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正昇代 理 人 毛麗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3年12月5日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97條:「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之規定係指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及於清算人執行對外之清算程序之外部關係。本件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選任清算人,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宋玉鳳為債務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之清算人,該宋玉鳳既為法院選任產生之法定清算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意旨,無庸向法院聲明就任,仍屬有效適格之清算人,得代表信喜公司收受文書,抗告人自得聲請對信喜公司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復按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或選派之清算人、檢查人,其等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除受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院指定之職務。基此,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仍得辭任),【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縱經選任、選派後,亦得消極的不就任】(使委任法律關係不發生),或【中途辭任】(終止委任法律關係)。基此,法院選任清算人後,該受選任之清算人須有受委任之意思並承諾就任,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而得為清算事務之處理,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反之,若該受選任之清算人未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前,該受選任之清算人仍非可認係公司之合法清算人,不得認其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又抗告人雖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證其主張,惟該判決對於法院本即無拘束效力,承審法院自得本於個案之性質為適當之判斷並適用法律,故本院自得依職權依本案性質為適法之認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27日持原審南院龍96執北字第635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債務人信喜公司強制執行,由原審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案併入原審法院102年度執字第98727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查,債務人信喜公司於96年10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函廢止登記,且其全體蓳事及監察人亦均已於96年10月8日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信喜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信喜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債務人信喜公司原有之全體董事已因當然解任而喪失董事身分,則渠等已非債務人信喜公司之法定當然清算人,而不得為債務人信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法代表債務人信喜公司收受法院應送達之文書。且因信喜公司無法定當然清算人,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應補正信喜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料使強制執行程序合法進行,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3年1月9日及同月20日函請抗告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信喜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03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本件執行卷內可稽。然抗告人一再表示其已向原審聲請選任清算人,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宋玉鳳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且確定在案,宋玉鳳即為合法有效之清算人,無待其為清算人就任承諾,即可執行清算人職務,並收受法院執行事件之文書云云。
四、惟宋玉鳳雖經原審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派為債務人信喜公司之清算人,然其迄今未為同意就任之承諾,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司字卷宗查明無訛。抗告人雖主張宋玉鳳無庸再向法院為就任承諾即為合法清算人云云,然執行法院於103年5月28日南院崑102司執合字第98727號函,分別依聲請人所陳報宋玉鳳之住、居所地為送達地址,通知其陳報並提出其已為清算人就任承諾之證明文件,迄今亦均未獲回覆等情,有原審函文通知及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執行卷可佐。又執行法院於103年6月16日另行通知抗告人陳報並提出宋玉鳳已為清算人就任承諾之相關證明文件,抗告人於103年7月15日民事聲請狀表示經其於103年6月27日至原審閱卷結果,查無清算人承諾就任之資料,是宋玉鳳從未有同意就任之承諾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宋玉鳳既從未有同意就任之承諾,顯見其未曾表示有受委任之意思,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信喜公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實無從代表債務人信喜公司收受文書。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信喜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然經執行法院通知補正信喜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料,迄今仍未能補正,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原審裁定認定原司法事務官以此理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應屬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實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