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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3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杜 憲 昌

黃 宗 華被 告 李 福 田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02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007-GF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高速撞及被害人杜○胤,致杜○胤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嗣雖經送醫治療仍因傷重不治過世。

二、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已坦承不諱,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判有罪在案,足徵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等為被害人杜○胤之父、母親,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被害人杜○胤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乙○○部分:

⑴喪葬費用:

原告乙○○為處理其子即被害人杜○胤之後事,共計支付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85,560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杜○胤年紀尚小即遭此不幸,對細心照顧被害人杜○胤長大之原告而言,其精神、心理所受的傷痛實非言語所能形容;然被告犯後態度卻至為惡劣,幾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竟稱奈何不了他,寧願到監服刑也不願賠償任何損失,可謂是極其囂張。為此,原告乙○○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⑶以上合計共3,085,560元。

㈡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身為被害人杜○胤之母親,從小即由其悉心照料,花費心力實非金錢所能估計,但被害人杜○胤未及長大即不幸傷重不治去世,對原告丙○○之打擊絕非筆墨足以形容;惟被告至今拒不賠償原告之損失,更揚言原告對之無可奈何,其態度可謂可惡至極,故原告丙○○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四、依上,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085,560元,應給付原告丙○○ 3,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有賠償之誠意,只是現在沒有錢可賠償。由被告現在是租屋居住,可證明其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實在不好,並非故意不和解或不賠償。

二、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鑑定結果,均沒有意見。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係國小畢業,以前在益越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左右,太太並沒有上班,育有5位小孩,孩子均已成年。

四、依上,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年2月28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4007─GF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六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途經公學路六段589號學東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以西約45.4公尺處之東向車道上,設有減速標線,又在約38.7公尺處之東向車道旁,設有「當心兒童」之警告標誌,若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以約6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撞及自學東國小前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杜○胤,致杜○胤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胸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3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過世。

二、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嗣經臺南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雖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等以其子杜○胤因遭系爭車禍而過世,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分別所受之損害,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是,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及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甲○○於102年2月28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4007─GF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六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03時47分許,途經公學路六段0589號學東國小前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在上開路口以西約45.4公尺處之東向車道上,設有減速標線,又在約38.7公尺處之同向車道旁,設有「當心兒童」之警告標誌,若車輛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且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併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超速以約6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撞及自學東國小前由南往北方向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杜○胤,致杜○胤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胸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3月1日下午 5時50分許仍不治去世之事實,已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301號卷第09、14-1至32頁);且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6、41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涉犯過失致死之刑事罪嫌部分,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嗣經臺南地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期間被告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據原告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地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0617號及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05至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再參諸系爭車禍事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減速標線、當心兒童標誌路段,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兒童,為肇事原因。杜○胤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2年11月14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102年度交易字第0617號刑事卷第10至11頁)以察;原告等主張被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另被害人杜○胤確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氣腦、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併氣胸、胸骨骨折、右肱骨骨折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後雖經送醫急救延至102年3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仍不治去世,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杜○胤所受之傷害及嗣後之去世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0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予以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杜○胤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嗣後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102年3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仍不治去世,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以其為被害人杜○胤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乙○○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害人杜○胤遭受系爭車禍事故過世後,為辦理被害人之身後事宜,共為其支出殯葬費用85,560元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之喪葬費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字卷第05頁);而經本院核閱該統一發票所示內容,雖無細項之分類及計價,惟於品名已記載:「1004喪葬禮儀服務」,可見原告乙○○乃係將依臺灣地方習慣及宗教上之往生儀式(包括葬儀費用、停棺費用、埋葬或厝放之地點、往生祭拜禮儀與管理費等)有關之事項全部統包由該公司服務處理,應認實屬必要者,且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殯葬市場之行情,該金額堪認合理適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因之,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為被害人杜○胤所支出喪葬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等為系爭車禍事故被害人杜○胤之父母,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至4頁),杜○胤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去世,衡情當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尤其原告等係痛失年幼天真之兒子,未能將其教養成年以享天倫之樂,衡諸親情當悲痛逾恆,不難想見,應堪認定;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而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於法有據。按原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雜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於 102年之給付總額為200,740元,財產總額為2,500,000元;原告丙○○為國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而於98年之前亦無收入所得,至101及102年之給付總額依序僅為94,526、2,799 元;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前在私人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配偶無工作收入,至於子女均已成年,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惟無不動產,101及102年之給付總額依序為190,000、178,500元;已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頁),並有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6至30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7至42頁);爰審酌原告等與被害人杜○胤間孺慕之情深切,驟失相互摯愛之次子,情何以堪,其內心之痛苦至極,實不言而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害人去世時所承受之打擊,被告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與被告自事發後,對原告等始終置之不理,且未曾表示歉意或提出有關賠償之事宜,更添增原告等內心之愴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分別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於 1,500,000元之範圍內,應均為適當。至渠等分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據上,本件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8

5,560元(即 85,560+1,500,000=1,585,560),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500,000元。

四、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係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07條、第32條及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3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等已於102年03月27日自保險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 1,000,000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6月26日(103)產台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附之金融XML電子轉帳-已放行帳款狀態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至4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分別所受領之該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因之,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5,560元(即1,585,560-1,000,000=585,560),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 500,000元(即1,500,000-1,000,000=500,0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22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陸、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585,560元,應給付原告丙○○ 5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分別逾上揭應准許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等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惟於原告等勝訴部分,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91年2月08日公布施行)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 1,500,000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原告等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至原告等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均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5