營上開公司,由相對人取得東莞永華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經營權,抗告人取得昆山永樺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之資產設備及經營權。未料抗告人竟毀諾不履行上開協議,相對人已起訴請求其賠償新台幣(下同)4,311萬元。
抗告人於101年上開協議後,竟將其台灣勇華機械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華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各十萬股給王麗燕及鄧博勳,即使經相對人聲請調解,抗告人仍不到場,僅由代理人表示不願調解,為防抗告人繼續脫產行為,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但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伊無權就勇華公司投資在大陸昆山廠為財產分配或處分,該協議書對於勇華公司而言根本不生效力,伊當時未考量法律上無處分權,事後亦認為相對人對於其在大陸業務有侵占財產之情形,故法律上無法履行協議書內容。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真正存在,又伊亦無脫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可由相對人查封伊之財產甚多即可獲得證明。本件原審假扣押裁定顯有不當,請求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於原法院所提協議書影本、民事起訴狀、股東會議事錄及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於101年間協議後,將其所持有之勇華公司股份分別轉讓各10萬股予其配偶王麗燕、鄧博動,有勇華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可據,難謂抗告人此部分所為非為相對人所主張之脫產行為,且抗告人並將兩造間協議發函撤銷,而無履行協議之意願,並有處分資產行為;相對人請求賠償金額達4,311萬元,足認相對人所陳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尚非無因。為保全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就抗告人所有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稱: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存在,伊無權就勇華公司投資在大陸昆山廠為財產分配或處分,該協議書對於勇華公司而言根本不生效力,伊當時未考量法律上無處分權,事後亦認為相對人對於其在大陸業務有侵占財產之情形,故法律上無法履行協議書內容。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真正存在云云,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暨損害賠償,尚須經實體判決決定,非屬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