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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戴嘉玲

郭桂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 告 陳睿承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3年12月2日裁定(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嘉玲新台幣肆佰陸拾叁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桂蘭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郭桂蘭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戴嘉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郭桂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有關原告戴嘉玲之聲明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822萬1,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937萬9,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9.7公里處西向東車道路邊停車熄火後,欲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及側邊人車行進狀況,並讓他人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得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適原告戴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LV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由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致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遺有左側上下肢體輕癱、創傷後病癇,以扶杖行走尚需人餵食、大小便、沐浴更衣均完全無法自理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796元、未來十年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8萬2,2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58萬9,000元、看診交通費用1萬4,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9,77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8萬276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共計937萬9,745元);而原告郭桂蘭為原告戴嘉玲之母,目睹戴嘉玲之身體、健康遭此重創亦深感痛苦,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各自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一)戴嘉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違規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未扣好安全帽帶等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二)戴嘉玲應可自理生活,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一年而已,並非必須終生看護,其請求賠償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顯均偏高。(三)否認戴嘉玲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看診交通費;又戴嘉玲主張其受傷前之平均工資數額並不實在,尚應扣除加班費、假日津貼等項目。(四)戴嘉玲遭受本件事故,應屬通勤職災,其得向雇主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請領工資補償,被告自得主張本件賠償數額應扣除該工資補償數額。(五)郭桂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任何工作,故由郭桂蘭擔任戴嘉玲看護之報酬,不應按每月3萬元計算。(六)郭桂蘭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告因於102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路9.7公里處西向東車道路邊停車熄火後,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原告戴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LV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時,見狀閃避不及,而遭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迄至103年10月27日仍存有「左側肢體異常,左上肢仍無力,痊癒機率不高」之重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99號以過失重傷害罪起訴,經本院103年12月2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不得上訴,而告判決確定。

(二)戴嘉玲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1,796元。

(三)依據103年5月20日鑑定核發,有效期限至104年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戴嘉玲之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a】;又依104年4月29日鑑定核發,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戴嘉玲之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ICD診斷為959.99。

(四)戴嘉玲於97年8月12日以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103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萬9,273元,迄今均未退保。

(五)郭桂蘭於96年4月12日以春就億企業社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96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萬7,280元,嗣於99年2月24日退保。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戴嘉玲937萬9,745元及其利息,應賠償原告郭桂蘭80萬元及其利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戴嘉玲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熄火後,開啟駕駛座左側車門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有無人車即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戴嘉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同道路同方向由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開啟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撞擊致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遺有「左側肢體異常、左上肢仍無力,痊癒機率不高」之重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於本件事發後102年7月26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173線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路肩停車開啟車門,對方車輛沿臺南市西港區慶安里173線西向東行駛路肩。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才知道對方從我左後方西向東過來……」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刑事部分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案件全卷(下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2頁)。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開啟車門之前,確實並未側身、轉頭或經由車內或左方後視鏡,注意左後方人車動態甚明。

2.本件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11~12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堪認戴嘉玲是在行駛中遭被告開啟之左側車門碰撞,始人車倒地受傷。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10頁),被告停放自用小客車之路肩寬度為2.8公尺,被告右側車身距路緣0.7公尺,被告車寬1.69公尺(見刑事案卷交易字卷第2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計算出被告左側車身距路肩邊線為

0.41公尺;又戴嘉玲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在外側快車道右側,距被告停車之路肩邊線有0.5公尺,則由刮地痕起始點,可計算出戴嘉玲機車倒地時,距離被告車身有0.91公尺,離被告甚近,是無論肇事前戴嘉玲究係行駛在被告後方之路肩或被告左後側之外側快車道,倘被告在開啟車門之前,確有查看左側後方,應無不能注意到同向後方戴嘉玲所駕機車之理。堪認被告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戴嘉玲之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課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雖另辯稱:戴嘉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違規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未扣好安全帽帶等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10頁),戴嘉玲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碰撞倒地後,於路面所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車道距道路邊線0.5公尺處,該刮地痕起點處顯係機車倒地時之位置。又該刮地痕起點約在被告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距小客車車頭左側約0.91公尺處,已如前述,而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門有少許凹損(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37、38頁編號8、9照片),應係碰撞戴嘉玲機車所致,再參酌被告於102年7月26日警詢中供述雙方車輛均有保持事故現場(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2頁),足見兩車發生碰撞應是在戴嘉玲機車行經被告小客車左側時發生,戴嘉玲受撞後行至刮地痕起點處倒地並略朝北北東方向滑行9.7公尺(即刮地痕之長度)。

2.觀察戴嘉玲所駕機車,車身尚稱完整,較明顯的破損處為機車右側車身中段接近踏板處飾板鬆脫,該飾板前端有明顯缺損(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34、35頁),而機車在肇事後是向左側倒地(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37頁照片編號7),可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中段缺損應係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門碰撞所造成。是戴嘉玲騎乘機車行經被告小客車左側,因右側遭受來自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門的撞擊力道,略朝左前方倒地滑行,應係物理作用所致。又該機車既係行進中遭被告開啟左前車門撞擊後,至小客車車頭處即倒地,堪認受撞至倒地僅在一瞬間,而機車倒地處在外側車道,距外側車道邊線尚有0.5公尺,不能因此遽認戴嘉玲當時係違規行駛路肩。此外,綜觀全卷,亦無戴嘉玲肇事前行駛路肩之具體事證,而該處並無劃設機慢車行駛車道,是戴嘉玲駕駛機車雖有靠近路肩,仍難認有何違規行駛之情形。被告辯稱戴嘉玲違規行駛路肩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依照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停車時會先打右方向燈,慢慢停車後熄火,再整理隨身如手機、錢包、鑰匙等隨身物品後,才開門下車,過程也約在10至30秒之間,戴嘉玲理應注意到被告業已停車而可閃避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最高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以最高時速計算,被告停車至發生撞擊如相隔20秒,戴嘉玲機車尚在被告停車處277公尺以外,如相隔30秒,則戴嘉玲機車尚在被告停車處416公尺外;再參酌被告先後於警詢中均自承肇事前停車時,引擎有熄火等語(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2、4頁),則一般道路旁停放車輛比比皆是,用路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如何能預見停放路旁熄火呈靜止狀態之汽車,竟會突然開啟車門?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本件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外側車道應屬汽機車均得行駛之混合車道,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時,為避免與汽車爭道發生危險,理應靠外側快車道之右側行駛,而外側快車道右側往往甚為接近道路邊線及停放路肩之汽車,機車騎士若預期每部停放路肩的汽車都會隨時開啟車門,外側車道又如何能供機車行駛?應認停放路肩之汽車縱然非違規停車,駕駛人在開啟車門時,仍應注意左側後方有無來車,並讓來車先行,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課汽車駕駛人此項注意義務之立法目的所在。被告辯稱戴嘉玲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所辯自不足採。

4.戴嘉玲於肇事當日(102年6月19日)7時20分經奇美醫院採其血液檢驗結果,固檢測出乙醇2.9mg/dL(相當於0.029%),有佳里奇美醫院藥毒檢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23頁)。然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濃度之2000倍計算(即呼氣濃度約為血液濃度的1/2000),戴嘉玲前述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僅為0.0145mg/L。與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相當於50 mg/dL),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精濃度標準相較,戴嘉玲上開測得之血液中酒精含量,僅達上開刑罰規定之17分之1,顯屬微乎其微,自不足以認定戴嘉玲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被告辯稱戴嘉玲有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5.被告雖又辯稱:依據車禍現場相片所示,戴嘉玲的安全帽係遺留在現場,並未扣上帽帶,足見戴嘉玲於事故發生時,有騎乘機車未扣好安全帽帶之情事云云。

惟查,觀諸兩造所不爭戴嘉玲本件所受傷勢,堪認戴嘉玲頭部受創非輕,而於送醫急救之際,將頭部受傷傷者所戴安全帽脫下放置車禍現場,亦不違反一般生活經驗。自不能以警方事後據報到達現場所拍攝之車禍現場相片(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15頁),戴嘉玲的安全帽係留在肇事現場一節,遽認戴嘉玲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有騎乘機車未扣好安全帽帶之情事。更何況戴嘉玲於102年11月7日警詢中亦係陳稱:渠有繫戴安全帽等語(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7頁),被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戴嘉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又戴嘉玲所駕機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門碰撞後,雖於地面滑行距離長達9.7公尺,然肇事現場最高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尚不得因戴嘉玲機車倒地後於路面遺留之刮地痕有9.7公尺,即遽認戴嘉玲肇事當時之時速超過每小時50公里,且綜觀全卷,查無其它科學證據足以證明戴嘉玲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尚難認僅憑該刮地痕即認為戴嘉玲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併此敘明。

7.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陳睿承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戴嘉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案卷核交字卷第53~54頁);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再囑託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3年4月29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刑事案卷交易字卷第121頁);益徵本件交通事故,要僅係被告於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方來車,有上述違規行為所致,戴嘉玲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甚明。被告辯稱:戴嘉玲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部分: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796元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戴嘉玲主張渠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1,7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戴嘉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未來十年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部分:

A、戴嘉玲雖主張:渠因本件所受傷害,每週必須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兩次,至少持續十年,以每次復健掛號費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未來十年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2,000元(50元×52週×2次×10年=5萬2,000元)云云。

B、惟查:依據原告所提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10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接受復健治療83次,現規則復健治療中(每週兩次),建議繼續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30頁),固可認戴嘉玲確有每週復健治療兩次之必要。然依據原告所提該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現仍會間歇性全身癲癇,需專人看護至少至105年06月,並持續復健。未來神經功能恢復程度無法預期,需再視情形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僅足以證明迄至105年6月底之前,戴嘉玲確有每週兩次前往進行復健之必要,至於105年6月底以後,既然未來神經功能恢復程度無法預期,需再視情形評估,即難遽認戴嘉玲有長達十年持續復健之必要。

C、準此,有關戴嘉玲請求未來必要之復健費用部分,應認自103年8月最後一週起(戴嘉玲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計算至103年8月21日止之醫療費用,故應自103年8月最後一週起算),至105年6月底止,為期96週(未滿一週部分不計入),每週兩次之復健掛號費,始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D、又此部分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戴嘉玲既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22日,詳見後述)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期617日(約88週),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查該部分未來醫療費用約相當於每月429元(50元×2次×30/7≒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經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該部分現價金額應為8,363元,再加上其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部分8週之醫療費800元(50元×8週×2次=800元),共計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應為9,163元(8,363元+800元=9,163元)。

E、是戴嘉玲本件有關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在不逾9163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107萬1,200元部分(含已支出之看護費用48萬2,200元、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58萬9,000元):

A、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被害人戴嘉玲自事故發生後即由其母郭桂蘭負責照料,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說明,自應認戴嘉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B、依據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10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仍固定於門診追蹤治療,因腦傷嚴重,思想遲鈍及反應較慢,左側肢體無力,間歇性全身癲癇,影響平日自理生活,無法工作,於102年11月12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至少一年,並持續復健……」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再參酌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目前仍固定於門診追蹤治療,因腦傷嚴重,思想遲鈍及反應較慢,左側肢體無力,影響平日自理生活,無法工作。因現仍會間歇性全身癲癇,需專人看護至少至105年06月,並持續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堪認戴嘉玲自102年6月19日遭受本件事故起,迄至105年6月底止,因所受傷勢而確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主張戴嘉玲應可自理生活,出院後僅需專人看護一年云云,顯無足採。

C、再參酌原告所提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網頁所列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每日費用為2,100元,包月費用則為每月5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則戴嘉玲僅請求按每日看護費1,000元(每月為3萬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已經顯然低於一般之看護行情,自屬合理。被告抗辯以上開標準據以計算看護費用仍屬過高,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據以計算看護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D、準此,有關戴嘉玲請求已支出及未來必須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應認自102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底止,為期3年又12日(即1107日)之看護費用,均屬必要之看護費用。又此看護費用,係包含未來看護費用之部分,戴嘉玲既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自應扣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10月22日,詳見後述)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為期617日,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

查該部分未來看護費用金額,經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後,其現價金額應為58萬4,847元,再加上其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部分490日(1,107日-617日=490日)之看護費用49萬(1,000元×490日=49萬元),共計應為107萬4,847元(58萬4,847元+49萬元=107萬4,847元)。

E、戴嘉玲本件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僅有請求107萬1,200元,並未逾上述107萬4,847元之數額,是其請求107萬1,200元,自應照准。

(4)看診交通費1萬4,700元部分:

A、戴嘉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共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門診15次,復健治療83次,有該醫院10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稽(見附民卷第30頁)。又戴嘉玲居住在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住處相距佳里奇美醫院約7.8公里,此以網路查詢google map即可得知,則按每次往返醫院150元車資計算,戴嘉玲主張共支出交通費用1萬4,700元(150元×(15次+83次)=1萬4,700元)等情,應屬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B、就此,被告雖辯稱:戴嘉玲並未提出車資收據以供核對,難認有此損害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所提計程車費率表(見本院卷第56頁),並按戴嘉玲住處相距佳里奇美醫院約7.8公里加以計算,其去程及回程之車資各需215元【(單程7.8公里-起跳1.5公里)÷0.25公里×5元+起跳85元≒215元】,則戴嘉玲每次前往復健或門診所需之車資即為430元,應堪認定。今戴嘉玲僅按每次來回之車資為150元作為請求之計算依據,並未逾上開數額,當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2.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部分:

(1)不能工作損失36萬9,773元部分:

A、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戴嘉玲自97年8月12日起,迄103年7月1日止,均受雇於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又戴嘉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3,209元、2萬5,250元、2萬4,161元、1萬9,831元、2萬4,102元、2萬2,928元、2萬2,015元、2萬6,554元、1萬5,250元、2萬2,735元、2萬867元、2萬4,788元等情,亦有戴嘉玲薪資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1~32頁),其平均值為2萬2,641元,準此,戴嘉玲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約為2萬2,098元,並未逾上開平均值,應堪憑採。被告辯稱:計算戴嘉玲之工作收入,尚應扣除加班費、假日津貼等項目云云,顯與計算「被害人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對價」之本旨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B、依據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10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至民國102年9月25日、民國102年10月07日至民國102年10月29日於永康奇美醫院手術及治療,民國102年06月19日至民國102年09月25日、民國102年09月25日至民國102年10月07日及民國102年10月29日至民國102年11月12日於佳里奇美醫院治療。病患目前仍固定於門診追診治療,因腦傷嚴重,思想遲鈍及反應較慢,左側肢體無力,間歇性全身癲癇,影響平日自理生活,無法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並參酌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目前仍固定於門診追診治療,因腦傷嚴重,思想遲鈍及反應較慢,左側肢體無力,影響平日自理生活,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堪認戴嘉玲自102年6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迄104年7月21日佳里奇美醫院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止,為期兩年以上,均無法工作,至少受有兩年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53萬352元(2萬2,098元×24月=53萬352元)。則戴嘉玲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6月19日起為期16個月又22天之不能工作損失36萬9,773元,既未逾越上開數額,該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C、就此部分,被告雖又主張:戴嘉玲遭受本件事故,應屬通勤職災,其得向雇主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請領工資補償,被告自得主張本件賠償數額應扣除該工資補償數額云云。惟查,戴嘉玲否認渠已向雇主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請領工資補償,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戴嘉玲確有向雇主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請領工資補償及其補償數額,則被告空言辯稱伊得主張扣除該工資補償數額云云,自無足採,併此敘明。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78萬276元部分:

A、戴嘉玲雖又主張:渠因本件事故已達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渠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26.5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38.5年,應得向被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578萬276元(2萬2,098元×12月×38.5年之霍夫曼係數=578萬276元)等語。

B、查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10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現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部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既載明「部分日常生活尚能自理」,再參酌原告所提佳里奇美醫院104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因腦傷嚴重,思想遲鈍及反應較慢,左側肢體無力,影響平日自理生活,無法工作……未來神經功能恢復程度無法預期,需再視情形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有認定戴嘉玲為輕度障礙(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非重度或極重度障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堪認本件戴嘉玲中樞神經系統之受損程度,應僅有達到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狀態1-4所列「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之程度,其失能等級為第七級而已(該級失能給付,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40日計算之)。

C、上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既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之法律授權所定,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自得憑為認定失能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查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五條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級,第一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1,200日計算;第七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440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第七級失能,應認係喪失36.6%的勞動能力(440÷1,200≒0.366),始屬公允。戴嘉玲主張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已達100%云云,尚非可採。

D、戴嘉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約26歲又6個月。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規定,除戴嘉玲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等情事外,其應得繼續工作至年滿65歲,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38年又6個月(即462個月)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屬可信。故本件戴嘉玲所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為208萬700元(月薪2萬2,098元×減損勞動能力36.6%×扣除按年息5%計算中間利息後之462個月霍夫曼係數257.00000000≒208萬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戴嘉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13號判例要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戴嘉玲現年將近29歲,未婚,事故發生前係受雇於大世紀飾架有限公司,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萬8,925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現年51歲餘,名下財產有土地、汽車等共計13筆,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27萬2,872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為76萬6,10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戴嘉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戴嘉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2)原告郭桂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A、查原告郭桂蘭為戴嘉玲之母,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戴嘉玲因本件事故受有「腦創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水腦症」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迄今仍遺有「左側肢體異常,左上肢仍無力,痊癒機率不高」之重傷害等情,已詳如前述,堪認戴嘉玲所受上開傷勢,顯已造成生活上之嚴重不便,衡情原告郭桂蘭勢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且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是原告郭桂蘭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郭桂蘭並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云云,顯非可採。

B、茲審酌原告郭桂蘭為被害人戴嘉玲之母,99年間起係受雇於鄭瑞源,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此業據鄭瑞源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郭桂蘭因本件事故精神感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郭桂蘭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戴嘉玲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3萬7,332元(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1,796元+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9,163元+看護費用107萬1,200元+看診交通費1萬4,7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萬9,77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8萬7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463萬7,332元),原告郭桂蘭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5萬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各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雖係103年10月13日寄存在被告住所地之竹橋派出所,然被告既於103年10月21日即已提出附帶民事答辯狀於本院(見附民卷第34~35頁),堪認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應已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原告復已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願自103年10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遲延利息即應自103年10月22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戴嘉玲、郭桂蘭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463萬7,332元、25萬元,及各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郭桂蘭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於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戴嘉玲部分,戴嘉玲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該部分亦不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爰不予諭知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