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78號抗 告 人即 第 三人 王明和抗 告 人即 債 務人 王顯欽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王麗昭與債務人王顯欽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王麗昭聲請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492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行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王顯欽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6-11、26-13、26-34至39、26-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惟抗告人即第三人王明和與王顯欽間就系爭9筆土地,於民國76年起即由王明和承租作為魚塭,養殖魚類迄今,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係在王明和以系爭9筆土地向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於80年5月11日設定抵押權之前,王顯欽與中國農民銀行所訂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承諾切結書上記載無租賃關係,與事實不符,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土地所有權人王顯欽與王明和就系爭9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後,始於系爭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縱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法院亦不得除去租賃權,上情亦有青蚶養殖產區協會及青蚶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原裁定不察仍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而駁回渠等之異議,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所謂抵押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祗須其租賃權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物之售價以致抵押權無法受清償者,法院即可為除去租賃權之裁定。而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法院所為准駁之處分或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實體上就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仍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王顯欽所有系爭9筆土地,於80年5月11日設定共同擔保本金
最高限額24,000,000元予中國農民銀行時,王顯欽於抵押權聲請設定登記時所簽具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⑷既明白記載:「無租賃關係」,並於86年4月11日亦出具承諾切結書申明:「對貴行已發生或將來發生之債務,提供附表所列農業用地為擔保,除承諾切結該農地於提供設定抵押權予貴行時,確係自用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並承諾切結後列事項:一、該農地之使用須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有關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繼續從事農耕作,日後不論地目變更、移轉、出租、或不繼續從事農業耕作使用時,均應徵得貴行同意,如有未符合規定變更該農地使用用途者,貴行亦得逕行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本人負擔。」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0、86頁),自堪認王顯欽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確實已向債權人聲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為真實。
㈡又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曾於95年間就王顯欽所有系爭9筆
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助乙字第36號執行,並於95年7月13日通知除去王顯欽與第三人王明樹之租賃關係,惟經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為特別拍賣,無人應買,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對系爭9筆土地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於97年間再聲請就系爭9筆土地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730號實行拍賣抵押之系爭9筆土地,原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12號駁回王顯欽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其與王明樹間租賃關係之異議,嗣經拍賣結果,無人應買,相對人於99年4月12日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法院95年度執助乙字第36號、97年度執字第25730號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故而王明和抗告稱其於76年起即向王顯欽承租系爭9筆土地等語,實難憑採。
㈢另王明和於97年度執字第25730號執行事件中,於98年2月26
日具狀稱其與王明樹2人共同向王顯欽承租系爭9筆土地,並於88年1月1日推由王明樹代表與王顯欽就系爭9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97年度執字第25730號執行卷第89至97頁),惟法院辦理執行,僅依形式審查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及其期限,依相對人所提出王顯欽於抵押權聲請登記時所簽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承諾切結書觀之,王顯欽於設定抵押權時實已向原抵押權人聲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認上開88年1月1日租賃契約為實在,該租賃關係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抗告人如認該租賃關係發生時點尚有爭議,核屬實體認定事項,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謀解決,非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處理。又系爭9筆土地迭經執行法院95年度執助乙字第36號、97年度執字第25730號等執行事件拍賣,均無人應買,復於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1月2日實施第1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未拍定,足認以租賃關係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拍定後無法點交之不利拍定人之拍賣條件,已影響應買人投標應買之意願,蓋依交易常情,願意參加投標應買者,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為目的,系爭執行標的物據異議人稱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則買受人於應買後恐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自會降低其應買之意願,且因租賃關係存在使應買人缺乏應買意願,抵押權即無實現可能,故相對人之抵押權自難謂無影響,依上揭說明,上開租賃關係既成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復影響前開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依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第一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3年5月1日以雲院通101司執壬字第34928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9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並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